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複 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賴姚秀玉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被 告 吳愛琴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被 告 許錦成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複 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被 告 陳蔡春咏
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上 五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廖頌熙律師被 告 蔣佳璋
宋明政劉有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劉有志應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被告許錦成自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被告賴姚秀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被告吳愛琴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被告劉有志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代為受領。前開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應予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愛琴、劉有志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均自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被告被告吳愛琴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被告劉有志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代為受領。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應予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均自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被告賴姚秀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被告被告吳愛琴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被告宋明政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代為受領。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被告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劉有志、宋明政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被告許錦成自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被告賴姚秀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被告吳愛琴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被告宋明政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被告劉有志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代為受領。
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拾陸柒萬元,為被告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劉有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劉有志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吳愛琴、劉有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吳愛琴、劉有志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賴姚秀玉、吳愛琴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蔣佳璋、宋明政、劉有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授與訴訟實施權,有該會於民國99年2 月4 日出具之訴訟實施權授權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南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銘寬」,並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62 、263 、266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一第3、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變更為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87-195 頁),核原告本於下列主張之被告有無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相同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姚秀玉、吳愛琴、蔣佳璋、宋明政、劉有志、許錦成、陳慶隆、賴貴發等人於附表二「申貸日期/ 展期」欄所示之時間,賴貴發任職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下稱潮州農會)理事長,負責綜理該會業務;陳慶隆任職該會總幹事,負責綜理信用部、供銷部、保險部、推廣部等部門綜合業務督導,依農會法第31條規定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被告賴姚秀玉於任職該會信用部主任,秉承總幹事之命綜理信用部業務,負責放款徵授信業務;被告宋明政、蔣佳彰任職該會放款徵信業務,被告吳愛琴擔任放款業務審核或授信覆核業務。詎料,被告賴姚秀玉、吳愛琴、蔣佳璋、宋明政、劉有志、許錦成、陳慶隆、賴貴發等於任職期間竟有違背職務之情形如下:
㈠三門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門建設公司)貸款案2300萬、3700萬元:
①依徵信5P原則,金融機構授信決策的信用評估要素應詳查
⑴借款戶⑵資金用途⑶還款財源⑷債權保障⑸借款戶展望等要素,作為融資授信決策之依據,俾以確實評估借款人信用,健全授信業務,提供放款品質,使授信風險減至最低。經查,陳慶隆等人明知訴外人蔡譜陸係利用三門建設公司為名義上借款人,申貸2300萬元營運周轉金及3700萬元購地貸款,惟實際提領借款、支付利息及償還借款主要均由蔡譜陸為之,造成貸放風險提高,影響授信安全原則及授信流動原則之評估。又農會信用部貸放予非農會會員之贊助會員時,依潮州鎮農會信用部辦理「團體贊助會員放款」之相關業務規範,台灣省政府財政廳84.7.31 財二字第39099 號函指示之「農會信用部對團體贊助會員辦理授信業務規範」規定其申貸應擬定流程及作業手冊,並報縣(市)政府審核後辦理。詎陳慶隆等人明知於此,竟仍未經屏東縣政府審查核准同意即核准三門建設公司之申貸。
②次查訴外人蔡譜陸及陳慶隆、被告賴姚秀玉、吳愛琴及宋
明政等人,明知三門建設公司於84年11月9 日前,提供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鎮○○路○○○ 號建物作為擔保品,向潮州農會申請貸款2300萬元之週轉金及提供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作為擔保品,於同年12月14日,向潮州農會申請貸款3700萬元。上述撥貸後,上○○○鄉○○○段○○○ ○號土地已分割為同段000 之4 、000 之5 、000 之6 、000 之
7 、000 之8 、000 之9 、000 之10、000 之11、000 之
12、000 之13、000 之14、000 之15、000 之16、000 之17及000 地號等15筆土地,其中000 之4 、000 之5 、00
0 之6 、000 之7 、000 之8 、000 之9 、000 之10、00
0 之11、000 之12、000 之13、000 之14、000 之15等12筆土地上並有興建房屋待售。而訴外人蔡譜陸於上述二筆貸款到期(86年12月14日為到期日)前,即無力繳交利息及清償本金,三門建設公司因僅係貸款之人頭,故亦無清償之計畫,陳慶隆及被告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等人為免上述違法情事東窗事發,非但未利用以上述擔保品求償或要求三門建設公司增加擔保品,以避免潮州農會之損失擴大,反而於86年12月22日,同意三門建設公司上述貸款展期為10年期之貸款(原為2 年期之貸款),且將上述○○○000 之4 、000 之5 、000 之6 、000 之7 、000之11、000 之12、000 之13、000 之14、000 之15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僅保留000 之8 、000 之9、000 之10、000 之16、000 之17、000 地號六筆土地之抵押權,另增加000 之8 、000 之9 、000 之10地號三筆土地上之建物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3700萬元之貸款。
③被告宋明政為使三門建設公司得以順利塗銷上開土地之抵
押權,明知三門建設公司所貸上開款項之本金並未獲任何清償,竟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並制作之「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上為「因債務業經部分清償」之不實記載,並經覆核被告吳愛琴、信用部主任被告賴姚秀玉核可後,持以向潮州鎮農會及地政機關行使,足生損害於潮州鎮農會對於債權管理之正確性。
㈡賴貴發貸款案1700萬、600 萬、400 萬、500 萬、800 萬元:
①查賴貴發至85年11月11日於潮州農會所累積之有擔保放款
金額達4400萬元(分別為:85年11月18日到期之1700萬元、86年8 月1 日到期之500 萬元、86年8 月3 日到期之80
0 萬元、86年8 月11日到期之500 萬元、86年9 月14日到期之400 萬元及500 萬元各一筆),已逾潮州農會85年度對同一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8250萬元之半數,依農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33條之規定,應經三分之二以上理事之出席及出席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詎料,賴貴發於85年11月間辦理1700萬元及600 萬元貸款案時,被告宋明政、吳愛琴、劉有志、賴姚秀玉及陳慶隆均明知賴貴發已逾上開單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額度,竟未提理事會特別決議即准予貸款,嚴重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規定。
②又賴貴發於附表二之時間,向潮州農會申請600 萬元、80
0 萬元、500 萬元及400 萬元等四筆貸款之信用調查表,係由被告宋明政主辦,吳愛琴覆核,600 萬借款之信用調查表則由劉有志調查製作,其等未依據潮州鎮農會徵信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彙編之規定,檢附賴貴發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影本或其他認定收入之資料,復未向賴貴發索取收入資料,即憑空認定賴貴發之年度收入及絀餘,顯係明知不實事項而於賴貴發上開貸款信用調查表上為不實之記載,致潮州農會關於貸款人償還能力判斷有誤。③另被告宋明政所制作,關於本件貸款擔保物之「潮州鎮農
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所載,賴貴發所提供之○○○段000 00 0000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而依潮州鎮農會85年1 月17日第12屆第19次理事會通過之「放款擔保品處理要點及不動產估價辦法」第肆一㈠2 :..其放款金額最高不得超過公告現值之3.5 倍或參酌鄰近地段地價為估價標準」之規定,若未參酌鄰近地段土地之價格為估價標準,所估之土地價格應不得超過每平方公尺5250元,換算該二筆土地之總估價應不得高於2694萬3 千元,但被告宋明政卻估得該二筆土地之價值為9391萬5600元,並建議同意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額為5280萬元,顯已違反上開不動產估價辦法之規定。嗣經覆核被告吳愛琴、信用部主任被告賴姚秀玉、秘書兼會務股股長被告許錦成(代理總幹事)之同意,因而使賴貴發貸得該筆款項,渠等怠於依照上述規定為確實之鑑價,進而使賴貴發得以貸得遠高於抵押物價值之款項。
④末查,賴貴發所積欠潮州鎮農會之上述款項,均係早自80
年之前即開始借貸,但均未曾清償分毫本金,僅按期給付利息,卻藉一再展期或借新還舊之方式延期清償或擴大貸款金額,顯係將資金固定化及將短期資金做長期用途使用,有違前述潮州鎮農會徵信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彙編關於轉期次數不宜過多,以避免資金固定化及短期資金做長期用途使用之規定。被告宋明政、吳愛琴、賴姚秀玉、許錦成、賴貴發等為潮州鎮農會辦理授信業務之審查及核准,本應依規定辦理,竟仍同意賴貴發一再展期或借新還舊。
㈢潘春紂、潘建榜貸款案2200萬、1500萬、500 萬、1000萬元:
①訴外人潘春紂於80年代初,即陸續以林邊溪旁荒涼○○○
鄉○○○段1 之858 、587 、859 、860 、1157、1174、1178、1177、1183、385-2 、386 地號土地供作擔保,向潮州鎮農會借款2200萬元,84年3 月初向潮州鎮農會申貸2200萬元時,被告陳慶隆、賴姚秀玉、蔣佳彰等明知不動產市場景氣已反轉多時,仍同意就2200萬貸款辦理借新還舊,更塗○○○鄉○○○段○○○○○ ○○○○ ○號之抵押權,並將其轉作潘建榜1500萬元增貸案之抵押物,等同不提供擔保而變相大幅增加貸款,顯有違背職務之義務。
②又潘春紂在84年3 月10日各以自己及其子潘建榜名義向潮
州鎮農會貸款2200萬元、1500萬元時,被告蔣佳璋均係擔任調查員,並制作其職務上所掌潘春紂、潘建榜借貸該二筆款項之貸款信用調查表查報告表。惟查,該二份放款信用表所載,均由蔣佳璋調查,覆核為吳愛琴,並經信用部主任賴姚秀玉、總幹事陳慶隆審核,對於潘春紂之收入記載為500 萬元,絀餘有150 萬元,對於潘建榜之收入記載為250 萬元,絀餘為70萬元,卻未有任何認定收入數額達
500 萬元或250 萬元之資料,被告蔣佳彰復未曾向潘春紂、潘建榜索討任何關於收入之證明文件,卻仍於該放款信用表上記載潘父子二人之「償還能力良好」,顯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為不實記載,並經被告吳愛琴覆核、被告賴姚秀玉及陳慶隆批核後,持以向農會行使,進而貸款予該二人。
③訴外人潘春紂在84年11月15日、85年3 月15日以自己名義
向潮州鎮農會各500 萬元及1000萬元貸款時,該二筆款項之貸款信用調查表查報告表均由辦事員宋明政調查,覆核為吳愛琴,並經信用部主任賴姚秀玉、祕書兼會務股股長許錦成代理總幹事審核。其上記載潘春紂之收入記載為50
0 萬元,絀餘有150 萬元,且其之貸款金額總額已達1000萬元以上,卻未依潮州鎮農會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彙編之規定,檢附潘春紂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影本或其他任何認定收入數額達500 萬元之資料,被告宋明政復未曾向潘春紂索討任何關於收入之證明文件,故可見被告宋明政根本未曾就證人潘春紂之收入事項為任何調查,顯不可能知道潘春紂之收入、絀餘等事項,惟被告宋明政卻於信用調查表上記載潘春紂之「償還能力良好」,顯有不實。被告宋明政明知潘春紂之收入非如其制作之信用調查表所載之數額,且潘春紂之收入絀餘顯不足以償還利息,竟仍為如上之不實記載,並於覆核人員、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批核後,持以向農會行使,顯然足以生損害於農會判斷之正確性。
㈣被告等人應依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等規定,就所涉之系爭各貸款案,對潮州鎮農會負損害賠償之責:
①本件上開貸款案申辦過程中,賴貴發擔任潮州鎮農會理事
長、陳慶隆擔任該會總幹事、被告許錦成代理總幹事職務、被告賴姚秀玉擔任信用部主任,被告宋明政、劉有志及蔣佳璋擔任徵信放款查估人員分別負責徵信調查及估價之工作,對於農會授信事項均有建議、核章之權,於辦理貸款業務時,自應審慎評估申貸案所徵提之擔保品是否足額,再為准否之建議或核准。故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裁判之意旨,已故賴貴發、陳慶隆及被告等均為農會法第32條第2項所稱保管財物之人甚明,故賴貴發、陳慶隆及被告賴姚秀玉、吳愛琴、蔣佳璋、宋明政、劉有志、許錦成等應就潮州鎮農會就上開各貸款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②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部分:賴貴發、陳慶隆及被
告等人於辦理系爭各貸款案時,確實有違反徵信與授信相關規定,而為不法放貸,致潮州鎮農會之財產權受有嚴重損害,並業經相關刑事判決確認已故賴貴發、陳慶隆及被告等人犯有背信罪定讞在案,原告自得於賠付後,依民法第184 、185 條之規定,向已故賴貴發、陳慶隆及被告等人請求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
③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部分:本件賴貴發擔任潮州鎮農
會理事長、陳慶隆擔任該會總幹事、被告許錦成代理總幹事職務、被告賴姚秀玉擔任信用部主任係由潮州鎮農會之理事會「聘任」為總幹事與信用部主任,與該農會間為委任關係(如已故賴貴發、陳慶隆及被告等否認與潮州鎮農會間為委任關係,則如下僱傭關係所述)外,被告宋明政、劉有志及蔣佳璋擔任徵信放款查估人員,被告吳愛琴擔任覆核均為受潮州鎮農會所僱用之職員,與該農會間為僱傭關係。惟渠等均是潮州鎮農會中負責辦理貸款審核相關業務之人,於此職務範圍內,對潮州鎮農會負有忠誠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已故賴貴發、陳慶隆及被告等人辦理系爭各貸款案,所涉不實徵信及違反相關授信規定之事實,已如前述,賴貴發、陳慶隆及被告等人於辦理系爭各貸款案時,確實有違反徵信與授信相關規定,而為不法放貸,致潮州鎮農會之財產權受有嚴重損害,並業經相關刑事判決確認已故賴貴發、陳慶隆及被告等人犯有背信罪,則渠等顯已違反與潮州鎮農會間之委任契約與僱傭契約,而有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與違反第544 條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自得據此向渠等請求損害賠償。
㈤綜上,賴貴發、陳慶隆及被告等矇騙潮州鎮農會,使三門建
設於本金分文未償情形下,得以塗銷部分抵押物之抵押權設定;使賴貴發於償還能力明顯不佳及抵押物價值不足之情形下,得以取得遠高於抵押物價值之貸款;使潘春紂、潘建榜於償還能力明顯不佳之情形下,得以順利取得貸款,致使潮州鎮農會高額貸款無法獲償、其漠視相關法令,虧空農會,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惡性非輕,渠等便宜行事,未依規定詳實為農會及會員之權益把關,率爾同意將高達數千萬元之款項放貸給資力不佳或無擔保之會員,使農會及會員之財產權生重大危害,原告於賠付潮州鎮農會之負債及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後,自得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2 項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逕對自己給付或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部分:
①程序事項:
⑴按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係於90年7 月9 日公布,而該
條例並未有溯及既往之明文。經查原告所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慶隆之違反貸放行為係發生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前,而無適用餘地,且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於94年6月22日修正後增列債權法定移轉規定,亦未有溯及既往之明文,本件既係於94年之前所賠付,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 條代償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有違誤,因賠付時既無代償之意,賠付範圍亦僅及於承受資產而不及本件請求權。
⑵查重建基金係僅就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負債與資產差額
為賠付,並未賠付第三人對於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所負債務,則如原告未能證明重建基金委託其賠付土地銀行後,潮州鎮農會對訴外人陳慶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予重建基金,即不得對被告等人為上開請求。
⑶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合併︰
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為一家金融機構。」,而參照立法理由,其內容亦涵蓋依該法第13條規定,農、漁會讓與其信用部與銀行,而結束原有信用部業務之情形。查原告於91年間代潮州鎮農會信用部行使職權,嗣原告與土地銀行訂立讓與承受契約,以91年某日為基準日,將潮州鎮農會信用部之資產及負債讓與土地銀行,則潮州鎮農會對於訴外人陳慶隆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潮州鎮農會信用部與土地銀行為金融機構合併前所產生之資產及負債,而屬潮州鎮農會信用部之資產及負債之一部,參照最高法院92年1 月14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而應由概括承受潮州鎮農會之土地銀行而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⑷再按該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原告固得以自己名義代
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訴訟,然此依規定應僅生其取得訴訟實施權效力,至於實體法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歸屬重建基金所有,是原告先位聲明於法未合。
②實體事項:
⑴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因系爭貸款均發生於84至86
年間,距原告於99年3 月起訴時,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之10年長期時效。又原告第一、第二先位及備位聲明之第四、五、六、七、十、十一,於103 年4 月22日追加,已逾15年時效。
⑵農會貸款除基本資料查核外,主要分「徵信收入」及「
擔保評估」,均由授信人員詢問評估,總幹事無從再實質認定「徵信收入」及是否屬實。此業經被告劉有志於96年5 月30日檢偵查中陳稱「我們農會的體制是徵信、授信、覆核人員,覆核人員是最大的稽核者,也是最後的把關者,再來是信用部主任,信用部主任大約等覆核過後之形式上審核,再來是總幹事理事長..覆核人員應該是最後把關者」,而徵信收入除詢問外,係憑經驗評估,因農民並無稅務資料,故承辦人除詢問貸款農民本人外,僅能到現場視其耕作面積及作物,憑其經驗平鋪其自述收入是否確實;至擔保評估亦係詢問鄰人或代書而來,未必能取得市價契約(見96年5 月31日徵信人員朱耀祥偵訊筆錄)。從而總幹事無從再實質認定「徵信收入」及是否屬實。
⑶本件貸款之擔保品均為不動產,原告所受損害應以抵押
物於法院拍賣時,未受足額清償時,且係因抵押物徵信時所應評估之擔保價值與抵押物所擬擔保之核定貸款金額有落差所致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均未證明所受實際損害,至原告雖稱「潮州鎮農會借款返還請求權無論移轉之次數為何,未必影響原告或重建基金向被告之請求權等語」,惟查土地銀行將其對貸款人之債權出售與資產公司,而自資產公司取得該債權之對價,足認就系爭各貸款之追償,已有效果,而難認土地銀行(潮州鎮農會)仍受有損害。
⑷三門建設公司貸款案:
⒈陳慶隆不知三門建設貸款案實際借款人為蔡譜陸,此證人許蘇美玉已於偵查中澄清是她用邏輯推理的。
⒉有關三門建設係贊助會員,未經縣政府核准即為貸款
,惟對於團體贊助會員授信政策、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有經潮州農會第12屆第18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且檢察官於鈞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背信案件96年7 月24日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書中,已說明此部分並無違法。
⒊塗消部分擔保品,是經過潮州農會第13屆第5 次理事
會依原告86年11月18日存保稽字第000000000 號函決議同意塗銷,亦無背義務可言。
⒋展期十年乙事,係依「潮州鎮農會逾期放款催收款呆
帳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第4 條規定「授權總幹事..分攤還期間擔保放款不得超過十年」,自無違反義務。
⒌本件三門建設公司已部分清償本件3,700 萬元貸款,
而通知地政機關塗銷屏東縣○○鄉○○○段000 之4、000 之5 、000 之6 、000 之7 、000-11、000 之
12、000 之13、000 之14、000 之15地號等9 筆土地之抵押權,另增加上開地號土地上建號90、89、95號建物,而另未經塗銷之六筆土地及三棟建物於86年間之市價總高達7,122 萬餘元,此有附於刑事卷之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影本可按,顯逾三門建設公司之貸款金額3,700 萬元,亦無高估之情事。
⑸賴貴發貸款案:
⒈1700、800 萬元貸款案,係被告許錦成核章並非陳慶
隆所為自不得向陳慶隆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請求。
⒉600 萬元貸款案,依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101 年6
月11日潮榮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600 萬元貸款案,已於94年3 月2 日銷戶結清,故無任何損害。
⒊關於「擔保放款之累計金額達對同一人擔保放款最高
限額之半數時,須經三分之二以上理事之出席及出席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始能核貸,本件未經特別決意即逕予核貸」部分,惟查賴貴發於85年11月18日、85年11月28日時,其貸款餘額即為4400萬元,而其就該1700萬元、600 萬元貸款案,係借新還舊,總計貸款累計餘額仍為4400萬元,並無增加貸款金額,故本件僅係對舊貸款案核准展期清償,而非係針對新貸款案予以核貸,應無適用上開規定。況賴貴發嗣後於86年5 月16日曾清償900 萬元,有原告公司檢查報告書可證,故本件陳慶隆並無違反貸放程序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
⒋潮州鎮農會之貸款業務,係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
信用、資力及償還能力,及擔保品之價值高低作為核貸與否之指標,本件依核定貸款當時之潮州鎮農會徵信受信處理流程及作業手冊規定,再依屏東縣潮州鎮農會84年12月5 日第12屆第19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內容:「依估價辦法第四點擔保品之估價及擔保放款值核估標準。有關土地估價2 原列事項【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 為準】。因該原列事項未合本會放款業務應用,擬與刪除並修正為「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金額最高不得高過公告現值之3.5 倍或參酌鄰近地段地價為估價標準。」,則本件徵信人員對於貸款之擔保品即系爭土地進行估價時,若無法獲知其時價,其放款金額非必以公告現值之3.5 倍為上限,亦得由徵信人員參酌鄰近地段地價為估價標準。雖徵信人員宋明政未提出任何訪價資料附於徵信人員資料卷宗內,然潮州鎮農會上開徵信及估價規定,並未有應附訪價資料之明文。
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違反上開規定之結果,非必然造成潮州鎮農會之損害。蓋:
參考「鄰地買賣金額」,高出本案估價近二至三倍
:依買方盧○○與賣方黃○○之買賣,價金1080萬,標的:○○○段64-3、64-6地號土地、新地號:
○○段90號、○○段863 號,每平方公尺價值1325
1 元,與本案估價每平方公尺抵押價值4442元價值相比高出約三倍。買方白○○與賣方黃○○之買賣,價金7472.5萬,標的:○○○段603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14814 元,與本案估價每平方公尺抵押價值4442元價值相比高出約三倍。買方王○○與賣方黃○○之買賣,價金2410萬,標的:○○○段132-1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8316元,與本案估價每平方公尺抵押價值4442元價值相比高出約三倍。再依地籍圖,賴貴發案擔保品即○○○段139-1 、199 地號土地在前揭三筆鄰地中央,相距王○○約200 公尺、相距盧○○約400 公尺、相距白○○約900 公尺,且其位於道路三角窗,價值顯較前揭各筆土地為高,故本件無估價偏高情事。
另依本院88年執字第13260 號卷內鑑價報告,○○
○段139-1 、199 地號土地於89年鑑價為2309.4萬元,且依建築師公會89年4 月7 日鑑價,僅土地價格即高達24,412,500元,足證本件並未高估抵押土地價格。
⑹潘春紂貸款案:
⒈500 、1000萬元貸款案,係被告許錦成核章並非陳慶
隆所為自不得向陳慶隆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請求。
⒉500 萬元貸款案,依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103 年7
月18日潮榮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500 萬元貸款案抵押品已於86年2 月間出售並清償借款,故無任何損害。
⒊潘春紂之收入記載部分,徵信人員參酌潘春紂於申請
貸款時所檢附之「償還計畫書」,其內容略載:「每年保守估計檳榔生產收入約720 萬元,檳榔批發每年收益約500 萬元,零售收益約120 萬元,共收入1340萬元,扣除成本及家用,約可剩餘1100萬元」等詞,而由於潘春紂無法提供所得扣繳憑單,徵信人員就其所為陳述及償還計畫書內容,而填載信用調查表中「收入」及「絀餘」資料,並無違反規定。又據潘春紂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承辦人)曾經問過我,我沒有說實際賺多少錢,而且我的收入多少,我也不想告訴農會。」等語,可知承辦人曾確有向潘春紂詢問收入情事。再參酌潘春紂之存款明細表記載「
84.1.5~84.6. 30 共存入35,780,809元,85.1.5~85.
6.7 共存入19,250,708元」,85年間之收入至少有19,250,708元,均遠超過500 萬元,則承辦人員在調查表上所填寫之「年收入為500 萬元及年絀餘為150 萬元」等語,亦無不實之處。另辦事員蔣佳璋已在「信用調查表」上加註潘春紂「償還能力良好」,且經吳愛琴覆核,及信用部主任賴姚秀玉審核後,始交由陳慶隆本於書面資料為形式審查而蓋章核准,依分層負責之旨,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⒋又依鈞院刑事庭委託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關於潘春紂貸款所擔保之9 筆土地,於84年貸款時之市價高達4783萬餘元,遠高於其貸款金額2200萬元,並無高估之情事,嗣後縱潮州鎮農會債權因景氣變動影響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亦與伊之鑑價、放款無關。
⑺本件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
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4 項所規定限定繼承之適用,對於訴外人陳慶隆生前債務僅負限定責任。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依提出之書狀略以:被繼承人賴貴發之遺產,經拍賣後,目前僅於現金6,565 元、被繼承人賴貴發為納稅義務人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值26,500元及地目為墳地○○○鎮○○○段○○○ 號土地,原告對被繼承人賴貴發已甚無訴訟實益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許錦成:
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因系爭貸款均發生於84至86年
間,距原告於99年3 月起訴時,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之10年長期時效。
②被告許錦成係擔任潮州鎮農會之秘書兼會務股股長,從未
擔任過信用部其它職位,對於信用貸款之相關規定,並未熟悉,而被告許錦成於代理總幹事職務時,因農會有分層負責之制度,則主辦、徵信、覆核人員、信用部主任等於審核貸款時,已加以審核,倘未有加註意見,被告許錦成相信各層執掌逐級審核確實符合規定,即予以核貸,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③被告許錦成於代理總幹事期間,會予以蓋章核准之情形通
常有二:⑴原貸款案展期,因要即時裁決以利辦理繳息。⑵若為新貸案通常金額不高,且有相當價值之擔保品。再者,公告現值與市價相去甚遠,而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土地將來之發展潛力亦足為高價值之判斷,並非單純以土地本身市價決定。據被告許錦成所悉,本件被告許錦成代理如附表二之貸款案,土地價值之估定,係由承辦及徵信人員調查貸款地相鄰土地之時價判斷再打折,即估價若有較高亦因當時調查訪問之時價較高所致。
④賴貴發貸款案:
⑴經查本件雖係於代理總幹事時蓋章核准,惟被告許錦成
既非經辦貸款之專責人員,對於借新還舊之貸款案件,前已經潮州鎮農會通過准貸,又經主辦人員等審核確實,且未據承辦人加註任何意見,被告許錦成實無從查證,業已盡注意義務。況賴貴發向潮州鎮農會抵押借款,均係於80年間即發生,其均有按期繳交利息,縱有一再延期,伊依上開人員之簽註意見予以蓋章核准,並無可歸責之情事。
⑵次查潮州鎮農會徵信受信處理流程及作業手冊彙編係於
84年12月5 日經該農會以屏潮農(會)字第二八四號函公布開始適用,則該手冊所載規定,固為執行貸放業務所應遵守之規定,然本件1700萬元貸款案係屬借新還舊之貸款延期清償案件,一般而言,如有確實擔保或無不良言滯還款之情均會照案准予展期清償,則本件屬83年間之貸款延期清償案件,按例均會准予借新還舊方式展期清償,故本案應無該手冊規定之適用。
⑶賴貴發係於83年11月9 日以同段199 、139-1 、139-3
、199-4 地號土地及1734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擔保1560萬元,並於83年11月18日借款1700萬元,嗣於85年11月18日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就該1700萬元之貸款為展期清償。
而199 地號等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13260號進行拍賣時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為2495萬元,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縣辦事處鑑估報告書於89年2 月間之鑑估價格為3106萬餘元,遠高於實際貸款金額1700萬元,故尚難以事後拍賣抵押物所得價金不能完全受償,即認被告許錦成展期清償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⑤潘春紂貸款案:
⑴因辦事員被告宋明政已在「貸款信用調查表」上加註潘
春紂「償還能力良好」,且經被告吳愛琴覆核,及信用部主任被告賴姚秀玉審核後,始交由伊本於書面資料為形式審查而蓋章核准。
⑵雖原告稱本貸款案有未檢附潘春紂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
證明書影本之情形,但潘春紂未拿出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資料,並非被告許錦成承辦範圍,而依分層授權制度本旨,被告許錦成業已盡注意義務。
⑶潘春紂貸款所擔保之9 筆土地,於84年貸款時之市價高
達4783萬餘元,而潘建榜貸款所供擔保之土地,於貸款時之市價高達2927萬餘元,均遠高於所擔保之債權,嗣後縱潮州鎮農會債權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亦與被告許錦成無關。
⑷潘春紂之收入記載部分,徵信人員應係參酌潘春紂於申
請貸款時所檢附之「償還計畫書」,其內容略載:「每年保守估計檳榔生產收入約720 萬元,檳榔批發每年收益約500 萬元,零售收益約120 萬元,共收入1340萬元,扣除成本及家用,約可剩餘1100萬元」等詞,而由於潘春紂無法提供所得扣繳憑單,徵信人員就其所為陳述及償還計畫書內容,而填載信用調查表中「收入」及「絀餘」資料,並無違反規定。且據潘春紂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承辦人)曾經問過我,我沒有說實際賺多少錢,而且我的收入多少,我也不想告訴農會。
」等語,可知承辦人曾確有向潘春紂詢問收入情事。再參酌潘春紂之存款明細表記載「84.1.5~84.6.30共存入35,780,809元,85.1.5~85.6.7 共存入19,250,708元」,85年間之收入至少有19,250,708元,均遠超過500 萬元,則承辦人員在調查表上所填寫之「年收入為500 萬元及年絀餘為150 萬元」等語,亦無不實之處。又辦事員已在「信用調查表」上加註潘春紂「償還能力良好」,且經吳愛琴覆核,及信用部主任賴姚秀玉審核後,始交由被告許錦成本於書面資料為形式審查而蓋章核准,依分層負責之旨,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⑸另依鈞院刑事庭委託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關
於潘春紂貸款所擔保之9 筆土地,於84年貸款時之市價高達4783萬餘元,遠高於其貸款金額2200萬元,嗣後縱潮州鎮農會債權因景氣變動影響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亦與被告許錦成無關。
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賴姚秀玉部分:
①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之一為侵權行為請求,惟系爭貸款均發
生於84至86年間,距原告99年3 月起訴,已罹於民法第19
7 條之10年長期時效。又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告未提出貸款案之債務清償程度等事證,且原告主張伊於審核貸款之程序有所欠缺情事,惟縱有所欠缺,亦未見原告舉證與損害賠償間之因果關係以實其說。
②三門建設貸款案:
⑴被告賴姚秀玉雖未依台灣省政府財政廳84.7.31 財二字
第69099 號函指示之「農會信用部對團體贊助會員辦理授信業務規範」規定報屏東縣政府審核後辦理,惟本件貸款於核定准予貸放時即有足額之擔保,縱有上開情事,並不必然造成損害之結果。
⑵次查潮州鎮農會之貸款業務,係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之信用、資力及償還能力,及擔保品之價值高低作為核貸與否之指標,本件依核定貸款當時之潮州鎮農會徵信受信處理流程及作業手冊規定,再依屏東縣潮州鎮農會84年12月5 日第12屆第19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內容:「依估價辦法第四點擔保品之估價及擔保放款值核估標準。
有關土地估價2 原列事項【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 為準】。因該原列事項未合本會放款業務應用,擬與刪除並修正為「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金額最高不得高過公告現值之3.5 倍或參酌鄰近地段地價為估價標準。」,則本件徵信人員對於貸款之擔保品即系爭土地進行估價時,若無法獲知其時價,其放款金額非必以公告現值之3.5 倍為上限,亦得由徵信人員參酌鄰近地段地價為估價標準。雖徵信人員宋明政未提出任何訪價資料附於徵信人員資料卷宗內,然潮州鎮農會上開徵信及估價規定,並未有應附訪價資料之明文。
⑶再者,宋明政出具之潮州鎮農會放款信用調查表上記載
三門建設「過去償還情形延滯、償還能力差、信譽普通」等語,且三門建設確實僅清償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任何本金。然系爭土地前經本院刑事庭另囑託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鎮○○路○○○ 號建物於84年9 月30日之評估價格合計為2665萬3474元、86年3月31日之評估價格合計為2630萬5116元,均較抵押設定金額2300萬元為高;而其塗銷上開9 筆土地之抵押權,另增加上開3 間房屋作為擔保品,擔保本件3700萬元貸款之擔保品即為屏東縣○○鄉○○○段000 之8 、000之9 、000 之10、000 之16、000 之17、000 地號等6土地17及000 地號等6 筆土地,及坐落000 之8 、000之9 、000 之10地號土地上之建號89、90、95號建物,而上開不動產於86年間之市價總計為7,122 萬餘元,又系爭土地於89年9 月間之市價亦總計高達8727萬4690元,顯已超出放款金額3700萬元1 倍以上,足徵本件於86年間估價之際,無不實高估擔保品價值之情事,自不得以事後擔保品價值降低或無法拍定,認被告賴姚秀玉有違背職務情事。
⑷另關於承辦本件貸款之人員於擔保品足夠之情況下,將
此筆借款期限由2 年延長為10年之行為,並未違反潮州鎮農會放款規定,及亦無違背職務行為。
③賴貴發貸款案:
⑴賴貴發之85年11月18日之1700萬元之貸款借新還舊案,
前已經潮州鎮農會通過准貸,且未據承辦人加註不同意見,且賴貴發之抵押借款均係80年間前即發生,其均有按期繳交利息,故被告賴姚秀玉已盡注意義務。
⑵次查依潮州鎮農會徵信受信處理流程及作業手冊彙編係
於84年12月5 日經該農會以屏潮農(會)字第二八四號函公布開始適用,則該手冊所載規定,固為執行貸放業務所應遵守之規定,然本件1700萬元貸款案係屬借新還舊之貸款延期清償案件,一般而言,如有確實擔保或無不良言滯還款之情均會照案准予展期清償,則本件屬83年間之貸款延期清償案件,按例均會准予借新還舊方式展期清償,故本案應無該手冊規定之適用。
⑶又關於「擔保放款之累計金額達對同一人擔保放款最高
限額之半數時,須經三分之二以上理事之出席及出席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始能核貸,本件未經特別決意即逕予核貸」部分,惟查賴貴發於85年11月18日時,其貸款餘額即為4400萬元,而其就該1700萬元貸款案借新還舊後,其貸款累計餘額仍為4400萬元,並無增加貸款金額,故訴外人陳慶隆僅係對舊貸款案核准展期清償,而非係針對新貸款案予以核貸,應無適用上開規定。又賴貴發嗣後於86年5 月16日曾清償900 萬元,故被告賴姚秀玉並無違反貸放程序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
⑷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違反上開規
定之結果,非必然造成潮州鎮農會之損害。就賴貴發借新還舊貸款案,雖有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之情事,惟系爭土地之價值足供清償之擔保,即未造成潮州鎮農會之損害。
⑸再查賴貴發係於83年11月9 日以○○○段748-2 地號土
地設定抵押擔保480 萬元;83年11月9 日以同段199 、139-1 、139-3 、199-4 地號土地及1734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擔保1560萬元,並於83年11月18日借款1700萬元,嗣於85年11月18日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就該1700萬元之貸款為展期清償。而199 地號等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13260 號進行拍賣時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為2495萬元,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縣辦事處鑑估報告書於89年2 月間之鑑估價格為3106萬餘元。即不包括748-2地號土地之估價已高於貸款之抵押設定金額(計算式:480 萬+1560萬元=2040萬元),且遠高於實際貸款金額1700萬元,故尚難以事後拍賣抵押物所得價金不能完全受償,即認被告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④潘春紂貸款案:
⑴潘春紂貸款時所提供擔保之九筆土地,於84年貸款時之
市價高達4783萬餘元,而潘建榜貸款所供擔保之土地,於貸款時之市價高達2927萬餘元,均遠高於所擔保之債權2200萬元、1500萬元,嗣後縱潮州鎮農會債權無法獲得完全清償,實與借新還舊當時之核貸行為無涉。
⑵次查潘春紂之收入記載部分,徵信人員應係參酌潘春紂於申請貸款時所檢附之「償還計畫書」,其內容略載:
「每年保守估計檳榔生產收入約720 萬元,檳榔批發每年收益約500 萬元,零售收益約120 萬元,共收入1340萬元,扣除成本及家用,約可剩餘1100萬元」等語,而由於潘春紂無法提供所得扣繳憑單,徵信人員就其所為陳述及償還計畫書內容,而填載信用調查表中「收入」及「絀餘」資料,並無違反規定。且據潘春紂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指承辦人)曾經問過我,我沒有說實際賺多少錢,而且我的收入多少,我也不想告訴農會。」等語,可知承辦人曾確有向潘春紂詢問收入情事。再參酌潘春紂之存款明細表記載「84.1.5~84.6.30共存入35,780,809元,85.1.5~85.6.7 共存入19,250,708元」,85年間之收入至少有19,250,708元,均遠超過
500 萬元,則承辦人員在調查表上所填寫之「年收入為
500 萬元及年絀餘為150 萬元」等語,亦無不實之處。⑶又依鈞院刑事庭委託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關
於潘春紂貸款所擔保之9 筆土地,於84年貸款時之市價高達4783萬餘元,遠高於其貸款金額,則在有足額擔保之情形下,並無不准予展期清償之理,嗣後縱潮州鎮農會債權因景氣變動影響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亦與核貸當時之行為無關。
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吳愛琴部分:
①按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係於90年7 月9 日公布,而該條
例並未有溯及既往之明文,經查本件係發生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前,而無適用餘地。又按該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原告固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訴訟,然此依規定應僅生其取得訴訟實施權效力,至於實體法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歸屬重建基金所有,是原告請求付於原告於法未合。
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因系爭貸款均發生於84至86年
間,距原告於99年3 月起訴時,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之10年長期時效。
③三門建設貸款案:依鈞院刑事庭95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
96年度易字第1137號案卷所示,曾將系爭擔保品送請鑑價,其於86年9 月間擔保品之價格仍高達6623萬元,而最高限額抵押僅設定為4500萬元,實際價格顯遠高於擔保之最高限額債權,故刑事判決中認定未生實際損害於潮州鎮農會,故被告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④賴貴發貸款案1700萬、600 萬、400 萬、500 萬、800 萬元:
⑴被告吳愛琴係擔任覆核工作,其覆核工作之執掌及負責
範圍,僅及於「公文及各項文件彙整整理」、「核算徵信、授信人員提供資料上之數據(估價表格上)是否正確」、「檢查徵、授信人員彙整資料是否齊全」,才依作業流程之規定蓋上覆核章,且必須再轉呈賴姚秀玉主任審核,最終始交由農會總幹事訴外人陳慶隆作最後之裁決。本件放款、抵押物之鑑價、估價、抵押品之現場勘查、決定是否同意更換擔保品級展期清償,均非被告之執掌範圍,而僅係檢視文件是否齊備等機械化審核工作,基於分層負責之作法,第一線承辦人員需針對貸款人是否符合貸放資格進行調查,若承辦人員並未警示有未符資格者,覆核人員僅就文件上作形式審查認定。⑵查賴貴發授信及貸款之調查文件,均屬於承辦人員宋明
政應予查證、填寫之職責,伊基於分層負責之旨,伊予以蓋章核可,並無故意,即無損害賠償責任。
⑶關於「擔保放款之累計金額達對同一人擔保放款最高限
額之半數時,須經三分之二以上理事之出席及出席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始能核貸,本件未經特別決意即逕予核貸」部分,惟查賴貴發於85年11月18日時,其貸款餘額即為4400萬元,而其就該1700萬元、600 萬元貸款案借新還舊後,其貸款累計餘額仍為4400萬元,並無增加貸款金額,故訴外人陳慶隆僅係對舊貸款案核准展期清償,而非係針對新貸款案予以核貸,應無適用上開規定。
⑷賴貴發擔保品價值,鈞院刑事庭鑑定雖低於貸款額,但
參考「鄰地抵押金額」,均高出本案估價近一倍,此有鈞院卷內買方盧水茂與賣方黃○○之買賣契約、買方白○○與賣方黃祥之買賣契約、買方王○○與賣方黃○○之買賣契約可證,足見並未高估。縱如原告所述:擔保品之提供與價值並非被告等為徵信業務之唯一標準,然擔保品既未高估,仍與原告有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而其中1700萬元部分係於83年11月9 日以○○○段748-2地號土地、199 、139-1 、139-3 、199-4 地號土地及1734建號建物做為共同擔保品。嗣於鈞院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13260 號進行拍賣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為2495萬元(不包括748-2 地號土地),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縣辦事處鑑估報告書於89年2 月間之鑑估價格則為3106萬餘元,遠高於貸款金額1700萬元,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吳愛琴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⑤潘春紂、潘建榜貸款案2200萬、1500萬、500 萬、1000萬元:
⑴承前所述,被告吳愛琴係擔任覆核工作,且依分層負責之旨,其無任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⑵關於2200萬、1500萬部分,因潘春紂貸款所擔保之9 筆
土地,於84年貸款時之市價高達4783萬餘元,而潘建榜貸款所供擔保之土地,於貸款時之市價高達2927萬餘元,均遠高於所擔保之債權,嗣後縱潮州鎮農會債權無法獲得完全清償,實與鑑價、放款無關。
⑶潘春紂貸款500 萬、1000萬元部分,潘春紂貸款所擔保
之9 筆土地,於85年貸款時之市價高達5059萬餘元,遠高於所擔保之債權3700萬元,嗣後縱潮州鎮農會債權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亦與鑑價、放款無關。
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宋明政、劉有志、許錦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
被告蔣佳璋到場所為之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宋明政於84年8 月17日起至87年7 月6 日止,以及自88
年10月25日起至89年6 月28日止;被告蔣佳璋自81年間起至84年間,均擔任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信用部之徵信人員,負責放款徵信業務。被繼承人陳慶隆於66年至90年間擔任總幹事;被繼承人賴貴發於83年至90年間擔任理事長;被告許錦成為祕書並於陳慶隆請假時代理總幹事;被告賴秀玉於79至87年間擔任信用部主任;被告吳愛琴擔任覆核。
㈡三門建設公司於84年11月9 日以前,曾提供屏東縣○○鎮○
○○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鎮○○路○○○號建物作為擔保品,向潮州農會申請貸款2300萬元;另提供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作為擔保品,於同年12月14日,向潮州農會申請貸款3700萬元(嗣後上○○○鄉○○○段○○○ ○號土地已分割為同段000 之4 、000 之5 、00
0 之6 、000 之7 、000 之8 、000 之9 、000 之10、000之11、000 之12、000 之13、000 之14、000 之15、000 之
16、000 之17及000 地號等15筆土地,其中000 之4 、000之5 、000 之6 、000 之7 、000 之8 、000 之9 、000 之
10、000 之11、000 之12、000 之13、000 之14、000 之15等12筆土地上並有興建房屋)。
㈢上開二之二筆貸款到期(86年12月14日為到期日)前,被繼
承人陳慶隆、被告賴姚秀玉、被告吳愛琴、被告宋明政等人為於86年12月22日,同意三門建設公司上述貸款展期為10年期之貸款(原為2 年期之貸款),且潮州鎮農會於86年11月28日召開第十三屆第五次理事會同意將上述○○○000 之4、55 5之5 、000 之6 、000 之7 、000 之11、000 之12、
000 之13、000 之14、000 之15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僅保留000 之8 、000 之9 、000 之10、000 之16、55 5之17、000 地號6 筆土地之抵押權,另增加000 之8、000 之9 、000 之10地號3 筆土地上之建物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3700萬元之貸款,被告宋明政等人制作「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上載「上開抵押權因債務業經部分清償」等語,並由被告宋明政為主辦人,簽擬「本件擔保放款總值足夠,擬予部分塗銷。」,由被告吳愛琴覆核,再由被告賴姚秀玉、被繼承人陳慶隆蓋印後,並持以向潮州鎮農會及地政機關行使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
㈣被繼承人賴貴發部分:
①賴貴發至85年11月11日,於潮州農會所累積之有擔保放款
金額已達4400萬元(分別為:85年11月18日到期之1700萬元、86年8 月1 日到期之500 萬元、86年8 月3 日到期之
800 萬元、86年8 月11日到期之500 萬元、86年9 月14日到期之400 萬元及500 萬元各1 筆)。
②潮州農會85年度對同一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8250萬元。
③嗣賴貴發於85年11月23日申請新貸600 萬元時,未經潮州
農會理事會之特別決議,調查員被告宋明政即於「信用調查表」上記載賴貴發之年收入於農業收入部分為100 萬元,其他部分為3 千萬元,全年絀餘為500 萬元,並於辦理擔保品重新估價時,將被繼承人賴貴發所提供之擔保物○○○鎮○○○段139 之1 及199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為重新估價,即逕行認定上開2 筆土地(面積共計5132平方公尺)連同同段139 之3 及199 之4 (面積共計293 平方公尺)之現值市價為1 億300 萬元,並於同日建議核准貸放,經覆核被告吳愛琴、信用部主任被告姚秀玉及總幹事被告陳慶隆核可。
④賴貴發上述向潮州鎮農會所貸於86年8 月3 日到期之800
萬元貸款及於同年9 月14日到期之400 萬元、500 萬元貸款各一筆均將到期,被告宋明政等人原並未就坐○○○鎮○○段○○○ ○○ ○○○○ ○號2 筆土地之擔保品取償。賴貴發於86年8 月9 日、同年9 月18日及同年9 月29日,向潮州農會申請上述3 筆貸款展期,被告宋明政於辦理上述擔保品重新估價時,將上述擔保品之價值以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之12.2倍計算為每平方公尺18000 元,再以此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乘以放款率90﹪,計算得出放款值單價為公告現值的4.4 倍後,認定上開2 筆土地之時價為9300萬元。又於3 份信用調表上認定賴貴發之「償還能力:良好」,將賴貴發之年收入1600萬元,全年絀餘為
600 萬元等,記載於信用調查表上,並同意准予展期,再轉由被告吳愛琴、賴姚秀玉用印及被告陳慶隆批示核可准予,並持以向潮州農會辦理展期。
㈤訴外人潘春紂貸款部分:
①訴外人潘春紂於70年代起,即陸續以其所有○○○鄉○○
○段1 之857 、之858 、之859 、之860 、之1157、之11
74、之1178、之1177、之1183、及其子潘建榜所有之同段385-2 、386 地號(後改為○○段683 及690 號)向潮州鎮農會計申貸得2200萬元(擔保放款2 千萬元、信用貸款
200 萬元),且係多次展期及新貸所累積之數額,期間均一再展期或借新還舊,先於84年3 月4 日,經被告蔣佳璋簽請信用部主任被告賴姚秀玉、總幹事被告被繼承人陳慶隆同意,以剩餘之擔保物價值已足擔保債權為由,將上○○○鄉○○○段385 之2 及386 地號2 筆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被告蔣佳璋等人於塗銷上開2 筆土地之抵押權後,因該筆2000萬元之債務到期,訴外人潘春紂隨即於同月10日再向潮州鎮農會以所有之上○○○鄉○○○段1 之857 、1 之858 、1 之859 、1 之860 、1 之1157、1 之1174、1 之1178、1 之1177、1 之1183土地為擔保申請展期,再核准訴外人潘春紂於84年3 月10日,向該農會申貸2200萬元貸款(增貸200 萬元),又以其子訴外人潘建榜為名義,並以上述○○○段385 之2 及386 地號2筆土地為擔保,向該農會申貸之貸款1500萬元,經被告蔣佳璋同意准予展期,被告吳愛琴、信用部主任被告賴姚秀玉覆核,及總幹事被告被繼承人陳慶隆批示核可准予後,向該農會行使而貸得上開款項。
②嗣後,訴外人潘春紂尚無清償前述貸款之本金,又先後於
84年11月15日、85年3 月15日,在未提供新的擔保品,仍以上開9 筆土地為擔保申請增貸500 萬、1000萬元,被告宋明政在訴外人潘春紂於84年11月15日及85年3 月15日之貸款申請之信用調查表上,記載潘春紂之年收入為500 萬元,絀餘為150 萬元,嗣經覆核被告吳愛琴、信用部主任被告賴姚秀玉、代理總幹事(秘書兼會務股股長)被告許錦成之核可,再持以向潮州鎮農會申請核貸。
㈥84年6 月29日修正之銀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銀行對其
持有實收資本總額100 分之5 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3 分之2 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4 分之3 以上同意。」,另依依財政部84年12月11日台財融第000000 00 號函規定,銀行法第33條所稱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係指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該信用部對同
1 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之半數者,而農會信用部對同1 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係指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的百分之25。
㈦84年6 月29日修正之銀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銀行不得
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100 分之3 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財政部頒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其農會理事、監事、總幹事..
有利害關係者,辦理無擔保放款」,第14條規定;「前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理、監事、總幹事..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
㈧訴外人賴文敏係賴貴發之子,二人間有直系血親關係。
㈨潮州鎮農會85年1 月17日第12屆第19次理事會通過之「放款
擔保品處理要點及不動產估價辦法」第肆一㈠2 :..其放款金額最高不得超過公告現值之3.5 倍或參酌鄰近地段地價為估價標準」之規定。
㈩於84年12月該農會於理事會通過後頒布施行潮州鎮農會徵信
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彙編後,依該手冊所載下列規定,更確認調查人員有如下之調查及詳實記載義務:
①於申請前洽談流程第3 頁所載:「借款金額超過1000萬元
者,應加提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書影本或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影加附相關之綜合所得稅申報繳款書或扣繳憑單影本」。
②於徵信調查,四、徵信報告撰寫之要領10⑴規定,每年個
人收支情形:「個人收支情形之填記,係以年度為準,並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本會授信金額達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影本(以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者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③關於徵信調查,四、徵信報告撰寫之要領10⑵規定:「個
人收入項目按勞務或事業收入、租賃、利息收入、其他收入4 項,個人支出項目按個人及贍家支出、稅捐、利息支出4 項,分別填列並計算結餘」。
④關於收回本金或轉期㈡轉期部分規定:3.擔保放款欲轉期
時,應查明擔保物之情形是否有變動,價值是否跌價,必要時須按其情形增加擔保物或比例收回一部分放款。7.轉期次數不宜過多,以避免資金固定化及短期資金做長期用途使用。
⑤關於拾壹、帳務處理- 轉期之規定:「3.擔保放款欲轉期
時,應查明擔保物之情形是否有變動,價值是否跌價,必要時須按其情形增加擔保物或比例收回一部分放款」。
四、原告第一先位及第一備位之訴無理由:㈠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已罹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此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姚秀玉、吳愛琴、蔣佳璋、宋明政、劉有志、許錦成及被繼承人陳慶隆、賴貴發有共同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賴姚秀玉、吳愛琴、蔣佳璋、宋明政、劉有志、許錦成與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及被繼承人陳慶隆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主張屬實,惟各該貸款案件之日期如附表二「申貸日期/ 展期」欄所示之日期所示,則於該時成立侵權行為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99年3 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2 頁之起訴書收文章),均已逾十年之時效而消滅。
㈡又按「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
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①於附表二「申貸日期/ 展期」欄所示之時間,被繼承人賴
貴發任職潮州農會理事長,被繼承人陳慶隆任職該會總幹事,被告許錦成擔任秘書兼會務股長,被告賴姚秀玉任職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吳愛琴擔任放款業務審核或授信覆核業務,被告劉有志、宋明政、蔣佳彰則任職該會放款徵信業務乙節,有卷存屏東縣潮州鎮農會101 年8 月20日屏潮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表及員工資料卡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0-50頁)。
②又潮州農會信用部分層負責明細表劃分為四層,總幹事、
秘書為第一層;信用部主任或分部主任為第二層;專員(或股員)、覆核員(辦事員)為第三層;承辦人員為四層。其中在「300 萬元以上之借供款申請及授信額度」、「無擔保放款業務」、「調查報告之編製」、「調查及鑑價」、「抵押物之增加或減少」等業務項目,第四層之承辦人員為「擬辦」,第三層之覆核(專員)為「審核」,第二層之部門主管為「審核」,第一層之秘書為「審核」、總幹事為「核定」;第四層之承辦人員為「擬辦」,第三層之覆核(專員)為「審核」,第二層之部門主管為「審核」,第一層之秘書為「審核」、總幹事為「核定」等情,亦有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刑事庭95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二〔下稱本院刑事庭第2 號卷二〕第49-56 頁),故被繼承人賴貴發、被繼承人陳慶隆、被告許錦成、賴姚秀玉與潮州鎮農會間有委任關係,而被告吳愛琴、蔣佳璋、宋明政、劉有志與潮州鎮農會間,則有僱傭關係。
③被繼承人賴貴發於99年1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於法定
期間內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等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繼字第256 號拋棄繼承卷及99年度財管字第3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核閱無訛。又被繼承人陳慶隆於95年9 月21日死亡,由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乙事,有卷存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1-98、100頁)。
④惟被告賴姚秀玉、吳愛琴、蔣佳璋、宋明政、劉有志、許
錦成、被繼承人賴貴發雖於附表二所示各該貸款時,在潮州農會擔任上開職務,就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貸款案件,依上開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有上開之職權,然並非與收受、保管農會財物有關之職員,故尚難認有上開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之適用。
㈢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有關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賴姚秀玉、吳愛琴、蔣佳璋、宋明政、劉有志、許錦成與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及被繼承人陳慶隆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罹於時效清滅,且本件又無原告主張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之適用,此外原告並未說明被告賴姚秀玉、吳愛琴、蔣佳璋、宋明政、劉有志、許錦成與被繼承人賴貴發及被繼承人陳慶隆間,另有明示或其他法律規定,應付連帶之責,從而原告第一先位、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賴姚秀玉、吳愛琴、蔣佳璋、宋明政、劉有志、許錦成與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及被繼承人陳慶隆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對於附表二各該貸款案連帶給付,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第二先位之訴並無理由:㈠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現行第17條第1 項規
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係法定之債權移轉,屬於實體規定,且係於94年6 月22日修正後始增列規定擴大賠付後之求償範圍及於保證保險人,但該修正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本件原告受行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於91年7 月26日與潮州農會信用部承受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並辦理賠付乙事,有卷存賠付契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6-220 頁),故本件即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先予敘明。又本件發生之事實係在該條例於94年6 月22日修正之前,依90年7 月
9 日訂定之修正前該條例第16條規定:「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亦無如現行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債權法定移轉之情形。
㈡次按「由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及同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合併
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此項不利益乃第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至債務人有無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民法第312 條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最高法院並例舉如民法第281 條第2 項之連帶債務人、第749 條之共同保證人、第1153條之共同繼承人、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中人等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38號、86年台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由上開最高法院之論理與舉例可知,民法第312 條之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特徵即在其為債務人履行債務時,縱然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依上開條例第10條規定「本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一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金融機構資產及標售處理該資產。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三以特別股方式入股金融機構。本基金視為金融機構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並適用該法相關規定。」,此即重建基金清償系爭各貸款案債務之法源基礎,就此受償人即被告等之債權人潮州農會無從拒絕賠付,核與前段最高法院所揭示「對債之履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相符,自有民法第312條之適用,而修正後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就此部分,乃民法第312 條之重申規定,因此,重建基金就系爭各貸款案所為之賠付,確實符合民法第31
2 條第三人清償之規定,其債權移轉之法律效果與重建條例第17條第1 項相同,足見後者為前者之重申規定,則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自得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取得對被告賴姚秀玉、吳愛琴、蔣佳璋、宋明政、劉有志、許錦成與被繼承人賴貴發及被繼承人陳慶隆之債權,而非由原告取得,故原告第二先位聲明,請求對原告給付,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第二備位之訴: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又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再者,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另民法於第482 條以下關於僱傭之規定中雖無僱用人得向受僱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惟依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應負責任,且依同法第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其所生損害,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是僱用人於受僱人有違反僱傭契約,就其應提供之勞務為不完全給付時,所致生之損害,仍得向受僱人請求賠償。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者,一般而言,金融機構放款原須承擔不獲清償之信用風險(Cr edit risk,係指借款人無法或不願償還貸款而造成經濟損失的風險),諸如授信限額、徵信、設定物上擔保、連帶保證人等,均屬信用風險管理方法之一,種種限制,均無非確保金融機構就放款個案所承擔之信用風險在衡情可接受之合理範圍內。
㈢三門建設公司貸款案(附表二編號1 、2 、3 、4 貸款案,即第二備位聲明一、二):
①附表二編號1、2之貸款案:
⑴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
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準此,若經當事人合意,舊債務將因新債務之成立而消滅者,則該舊債務於新債務成立時,自應視為消滅。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⑵經查,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079號
外放證物之三門A卷(下稱三門A卷)第25、40頁之借款申請書(即附表二編號3 、4 之貸款案)上載「貸出收回舊欠」等語,可知當時之真意,係成立附表二編號
3 、4 貸款案之新債務,而原附表二編號1 、2 之舊債務即消滅。故縱認被繼承人陳慶隆、被告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於委任或僱傭關係,有違背職務未盡注意之情事,然此二筆債務,既已因成立新的二筆債務而消滅,則對潮州農會而言,該附表二編1 、2 之貸款案,即無損害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及被繼承人陳慶隆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②附表二編號3、4之貸款案:
⑴依潮州農會84年1 月18日第12屆第1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
,第十七案後段將臺灣省屏東縣潮州鎮農會章程第8 條後段修改為:「..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依法登記之農業合作組織、公司、行號、工廠,得加入本會為團體贊助會員,並以其法定代理人為代表人。」而照案通過(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99號卷〔下稱他99號卷〕第93-97 頁),再依84年7 月31日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財00字第00000 號公布之「農會信用部對團體贊助會員辦理授信業務規範」第4 點規定:「四、農會信用部對團體贊助會員辦理放款,應擬具授信政策、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提經理事會通過,並報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辦理。」等語(見偵6079號卷第200 頁),可知報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者,係「授信政策、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而非具體之各貸款案件,此觀之屏東縣政府95年6 月21日屏府財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農會放款係由農會自行依規定辦理,並無規定需報縣政府核准之」等語益明(見偵6079號卷第286 頁)。基於上開農會信用部對團體贊助會員辦理授信業務規範,潮州農會理事會於84年11月29日第12屆第18次理事會會議第七案提案「本會信用部擬辦理團體贊助會員放款業務,依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農訓企研字第0000000000號『徵信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辦理,是否可行,提起公決案。」,並經決議「照案通過」等語(見本院刑事庭第2 號卷二第47頁潮州農會理事會84年11月29日第12屆第18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再於84年12月5 日送予屏東縣政府核准(見本院刑事庭第2 號卷二第46頁之屏潮農(會)字第二八日號函),檢察官於被繼承人陳慶隆、被告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被訴背信案件,於96年7 月24日提出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書,亦認「此部分應無違法」等語(見本院刑事庭第2 號卷二第32頁背面),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慶隆、被告賴姚秀玉、被告吳愛琴、宋明政未經屏東縣政府審查核准同意即核准三門建設公司附表二編號
3 、4 之貸款案云云,即有誤會。是則,被繼承人陳慶隆、被告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就此部分並未違反委任、僱傭關係之注意義務。
⑵依潮州農會「徵信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彙編」之「
拾壹、帳務處理」「三、收回本金或轉期」「㈡轉期」規定「1 、各筆放款到期應予收回,..7 、期次數不宜過多,以避免資金固定化及短期資金做長期用途使用」等語(見偵6079號外放證物之「徵信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彙編」〔下稱作業手冊彙編〕第58頁),本件附表二編號1 、2 之貸款案(見三門A卷第51頁、93年度偵字第6079號外放證物之三門B卷〔下稱三門B卷〕第1 頁)原借款期限為2 年,還款辦法為一次還清,而本件附表二編號3 、4 之貸款案(見三門A卷第25、40頁之借款申請書),借款期限則為10年,還款辦法為分期攤還,再參以潮州農會放款信用調查表上載「償債能力:差」、「信譽:普通」、「過去償還情形:延滯」等語而仍能放貸,顯有上開作業手冊彙編規定所指資金固定化、短期資金做長期用途使用之情形,被繼承人陳慶隆、被告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就此部分並自有違反委任、僱傭關係之注意義務。又依潮州農會理事會於86年5 月9 日第13屆第2 次理事會會議第10案提出「本會逾期放款催放款困帳利息及違約金處理辦法,請審議案」,經決議「照案通過」(見本院刑事庭第2 號卷二第204-209 頁),而依「潮州鎮農會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第4 條規定「借保戶申請減免利息(不包括已計提領應收利息)及變更分期攤還時,授權總幹事依下列標準逕行核處理:1 、借保戶經營困難,無法一次清償本息而申請分期攤還,如為本會債權可確保,且有繼續經營值者,利息仍按原契約約定利率計收,其分期攤還期間擔保放款不得超過十年」等語(見本院刑事庭第2 號卷二第211 頁),然此係放款屆期,借保戶申請減免利息及變更分期攤還時之適用規定,本件附表二編號3 、4 之貸款案,係「貸出收回舊欠」已如前所述,對比附表二編號1 、2 之貸款案及附表二編號3 、4 之貸款案,並非屆期申請分期攤還,況前者的基本年利率為11.25%,而後者基本年利率10.95%,均與上開規定「仍按原契約約定利率」之情形不符,自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以上開規定作為此部分貸款案期間為10年之抗辯,即無可採。
⑶本件潮州農會86年11月28日第13屆第5 次理事會會議第
11案「本會信用部催收放款客戶三門建設公司貸款案,目前已興建十二戶樓房,據該公司願意三房屋抵押與本會,請求部分塗銷(九戶)用以貸款本會利息及違約金
一一、一○六、○○○元可否,請審議。」,決議結果為「照案通過」等語(見本院刑事庭第2 號卷二第270頁證件存置袋內)。故本件附表二編號4 之貸款案雖塗銷原附表二編號2 之貸款案部分抵押物,然此既係經潮州農會第13屆第5 次理事會會議決議,被繼承人陳慶隆、被告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依該決議而為,尚難認有違反委任、僱傭關係之注意義務。
⑷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修正前民法第862 條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之範圍,除本金外,尚包括利息、違約金等。本件被繼承人陳慶隆、被告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固於「債務清償證明書」上蓋章表示同意「最高限額新幣肆仟伍佰萬元整設定之抵押權因債務業經部分清償」等語(見三門B卷第172 頁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然依證人許蘇美玉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079號背信案件偵訊時證述:「在塗銷之前一個月左右,我們自己有出一千一百多萬還利息。」等語(見偵6079號卷第324 頁),則三門建設公司於部分抵押物塗銷前繳納一千一百多萬元之利息,加以潮州農會86年11月28日第13屆第5 次理事會會議決議塗銷部分抵押物,則被繼承人陳慶隆、被告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固於「債務清償證明書」上蓋章同意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並未有違反委任、僱傭關係之注意義務。
⑸本件前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背信案囑託
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附表二編號3 、4 貸款案之抵押物,其中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鎮○○路○○○ 號建物於84年9月30日之評估價格為2665萬3474元、86年3 月31日之評估價格為2630萬5116元、於87年3 月31日之評估價格為2636萬4459元,均高於附表二編號3 之2300萬元貸款案;又附表二編號4 之3700萬元貸款案之抵押物即屏東縣○○鄉○○○段000-8 、000-9 、000-10、000-16、000-17、000 地號等6 土地及坐落000-8 、000-9 、000-10地號土地上之建號89、90、95號建物,上開土地部分於86年9 月30日之評估價格為6623萬3662元,建物部分之評估價格為495 萬7260元,合計已逾7119萬0922元高於貸款之3700萬元,此有本院刑事庭第2 號卷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足見當時上開抵押物之價值並未高估。又再觀諸附表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價格摘要,在91年間上開不動產價格均有跌落現象。故本件附表二編號3 、4 之貸款案嗣後未能獲得全數清償,惟此應係市場因素所造成,尚難認與被繼承人陳慶隆、被告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違反委任或僱傭之注意義務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金上易字第21號被告宋明政背信案件刑事判決,亦認為與潮州農會後來債權未獲清償間無因果關係。
⑹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及被繼
承人陳慶隆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賠償原告2300萬元、3700萬元(即附表一第二備位聲明之一、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繼承人賴貴發貸款案(附表二編號5 、6 、7 、8 、9 貸款案,即第二備位聲明之三、四、五、六、七):
①於附表二編號5 、6 、7 、8 、9 之貸款日被繼承人賴貴
發固為潮州農會理事長,已如前述,然依上開潮州農會信用部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潮州農會理事長就上開貸款案並未無分層負責,此觀諸附表二編號5 、6 、7 、8 、
9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借款申請書上之「審核意見欄」並無「理事長」的欄位即明,故被繼承人賴貴發於附表二編號5 、6 、7 、8 、9 僅係單純之借款人而已,從而原告認被繼承人賴貴發於處理附表二編號5 、6 、7 、8 、
9 有違反委任之注意義務,而對被繼承人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屬無據。
②依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101 年6 月11日潮榮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資料,其中附表二編號6 之600 萬元貸款案,因拍賣抵押物所得10,219,628元,已於94年3 月2 日銷戶結清乙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0、11頁)。是則該筆貸款案既已因拍賣物而清償並銷戶結清,則潮州農會就該貸款案即無損害可言,故原告認被繼承人陳慶隆、被告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有違反委任、僱傭關係之注意義務,而對被告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及被繼承人陳慶隆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第二備位聲明四),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依偵6079號卷之放證證物賴貴發甲卷(下稱賴貴發甲卷)
第38、59頁之借款申請書(即附表二編號5 、9 貸款案)所示,「總幹事」欄係由被告許錦成蓋章並非被繼承人陳慶隆所為,則上開二筆貸款案既非被繼承人陳慶隆所處理,即難認被繼承人陳慶隆有違反委任之注意義務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陳慶隆之繼承人即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第二備位聲明三、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依賴貴發甲卷第65頁之借款申請書(即附表二編號7 貸款案)所示,「信用部主任」欄係由被告吳愛琴蓋章並非被告賴姚秀玉所為,則該筆貸款案既非被告賴姚秀玉所處理,即難認被告賴姚秀玉有違反委任之注意義務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賴姚秀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第二備位聲明五有關被告賴姚秀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④依84年6 月29日修正之銀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銀行
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100 分之5 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另依依財政部84年12月11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規定,銀行法第33條所稱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係指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該信用部對同一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之半數者,而農會信用部對同一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本件潮州農會85年度對同一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為8250萬元乙節,有貸款歸戶最高限額查核工作底稿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2頁),而被繼承人賴貴發至85年11月11日於潮州農會所累積之有擔保放款金額已達4400萬元,分別為:85年11月18日到期之1700萬元、86年8 月1 日到期之500 萬元、86年8 月
3 日到期之800 萬元、86年8 月11日到期之500 萬元、86年9 月14日到期之400 萬元及500 萬元乙事,有賴貴發甲卷第39頁之徵信查詢表可證。本件被告賴姚秀玉、吳愛琴、劉有志、許錦成於辦理附表二編號5 之1700萬元貸款時,知悉被繼承人賴貴發已逾單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額度,仍未依上開規定,提理事會特別決議即准予貸放,即有違反委任、僱傭關係之注意義務。雖被告等抗辯附表二編號
5 之1700萬元為「貸出收回舊欠」,累積有擔保放款金額並未增加,並無上開規定適用云云,惟貸出收回舊欠,在新貸款未核准前,尚無法清償舊貸款,則於新貸款案申請時,原來的貸款案既未清償,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
⑤依潮州農會「徵信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彙編」之「肆
、徵信報告」、「四、徵信報告撰寫之要領」之10⑴規定:「每年個人收支情形:個人收支情形之填記,係以年度為準,並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本會授信金額達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影本(以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者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等語(見作業手冊彙編第22、23頁),如附表二編號7 、8 、9 之貸款案並未超過1000萬元,自無庸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影本,原告以被繼承人陳慶隆或被告許錦成,與被告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未索取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影本,認被繼承人陳慶隆或被告許錦成,與被告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有違反委任、僱傭關係之注意義務,自無可採。
⑥依附表二編號7 、8 、9 貸款案之放款信用調查表所載(
賴貴發甲卷第33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65頁背面),被繼承人賴貴發之收入記載為1600萬元,絀餘有600 萬元;附表二編號5 貸款案之放款信用調查表所載(見賴貴發甲卷第38頁),被繼承人賴貴發之年收入為800 萬元,絀餘有300 萬元。然被繼承人賴貴發於本院刑事庭陳稱:於84、85年間之年收入約為2 、3 千萬元,但成本支出至少就要2300萬元至2400萬元之間,而承辦人員於其貸款過程中,不只未曾要求其提出關於收入之相關資料,亦未曾向其詢問收入多少,其甚至未曾見過被告宋明政,也不知道承辦人員是誰,伊所借款項均未曾清償本金,均只有繳交利息,而其在86年年中時,就已因投資失利,已幾乎沒有盈餘,故調查表上記載當年之絀餘尚有600 萬元是不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庭卷二第283 背面-284背面),況依被賴貴發甲卷第63頁之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84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賴貴發84年度綜合所得稅稅之所得總額僅有453,342 元,顯與上開信用調查表記載之收入額1600萬元相去甚遠,顯見上開被繼承人賴貴發收入、絀餘情形之記載,並無根據相關資料予以匡計,有違上開作業手冊彙編之規定,故被告宋明政、劉有志未具實擬辦,被告賴姚秀玉、吳愛琴未能加以審核,被繼承人陳慶隆、被告許錦成未能予以核查,自有違反委任、僱傭關係之注意義務。
⑦附表二編號7 、8 、9 貸款案,被繼承人賴貴發所提供之
屏東縣○○鎮○○○段○○○ ○○ ○○○○ ○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 元,被告宋明政評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383 元,超過上開公告現值4.9 倍乙情,有不動產放款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可考(見賴貴發甲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惟依潮州農會於85年1 月17日第12屆第19次理事會通過之「放款擔保品處理要點及不動產估價辦法」第肆一㈠2 規定:「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金額最高不超過公告現值之三.五倍或參酌鄰近地價為估價標準」等語(見本院刑事庭卷二第41、42頁),可知放款金額可以參酌鄰近地段地價作為估價標準,並非絕對以「不超過公告現值之三.五倍」作為標準,而依賴貴發甲卷第70、71頁之買賣契約書,似為當時被告宋明政所參考之資料,然買受人謝火木與出賣人陳秋泉所買賣○○○鎮○○○段○○○○○○○號土地,其地目為何?與本件抵押物之土地距離為何?別無其他資料可供審酌,則該筆土地與本○○○鎮○○○段○○○ ○○ ○○○○ ○號土地之條件是否相當,尚屬未知;又買受人王○○與出賣人黃○○買賣,標的物○○○鎮○○○段○○○○○ ○號土地外,尚有其上建物,況依屏東縣土地登記簿所載,該132-1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見本院卷三第29頁),而本○○○鎮○○○段○○○ ○○ ○○○○ ○號土地,地目為「田」(見賴貴發甲卷第77頁背面、85頁之屏東縣土地登記簿),二者條件顯不相同。另本件經本院刑事庭囑託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該二筆土地於86年3 月間之價格鑑定結果,認上段139 之1 地號土地之價格為0000000 元,199 地號土地之價格為0000000 元,總計1134萬8058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可憑,顯然遠低於被告宋明政之估價。故被告宋明政自有違上開作業手冊彙編所定「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之規定,而被告賴姚秀玉、吳愛琴未能加以審核,被繼承人陳慶隆、被告許錦成未能予以核查,自有違反委任、僱傭關係之注意義務。
⑧本件如附表二編號5 、7 、8 、9 貸款案,由潮州農會信
用部合併後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 月14日與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同時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合約約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子公司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附表二編號
5 、7 、8 、9 貸款案之受讓執行名義分別為本院92年度執字第14606 號、93年度執字第22 11 號、93年度執字第2209號、93年度執字第2207號等債權憑證,迄至95年11月20日止之債權總金額分別為30,682,408元、8,395,838 元、9,823,145 元及16,600,099元等情,有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2日103 興土管字第0034號函及所附債權讓與證明書、貸款案表可證(見本院卷五第43-50、53頁),足見上開金額係經上開執行後,迄至95年11月20日止未獲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故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5 、7 、8 、9 貸款案分別受有1700萬元、400 萬元、500 萬元及800 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又附表二編號5 、7 、8 、9 貸款案之債權金部出售予臺灣歐力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總計142,084 元乙事,有卷存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8 日總債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五外放證件存置袋),惟此筆金額係出售上開債權之對價,尚與附表二編號5 、7 、8 、
9 貸款案之上開債權受償無關,故被告等抗辯應予扣除云云,並無理由。
⑨本件如附表一原告原起訴先位、備位聲明第五項請求之17
00萬元,即含附表二編號7 、8 、9 之貸款案(即400 萬元+500萬元+800萬元=1,700萬),有原告所提之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1頁),嗣原告於100 年9 月15日以民事準備續㈡狀將附表一原起訴先位、備位聲明第三項追加被告許錦成,原起訴先位、備位聲明第五項追加被告劉有志、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有卷存民事準備續㈡狀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7-79 頁),而該民事準備續㈡狀於100 年9 月15日由被告許錦成之訴代理人何曜男律師及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之訴訟代理人陳清朗律師、廖頌熙律師當庭收受(見本院卷二第77頁民事準備續㈡狀之「收到繕本」簽名欄所示),另寄送予被告劉有志,由被告劉有志之兄嫂陳麗花於100 年9 月20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83頁送達證書),縱依附表二編號5 、7 、8 、9 各貸款日為時效起算日,算至原告民事準備續㈡狀追加時起,尚未15年,至於原告103 年4 月22日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見本院卷四第59-71 頁),僅係聲明之更正與變更,仍無礙原告已於100 年9 月15日對被告許錦成、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劉有志起訴請求之事實,故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抗辯已逾15年時效云云,亦無可採。
⑩按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本件被繼承人陳慶隆係於95年9 月21日死亡,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又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慶隆係因受潮州農會委任,於處理上開貸款案件核定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潮州農會應負賠償責任,雖被繼承人陳慶隆經檢察官於95年5 月12日提起公訴(見偵6079號卷第333-338 頁),而於95年11月23日繫屬於本院刑事庭(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 頁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收文章),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係以檢察官依證據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即得提起公訴,至於被告是否犯罪而該受有罪之判決,則於起訴時尚屬未知,而被繼承人陳慶隆於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之95年9 月21日死亡,並未經本院刑事庭加以言詞辯審理,故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於被繼承人陳隆死亡時,原告亦未對被繼承人陳慶隆為請求,自無從知悉損害賠償債務之範圍,故尚難認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於繼承時已知悉被繼承人陳慶隆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之存在,且無法知悉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存在亦不可歸責於認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再者,本件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隆之遺產,該遺產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繼承人陳慶隆於處理上開貸款案件核定由借貸人即被繼承人賴貴發所給予之財產,故與債務發生無關連性,故如使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隆遺產外之固有財產,繼續履行上開繼承之債務亦顯失公平。準此,本院認為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依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以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隆所得遺產為限,對上開繼承之債務負清償責任。⑪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本件附表二編號5 貸款案,被告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劉有志間;附表二編號7 貸款案,被繼承人陳慶隆與被告吳愛琴、劉有志間;附表編號8 貸款案,被繼承人陳慶隆與被告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間;附表編號9 貸款案,被告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劉有志間,均基於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即委任、僱傭),對債權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各該貸款案之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職是,原告請求下列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⑴被告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劉有志應各給付行政
院金融重建基金1700萬元,及被告許錦成自100 年9 月15日起、被告賴姚秀玉自99年5 月5 日起(於99年5 月
4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80頁送達證書)、被告吳愛琴自99年6 月2 日起(於99年6 月1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送達證書)、被告劉有志自100 年9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⑵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應予
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愛琴、劉有志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400 萬元,及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均自100 年9 月15日起、被告被告吳愛琴自99年6 月2 日起、被告劉有志自100 年9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⑶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應予
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500 萬元,及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均自10
0 年9 月15日起、被告賴姚秀玉自99年5 月5 日起、被告被告吳愛琴自99年6 月2 日起、被告宋明政自99年5月17日起(於99年5 月6 日寄存送達,於99年5 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82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⑷被告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劉有志、宋明政各給
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800 萬元,及被告許錦成自100年9 月15日起、被告賴姚秀玉自99年5 月5 日起、被告吳愛琴自99年6 月2 日起、被告宋明政自99年5 月17日起、被告劉有志自100 年9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㈤潘春紂、潘建榜貸款案(附表二編號10、11、12、13貸款案,即第二備位聲明之八、九、十、十一):
①依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103 年7 月18日潮榮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附表二編號11之500 萬元貸款案,因抵押物於86年2 月間出售並清償借款乙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30 、131 頁)。是則該筆貸款案既已清償,則潮州農會就該貸款案即無損害可言,故原告認被繼承人陳慶隆、被告許錦成、被告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有違反委任、僱傭關係之注意義務,而對被告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許錦成及被繼承人陳慶隆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第二備位聲明十),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依偵6079號卷之外放證物潘春紂乙卷(下稱潘春紂乙卷)
第24頁之借款申請書(即附表二編號12之1000萬元貸款案)所示,「總幹事」欄係由被告許錦成蓋章並非被繼承人陳慶隆所為,則上開二筆貸款案既非被繼承人陳慶隆所處理,即難認被繼承人陳慶隆有違反委任之注意義務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陳慶隆之繼承人即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第二備位聲明十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潮州農會理事會於84年11月29日第12屆第18次理事會會議
始頒布施行「潮州鎮農會徵信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彙編」,於此之前,雖無明確規範調查人員之調查義務,惟依偵6079號卷之外放證證物潘春紂丙卷(下稱潘春紂丙卷)第50頁、偵6079號卷之外放證證物潘建榜甲卷(下稱潘建榜甲卷)第4 頁之放款信用調查表上,詳列應調查人員記載申請貸款人之收入、支出、餘絀及償還能力、未來展望等細目,顯見此為放款業務承辦人員所應調查並詳實記載之事項,無待於另外明文之規範。被告蔣佳璋、宋明政於附表二編號10之2200萬元貸款案及編號13之1500萬元貸款案,分別由被告蔣佳璋、宋明政擔任調查員,制作該二筆貸款案之放款信用調查表,並由被告吳愛琴、被告姚秀玉審核及由被繼承人陳慶隆核定乙節,有上開放款信用調查表附卷可憑,對於潘春紂之收入合計記載為500 萬元,絀餘有150 萬元,對於潘建榜之收入合計記載為180 萬元,絀餘為50萬元,卻未有任何認定收入數額達500 萬元或
250 萬元之資料,亦有上開貸款卷宗可稽。又附表二編號12之1000萬元貸款案,依上開「徵信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彙編」之「肆、徵信報告」、「四、徵信報告撰寫之要領」之10⑴規定,應有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影本,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本件貸款案,係有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影本乙節,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8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可查(見潘春紂乙卷第46頁),故原告主張未提供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影本乙節,即有誤會。惟依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所載潘春紂之所得總額為空白,自無從認定潘春紂之收入為50
0 萬元,詎被告宋明政無任何資料參酌即於放款信用調查表對於潘春紂之收入記載為500 萬元,絀餘有150 萬元,並由被告吳愛琴、姚秀玉審核及由被告許錦成核定乙節,有上開放款信用調查表附卷可憑(見潘春紂乙卷第25頁),又觀之上開貸款卷宗,未有任何認定收入數額達500 萬元之資料。雖被告等抗辯潘春紂之收入記載部分,徵信人員參酌潘春紂於申請貸款時所檢附之「償還計劃書」,其內容略載:「每年保守估計檳榔生產收入約720 萬元,檳榔批發每年收益約500 萬元,零售收益約120 萬元,共收入1340萬元,扣除成本及家用,約可剩餘1100萬元」等語(見潘春紂乙卷第42、42頁),惟依償還計劃書後載之日期為「85年3 月」,則於上開二筆貸款案時,根本未有此償還計劃書,自無參考可言,故被告等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至於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等所提出潘春紂之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47-15
2 頁),原係出自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金上易字第2 號卷第122-127 頁,而觀之該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左上角均有「9. Oct .2008」之文字,足見該存摺存款交易明細係於2008年10月9 日出現之資料,則於上開二筆貸款案時,根本未有此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自無參考可言,故被告等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再者,潘春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其於84年間種植檳榔之年收入約為200 萬元,絀餘約120 萬元(每月10萬元),另尚有兼營檳榔中盤商,一年約再多賺6 、70萬元,其營業之收入均未有報稅資料或其他單據可憑,但其收入多以匯款及支票兌現方式取得,然貸款過程中被告宋明政雖曾向其詢問賣檳榔之年收入,但其僅表示沒賺多少錢,只能繳得起利息,並未說明實際收入及絀餘數額,被告宋明政亦未曾向其索討收入證明,而其借錢期間,未曾償還本金,都只有繳利息,且其營業收入多係客戶以匯款及支票方式給付等語(見本院刑事庭卷二第279-282 頁)。又潘建榜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其不記得於84、85年間向農會貸款之年收入多少,但其與父親潘春紂一起工作,收入大多混在一起,且當時已經開始有外國檳榔走私進口,導致本地檳榔價格下跌,種植檳榔開始無利可圖,並有賠錢的情形,不記得貸款過程中有無農會之人員詢問收入狀況,伊沒有拿收入資料給他們看等語(見本院刑事庭卷二第282-283 頁),在在足證被告蔣佳璋、宋明政,根本未曾就潘春紂、潘建榜之收入事項為任何調查,顯不可能知道潘春紂、潘建榜之收入、絀餘等事項。是則,本件被告蔣佳璋、宋明政未有任何資料,即制作該二筆貸款案之放款信用調查表為上開記載,而被告吳愛琴、賴姚秀玉之審核及被繼承人陳慶隆核定,亦未詳實為之,自有違反委任、僱傭關係之注意義務。
④本件前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背信案囑託黃
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中附表二編號10、11、12貸款案之共同抵押物,即屏東縣○○鄉○○○段1-857、1- 858、1-859 、1-860 、1-1157、1-1174、1-1178、1-1177、1-1183號等土地,於84年間之市價為0000萬0000元;附表二編號13貸款案之抵押物,即屏東縣○○鄉○○○段○○○○ ○○○○○ 號(重測後為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於84年間之市價為2927萬3759元等情,此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足見當時上開抵押物之價值並未高估,故本件附表二編號10、12、13之貸款案嗣後未能獲得全數清償,尚難認與被繼承人陳慶隆、被告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蔣佳璋違反委任或僱傭之注意義務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金上易字第21號被告宋明政背信案件刑事判決,亦認為與潮州農會後來債權未獲清償間無因果關係。
⑤綜上,原告附表一第二備位聲明第八、九、十、十一項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劉有志應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700萬元,及被告許錦成自100 年9 月15日起、被告賴姚秀玉自99年5 月5 日起、被告吳愛琴自99年6 月
2 日、被告劉有志自100 年9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㈡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應予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愛琴、劉有志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400 萬元,及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均自100 年9 月15日起、被告被告吳愛琴自99年6 月2 日起、被告劉有志自100 年9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㈢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應予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500 萬元,及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均自100年9 月15日起、被告賴姚秀玉自99年5 月5 日起、被告吳愛琴自99年6 月2 日起、被告宋明政自99年5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㈣被告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劉有志、宋明政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800 萬元,及被告許錦成自100 年9月15日起、被告賴姚秀玉自99年5 月5 日起、被告吳愛琴自99年6 月2 日起、被告宋明政自99年5 月17日起、被告劉有志自100 年9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賴姚秀玉、吳愛琴、許錦成、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叁、結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附表一:訴之追加、變更
┌─────┬──────────────────────────────────┐│ │ 聲 明 內 容 │├─────┼──────────────────────────────────┤│原起訴聲明│先位聲明: ││ │一、被告陳慶隆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及自本起訴││ │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陳慶隆繼承人、賴姚秀玉、宋明政應連帶給付原告3700萬元,及自本││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陳慶隆繼承人、賴姚秀玉、吳愛琴、劉有志、宋明政應連帶給付原告││ │ 17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之利││ │ 息。 ││ │四、被告賴貴發、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劉有志、宋明政應連帶給付原││ │ 告6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 │ 算之利息。 ││ │五、被告賴貴發、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萬││ │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六、被告陳慶隆繼承人、賴姚秀玉、吳愛琴、蔣佳彰應連帶給付原告3700萬元││ │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 │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備位聲明: ││ │一、被告陳慶隆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300萬元,及自本起訴││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 │ 受領。 ││ │二、被告陳慶隆繼承人、賴姚秀玉、宋明政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37││ │ 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 │ 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三、被告陳慶隆繼承人、賴姚秀玉、吳愛琴、劉有志、宋明政應連帶給付行政││ │ 院金融重建基金17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四、被告賴貴發、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劉有志、宋明政應連帶給付行││ │ 政院金融重建基金6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五、被告賴貴發、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 │ 重建基金17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 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六、被告陳慶隆繼承人、賴姚秀玉、吳愛琴、蔣佳彰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 │ 建基金37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 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七、被告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 15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 │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訴之追加、│【第一先位】 ││變更 │一、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賴姚秀玉、吳愛琴、││ │ 宋明政應連帶給付原告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賴姚秀玉、吳愛琴、││ │ 宋明政應連帶給付原告3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余景登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賴貴發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陳││ │ 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賴姚秀玉、吳愛琴、劉有志││ │ 、許錦成連帶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余景登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賴貴發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陳││ │ 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 │ 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五、被告余景登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賴貴發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陳││ │ 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賴姚秀玉、吳愛琴、劉有志││ │ 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六、被告余景登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賴貴發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陳││ │ 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 │ 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七、被告余景登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賴貴發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陳││ │ 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 │ 、劉有志、宋明政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八、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賴姚秀玉、吳愛琴、││ │ 蔣佳璋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九、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賴姚秀玉、吳愛琴、││ │ 宋明政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十、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許錦成、賴姚秀玉、││ │ 吳愛琴、宋明政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十一、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許錦成、賴姚秀玉││ │ 、吳愛琴、宋明政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十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第一備位】 ││ │一、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賴姚秀玉、吳愛琴、││ │ 宋明政應連帶給付金融重建基金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二、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賴姚秀玉、吳愛琴、││ │ 宋明政應連帶給付金融重建基金3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三、被告余景登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賴貴發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陳││ │ 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賴姚秀玉、吳愛琴、劉有志││ │ 、許錦成連帶給付金融重建基金1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四、被告余景登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賴貴發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陳││ │ 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 │ 連帶給付金融重建基金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五、被告余景登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賴貴發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陳││ │ 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賴姚秀玉、吳愛琴、劉有志││ │ 連帶給付金融重建基金400 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六、被告余景登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賴貴發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陳││ │ 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 │ 連帶給付金融重建基金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七、被告余景登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賴貴發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陳││ │ 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 │ 、劉有志、宋明政連帶給付金融重建基金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八、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賴姚秀玉、吳愛琴、││ │ 蔣佳璋應連帶給付金融重建基金2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九、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賴姚秀玉、吳愛琴、││ │ 宋明政應連帶給付金融重建基金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十、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許錦成、賴姚秀玉、││ │ 吳愛琴、宋明政應連帶給付金融重建基金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十一、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許錦成、賴姚秀玉││ │ 、吳愛琴、宋明政應連帶給付金融重建基金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 ││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十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第二先位】 ││ │一、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賴姚秀玉、吳愛琴、││ │ 宋明政應各給付原告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 │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二、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賴姚秀玉、吳愛琴、││ │ 宋明政應各給付原告3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 │ 告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三、被告余景登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賴貴發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陳││ │ 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賴姚秀玉、吳愛琴、劉有志││ │ 、許錦成各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 │ 告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四、被告余景登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賴貴發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陳││ │ 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 │ 各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 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給付範││ │ 圍內免給付義務。 ││ │五、被告余景登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賴貴發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陳││ │ 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賴姚秀玉、吳愛琴、劉有志││ │ 各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 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給付範││ │ 圍內免給付義務。 ││ │六、被告余景登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賴貴發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陳││ │ 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 │ 各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 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給付範││ │ 圍內免給付義務。 ││ │七、被告余景登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賴貴發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陳││ │ 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 │ 、劉有志、宋明政各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其││ │ 餘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八、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賴姚秀玉、吳愛琴、││ │ 蔣佳璋應各給付原告2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 │ 告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九、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賴姚秀玉、吳愛琴、││ │ 宋明政應各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 │ 告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十、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許錦成、賴姚秀玉、││ │ 吳愛琴、宋明政應各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 │ ,其餘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十一、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許錦成、賴姚秀玉││ │ 、吳愛琴、宋明政應各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 │ 給付時,其餘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十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第二備位】 ││ │一、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賴姚秀玉、吳愛琴、││ │ 宋明政應各給付金融重建基金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 │ 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二、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賴姚秀玉、吳愛琴、││ │ 宋明政應各給付金融重建基金3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 │ 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三、被告余景登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賴貴發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陳││ │ 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賴姚秀玉、吳愛琴、劉有志││ │ 、許錦成各給付金融重建基金1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 │ 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四、被告余景登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賴貴發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陳││ │ 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 │ 各給付金融重建基金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 │ 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五、被告余景登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賴貴發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陳││ │ 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賴姚秀玉、吳愛琴、劉有志││ │ 各給付金融重建基金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 │ 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六、被告余景登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賴貴發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陳││ │ 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 │ 各給付金融重建基金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 │ 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七、被告余景登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賴貴發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陳││ │ 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 │ 、劉有志、宋明政各給付金融重建基金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 │ 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其餘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八、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賴姚秀玉、吳愛琴、││ │ 蔣佳璋應各給付金融重建基金2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 │ 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九、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賴姚秀玉、吳愛琴、││ │ 宋明政應各給付金融重建基金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 │ 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十、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許錦成、賴姚秀玉、││ │ 吳愛琴、宋明政應各給付金融重建基金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 │ 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十一、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許錦成、賴姚秀玉││ │ 、吳愛琴、宋明政應各給付金融重建基金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 ││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十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各貸款案日期及所涉被告┌───┬───┬─────┬──────┬──────┬────┬───┬───┬───┬───────────┐│編號 │申請人│申貸日 │金額(萬元)│總幹事欄 │信用部主│覆核欄│主辦欄│調查欄│證據出處(臺灣屏東地方││ │ │ │ │ │任欄 │ │ │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 │ │ │ │ │ │ │6079號外放證物卷) │├───┼───┼─────┼──────┼──────┼────┼───┼───┼───┼───────────┤│1 │三門建│84.12.14 │2300 │陳慶隆 │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宋明政│三門A 卷第51頁 ││ │設實業│ │ │ │ │ │ │ │ ││ │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2 │三門建│84.12.14 │3700 │陳慶隆 │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宋明政│三門B 卷第1 頁 ││ │設實業│ │ │ │ │ │ │ │ ││ │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3 │三門建│86.12.23 │2300 │陳慶隆 │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詹益揚│三門A 卷第40頁 ││ │設實業│ │ │ │ │ │ │ │ ││ │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4 │三門建│86.12.22 │3700 │陳慶隆 │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詹益揚│三門A 卷第25頁 ││ │設實業│ │ │ │ │ │ │ │ ││ │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5 │賴貴發│85.11.11 │1700 │許錦成(代) │賴姚秀玉│吳愛琴│劉有志│劉有志│賴貴發甲卷第38頁 │├───┼───┼─────┼──────┼──────┼────┼───┼───┼───┼───────────┤│6 │賴貴發│85.11.23 │600 │陳慶隆 │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宋明政│賴貴發甲卷第90頁 │├───┼───┼─────┼──────┼──────┼────┼───┼───┼───┼───────────┤│7 │賴貴發│86.8.29 │400 │陳慶隆 │吳愛琴(│吳愛琴│宋明政│劉有志│賴貴發甲卷第65頁 │├───┼───┼─────┼──────┼──────┼────┼───┼───┼───┼───────────┤│8 │賴貴發│86.9.18 │500 │陳慶隆 │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賴彥杰│賴貴發甲卷第33頁 │├───┼───┼─────┼──────┼──────┼────┼───┼───┼───┼───────────┤│9 │賴貴發│86.8.7 │800 │許錦成(代)│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劉有志│賴貴發甲卷第59頁 ││ │ │ │ │ │ │ │ │ │ │├───┼───┼─────┼──────┼──────┼────┼───┼───┼───┼───────────┤│10 │潘春紂│84.3.10 │2200 │陳慶隆 │賴姚秀玉│吳愛琴│蔣佳璋│蔣佳璋│潘春紂丙卷第49頁 │├───┼───┼─────┼──────┼──────┼────┼───┼───┼───┼───────────┤│11 │潘春紂│84.11.15 │500 │許錦成(代)│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宋明政│潘春紂丙卷第87頁 │├───┼───┼─────┼──────┼──────┼────┼───┼───┼───┼───────────┤│12 │潘春紂│85.3.15 │1000 │許錦成(代)│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宋明政│潘春紂乙卷第24頁 │├───┼───┼─────┼──────┼──────┼────┼───┼───┼───┼───────────┤│13 │潘春紂│84.11.28 │1500 │陳慶隆 │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宋明政│潘建榜甲卷第3 頁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負擔比例 │當事人 │├───────┼────────────────────────┤│百分之七十八 │原告 │├───────┼────────────────────────┤│百分之十一 │被告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劉有志連帶負擔。 │├───────┼────────────────────────┤│百分之三 │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應予││ │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愛琴、劉有志││ │連帶負擔。 │├───────┼────────────────────────┤│百分之三 │被告陳蔡春咏、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應予││ │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賴姚秀玉、吳愛││ │琴、宋明政連帶負擔。 │├───────┼────────────────────────┤│百分之五 │被告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劉有志、宋明政連帶││ │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