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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財管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59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代 理 人 陳建豊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慶財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袁震天律師為被繼承人許慶財(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鎮○○里○○街○○號,民國92年10月7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慶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慶財生前以其不動產作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未為完全之清償,嗣被繼承人於92年10月7日死亡,所有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處分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原聲請選任黃祖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黃祖裕律師業於98年3 月11日死亡,為此聲請重新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黃祖裕律師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7 條第2 項及第148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亦為同法第153 條第2 項所明定。

三、經查,黃祖裕律師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0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25號選定為被繼承人許慶財之遺產管理人,惟其嗣於98年3 月11日死亡等情,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裁定核閱無誤,並有其除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黃祖裕律師既已死亡,無法繼續擔任被繼承人許慶財之遺產管理人,自符合前開法條所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重大事由之情形,則本院得依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袁震天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備法律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依首揭規定,選任袁震天律師為被繼承人許慶財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