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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字第5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訴訟代理人 郭鐘儀

黃伯昌被 告 林國章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第一、二審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雖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惟原告據以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導致其受有賠付新台幣(下同)140萬元保險金之損害,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之利用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10月22日起至93年5 月31日止,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備隊警員,竟受訴外人許貴榮之託,基於圖利許貴榮而在職務上所掌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及幫助其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訴外人謝清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行落水死亡而非遭人撞擊,仍於92年5 月8 日,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於其職務上所掌得以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並將該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則與訴外人潘順祺、林國輝、謝清之子即謝其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國輝代填保險理賠申請書,以謝清於91年10月25日2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道路,騎乘不知情之被保險人謝其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遭不詳之人撞擊落水死亡為由,向伊申請保險給付,伊因此陷於錯誤,核定理賠保險金140 萬元。伊因上揭共同侵權行為,業已賠付謝其和140 萬元,嗣雖與謝其和及林國輝以56萬元達成和解,扣除和解金額後,伊自得就剩餘款項84萬元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所述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僅2 年,被保險人係於92年5 月27日申請理賠,原告並於92年6 月3 日核定理賠,故原告於99年4 月28日請求本件賠償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又伊並未因原告賠付保險金而獲有任何利益,且不當得利並無連帶賠償可言,故原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提供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給許貴榮,許貴榮復與潘順祺、林國輝、謝其和共同向原告詐得保險金140 萬元,嗣後原告並與林國輝、謝其和以56萬元達成和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此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正執行中,亦有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原告可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4萬元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84萬元?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故意提供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給許貴榮,並由許貴榮與潘順祺、林國輝、謝其和共同向原告詐得保險金140萬元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之行為顯然係原告受有賠付保險金140 萬元之共同原因,堪認與許貴榮、潘順祺、林國輝、謝其和詐騙原告之行為具有關連,且該等詐騙行為復已構成犯罪,自足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揆諸上揭法條,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惟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97年3 月18日收受本院95年度訴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書時已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一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公文封可稽(參二審卷第17、18、21頁),則原告自斯時起已然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係於99年4 月23日始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此亦有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堪採信,揆諸上揭法條,被告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未受有利益,自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84萬元之不當利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因原告賠付保險金而獲有任何利益,且原告亦自承保險金係賠付予謝其和,亦即被告並未直接受領原告之給付,揆諸上揭裁判意旨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受有84萬元之不當利益,即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受有不當利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日期:201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