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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6號原 告 賴賢勤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被 告 賴國嘉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1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為祭祀公業賴斗永(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不存在(其意為確認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於訴狀送達後,訴之聲明改為:㈠確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其原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嗣遭罷免(即解任,下同),被告則經選任為新任管理人之同一事件,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為上開罷免及選任之程序是否合法,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與後請求之訴訟、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法院就先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得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原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外,應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又系爭祭祀公業規約就管理人之選任規定為:「由全派下過半數以上人數推薦選出」,則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均應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詎被告於99年11月1 日檢具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罷免管理人同意書及名冊、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及名冊、委託書、戶籍謄本等件,向屏東縣佳冬鄉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變動為被告,惟系爭祭祀公業斯時派下現員為75人,上開罷免、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及名冊所列派下員均為38人,而上開罷免管理人名冊中賴文斌、賴志竑(原名賴文達)、賴信齡、賴鴻鳴等4 名派下員之簽章,及上開選任管理人名冊之簽章中賴信齡、賴峯海、賴鴻鳴等

3 名派下員之簽章,並未渠等親自所為,亦非他人得渠等之授權後代理所為,且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則上開罷免、選任均未得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不生罷免、選任之效力,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仍為伊,而非被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上開罷免管理人名冊中賴文斌、賴志竑、賴信齡、賴鴻鳴等4 名派下員之簽章,及上開選任管理人名冊之簽章中賴信齡、賴峯海、賴鴻鳴等3 名派下員之簽章,均係他人得渠等之授權後代理所為,縱認上開派下員並未授權,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而應負授權人責任,從而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確係以過半數之同意罷免原告之管理人身分並選任伊為管理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被告則於99年11月1 日檢具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列73人)、罷免管理人同意書及名冊(列38人)、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及名冊(列38人)、委託書、戶籍謄本等件,向屏東縣佳冬鄉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變動為被告。又系爭祭祀公業於罷免原告及選任被告為管理人時之派下現員實為75人(上開派下現員名冊所列73人中,編號18賴天佑於87年7 月25日死亡,無男系子孫;編號22賴喜儒於93年7 月1 日死亡,其派下權由其子賴俊良、賴俊鴻繼承;編號32賴 麟於96年3 月25日死亡,其派下權由其孫賴秉裕、其子賴福雄繼承;編號34賴趾麟於93年3 月24日死亡,其派下權由其子賴璜璋繼承;編號36賴貴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無嗣;編號38賴艷忠於87年2 月20日死亡,其派下權由其子賴紅衡繼承;編號52賴賢良於89年6 月22日死亡,無嗣;編號54賴烑庚於87年8 月8 日死亡,其派下權由其子賴肇欽、賴肇基、賴肇輝、賴肇嘉繼承),上開罷免、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名冊中所列之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除下列爭點所示之派下員外,其餘派下員之罷免及選任行為均屬有效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屏東縣佳冬鄉公所100 年1 月4 日屏佳鄉民字第0990014273號函所附陳情書、系爭祭祀公業子孫系統表、規約、派下現員名冊、管理人罷免同意書及名冊、選任同意書及名冊、委託書、100 年11月11日屏佳鄉民字第1000011097號函所附證明書、系爭祭祀公業子孫系統表、派下員變更後全員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47、156 至165 、192 至206 、

221 至230 、232 至251 、267 至269 、279 至286 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系爭祭祀公業有管理權存在,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則無管理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六、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外,應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祭祀公業規約就管理人之選任規定為:「由全派下過半數以上人數推薦選出」,有該規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則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即應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再系爭祭祀公業於罷免原告及選任被告為管理人時之派下員為

75 人 ,業如前述,基此,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至少須得派下員38人之同意。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賴文斌、賴志竑、賴信齡、賴鴻鳴於罷免管理人名冊之簽章,是否係他人得渠等之授權後代理所為?若否,上開派下員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㈡賴信齡、賴峯海、賴鴻鳴於選任管理人名冊之簽章,是否係他人得渠等之授權後代理所為?若否,上開派下員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罷免管理人部分:

⒈賴文斌、賴志竑部分: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0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被告主張罷免管理人名冊上賴文斌、賴志竑之簽章係他人得本人授權後代理所為一節,經證人賴紹宏到場證稱:罷免管理人名冊上賴文斌、賴志竑之簽章,均係伊代為簽名、用印,因賴文斌、賴志竑之母許瓊香於99年6 月15日上午7 時45分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 號打電話予伊,要伊代刻賴文斌、賴志竑之印章,用來罷免原告,許瓊香為伊嬸嬸,在恆春賣衣服,因無暇回家鄉處理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宜,都是委託伊處理,當時伊在大陸地區,因許瓊香找不到伊妻,所以直接打電話到大陸地區找伊,嗣後許瓊香還有打電話予伊確認罷免事宜,並告知賴文斌、賴志竑之住址及賴志竑已改名之事,並未對伊表示反悔而不欲罷免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其所言並據其提出行動電話國際漫遊費通話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核諸證人許瓊香到場證稱:99年6 月15日時伊在墾丁工作,00000000000 號應係伊工作地點之電話號碼,伊有叫賴文斌直接刻伊子賴文斌、賴志竑之印章,賴文斌、賴志竑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宜均係由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背面至第117 頁背面),證人賴文斌到場證稱:罷免管理人名冊上伊之簽名非伊本人所簽,但印章係伊母許瓊香委託賴紹宏之妻刻印,伊有授權許瓊香處理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背面至第117 頁),證人賴志竑到場證稱:伊之前都是授權伊母許瓊香處理系爭祭祀之事宜,又伊原名賴文達,被告有向伊表示因伊之姓名與原派下員名冊之記載不同,所以要伊補新的戶籍謄本,伊則全權委託許瓊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則賴文斌、賴志竑前授權許瓊香代為處理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宜,許瓊香則於99年6 月間再委託賴紹宏刻印、用印以罷免原告之事實,已臻明確。

⑵證人賴文斌雖證稱: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宜,伊僅有授

權許瓊香處理領款,並未及於其他部分,且伊於99年7 月份後即自行處理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宜,並告知許瓊香無需再為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背面),惟賴文斌上開代理權之限制、撤回,依法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而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除賴文斌以外之派下員明知上開代理權之限制、撤回或因過失而不知一節,並未為任何之說明及舉證,則系爭祭祀公業除賴文斌、賴紹宏以外之派下員,應均屬善意第三人(賴紹宏雖為善意,但其地位應屬賴文斌之複代理人,並非第三人),賴文斌所為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對渠等不生效力。又證人許瓊香雖證稱:99年6 月15日是賴紹宏打電話予伊,要伊寄賴文斌、賴志竑之印章給他,伊才叫賴紹宏直接刻,賴紹宏於電話中並未說明刻印之目的為何,只說有錢可以領時再告訴伊,賴紹宏亦未提及是要用以罷免原告,如果賴紹宏有提及,伊就不會同意,伊接到賴紹宏之電話後一頭霧水,後來伊有打電話給賴紹宏詢問印章是否已刻好,賴紹宏說刻好了,有錢可以領時再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背面至第

117 頁背面),惟許瓊香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不乏社會經驗,倘其確實不知用印之目的為何,或尚有所疑慮,自無授權他人代為刻印並用印之可能,則其此部分所證,顯與常情相悖,原難採信。再核諸證人賴文斌證稱:伊在99年9 月間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當時被告有陪同前往,提告前伊曾與許瓊香共同前往被告住處,被告提及要罷免原告之事,伊當場同意,前往檢察署途中伊有要被告幫伊刻印並用印於罷免原告之相關文件上,原告於同年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伊亦有發言表示要罷免原告;惟因原告在該次會議中表示要成立基金會,伊於會議後1 星期覺得可以支持原告,乃有向許瓊香表明,但未向外人說,嗣伊於同年10月初有向被告提及因原告已召開會議說明,如有其他問題,是否待召開下次派下員大會時再提出討論,但並未表示說伊要支持原告或反對罷免原告,又伊已於同年11月間撤回對原告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背面至第117 頁),堪認賴文斌至少於99年9 月11日前確係欲罷免原告之管理人身分,其意並為許瓊香所明知,益徵許瓊香前揭證述並不實在。從而,原告抗辯賴文斌、賴志竑於罷免管理人名冊之簽章未經本人授權云云,尚無可採,罷免管理人名冊上賴文斌、賴志竑之簽章,確係經渠等授權他人代理所為一事,洵堪認定。

⒉賴信齡部分:

⑴關於被告主張罷免及選任管理人名冊上賴信齡之簽章係他

人得本人授權後代理所為一節,經查:賴信齡於100 年9月24日死亡,其生前籍設台東縣卑南鄉富山村漁場84號,其繼承人為其子賴順興,賴順興之妻為徐秀蘭一事,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 、280 頁)。又證人林昆成到場證稱:伊代為處理系爭祭祀公業罷免及選任管理人名冊上賴信齡之簽章,係因被告為伊妻之叔叔,伊在台東工作,住在台東縣卑南鄉明峰村,距離賴信齡在同鄉富山村之住處車程約半小時,伊妻則住在屏東縣佳冬鄉,與被告為樓上樓下之鄰居,被告前向伊岳母請託處理系爭祭祀公業罷免及選任管理人名冊事宜,伊岳母再轉告伊,因被告視力不佳,伊基於人情而答應,被告係先交付罷免管理人名冊,後交付選任管理人名冊,前後相距約1 至2個月,伊處理罷免管理人名冊時,係按被告提供之住址去找賴信齡,該住址為一雜貨店,當時賴信齡在該雜貨店中,伊告知來意,賴信齡先與被告通電話後,即由廚房取出印章,並表示其80幾歲不方便寫字,要伊幫忙簽名,住址欄亦係伊代為填寫,至於印章是由賴信齡本人蓋用或是伊幫忙蓋用,伊則不復記憶;嗣伊持選任管理人名冊去找賴信齡時,該雜貨店只有賴信齡媳婦在場,伊簡單說明來意,賴信齡之媳婦分別打電話予被告及賴信齡確認,並於通話完畢後在選任管理人名冊上代賴信齡簽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至同頁背面、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核諸證人林昆成與其妻均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與系爭祭祀公業難認有何利害關係,與被告更僅為三親等之姻親,並無親密交誼,僅係基於人情受託處理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宜,自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虛偽證述上開經過之必要,其所言應屬可採。是以,罷免及選任管理人名冊上賴信齡之簽章,係經賴信齡分別授權林昆成及賴信齡之媳婦代理所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原告抗辯賴信齡於罷免、選任管理人名冊之簽章未經本人

授權云云,無非係以證人徐秀蘭、盧秋之證詞為據。經查:

①證人徐秀蘭雖到場證稱:伊為賴信齡之媳婦,伊住處即

台東縣卑南鄉富山村漁場84號為一雜貨店,登記負責人為賴信齡,但店務由伊處理,賴信齡並未與伊同住在該處,而係住在台東市區,因有時客人要求要開收據,故伊有保管賴信齡之印章,罷免管理人名冊上賴信齡之印文即係伊蓋用,因伊於99年夏季某日接到電話,對方自稱「賴國嘉」,說與罷免有關,且賴信齡有同意,對方會委託他人到伊住處拿文件給伊蓋章云云,隔幾天有男子到伊住處,同時拿罷免及選任管理人名冊給伊蓋章,該男子有自報姓名,伊因對方表示賴信齡有同意,伊就在罷免管理人名冊上代賴信齡蓋章,並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代賴信齡簽名、蓋章,賴信齡並未說要授權伊處理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背面至第145 頁背面),惟其亦證稱:伊簽章時間是在去年開會(指99年9 月11日派下員大會)之前,簽章後原告有與伊連絡,並匯款55萬元至伊先生之帳戶,說是系爭祭祀公業之款項,嗣伊參加會議聽取原告解釋,始知事情非如被告所言,但當時伊已簽章,伊也為伊蓋錯章感到後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則其是否因其夫收受原告以系爭祭祀公業名義發給之款項,而為偏頗原告之證述,原非無疑。又就證人徐秀蘭是否了解於罷免及選任管理人名冊上簽章之意義為何一節,其乃先證稱:「(問:是否知道在選任管理人名冊上簽名蓋章係何意?)不知道。(問:是否知道蓋章的意義?)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 、145 頁),惟旋改稱:

「(問:你在用印時,知道是要罷免原告及選任新管理人?)是。」(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背面),其前後所言已有矛盾;再證人徐秀蘭復證稱:伊不認識「賴國嘉」,亦不認識拿文件給伊簽名之男子,伊接到「賴國嘉」打來之電話後,因賴信齡未與伊同住,又重聽,打電話也聽不清楚,故未向賴信齡確認此事,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宜先前均係由賴信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核諸徐秀蘭乃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不乏社會經驗,其於此之前亦未獲賴信齡授權處理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宜,則其接獲陌生來電,並有陌生男子持文件到其住處要求其代賴信齡簽章處理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宜時,自應謹慎為之,向賴信齡詢問確認後,始有簽章之可能,當無貿然聽從陌生人之指示而為簽章之理,則其此部分所證,顯與常情相悖,自無可採。從而,證人徐秀蘭證述其未獲賴信齡授權,即代理賴信齡於罷免及選任管理人名冊簽章云云,殊無可採。

②證人盧秋雖到場證稱:賴信齡為伊之親生父親,100 年

5 月16日賴信齡至本院欲作證其並未罷免原告時,伊有陪同前來,當時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有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向賴信齡提示罷免及選任管理人名冊,賴信齡說其從未在名冊上簽章,亦從未授權他人在名冊上代為簽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然關於證人盧秋之身分為何,其乃證稱:伊母盧傳𤆬先前與盧登科結婚,之後分居並未辦理離婚,盧傳𤆬再與賴信齡同居而生下伊,故伊之國民身分證上所載父親姓名為盧登科,伊之戶籍從小均與賴信齡設於同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第85頁),則其係由盧傳𤆬與盧登科之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且未經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而否認其為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自應推定其為盧登科之婚生女,其主張其為賴信齡之女,原屬無據。又人或因認知、記憶錯誤,或因故為虛偽,致其言與其行不符者,所在多有,是以,縱認證人盧秋與賴信齡間之父女關係及其前揭證詞均屬實在,惟依其所言,亦僅能證明「賴信齡曾於100 年5 月16日於法庭外向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其未在名冊上簽章,亦未授權他人在名冊上代為簽章等語」,尚無從據以認定「賴信齡並未在名冊上簽章,亦未授權他人在名冊上代為簽章」之事實。從而,原告抗辯賴信齡於罷免及選任管理人名冊之簽章未經本人授權云云,亦無可採,罷免及選任管理人名冊上賴信齡之簽章,確係經其本人授權他人代理所為一事,亦應堪認定。

⒊賴鴻鳴部分: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

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關於被告主張罷免管理人名冊上賴鴻鳴之簽章係他人得本人授權後代理所為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賴鴻鳴於99年11月8 日委託被告辦理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罷免、選任事宜之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頁),原告則否認該委託書為真正。經查:被告另提出賴鴻鳴於101 年5 月16日書立之確認書,其內容為:「茲確認本人賴鴻鳴有授權賴國嘉全權處理有關賴斗永祭祀公業99年罷免管理人及選任新管理人之相關事宜,並有簽章之權。特立此書確認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經本院於101 年7 月3 日辯論期日向原告提示上開文書並詢問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待收受繕本後再具狀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 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見原告或原告訴訟代理人爭執上開確認書之真正;復觀諸被告提出上開確認書時所檢附賴鴻鳴之我國護照、美國護照、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90 至293 頁),均屬賴鴻鳴之個人重要身分證件,原非他人可輕易取得,又賴鴻鳴持我國護照於101 年5 月11日入境,嗣於同年月17日出境之事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而上開確認書之書立日期,係在賴鴻鳴上開在國期間內,則上開確認書應係賴鴻鳴親自書立一事,應堪認定。再上開確認書之內容,乃賴鴻鳴自述其有授權被告代為處理系爭祭祀公業於99年間罷免及選任管理人事宜,倘賴鴻鳴並未授權被告,應無特別出具確認書為被告虛偽矯飾之必要,則上開確認書之內容應屬可信,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足以證明賴鴻鳴曾授權被告代為處理系爭祭祀公業於99年間罷免及選任管理人事宜。從而,被告因獲賴鴻鳴授權,代理賴鴻鳴於罷免及選任管理人名冊簽章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選任管理人部分:賴信齡、賴鴻鳴於選任管理人名冊之簽章

,均係他人得本人授權後代理所為一事,業如前述。關於被告主張選任管理人名冊上賴峯海之簽章係他人得本人授權後代理所為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賴峯海於99年11月8 日委託賴秀蘭辦理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罷免、選任事宜之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則否認該委託書為真正。經查:證人賴秀蘭到場證稱:伊為賴峯海之姊,上開委託書上賴峯海之簽章係伊所為,因賴峯海自73年間出國後,僅於88年間曾回國10日,故委託伊處理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罷免、選任及補償款事宜,先前被告要找賴峯海,伊沒時間連絡賴峯海,就叫被告連絡伊妹(即賴峯海另一姊),伊妹之女寫電子郵件予賴峯海,賴峯海則將委託書及同意書名冊郵寄與伊,伊再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其所言並據其提出賴峯海於99年6 月20日書立之委託書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選任賴國嘉先生為管理人同意書名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雖證人賴金雄到場證稱:伊為賴峯海同父異母之兄,賴峯海出國後,伊有與賴峯海以電話保持聯絡,伊曾於100 年間打電話予賴峯海確認其有無授權他人處理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罷免或選任事宜,賴峯海說沒有,伊就叫賴峯海寫授權書讓伊處理相關事宜,賴峯海即將授權書郵寄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其所言亦據其提出賴峯海於100 年5 月18日書立之授權書及航空郵件信封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惟賴秀蘭與賴峯海為同父母所生,賴金雄與賴峯海則為同父異母所生一事,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38、40頁),衡情應以賴秀蘭與賴峯海之感情較為親密,又原告及被告擔任管理人期間發予賴峯海之補償款,均係匯到賴秀蘭之帳戶一事,除經證人賴秀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同頁背面),再賴峯海於101 年4 月9 日寫信予賴秀蘭,其內容略為:「感謝你代處理祀祭(祭祀)公業事務....去年金雄兄(指賴金雄,下同)曾要委託書選舉國嘉(指被告)為管理員(指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你的委託書是99年7 月,時間上有些沖(衝)突,請與金雄兄連絡,以後就由你代理,不要在(再)委託來委託去,我也搞不清楚」等語,有該信件及航空郵件信封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足認以證人賴秀蘭之證詞較為可採,亦即證人賴秀蘭確有獲賴峯海授權,得代理賴峯海選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從而,原告抗辯賴峯海於選任管理人名冊之簽章未經本人授權云云,並無可採,賴峯海已授權賴秀蘭代理選任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一事,亦堪予認定。

㈢綜上,賴文斌、賴志竑、賴信齡、賴鴻鳴於罷免管理人名冊

之簽章,及賴信齡、賴峯海、賴鴻鳴於選任管理人名冊之簽章,均係他人得渠等之授權後代理所為,自屬有效。從而,原告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身分,業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而解任,被告則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而選任為管理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即已歸屬於被告,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並無管理權存在。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在,並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裁判日期:201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