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1號原 告 黃重輝

李陳金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被 告 李志賢

李志明李志達李志哲李詹玉蓮李萬發林慶龍許志文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政德受告知訴訟 李志鈞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二○六一‧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准分割如下:

(一)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四○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志賢、李志明、李志達、李志哲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志賢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九九九八、被告李志明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六六八二、被告李志達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六六五九、被告李志哲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六六六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1、D、E1部分面積合計二八四七‧一九平方公尺,編號E2、E4部分面積合計八六一‧五五平方公尺及編號E3部分面積一七‧九五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許志文、許政德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志文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九○○一九、被告許政德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九九八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2、C3、G、H、I1、J部分面積合計一○七九六‧○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重輝、被告李萬發共同取得,並按原告黃重輝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九五六

三、被告李萬發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六○四三七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四)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一三二四‧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陳金月取得;

(五)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2、K、L部分面積合計一二二○‧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慶龍取得;

(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五八八‧五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陳金月、黃重輝及被告李萬發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李陳金月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一一六○、原告黃重輝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五一四八、被告李萬發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三六九二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七)被告許志文、許政德、林慶龍、李萬發及原告黃重輝應補償被告李志賢、李志明、李志達、李志哲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百分比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9年9 月17日聲請調解視為起訴時,誤列已經於同年月13日死亡之原共有人許桐華為被告之一,許桐華所遺應有部分嗣全由被告許志文繼承,並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嗣原告將被告許桐華部分更正為被告許志文,核無不合。

二、被告李詹玉蓮之應有部分皆已於100 年8 月17日移轉登記與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李志達,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三、被告李志賢、李志明、李志達、李志哲、李詹玉蓮、林慶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22,061.3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不成,爰訴請裁判分割,求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等語。並聲明:

准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李萬發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許志文、許政德則以:除反對留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M部分作道路(牽動道路週邊土地面積)外,大致與原告無異等語。被告李志賢、李志明、李志達、李志哲、李詹玉蓮、林慶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但其中被告李志達曾於本院履勘時到場陳稱:同意其家族共同使用漁塭等語;被告李志哲曾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贊成按現況分割,不同意預留道路,同意與被告李志賢、李志明、李志達、李詹玉蓮維持共有等語;被告林慶龍曾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分割,要不要預留道路都可以等語,堪認均無其他意見。

三、查系爭土地為地目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被告許志文所有繼承自許桐華部分,自52年間起為許桐華所有;被告李志達所有受讓自被告李詹玉蓮113730分之2463部分,自75年間起為被告李詹玉蓮所有;被告林慶龍所有部分,係於97年間繼承訴外人林吳樹枝取得,自84年間起為林吳樹枝所有;至其餘部分,自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迄今,無所有權異動,有原告聲請調解時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9 ~10頁、第162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4~15頁),本係共有耕地,經部分共有人繼承及移轉後,其人數不增反減,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件系爭土地未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如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者,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確得裁判分割。

四、依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前共有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 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參照),初無不合;另依被告許志文、許政德主張,除反對留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M部分作道路(牽動道路週邊土地面積)外,大致與原告無異,亦即將系爭土地分割與通行權問題切割處理,亦非無據,惟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故本件爭點在於:

本院如何決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茲說明如下:

㈠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

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繪製複丈成果圖如

附圖二所示,並據本院履勘時到場人不爭執之陳述,編號A部分土地為被告李志達家族之魚塭;編號B部分土地為被告許志文、許政德之果園;編號E1、E2、E3部分土地(併同段957 、958 地號大部分土地)為被告許政德之果園;編號D部分土地上有被告許政德之抽水站;編號C1部分較複雜,東半部係陸地,為被告許政德之抽水站通往果園必經之地,且地上有第三人林來進之一層樓房,西半部係林來進之魚塭;編號C2、C3部分(併同段936 、935 地號大部分土地及上述編號C1之西半部)亦為林來進之魚塭;編號F部分為原告李陳金月之廢棄魚塭,現為空地;編號G部分(併同段936 地號南端之土地,與上述編號C2部分林來進魚塭交換使用)為被告李萬發之魚塭;編號H部分為被告李萬發之塭堤旁之畸零空地;編號I1、I2(併同段

935 地號南端及同段936 地號少許之土地,與上述編號C3部分林來進魚塭交換使用)為原告黃重輝之魚塭;編號J部分為第三人鄭甘秀霞之檳榔園;編號K、L部分各別為被告林慶龍之祖母林蔡木耳之蓮霧園及魚塭(併同段740地號部分土地為同一魚塭);又系爭土地南側鄰地為火車鐵道,禁止通行,其北側鄰地為可通公路之柏油道路,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4 ~

111 頁、第138 ~139 頁)。㈢依現況可知,原告李陳金月、黃重輝及被告李萬發所分管

範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被告林慶龍分管範圍之使用人則經由合併使用之同段740 地號土地至柏油道路),留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M部分作道路,即可解決原告李陳金月、黃重輝及被告李萬發之對外通行問題,且渠等願依比例分擔該道路全部面積,無損其他共有人應受分配之面積,堪稱允當,自無不許之理。如依被告許志文、許政德主張不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M部分作道路,無非維持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E1部分果園之面積,但若由原告李陳金月、黃重輝及被告李萬發日後就其分割後取得之袋地,向被告許志文、許政德主張無償開路通行權,對於被告許志文、許政德未必較有利,不如一次解決紛爭;況增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4部分,即已適度彌補被告許志文、許政德果園減少之面積,原告黃重輝、被告李萬發為使渠等共同取得土地部分上之兩池魚塭均可通編號M部分道路,勢將編號E4部分之魚塭改為陸地,則編號E4部分確可供被告許志文、許政德改作果園,益見原告主張留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M部分作道路之分割方法確為可採。

㈣在留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M部分作道路確定後,以東即為

修改地形及面積後之編號B、E1部分土地;其南段以西為修改地形及面積後之編號F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許志文、許政德取得之編號E4部分,則自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扣減之,扣減後如附圖一同編號所示。至編號I2部分雖係原告黃重輝魚塭範圍,但其為非常狹小之畸零地,故併同編號K、L部分歸予被告林慶龍,乃所當然;編號H部分亦為畸零地,併予分歸原告黃重輝及被告李萬發共同取得部分,亦屬當然;編號J部分雖係由第三人占用,但考量地形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歸原告黃重輝及被告李萬發處理,尚屬合理;而編號C1部分,經考量地形及與分管範圍之關連性,分歸被告許志文、許政德,應係相對最佳選擇。此外,基本上仍依使用現況分配,以減少衝擊,並符合兩造共同意願。各該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部分,除從未到場或以書狀陳述任何意見者外,均表示願意與其共同取得部分之人維持共有,核與民法第824 條第4 項之規定無違,自屬可行。

㈤分歸原告李陳金月取得之面積,恰如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無庸找補。分歸被告許志文、許政德、林慶龍、李萬發及原告黃重輝取得之面積,均超過應有部分之比例;而分歸被告李志賢、李志明、李志達、李志哲取得之面積,少於應有部分之比例,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以金錢補償之。考量被告李志賢、李志明、李志達、李志哲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交通最便利,已獲事實上之相對優勢,故原告主張就渠等受分配不足之面積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應受補償之金額,堪稱公平。準此,兩造應找補金額之計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經本院斟酌其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六、此外,受告知訴訟人就系爭土地上被告李志明之應有部分有抵押權,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依法告知訴訟,仍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李志明所分得部分,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李志明應受補償之金額有權利質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小雅附表一┌─────┬───────────────┬────┐│單位: │ 應受補償者 │ ││新臺幣 ├───┬───┬───┬───┼────┤│(元) │李志賢│李志明│李志達│李志哲│ 合計 │├─┬───┼───┼───┼───┼───┼────┤│ │許志文│ 3,365│ 8,981│12,339│ 8,973│ 33,658 ││ ├───┼───┼───┼───┼───┼────┤│應│許政德│ 373│ 996│ 1,368│ 995│ 3,732 ││為├───┼───┼───┼───┼───┼────┤│補│林慶龍│ 3,218│ 8,589│11,801│ 8,582│ 32,190 ││償├───┼───┼───┼───┼───┼────┤│者│李萬發│ 9,101│24,287│33,368│24,268│ 91,024 ││ ├───┼───┼───┼───┼───┼────┤│ │黃重輝│ 5,957│15,899│21,844│15,886│ 59,586 │├─┼───┼───┼───┼───┼───┼────┤│ │ 合計 │22,014│58,752│80,720│58,704│220,190 │└─┴───┴───┴───┴───┴───┴────┘附表二┌────┬───────────┬──────┐│共有人 │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簡化為百分比│├────┼───────────┼──────┤│李志賢 │ 113730分之2463 │ 2% │├────┼───────────┼──────┤│李志明 │ 113730分之6573 │ 6% │├────┼───────────┼──────┤│李志達 │ 113730分之9031 │ 8% │├────┼───────────┼──────┤│李志哲 │ 113730分之6568 │ 6% │├────┼───────────┼──────┤│許志文 │ 22746分之3400 │ 15% │├────┼───────────┼──────┤│許政德 │ 22746分之377 │ 2% │├────┼───────────┼──────┤│林慶龍 │ 22746分之1202 │ 5% │├────┼───────────┼──────┤│李萬發 │ 22746分之6894 │ 30% │├────┼───────────┼──────┤│黃重輝 │ 22746分之4513 │ 20% │├────┼───────────┼──────┤│李陳金月│ 22746分之1433 │ 6% │├────┼───────────┼──────┤│ 合計 │ 1 │ 100% │└────┴───────────┴──────┘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