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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2號原 告 李文媛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被 告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1508-6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登記日期民國為82年10月19日,字號:潮登字第022176號,存續期間:自82年10月15日至97年10月15日,權利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 頁),嗣於100 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並追加聲明為:「㈠、確認前開抵押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基於第一項聲明所示之抵押權債權對原告對屏東縣政府徵收補償金請求權(100 年度保管字第13603-4 號)之權利質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三第45頁)。查原告所據為請求者均屬上開最高限額押權所擔保之訴外人吳仁隆向被告借款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以及上開最高限額限額抵押權是否根本未經訴外人曾廷蓉同意,即由抵押權人即被告擅自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之同一基礎事實(如下所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原於起訴狀以及100 年11月14日具狀請求假執行之宣告,嗣於100 年1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上開請求,被告於該期日到場,對於原告撤回請求未為反對(見本院卷三第98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系爭土地雖因經屏東縣政府於100 年7 月20日辦理徵收完畢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然因系爭土地尚有本件糾紛存在,屏東縣政府業以保管通知書函知原告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保管在案,準此,原告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之請求權,即因抵押權及衍生之權利質權存否不明而有所影響,是原告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乃訴外人吳仁隆(後改名為吳建龍)所有,其於82年10月22日以系爭土地向被告辦理抵押貸款,借款800 萬元,並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擔保金額96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嗣於83年4 月9 日訴外人吳仁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曾廷蓉。惟至83年10月26日,被告於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曾廷蓉同意,亦未告知之情形下,擅自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普通抵押權之債務人及義務人變更為曾廷蓉,並申請將普通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詎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84年3 月21日變更上開登記完竣。嗣於98年7 月9 日,訴外人曾廷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蘭枝及李昭英。再於99年6 月間,上開三人又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與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惟訴外人吳仁隆實際上早於84年9 月間即已清償上開抵押貸款本息,此自被告於系爭貸款借據上註記「償還」二字得證,且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逾登記存續期限。是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84年3 月21日變更上開登記本非合法,被告本應塗銷之,惟系爭土地因經屏東縣政府於100 年7 月20日辦理徵收完畢,而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因系爭土地尚有本件糾紛存在,屏東縣政府業以保管通知書函知原告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保管在案(保管案號為100 年度保管字第13603-4 號),準此,雖抵押權登記業經塗銷,但依民法第881 條第1 項規定,抵押權不為消滅,且伊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之請求權,即因上開抵押及衍生之權利質權存否不明而有所影響,是以,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基於第一項聲明所示之抵押權債權對原告對屏東縣政府徵收補償金請求權(100 年度保管字第13603-4 號)之權利質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抵押權變更及訴外人曾廷蓉借新還舊過程:⒈訴外人吳仁隆於82年10月22日邀李昭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被

告辦理毛豬生產貸款(即吳仁隆毛豬15貸款),提供系爭土地設定960萬元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向被告借貸800萬元,清償期為1年。因吳仁隆毛豬15貸款在清償期屆至前,即屢有出現未能依約繳息之情形,至83年10月22日約定清償期亦無能力清償,為避免抵押物遭被告聲請拍賣,吳仁隆及嗣後之抵押物所有人曾廷蓉擬向被告申請展期,惟因吳仁隆毛豬15貸款繳息不正常而經列催收帳款,被告無法准予展期。吳仁隆及曾廷蓉遂討論擬由曾廷蓉向被告抵押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上開吳仁隆毛豬15貸款,以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又因吳仁隆及曾廷蓉表示仍希望以系爭土地為新舉借款之抵押物,且當時金融機關抵押貸款均改要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以避普通抵押權須於被擔保之借款債權受清償後塗銷、再就新借款債權重為設定抵押權擔保之不便,故被告即要求吳仁隆及曾廷蓉須配合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並要求吳仁隆及曾廷蓉先簽具如本院卷一第46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承諾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票)據上以及其他債務(包括保證債務)及利息遲延利息,執行抵押權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至於抵押權內容變更及登記相關事宜,則由被告放款部門人員轉請公辦代理人(即公設代書)劉宏榮辦理,是於83年10月26日,吳仁隆、曾廷蓉即至被告處洽劉宏榮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事宜。然因劉宏榮初於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僅載:「權利種類: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原權利總價值:960 萬元整」、「移轉或變更原因:權利內容變更」、「移轉或變更內容:原登記960 萬元整變更後最高限額960 萬元整」,且訂立契約人欄亦僅載被告及吳仁隆名義,即向潮州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變更抵押權內容登記。潮州地政事務所嗣應係發現系爭土地已非登記於吳仁隆名下,故退件要求補正。之後被告要求吳仁隆、曾廷蓉應儘速配合完成抵押權內容變更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吳仁隆毛豬15貸款。吳仁隆及曾廷蓉即因此配合將前揭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移轉或變更原因:權利內容變更」字樣下補登「及義務人、債務人變更」等語,並在「移轉或變更內容:原登記

960 萬元整變更後最高限額960 萬元整」字樣下補登「原登記:義務人債務人吳仁隆,變更後:義務人債務人曾廷蓉」,並於84年3 月21日向潮州地政事務所第二次送件而於84年

3 月23日完成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即債務人及義務人自吳仁隆變更為曾廷蓉,普通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嗣曾廷蓉即邀集吳仁隆、李昭榮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填具

放款申請書,表示擬申貸800 萬元、期間一年、貸出款項須清償吳仁隆上開毛豬15貸款債務。被告核准申貸後,曾廷蓉即於84年9 月27日由吳仁隆、李昭榮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80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 年,帳號為A3374-1 。曾廷蓉借得之款項由被告依約撥入曾廷蓉帳戶,曾廷蓉並親赴被告農會簽立取款條以供被告自其帳戶取款清償吳仁隆毛豬15貸款之800 萬元本金,而結算之貸款利息78,904元則另以現金繳交被告。

⒊曾廷蓉上開84年9 月27日貸款屢有逾期始為繳納情形,故曾

廷蓉遂於85年10月16日又邀李昭榮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填具放款申請書,表示擬貸800 萬元,期間2 年,貸出款項須償還前開84年9 月27日貸款。被告核准申貸後,曾廷蓉即於85年11月2 日由李昭榮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借款800 萬元,約定87年11月2 日清償。曾廷蓉借得之款項由被告依約撥入曾廷蓉帳戶,曾廷蓉並親赴被告農會簽立取款條以供被告自其帳戶取款清償曾廷蓉84年9 月27日貸款之800 萬元本金,貸款利息78,904元另以現金繳交被告,之後曾廷蓉此85年11月2 日貸款亦均持續繳納分期利息至86年7 月間。

㈡、曾廷蓉上開85年11月2日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之債務未依約繳息後,被告即於87年3 月30日聲請本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4719號支付命令,並分別送達曾廷蓉及李昭榮,其二人均未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再者,被告又以本院87年度促字第4719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拍賣當時曾廷蓉名下之系爭土地,由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7103號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曾廷蓉及李昭榮於執行程序亦均未對被告之抵押債權有任何異議,益見被告對曾廷蓉之800 萬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原告以已清償完畢為由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殊無理由。

㈢、證人李昭榮雖稱清償系爭抵押權債權之金額是以其賣屋現金清償,然被告否認,且曾廷蓉及李昭榮均為87年度促字第4719號確定支付命令之當事人,該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二人應受既判力拘束,其二人所為證言違反既判力而有不實,自無足採。退而言,原告亦為李昭榮繼受人,自亦為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與確定支付命令相反之主張,應依確定支付命令認曾廷蓉確積欠被告80

0 萬元借款,原告主張業經清償,於法亦有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曾廷蓉與吳仁隆均無同意將普通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然其二人確實親自到場辦理且交付經切結用印之身分證影本供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且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均載明抵押不動產標示及移轉或變更原因與內容,雖訂立契約人欄之義務人債務人漏未載明曾廷蓉,該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已足表示被告與吳仁隆及曾廷蓉有變更抵押權內容之契約行為,自應參酌事實及一切證據斷定系爭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是否成立生效,不得拘泥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漏列曾廷蓉名義即認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無效甚明。故上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書面符合抵押權變更物權契約要式,自屬有效。

㈤、本件原告並未給付對價或僅以極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實為李昭榮借原告之名登記。退言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時,系爭土地已公示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若原告得因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漏列曾廷蓉名義而主張該契約無效並進而主張抵押權不存在,則無異原告配合曾廷蓉及其連帶保證人李昭榮藉行使權利以損害被告、令被告債權無法受償為主要目的,顯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自屬權利濫用。

㈥、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借據、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收入傳票、被告擔保放款放款帳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放款支出傳票、被告統一農貸放款帳卡、本院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屏東縣政府函、民事起訴狀、統一農貸借據、潮州地政事務所函、異動索引、土地地籍整理清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個人資料表、放款申請書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 至第19頁、第45至第68頁、第98頁、第111 至第146 頁、本院卷二第7 至第20頁、第13

8 至第185 頁、本院卷三第55至第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促字第4719號卷、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98年度事聲字第8 號卷、99年度救字第11號卷、91年度執字第7103號卷、93年度訴字第323 號卷、96年度執字第27066號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7 號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仁隆(後改名為吳建龍,係訴外人李蘭枝配偶,亦係原告姑丈)所有,其於82年10月22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被告辦理毛豬生產貸款,借貸800 萬元,而設定擔保金額96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登記日期為82年10月19日,下稱系爭普通抵押權),借貸清償期限至83年10月22日,但抵押權存續期限登記為自82年10月15日起至97年10月15日,吳仁隆配偶李蘭枝之姊姊李昭英,為該筆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李昭英乃訴外人李昭榮之姊)。(見本院卷一第

4 至第11頁、第45頁)

㈡、吳仁隆於83年4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登記與訴外人曾廷蓉(原告母親曾廷芸之妹)。(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第112 至第117 頁)

㈢、被告公辦代理人劉宏榮於83年10月26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普通抵押權之債務人兼義務人變更名字為「曾廷蓉」,並申請將系爭普通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惟金額未變,經潮州地政於83年10月28日以潮登字第24281 號收件但駁回後,被告復於84年3 月21日重新送件,經潮州地政事務所另編潮登字第5397號受理,並於84年3 月21日辦理上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完竣(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13至第16頁、第111 頁)

㈣、訴外人曾廷蓉於98年7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與訴外人李蘭枝、李昭英,三人維持共有。嗣於99年8 月24日上三人又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權利範圍全部。(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第112至第117頁)

㈤、屏東縣政府於99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有

587 餘萬元,然因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抵押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之(嗣變更聲明為確認之訴)。(見本院卷一第62、63頁)

㈥、系爭土地奉內政部99年10月11日台內地字第0990203992號辦理徵收補償,而於100 年6 月30日移轉登記為國有,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竣。且因被告前執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317 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969號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故屏東縣政府於100 年6 月13日將系爭土地徵收地價及加成補償費8,221,290 元存入保管帳戶。本院並因此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969號、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被告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以及異議(見本院卷三第55至第57頁)。

四、是本件訴訟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厥為:⑴、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廷蓉從未就系爭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義務人變更為曾廷蓉等情與被告達成合意,系爭普通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此非為合法,而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被告基於該抵押權對原告就屏東縣政府補償金請求權之權利質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訴外人吳仁隆早於84年9 月間即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本息完畢,故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而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被告基於該抵押權對原告就屏東縣政府補償金請求權之權利質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吳仁隆於82年10月22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被告辦理毛豬生產貸款之800 萬元,因屆83年10月22日之清償期而未能依約繳息或還款,為避免系爭土地遭被告聲請拍賣,吳仁隆及嗣後之抵押物所有人曾廷蓉與被告討論後,擬由曾廷蓉向被告抵押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上開吳仁隆毛豬15貸款,並同意仍以系爭土地為抵押品,並變更曾廷蓉為義務人、普通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⒈經查,因訴外人吳仁隆於82年10月22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

被告辦理毛豬生產貸款之清償期屆至,訴外人曾廷蓉同意向被告抵押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吳仁隆之毛豬15貸款,又當時金融機關均認如要換單(即借新還舊之意),則一律要求變更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故被告方面即口頭要求吳仁隆及曾廷蓉配合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否則不予准貸。至於抵押權內容變更及登記相關事宜,則由被告放款部門人員轉請公辦代理人劉宏榮辦理。故於83年10月26日,吳仁隆、曾廷蓉、李昭榮、曾廷芸前往被告處洽公辦代書劉宏榮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事宜,劉宏榮請伊等出示證件影印,曾廷蓉與吳仁隆並在其眼前親自於身分證件影本旁邊寫上「影本與正本相符,若有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原始資料附公文袋),劉宏榮再請伊等提出印鑑後在如本院卷一第13至第16頁權利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蓋章。然因劉宏榮初於其上僅載:「權利種類: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原權利總價值:960 萬元整」、「移轉或變更原因:權利內容變更」、「移轉或變更內容:原登記960 萬元整變更後最高限額960 萬元整」,且訂立契約人欄亦僅載被告及吳仁隆名義,即於83年10月26日向潮州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變更抵押權內容登記,潮州地政事務所嗣應係發現系爭土地已非登記於吳仁隆名下,故退件要求補正。故又於84年3 月21日向潮州地政事務所第二次送件而於84年3 月23日完成系爭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即債務人及義務人自吳仁隆變更為曾廷蓉,普通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經證人葉嬌娥、劉宏榮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第97頁背面至第99頁、第236 頁背面至第237 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證據為憑,堪信為真實。

⒉且證人吳仁隆亦於本院證稱前開申請權利內容變更資料(本

院卷一第14、16頁)上「吳仁隆」印鑑確為其所有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且從83年3 、4 月間出賣系爭土地與曾廷蓉(或李昭榮)至84年9 月27日清償之期間內,吳仁隆之印鑑均置放於李昭榮處,經證人吳仁隆、李昭榮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94頁),且觀諸吳仁隆所承認為其印鑑之82年10月22日借據上印文與前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書上印文均同一,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4頁、第16頁、卷二第269 頁),顯見被告農會於「83年10月26日」辦理變更抵押權資料時,確係使用訴外人李昭榮所提供之同枚吳仁隆之印鑑章。又衡諸李昭榮證稱關於吳仁隆與被告間抵押事宜均係由其代理(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足見應係李昭榮經吳仁隆授權後,向被告提供吳仁隆印鑑以進行上開變更登記申請無訛。

⒊另證人曾廷蓉於本院審理中雖一概否認曾同意將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改為己名義,以及將系爭普通抵押權變更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然證人吳仁隆於本院業已證稱:訴外人曾廷蓉同意負擔本為吳仁隆對被告之800 萬元債務,所以才會變更曾廷蓉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曾廷蓉亦同意此事(見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且衡情吳仁隆既已出賣系爭土地全部與曾廷蓉,則將積欠被告之800 萬元毛豬貸款義務移交由曾廷蓉承擔,方屬事理之常。又前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書所附加曾廷蓉身分證件影本旁之曾廷蓉印文,與本院卷二第18頁印鑑證明之印文均同一,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一公文袋、卷二第18頁、第

26 9頁背面),堪認曾廷蓉對於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改為己名義,以及將系爭普通抵押權變更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均為知悉並同意。

⒋復查,被告曾向本院聲請對曾廷蓉及李昭榮核發87年度促字

第4719號支付命令確定,並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嗣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7103號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然因廢標而執行無效,系爭抵押權再行回復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曾廷蓉自86年間即擔任專業土地代書工作,負責業務包括協助土地過戶、簽定契約、向地政機關聲請相關資料等專業背景與經歷(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以及曾廷蓉自身亦承認知道系爭土地被拍賣以及支付命令也有收到(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等情觀之,其在前開本院87年度促字第1749號支付命令程序中,以及本院91年度執字第71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如曾廷蓉確實不知變更為義務人名義以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豈無可能於收到拍賣通知時毫無異議?甚且在其於98年7 月

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與訴外人李蘭枝、李昭英,三人維持共有之際,均不能在新發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發現變更為義務人以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竟遲至系爭土地於99年8 月24日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後方為提起本件訴訟?凡此顯與事理有違,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廷蓉對於變更抵押權登記內容並不知悉且未同意云云,難為可採。⒌又原告雖主張如本院卷一第46頁(即本院卷二第163 頁)「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上吳仁隆之簽名非真(見本院卷二第270 頁背面),以及該附表右下方記載為「82.10.5000」,故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與83、84年間系爭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涉,並且依此主張系爭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不符書面合法成立、不能發生登記效力云云,然查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上吳仁隆之印文,與吳仁隆所承認為其印鑑之82年10月22日借據上印文均相同,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又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上曾廷蓉之印文亦與本院卷二第18頁印鑑證明之印文均同一,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背面),另該附表右下方記載「82.10.5000」亦僅表示該例稿乃屬82年10月間所印製5000份之格式,被告於83年間請訴外人曾廷蓉、吳仁隆等人簽署,並無可議。是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契約書文意載明,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票)據上以及其他債務(包括保證債務)及利息遲延利息,執行抵押權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應係變更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無誤,且應為身為職業代書工作之曾廷蓉所明知。綜上足見訴外人曾廷蓉與吳仁隆本人均與訴外人李昭榮偕同於83年10月26日前往農會辦理用印後,由被告方面之公辦代書至潮州地政辦理變更登記,足見其等確實知悉將系爭普通抵押權變更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義務人變更為訴外人曾廷蓉,以擔保如下所述訴外人曾廷蓉借新還舊之債務,並且就此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甚明。原告主張上開變更未得曾廷蓉與吳仁隆同意云云,不足採信。

⒍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其債權額,則於結算時確定。其訂有存續期間之抵押權,既在擔保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則在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自均享有抵押權。可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得擔保之債務,依其擔保債權不特定性之特性,原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亦在其內,亦即設定時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本在所不問,縱為將來發生之債權,祗須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仍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且此抵押權所擔保者,一般亦以將來不特定之債權為常態,此與一般抵押權須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之情形不同。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並不要求抵押權人在設定當時,即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本件原告雖陳稱訴外人曾廷蓉與吳仁隆變更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際,尚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然系爭抵押權既已經訴外人曾廷蓉、吳仁隆等人同意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既非為擔保特定債權而設定,且將來發生之債權亦在抵押擔保範圍內,則縱認設定當時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亦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得否成立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⒎原告雖又主張如本院卷一第13至第16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附表」上並未載明擔保一定關係所生之債權種類與範圍,然此係因設立當時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書面格式中僅列有「權利種類」、「原權利總價值」之欄位,而未如民法物權編修正後,在辦理登記之書面項目中尚增列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欄位可供填載,自難逕以認定系爭抵押權變更應屬無效,附此敘明。

㈡、嗣曾廷蓉於84年9 月27日向被告新借800 萬元以償吳仁隆毛豬15貸款,又於85年10月16日向被告貸出款項償還前開84年

9 月27日貸款:⒈訴外人曾廷蓉確有於「84年9 月27日」辦理一年期統一農貸

,以訴外人吳仁隆、李昭榮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以清償吳仁隆之毛豬800 萬元貸款債務,又其於85年9月27日上開清償期屆至,因無力清償,又行借新還舊,邀李昭榮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11月2 日向被告辦理二年期統一農貸而借款800 萬元,以清償上開曾廷蓉之債務等情,經證人吳仁隆於本院證稱:曾廷蓉願意負擔上開對被告之800 萬元債務,作為買賣系爭土地對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證據,以及如附表二所示證人證述可憑,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抗辯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訴外人曾廷蓉確於84年9 月

27日借貸之如本院卷一第51頁收入傳票上「借新還舊」字樣,與其所收執如本院卷一第84頁同日收入傳票不同,故前者乃被告事後加以捏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2頁),惟查,前者收入傳票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原本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41頁),且之所以本院卷一第51頁84年9 月27日收入傳票上有「借新還舊」字樣,而原告所收執之如本院卷一第84頁收入傳票上並無,此乃因如本院卷一第84頁之收入傳票,係被告先行交付客戶之收款證明聯(此觀該紙收入傳票左方載明「第二聯:交由客戶收執」即可明見)。而如本院卷一第51頁之同日收入傳票,則為被告留存之會計記帳聯,以作為內部會計記帳證明,且乃於當日對帳時再蓋上「借新還舊」之章,而先已交付原告之如本院卷一第84頁之收入傳票則沒有蓋到章即先交付等情,經證人葉嬌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94 頁 及背面),是顯無原告所指捏造之情,附此敘明。

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本息並未清償完畢:⒈再查,曾廷蓉上開85年11月2 日向被告借款800 萬元之債務

未依約繳息後,被告即於87年3 月30日聲請本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4719號支付命令,並分別送達曾廷蓉及李昭榮,其二人均未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嗣被告又以本院87年度促字第4719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拍賣當時曾廷蓉名下之系爭土地,由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7103號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曾廷蓉及李昭榮於執行程序亦均未對被告之抵押債權有任何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互核無訛,顯見系爭土地所為擔保之債權尚未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該筆借貸業已清償完畢,抵押權不應存在云云,殊無可採。

⒉另雖證人吳仁隆於本院結證稱有在李昭榮辦公室看到曾廷蓉

所置放一麻布袋800 萬元現金,並與李昭榮共同前往被告處償還800 萬元完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然此與證人曾廷蓉所述否認有交付吳仁隆現金去清償800 萬元債務,亦完全不認識吳仁隆等語完全不符(見本院卷二第3 頁),亦與證人李昭榮證述償還吳仁隆之800 萬元現金係取用當天出賣房屋之金額等語相互矛盾(見本院卷一第94頁)。難認無論吳仁隆、曾廷蓉或李昭榮確於84年9 月間以自身匯款或現金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本息完畢。

⒊再縱使訴外人李昭榮提供其所經營公司因出售土地,而於84

年9月27日當日即有11,831,500元之現金,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8至第231頁),然查就此亦僅得證明訴外人李昭榮於上開時間確持有大額現金,然無法逕此認定訴外人李昭榮即執上開金額前往被告繳納訴外人吳仁隆之毛豬貸款800 萬元完畢(況訴外人吳仁隆就清償之過程敘述與李昭榮亦不相同,已如前所述)。除此原告亦承認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無論係訴外人吳仁隆、李昭榮、曾廷蓉曾清償被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完畢(見本院卷三第44頁),經本院函請原告提供曾廷蓉、李昭榮或任何第三人清償800 萬元借款(或部分清償)之交易明細或提領記錄,亦付之闕如。是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本息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難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廷蓉從未就系爭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義務人變更為曾廷蓉等情與被告達成合意,以及訴外人吳仁隆早於84年9 月間即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本息完畢,故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以及請求確認被告基於第一項聲明所示之抵押權債權對原告對屏東縣政府徵收補償金請求權之權利質權不存在,經核均非有據,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附表一:

┌───┬──────────────────────────┬──────────┬────┐│ │ 系爭抵押權變更、曾廷蓉借新還舊程序過程 │相關證物、證人證言 │ 卷頁 │├───┼──────────────────────────┼──────────┼────┤│系爭普│吳仁隆(更名為吳建龍)於82年10月22日向被告辦理毛豬生│1.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本院卷一││通抵押│產貸款(即吳仁隆毛豬15貸款),並提供渠所有系爭土地,│ 會員生產貸款申請書│第5 、9 ││權設定│及以李昭英為連帶保證人而設定960萬元之系爭普通抵押權 │2.借據 │、11頁、││初時 │以為擔保,向被告借貸800萬元,清償期為1年。 │3.土地登記謄本 │第45頁;││ │ │4.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卷二第13││ │ │ │8頁、第1││ │ │ │64頁 │├───┼──────────────────────────┼──────────┼────┤│抵押人│吳仁隆毛豬15貸款在清償期(83年10月22日)屆至前,即屢│放款帳卡首欄實際繳息│本院卷二││吳仁隆│有出現未能依約繳息之情形(此借款依約應於每月22日前繳│日之記載 │第142 頁││清償情│息,然吳仁隆借款後即屢逾每月繳息期限而未依約正常繳息│ │ ││形 │)。 │ │ ││ │ │ │ │├───┼──────────────────────────┼──────────┼────┤│系爭抵│1.因吳仁隆及曾廷蓉表示仍以系爭土地為新舉借款之抵押物│本院100 年6 月30日言│本院卷二││押權由│ ,又當時金融機關抵押貸款均改要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詞辯論程序中,證人葉│第94頁 ││普通抵│ 為擔保,以避普通抵押權須於被擔保之借款債權受清償後│嬌娥證稱:「我記得當│ ││押權變│ 塗銷、再就新借款債權重為設定抵押權擔保之不便,故被│時我有要求曾廷蓉或吳│ ││更為最│ 告即要求吳仁隆及曾廷蓉須配合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 │仁隆做變更,一開始吳│ ││高限額│ │仁隆是普通抵押權,但│ ││抵押權│ │是因為就我的認知有換│ ││情形 │ │單就要用最高限額,而│ ││ │ │且一般都是用最高限額│ ││ │ │,所以我有跟他說要變│ ││ │ │更為最高限額」 │ │├───┼──────────────────────────┼──────────┼────┤│ │2.從而被告放款部門人員便要求吳仁隆及曾廷蓉先簽具抵押│1.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本院卷一││ │ 權設定契約書附表承諾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 表 │第46頁 ││ │ 保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票)據上以及其他債務(│2.經本院勘驗上開附表│(即本院 ││ │ 包括保證債務)及利息遲延利息,執行抵押權費用及因債│ 「吳仁隆」之印文,│卷二第 ││ │ 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亦即承諾願就抵押物設│ 與本院卷一第14頁土│163頁)、││ │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 地登記申請資料上申│卷二第26││ │ │ 請人欄位、卷一第16│9頁至第 ││ │ │ 頁同份資料上訂立契│270頁 ││ │ │ 約人欄位、本院卷二│ ││ │ │ 第138頁貸款申請書 │ ││ │ │ 上申請人欄位、第14│ ││ │ │ 1頁對保人欄位上、 │ ││ │ │ 第144頁放款申請書 │ ││ │ │ 連帶保證人欄位、第│ ││ │ │ 164頁抵押權設定契 │ ││ │ │ 約書、第165頁他項 │ ││ │ │ 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 ││ │ │ 上、本院93年度訴字│ ││ │ │ 第323 號影卷卷一第│ ││ │ │ 43頁抵押權設定契約│ ││ │ │ 書、臺灣高等法院高│ ││ │ │ 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 ││ │ │ 第117號影卷第8頁背│ ││ │ │ 面至第11頁不動產買│ ││ │ │ 賣契約書、本院96年│ ││ │ │ 度執字第27066號卷 │ ││ │ │ 一影卷第14頁背面學│ ││ │ │ 生轉入申請書上「吳│ ││ │ │ 仁隆」印文,無論形│ ││ │ │ 體、字體大小、紋線│ ││ │ │ 特徵等均相符。 │ ││ │ │3.經本院勘驗上開附表│ ││ │ │ 「曾廷蓉」之印文與│ ││ │ │ 本院卷一第48頁、第│ ││ │ │ 54頁放款支出傳票上│ ││ │ │ 、第55頁轉帳收入傳│ ││ │ │ 票、卷二第11頁個人│ ││ │ │ 信用徵信表、第14頁│ ││ │ │ 個人資料表、第18頁│ ││ │ │ 印鑑證明、第144頁 │ ││ │ │ 放款申請書、第148 │ ││ │ │ 頁放款帳卡、第151 │ ││ │ │ 頁放款申請書、第15│ ││ │ │ 2頁統一農貸借據、 │ ││ │ │ 第153頁個人信用徵 │ ││ │ │ 信表、第156頁授信 │ ││ │ │ 約定書、第158頁印 │ ││ │ │ 鑑證明、第159頁授 │ ││ │ │ 信約定書、第179頁 │ ││ │ │ 統一農貸放款帳卡上│ ││ │ │ 、本院93年度訴字第│ ││ │ │ 323號影卷卷一第51 │ ││ │ │ 頁統一農貸借據、卷│ ││ │ │ 二第31頁放款申請書│ ││ │ │ 、第32頁統一農貸借│ ││ │ │ 據、本院96年度執字│ ││ │ │ 第27066號影卷卷三 │ ││ │ │ 第23頁統一農貸借據│ ││ │ │ 、本院99年度重訴字│ ││ │ │ 第20號影卷卷一第7 │ ││ │ │ 、35頁統一農貸借據│ ││ │ │ 、第32、34頁放款申│ ││ │ │ 請書、第38頁背面授│ ││ │ │ 信約定書上「曾廷蓉│ ││ │ │ 」印文,無論形體、│ ││ │ │ 字體大小、紋線特徵│ ││ │ │ 等均相符。 │ ││ ├──────────────────────────┼──────────┼────┤│ │3.至於抵押權內容變更及登記相關事宜,則由放款部門人員│本院100 年6 月30日言│本院卷二││ │ 轉請被告農會公辦代理人(即公設代書)劉宏榮辦理。 │詞辯論程序中,法官問│第97頁背││ │ │:請說明本件辦理權利│面 ││ │ │內容變更之經過?(提│ ││ │ │示卷一第13 至 第18頁│ ││ │ │原本)證人劉宏榮稱:│ ││ │ │「當時他們同時辦理兩│ ││ │ │件,要把普通抵押權變│ ││ │ │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 │ │可能是農會有請他們來│ ││ │ │辦理變更,那天放款的│ ││ │ │經辦葉嬌娥坐在我旁邊│ ││ │ │,曾廷蓉、曾廷芸、李│ ││ │ │昭榮、吳仁隆有到場我│ ││ │ │當時也在,放款人員告│ ││ │ │訴我如何寫內容的變更│ ││ │ │…。 │ ││ ├──────────────────────────┼──────────┼────┤│ │4.83年10月26日吳仁隆、曾廷蓉即至被告農會洽劉宏榮辦理│1.本院100 年6 月30日│1.本院卷││ │ 抵押權內容變更事宜。因當日另有曾廷芸欲「借新還舊」│ 言詞辯論程序中,法│ 二第97││ │ 亦同時到場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且劉宏榮初辦理被告農│ 官問:請說明本件辦│ 頁背面││ │ 會公設代書業務,加之放款部門人員轉請劉宏榮辦理時未│ 理權利內容變更之經│2.本院卷││ │ 併將所有資料轉送,故曾廷蓉雖於83年10月26日當天即親│ 過?(提示卷一第13│ 一證物││ │ 自到場並交付經切結、用印之身分證影本,然劉宏榮初於│ 至第18頁原本)證人│ 袋內 ││ │ 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僅載:「權利種類:抵押權權利內│ 劉宏榮稱:「當時他│3.本院卷││ │ 容變更」「原權利總價值:960萬元整」「移轉或變更」 │ 們同時辦理兩件,要│ 一第11││ │ 原因:權利內容變更」「內容:原登記960萬元整變更後 │ 把普通抵押權變更為│ 1 頁 ││ │ 最高限額960萬元整」,訂立契約人欄亦僅載被告農會及 │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吳仁隆名義,即向潮州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變更抵押權內│ ,曾廷蓉、曾廷芸、│ ││ │ 容登記。潮州地政事務所應係發現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已非│ 李昭榮、吳仁隆有到│ ││ │ 登記吳仁隆名下,故退件要求補正。 │ 場,我當時也在,放│ ││ │ │ 款人員告訴我如何寫│ ││ ├──────────────────────────┤ 內容的變更,我就請│ ││ │5.吳仁隆及曾廷蓉即配合將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移轉或變│ 他們出示身分證跟印│ ││ │ 更」「原因:權利內容變更」下補登「及義務人、債務人│ 章,然後我就去影印│ ││ │ 變更」,並在「內容:原登記960萬元整變更後最高限額 │ 身分證,曾廷蓉與吳│ ││ │ 960萬元整」補登「原登記:義務人債務人吳仁隆變更後 │ 仁隆在我面前寫身分│ ││ │ :義務人債務人曾廷蓉」,並於84年3月21日向潮州地政 │ 證旁邊的字樣,不過│ ││ │ 事務所第二次送件而於84年3月23日完成抵押權權利內容 │ 印章的部分是他們當│ ││ │ 變更登記(即債務人及義務人自吳仁隆變更為曾廷蓉,普│ 場拿給我,我幫他們│ ││ │ 通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 蓋,蓋好以後我就還│ ││ │ │ 給他們,…,不過這│ ││ │ │ 張申請書上如卷一第│ ││ │ │ 16頁第3行「及義務 │ ││ │ │ 人、債務人變更」,│ ││ │ │ 以及第4行欄位下方 │ ││ │ │ 「原登記:義務人債│ ││ │ │ 務人吳仁隆,變更後│ ││ │ │ :義務人債務人曾廷│ ││ │ │ 蓉」這幾個部分不是│ ││ │ │ 我寫的,當時這些部│ ││ │ │ 分還是空白的,然後│ ││ │ │ 我就去地政事務所送│ ││ │ │ 件,第一次送件是在│ ││ │ │ 83年10月26日,但是│ ││ │ │ 這一次為什麼沒有送│ ││ │ │ 過我忘記了,一般來│ ││ │ │ 講補送應該也是會請│ ││ │ │ 農會的代書,可是這│ ││ │ │ 一件是不是我補件我│ ││ │ │ 忘了,上開我說的不│ ││ │ │ 是我寫的部分,我個│ ││ │ │ 人猜測是曾廷蓉他們│ ││ │ │ 寫的,他們有刻意模│ ││ │ │ 仿我的字跡,我之所│ ││ │ │ 以這樣認為是因為我│ ││ │ │ 看他們所寫的其他資│ ││ │ │ 料來判斷,但他們沒│ ││ │ │ 有在我面前書寫。 │ ││ │ │2.潮州地政事務所相關│ ││ │ │ 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 ││ │ │ 轉變更契約書原本。│ ││ │ │3.潮州地政事務所100 │ ││ │ │ 年3 月21日屏潮地一│ ││ │ │ 字第1000002566號函│ ││ │ │ 說明三、…又查本案│ ││ │ │ 於83年10月28日收件│ ││ │ │ 經補正駁回後,申請│ ││ │ │ 人復於84年3 月21日│ ││ │ │ 重新送件另編5397號│ ││ │ │ 辦理登記。 │ │├───┼──────────────────────────┼──────────┼────┤│曾廷蓉│1.隨後曾廷蓉即邀集吳仁隆、李昭榮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會│本院卷二││第一次│ 填具放款申請書,表示擬申貸800萬元、期間一年、貸出 │員放款申請書及背面 │第144頁 ││借新還│ 款項須清償吳仁隆毛豬15貸款債務,並由承辦人員葉嬌娥│ │及背面 ││舊 │ 註明於放款申請書「主辦人」欄。 │ │ ││ ├──────────────────────────┼──────────┼────┤│ │2.被告核准申貸後,曾廷蓉即於84年9 月27日由吳仁隆、李│1.放款帳卡 │本院卷一││ │ 昭榮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8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 │2.放款支出傳票 │第47、48││ │ 1年,帳號為A3374-1,曾廷蓉借得之款項由被告依約撥入│3.轉帳收入傳票 │49頁;卷││ │ 曾廷蓉帳戶。 │4.存款帳卡 │二第178 ││ │ │ │頁 ││ ├──────────────────────────┼──────────┼────┤│ │3.曾廷蓉並親赴被告農會簽立取款條,以供被告自其帳戶取│1.取款條 │本院卷一││ │ 款受償吳仁隆毛豬15貸款之800萬元本金。 │2.收入傳票 │第50頁、││ │ │3.吳仁隆毛豬15放款帳│第51頁、││ │ │ 卡上載明「84年9月 │第45頁;││ │ │ 27日入800萬元」。 │卷二第96││ │ │4.本院100年6月30日言│頁及背面││ │ │ 詞辯論程序中,被告│、第138 ││ │ │ 訴訟代理人(提示卷│頁、第14││ │ │ 一第51頁收入傳票)│3頁、第1││ │ │ 問:「是否你經辦?│44頁背面││ │ │ 」證人潘淑芬稱:「│、第178 ││ │ │ 是的,收入的800萬 │頁 ││ │ │ 是還吳仁隆的800萬 │ ││ │ │ 借款。」 │ ││ │ │5.吳仁隆農會會員生產│ ││ │ │ 貸款申請書上載明「│ ││ │ │ 84.9.27償還」 │ ││ │ │6.吳仁隆農會會員借款│ ││ │ │ 及保證歸戶卡上載明│ ││ │ │ 「82.10.22金額800 │ ││ │ │ 萬元償還日期84.9.2│ ││ │ │ 7 」 │ ││ │ │7.放款申請書上主辦人│ ││ │ │ 意見欄載明「貸出償│ ││ │ │ 還毛貸15」 │ ││ │ │8.存款帳卡 │ ││ ├──────────────────────────┼──────────┼────┤│ │4.結算之貸款利息78,904元則由現金繳交被告,之後曾廷蓉│1.收入傳票 │本院卷一││ │ 此84年9月27日貸款亦均持續繳納分期利息。 │2.放款帳卡 │第52頁、││ │ │ │卷二第14││ │ │ │8 頁 │├───┼──────────────────────────┼──────────┼────┤│曾廷蓉│1.曾廷蓉84年9 月27日貸款雖持續有繳納利息,但屢有逾期│放款帳卡首欄實際繳息│本院卷二││第二次│ 始為繳納情形。 │日期均逾約定之每月27│第148頁 ││借新還│ │日之繳息日 │ ││舊 │ │ │ ││ ├──────────────────────────┼──────────┼────┤│ │2.有鑑於85年10月27日清償期屆至將無力清償,有必要再次│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會│本院卷二││ │ 「借新還舊」。故曾廷蓉遂又邀李昭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員放款申請書及背面 │第151 頁││ │ 被告填具放款申請書,表示擬貸800萬元正,期間2年,貸│ │及背面 ││ │ 出款項須償還前揭84年9月27日貸款,由承辦人員註明於 │ │ ││ │ 放款申請書「主辦人」欄。 │ │ ││ ├──────────────────────────┼──────────┼────┤│ │3.被告核准申貸後,曾廷蓉即於85年11月2 日由李昭榮擔任│統一農貸借據 │本院卷二││ │ 連帶保證人被告借款800萬元,約定於87年11月2日清償,│ │第152 頁││ │ 帳號為A3374-1。 │ │及背面 ││ ├──────────────────────────┼──────────┼────┤│ │4.曾廷蓉借得之款項由被告依約撥入曾廷蓉農會存款帳戶內│1.放款帳卡 │本院卷一││ │ 。 │2.放款支出傳票。 │第53、54││ │ │3.轉帳收入傳票。 │、55頁;││ │ │4.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卷二第18││ │ │ │0頁 ││ ├──────────────────────────┼──────────┼────┤│ │5.曾廷蓉並親赴被告農會簽立取款條,以供被告自其帳戶取│1.取款憑條。 │本院卷一││ │ 款受償曾廷蓉前揭84年9月27日貸款之800萬元本金,貸款│2.收入傳票。 │第56、57││ │ 利息78,904元以現金繳交被告。 │3.曾廷蓉84年9 月27日│、58頁、││ │ │ 貸款放款帳卡上載明│第47頁;││ │ │ 「85年11月2日入800 │卷二第14││ │ │ 萬元」 │4頁 ││ │ │4.曾廷蓉84年9月27日 │ ││ │ │ 放款申請書上載明「│ ││ │ │ 85年11月2日償還」 │ ││ │ │5.放款申請書上主辦人│ ││ │ │ 意見欄載明「貸出須│ ││ │ │ 償還原貸A3374-1」 │ ││ │ │ │ ││ ├──────────────────────────┼──────────┼────┤│ │6.曾廷蓉亦均持續繳納分期利息以至86年7月。 │放款帳卡 │本院卷二││ │ │ │第179頁 │└───┴──────────────────────────┴──────────┴────┘

附表二┌───────┬──────────────────────────┬────┐│ 承辦人員 │ 曾廷蓉借新還舊過程,相關承辦人員所為證述 │卷頁 ││ │ │ │├───────┼──────────────────────────┼────┤│放款人員葉嬌娥│1.因為原在在告農會別的案子時,我們有調借款及保證歸戶│本院卷二││ │ 卡,歸戶卡上面有84年9 月27號償還的日期,所以後來我│第93頁背││ │ 們又再去調這一天的傳票,看到上面記載借新還舊,我是│面 ││ │ 放款的主辦,吳仁隆82年的借貸不是我承辦,但是曾廷蓉│ ││ │ 84年的借新還舊是我承辦,我記得曾廷蓉借新之後我就還│ ││ │ 給吳仁隆卷一第11頁的借據,另外曾廷蓉在85年又有第二│ ││ │ 次借新還舊,我就再還給曾廷蓉84年的借據,我忘記曾廷│ ││ │ 蓉簽我們的借據是自己還是委託他人來,不過通常來講應│ ││ │ 該是本人來,而且是由借貸人自己簽名及蓋章,不可能是│ ││ │ 我們幫他蓋印章,我們從來不會把客戶的印章放在農會,│ ││ │ 曾廷蓉85年第二次的借新還舊也是我承辦的,卷一第98頁│ ││ │ 的借據是她在我面前簽名蓋章,這個85年的借款後來完全│ ││ │ 沒有清償。曾廷蓉簽的84年的借據格式就如同85年卷一第│ ││ │ 98頁的借據格式。 │ ││ ├──────────────────────────┼────┤│ │2.就一般正常流程,拿給客戶的傳票以及我們留存的傳票應│本院卷二││ │ 該都要蓋上「借新還舊」的章,但是這一件可能是一開始│第94頁 ││ │ 兩張都沒有蓋到這個章,等到當天三點半要對帳的時候,│ ││ │ 才在農會所留存的卷一第51頁傳票上補蓋借新還舊的章。│ ││ │ │ ││ ├──────────────────────────┼────┤│ │3.被告訴訟代理人 │本院卷二││ │ (提示被證四放款支出傳票,卷一第54、55頁)是否就是│第237 頁││ │ 當時農會撥款入曾廷蓉帳戶的傳票? │ ││ │ 證人葉嬌娥稱:是的,當借新還舊的手續好了之後,支出│ ││ │ 傳票就是貸放新的借貸,轉帳收入是收回舊的借貸,撥到│ ││ │ 存款帳戶再支領出來去清償舊的貸款。 │ ││ │ │ │├───────┼──────────────────────────┼────┤│ │1.我在 84、85 年在農會作記帳,我會根據貸款的經辦開出│本院卷二││ │ 來的貸款收入傳票作入帳的動作。傳票上的借新還舊章或│第 95 頁││ │ 其他的手寫字樣都是經辦在處理。 │背面 ││ ├──────────────────────────┤ ││記帳人員吳和錠│2.(提示本院卷一第49、50頁)收入傳票上所記載「A33741 │ ││ │ 曾廷蓉統一農貸轉入」就是指放款,也就是跟農會借錢,│ ││ │ 取款條上的簽名蓋章我無法確認是否為他本人簽名蓋章,│ ││ │ 已經沒有印象,一般來說應該是由貸款人本人寫,我們農│ ││ │ 會不可能會留存客戶的章經他們授權來幫他們蓋。 │ │├───────┼──────────────────────────┼────┤│出納人員潘淑芬│1.我在84年是擔任出納,我們是看到支出傳票和收入傳票,│本院卷二││ │ 在支出傳票上蓋「付迄」,收入傳票上蓋「收訖」,最後│第96頁 ││ │ 會統計當天的收支,再給會計人員記帳。 │ ││ ├──────────────────────────┼────┤│ │2.(提示本院卷一第51頁)收入的800萬元是還吳仁隆的800萬│本院卷二││ │ 元。 │第96頁背││ ├──────────────────────────┤面 ││ │3.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借新還舊在你作傳票時是你蓋的嗎?│ ││ │ 證人潘淑芬稱:不是,是同時看到收入和支出傳票進來,│ ││ │ 因為是借新還舊所以不會有現金,兩筆金額相同,所以這│ ││ │ 是一個做帳的流程,當然沒有看到現金。 │ ││ ├──────────────────────────┼────┤│ │4.卷一第50頁之取款憑條和卷一第51頁之收入傳票是同時送│ ││ │ 來,所以我當然知道是為了還吳仁隆的借款。 │ │├───────┼──────────────────────────┼────┤│記帳人員宋淑枝│卷一第56頁之取款憑條上曾廷蓉之簽名與用印都是本人,我│本院卷二││ │之所以可以確認是因為農會都是要本人來簽名用印,而且曾│第238頁 ││ │廷蓉他們應該沒有人不認識,我也認識他,她之所以簽是因│背面 ││ │為要借新還舊。 │ │├───────┼──────────────────────────┼────┤│出納人員曾淑貞│1.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本院卷二││ │ (提示被證四,卷一第56、57頁)這些資料是否你本人辦│第239 頁││ │ 理? │及背面 ││ │ 證人曾淑貞稱: │ ││ │ 我辦理出納,該憑條是為了借新還舊,蓋取款憑條後我們│ ││ │ 就蓋收訖章跟付迄章。 │ ││ ├──────────────────────────┤ ││ │2.法官問: │ ││ │ 流程是否為先簽放款支出傳票後農會撥入客戶帳戶新的借│ ││ │ 款,客戶再簽取款憑條後取出該新的借款,然後清償舊債│ ││ │ 後製作收入傳票? │ ││ │ 證人曾淑貞稱: │ ││ │ 是的。 │ ││ ├──────────────────────────┤ ││ │3.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 ││ │ 你們的支出傳票跟收入傳票是否放在同一本? │ ││ │ 證人曾淑貞稱: │ ││ │ 結帳時會計會分開放。 │ │├───────┼──────────────────────────┼────┤│出納人員廖瑞珍│1.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本院卷二││ │ (提示卷一第58頁收入傳票)上面出納的欄位是否你本 │第240 頁││ │ 人經辦? │ ││ │ 證人廖瑞珍稱: │ ││ │ 是的,我製作這張收入傳票是表示有收到78904 的錢,應│ ││ │ 該是來還舊借款的利息。 │ ││ ├──────────────────────────┤ ││ │2.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 ││ │ (提示卷一第54至第58頁)依傳票顯示是借800 萬元, │ ││ │ 歸還第57頁的800 萬,第58頁顯示的利息並非借新還舊,│ ││ │ 為何蓋上借新還舊的章? │ ││ │ 證人廖瑞珍稱: │ ││ │ 傳票不是出納製作,我們只是收現金,還有收到78904 │ ││ │ 元有蓋章表示有收到,至於這些傳票的過程我無法回答。│ │└───────┴──────────────────────────┴────┘

裁判日期:201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