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康英杉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被 告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枝東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六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枝東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丙○○為被告,復為利息之減縮聲明,原告據以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枝東所遺留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枝東生前向原告借款多次,於民國97年5 月間經會算後,確認累積借款共新台幣(下同)95萬元,黃枝東並簽發票面金額95萬元之本票1 張供原告留執,黃枝東並於97年10月9 日匯款償還原告20萬元。其餘未清償部分經原告與黃枝東協商後,黃枝東除再簽發發票日97年11月21日、票面金額75萬元、到期日未載、票號CH776324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借款憑據外,並於97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1/12之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並約定於98年2 月20日清償。然原告屆期仍未獲清償,輾轉得知黃枝東已於98年1 月18日死亡,而被告均係黃枝東之繼承人,故黃枝東積欠原告之債務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98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9%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乙○○抗辯:伊否認父親黃枝東生前有向原告借款,亦否認原告有交付款項給黃枝東,原告自應就其與黃枝東間有金錢之交付與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黃枝東雖曾匯款20萬元給原告,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清償,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清償借款之關係,故縱然黃枝東匯款20萬元給原告,不當然表示黃枝東即為清償原告所稱之上開借款。況依常理,黃枝東若清償20萬元,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之同時,理應向原告取回面額95萬元之本票,然原告卻仍執有面額95萬元之本票及系爭本票,顯與常情不符,足見原告主張是否屬實,顯非無疑。退步言,縱認黃枝東有積欠原告借款,惟伊已依法為限定繼承,且伊之母親丁○○及胞妹丙○○亦依法為拋棄繼承,被告乙○○,自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清償繼承債務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原告主張黃枝東於97年10月9 日曾經匯款20萬元給原告,黃枝東並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又上開土地被告乙○○已於98年5 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聲請拍賣上開土地,業經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382 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明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382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6 、8 、10-12 、54-55 頁),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七、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黃枝東所遺繼承債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黃枝東有無積欠原告債務,而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黃枝東生前向原告多次借款,嗣於97年5 月間經會
算後,確認累積借款共95萬元,由黃枝東簽發票面金額95萬元之本票1 張供原告留執,其後黃枝東匯款償還原告20萬元後,黃枝東再簽發系爭本票1 張,故黃枝東尚積欠原告7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憑(本院卷第5、7 頁),並據證人林旺欉證述:我知道黃枝東經常向原告借錢,至於借款金額我不是很清楚,有一天黃枝東到原告的家裡借錢時,我有看到黃枝東在開票等語、證人彭及全證稱:97年時我有看過黃枝東到原告家裡借錢3 、4 次,至於借款金額我不是很清楚,也不知道為何黃枝東要向原告借錢,以前黃枝東也曾向我借過錢等語(參本院卷第43-45頁),?復觀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75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7年11月21日金錢消費借貸」,互核與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及發票日期相符,是綜合上述各情以觀,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97年11月21日借款債權75萬元。是原告主張黃枝東積欠借款債務75萬元,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一情,應堪採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及票據法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黃枝東既尚積欠原告75萬元之事實,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黃枝東所遺之繼承債務,自應由其繼承人承受。惟黃枝東於98年1 月18日死亡後,被告乙○○、丁○○、丙○○隨於98年3 月2 日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被告丁○○、丙○○嗣於98年3 月30日復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分別經本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及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被告乙○○提出本院准予備查之函文、裁定及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7-63 頁),並經本院核閱98年度繼字第418 、405 號案卷屬實,自堪憑信,故被告乙○○對於黃枝東所遺繼承債務,自僅就遺產繼承範圍內負償還責任。原告雖稱:被告丁○○、丙○○既已為限定繼承之表示,自不得嗣後再為拋棄繼承,渠等於98年3 月30日所為之拋棄繼承應屬無效等語,惟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之表示後,法律並未明文限制不得再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而被告丁○○、丙○○既係於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自應認該等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有效,從而,被告丁○○、丙○○自始即不與黃枝東發生繼承之法律關係。末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黃枝東約定借款清償期為98年2 月20日,遲延利息之利率按台灣銀行放款遲延利率計算,此有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台灣銀行98年度一般消費借款之放款遲延利率區間為2.69% ~6.43%,亦有該行99年9 月15日銀授審乙字第09900427681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借款本金75萬元自98年2 月21日起按年息2.69% 計算利息之給付遲延責任,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黃枝東尚積欠原告75萬元之債務,惟被告乙○○已為限定繼承,被告丁○○、丙○○則已拋棄繼承。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98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9%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