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間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8年
度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需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即97年12月
19 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債權),核算系爭債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即97年12月19日止之利息應為81,250元,被告於97年12月19日持系爭債權之原審判決對原告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款項2,142,00
0 元予以假執行,共計收取系爭債權之本金150 萬元、強制執行費12,000元及利息63萬元,惟被告前揭收取之利息63萬元遠超過高雄高分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利息81,250元甚多,合計溢收548,750 元,被告須將溢收金額返還,並給付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外原告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提存金2,142,000 元,被告於98年1 月7 日依本院97年12月19日屏院惠民執庚字第97執45976 號執行命令假執行原告前開提存款,而關於原告提存金之利息部分,亦為被告一併提領,惟被告並無領取權限,故此部分之孳息10,682元亦應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8,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⒉被告應償還孳息10,682元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伊固曾分別簽發發票日83年4 月6 日、面額152 萬元、同日到期日,及發票日88年1 月11日、面額40萬元、同日到期日,並發票日88年1 月11日、票面金額40萬元、同日到期日之本票3 張,惟前開152 萬元借款部分,兩造已於93年6 月14日在本院達成和解,約定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起訴請求,且已清償完畢,故被告不能主張抵銷;另2 筆40萬元部分,也已清償,並交由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美玉(業已死亡)收受,有黃美玉92年5 月23日簽寫收據可證明。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尚積欠被告多筆借款未清償,僅就其中三筆借款行使抵
銷權:㈠原告於83年4 月6 日向被告借款152 萬元,清償日為84年4 月6 日。㈡原告於88年1 月11日向被告借款40 萬元,清償日為88年11月20日。㈢原告於88年1 月11日向被告借款40萬元,有本票3 紙為證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對原告陳述之抗辯:
原告雖主張借款152 萬元業經清償,惟該款項為原告以屏東縣○○鎮○○○段(埔頂)之土地抵押借款152 萬元,而其事後並未還款,且將土地出售,故被告依法提起訴訟,訴訟中原告主張曾清償80萬元,惟被告否認,法官勸諭兄弟在法庭相見甚為難看,被告表示權利並未拋棄債權仍存在,故未於和解筆錄中載明「其餘請求拋棄」,故才有該和解筆錄。況原告不僅積欠被告該債務,另於88年元月間向被告借款80萬元,開立本票2 紙由其妻即訴外人鄭富美背書,該款項亦均未清償,故仍有本票債權,而上述2 筆本票清償期為88年
8 月20日及同年11月20日,惟依原告私擅所載之計算式(25,6/ /8,11/4,12/1 0 ),竟於更早之前已清償且金額亦不符,顯見其張冠李戴,兩造間前揭3 筆債務尚存在,原告主張請求顯屬無理。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票3 紙、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1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40頁、第53至54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45976 號執行卷、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1 號民事卷審閱無誤。
㈠被告於98年1 月7 日依本院97年12月19日屏院惠民執庚字第
97執45976 號執行命令假執行原告之提存款,收取系爭債權中之本金150 萬元、強制執行費12,000元及利息63萬元。
㈡原告前曾於83年4 月6 日簽發面額152 萬元之本票向被告借
得同額借款,到期日為83年4 月6 日;於88年1 月11日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向被告借款40萬元,到期日為88年11月20日;於88年1 月11日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向被告借款40萬元,到期日為88年1 月11日。
㈢兩造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1 號清償借款事件達成和解,
約定:⒈本件被告(按:即該案原告)就兩造於83年4 月6日成立之152 萬元借款及利息債權,不再起訴向原告(按:
即該案被告)請求。⒉原告(即該案被告)同意在被告(即該案原告)撤回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1 號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並塗銷查封登記後,返還被告93年度存字第203 號提存之擔保金51萬元。
四、本件主要爭執事項為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款項548,750 元、利息10,682元有無理由?㈡兩造間三㈡所述之本票借款152 萬元、40萬元、40萬元是否業已清償而無法抵銷?經查:
㈠被告曾於於98年1 月7 日依本院97年12月19日屏院惠民執庚
字第97執45976 號執行命令假執行原告之提存款,收取系爭債權中之本金150 萬元、強制執行費12,000元及利息6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據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計算原告需給付被告之者除本金150 萬元外,另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即本院97年執字第45976 號禁止收取命令所發日期即97年12月19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共計1 年又1 個月應為81,250元(150 萬元×5 %×13/12 =81,250元),故被告收取之利息63萬元扣除應得利息81,250元後,確有溢收548,750 元可堪認定;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另外溢收提存款利息10,682元部分,原告並未能證明確有該筆溢收利息款項,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459776號執行卷審閱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 月7 日所發屏院惠民執庚字第97執45976 號收取命令之收取金額為2,142,000 元,此外無其他款項足供領取,是原告主張被告溢收10,682元利息部分尚屬無法證明,從而被告取得溢收利息548,750 元部分確實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㈡兩造間如三㈡所述之本票借款152 萬元、40萬元、40萬元是
否業已清償而無法與前揭不當得利債權548,750 元主張抵銷?承上,兩造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1 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前案)達成和解內容係約定:⒈本件被告(按:即該案原告)就兩造於83年4 月6 日成立之152 萬元借款及利息債權,不再起訴向原告(按:即該案被告)請求。(下略)等語,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抗辯僅是放棄起訴請求權而非拋棄債權,仍得主張抵銷等詞,而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下略)(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亦有明文,顯見請求與起訴之重要差異在於原有之時效是否因而不中斷,故本件被告於系爭前案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中,既已和解並於系爭前案和解筆錄中載明不再起訴請求之文義,顯見已其對系爭152 萬元借款放棄訴訟上請求之權利,有本院系爭前案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而該訴訟上請求權限業已放棄,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應認關於訴訟外之請求權限亦同為拋棄始符當事人和解本意,否則如當事人間仍得任意訴訟外請求,卻又無從起訴中斷時效,自與前開法條有悖,並與和解是在消弭紛爭精神相違,而本件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請求權限均堪認定被告業已經拋棄至明。然關於抵銷權限是否也在解釋上拋棄之列,自有探究之必要,惟債權雖以請求權為內容,然依債權而生之權利不以請求權為限,其他如代位權、抵銷權、抗辯權、解除權等均為債權之內容,故請求權消滅者,債權並不當然消滅。承上說明,本件被告固已在系爭前案拋棄借款債權之請求權,然其抵銷權尚未當然消滅,仍須探究系爭152 萬借款已否清償?而查,原告於前案清償借款主張清償之事證僅提出90年9 月28日收據、92年5 月23日償還87萬元之收據為證(分見系爭前案民事卷第28頁、第16頁),然原告於前案已自承90年9 月28日之80萬元還款收據與該152 萬元借款無關(見該卷第31頁之筆錄),而被告於該案亦同意87萬6 千元之收據是抵償15
2 萬元借款之部分利息等語(見該卷第32頁),另外被告亦自承黃美玉在89年3 月12日受取之7 萬元同意抵償152 萬元借款之部分等語(見該卷第34頁),此經本院審閱該卷無誤,而152 萬元借款之中,關於利息債權尚未確定究否存在,且被告於本件主要行使抵銷權是以152 萬元借款債權為客體,而被告於系爭前案既已承認部分清償合計94萬6 千元(87萬6 千加上7 萬元),則152 萬元借款經系爭前案抵償後實質上僅剩57萬4 千元可堪確定。從而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548,750 元於上述範圍內行使抵銷後,該152 萬元借款僅剩25,250元尚未清償(惟被告因和解之故亦無法再行起訴請求)。至原告另外提出被告之配偶黃美玉簽寫之87萬6 千元收據(見本院卷第52頁),以被告於系爭前案中承認是償還152萬元之部分,亦如上述,則原告關於該收據是償還於88年1月11日簽發到期日各為88年8 月20日及同年11月20日之本票債務各40萬元一節即無法採信。又兩造間關於該2 筆40萬元本票借款債務是否存在,核與本件判斷已無影響,本院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