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0號原 告 曾耀盛被 告 黃運祥
黃運連楊菊香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連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八一三七‧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二二‧三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八一五‧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運祥、黃運連、楊菊香、黃連和依序按應有部分六十七分之十、六十七分之
三十二、六十七分之十二、六十七分之十三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地目旱、面積8,137.6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3/80 ,被告黃運祥、黃運連、楊菊香、黃連和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0/80 、32/80 、12/80 、13/80。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就系爭土地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爰請求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伊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陳述:渠等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3/80 ,被告黃運祥、黃運連、楊菊香、黃連和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0/80 、32/8
0 、12/80 、13/80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5-8 頁),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設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惟係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自不受該條例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次查,系爭土地形狀類似「ㄈ」字型,北側緊臨「東林淨苑」,土地西北側種植椰子樹,並以鐵絲網圍籬作為區隔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各1份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9-51 、54、24-25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不宜過度細分,以免妨礙農耕,復參酌兩造之意願,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已兼顧公平及土地經濟效益,應屬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①權利人同意分割。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運連以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訴外人林珠惠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依職權於訴訟中對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即林珠惠告知訴訟,惟林珠惠並未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依法自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黃運連分配取得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