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44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歐秋生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歐秋生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7日死亡,其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7 ,及其上建號1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4 樓之8 ,權利範圍為全部(並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41建號,持分10,000分之136 )設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借款之擔保。然歐秋生死亡後,其繼承權人歐秀女、歐秀惠、皮歐秀花拋棄繼承,惟尚有另名繼承權人即其配偶楊運香係大陸地區人士,未取得國民身分證,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即陳報遺產清冊),目前行方不明,無法辦理上開不動產繼承登記,為能順利拍賣抵押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民法第1178條第2 項所明定。其中「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繼承人有無不明,故如確有繼承人,僅其所在不明或生死不明者,自不得謂為無人承認之繼承。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被繼承人歐秋生已死亡,遺有不動產及尚欠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1 、第2 及第3 順序之繼承人俱已聲明拋棄繼承,而第4 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祖父母歐立本、歐滿妹、外祖父母戴樹郎、戴梅美均已死亡,有本院99年8 月5 日屏院惠家慧字第0990022045號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繼字第1142號家事卷宗查核屬實。然而,本件被繼承人尚有大陸籍配偶楊運香,此據聲請人聲明在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該配偶楊運香並無聲明拋棄繼承亦無喪失繼承權情事,準此,該配偶楊運香為唯一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既有繼承人存在,且未為拋棄繼承,即非屬無人繼承。揆諸首揭規定說明,本件聲請人遽以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繼承人生死不明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