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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蘇永慶兼法定代理 黃淑麗人原 告 黃淑麗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被 告 辛永祥訴訟代理人 辛廷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永慶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應給付原告黃淑麗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蘇永慶負擔二十七之十四、原告黃淑麗負擔二十七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蘇永慶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原告黃淑麗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及陸拾萬元為原告蘇永慶、黃淑麗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辛永祥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13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 號前,因向原告蘇永慶催討債務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在客觀上應可預見以徒手毆打人之身體上開部分,會致人倒地時因而撞擊頭部而使之受有重傷害之可能,即其對於實施以手毆打人之臉部、嘴部,在客觀上會致人倒地時因而撞擊頭部,使之受有重傷之加重結果能預見,惟因與蘇永慶爭執欠債未還之事由發生口角、拉扯,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其以徒手毆打之行為足以發生上開致人重傷之結果,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徒手先後毆打蘇永慶之臉部、嘴部各一拳,致蘇永慶倒地,並因而造成蘇永慶頭部撞擊地面,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原呈意識昏迷,植物人狀態,嗣經醫治現則呈意識雖已清楚,但四肢仍僵硬,須人照顧日常生活,欲回復之前平常工作之狀態機率甚低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案經警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5 號刑事判決被告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9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

(三)原告蘇永慶遭被告傷害致重傷,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蘇永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1,752,364元,其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596,834 元:自蘇永慶(00年0 月00日生)受傷之翌日(98年4 月14日)起至年滿60歲得聲請勞工退休金給付之日(126 年1 月13日)止,尚有工作年限27年8 個月(即27+2 /3 年),依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蘇永慶年滿60歲退休時,尚可領取工資5,736,960 元(17,280×12×27+2 /3 =5,736,960 ),再依霍夫曼系數332 期數(12×27+2 /3 =332 ,見附民卷第6 頁)之系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一次給付蘇永慶3,596,834 元(17280 ×208.00000000=3,596,834)。2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合計155,530 元:⑴支付屏東市溫馨護理之家照顧費104,340 元,有已收付之估價單據影本5 紙可憑。⑵醫藥費5,310 元,有醫藥收據影本10紙可憑。⑶醫療器材用品及照護中心代墊費:21980 元,有單據影本10紙可憑。⑷看護費18,400元,有病患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代收轉付證明單影本2 份為證。⑸救護車車資5,500 元,有泰安救護車有限公司費用項目單影本6 份為證(以上單據詳見附民卷第7 -20頁)。3 、精神慰撫金8,000,000 元:被告因細故將蘇永慶打成重傷害,致使終生與病榻為伍,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身心嚴重受到打擊,情節重大,依法請求精神上賠償8,000, 000元。

(四)原告黃淑麗為原告蘇永慶之母親,因兒子慘遭橫禍,終日奔波於自營之小麵攤及醫院照護中心,另必須照顧年幼孫女蘇易靜(00年00月00日生,因父母95年離婚,由父蘇永慶監護),因長期照顧蘇永慶及孫女,身心俱疲,健康已明顯受到影響,現脊椎長骨刺無法持續經營小麵攤生意,收入驟減,在人生有限歲月終了時,恐不能見到親生兒痊癒或好轉,此憾何極?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2,000,000 元。

(五)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永慶11,752,364元,給付原告黃淑麗2,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曾於99年4 月27日前往屏東市溫馨護理之家,現場工作人員正在與原告蘇永慶對話。又於同年5 月11日再次前往探視時,原告蘇永慶居然認得被告,可見恢復狀態良好。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合計155,530 元部分,並無意見。但對於原告等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認過高。又原告蘇永慶之前並無固定之工作,其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並無理由。

(三)於本院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對於刑事判決結果無意見。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155,530 元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及69年臺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既已於審理中提示本院98年度訴字第785 號刑事卷宗(含二、三審及警、偵卷)之卷證資料予兩造表示意見,本院自得斟酌調查該部分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得心證之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向原告蘇永慶催討債務而與原告發生爭執,徒手毆打蘇永慶之臉部、嘴部,致蘇永慶倒地,致蘇永慶頭部撞擊地面,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原呈意識昏迷,植物人狀態,嗣經醫治現則呈意識雖已清楚,但四肢仍僵硬,須人照顧日常生活,欲回復之前平常工作之狀態機率甚低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案經警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5 號刑事判決被告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

3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9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審理中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遭被告傷害致重傷之事證,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適當?茲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蘇永慶部分: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合計155,530 元:原告主張⑴支付屏

東市溫馨護理之家照顧費104,340 元,有其提出之已收付之估價單據影本5 紙附卷可憑。⑵醫藥費5,310 元,有醫藥收據影本10紙可憑。⑶醫療器材用品及照護中心代墊費:2198

0 元,有單據影本10紙附卷可稽。⑷看護費18,400元,有病患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代收轉付證明單影本2 份為證。⑸救護車車資5,500 元,有泰安救護車有限公司費用項目單影本

6 份為證(以上單據詳見附民卷第7 -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正,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

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蘇永慶(00年0 月00日生)

受傷成殘,自受傷之翌日(98年4 月14日)起至年滿60歲得聲請勞工退休金給付之日(126 年1 月13日)止,尚有工作年限27年8 個月(即27+2 /3 年),依最低基本工資每月

17 ,280 元計算,蘇永慶年滿60歲退休時,尚可領取工資5,736, 960元(17,280×12×27+2 /3 =5,736, 960),再依霍夫曼系數332 期數(12×27+2 /3 =332 之系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一次給付蘇永慶3,596,834 元(17280 ×208.00000000=3,59 6,834)等情。被告雖辯稱:

原告蘇永慶之前並無固定之工作,其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並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蘇永慶於本件受傷前,身心健全,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且其自陳受傷前有做雜工,平均月入

2 萬餘元。次查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原告蘇永慶受傷前無工作能力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以每月勞工基本工資17,280元,自受傷翌日起至年滿60歲勞工退休年齡時止,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3,596, 834元,核屬有據,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問金:本件原告蘇永慶遭被告不法侵害,受有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需人照料,造成生活起居之極度不便,身心創痛至鉅,原告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慰籍金,於法自無不合。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各為如何,以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現年34歲,國中畢業,婚後離婚,育有二女,長女國二,次女國小3 年級,長女在前妻高雄市大姊處寄居上學,次女現由其母即原告黃淑麗照顧,名下無不動產,與母租屋同住,受傷前做雜工,月入2 萬餘元。被告現年33歲,國中畢業,未婚,名下無不動產,平日打零工,收入不固定,與父母同住,有一姊未婚。以上各為兩造所自陳,本院審酌上情及參酌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兩造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額以800,000 元較為妥適,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蘇永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552,364 元(155,53 0+3,596,834 +800,000 =4,552,364 )。

2、原告黃淑麗部分:查原告黃淑麗為原告蘇永慶之母親,因與夫很早離婚,為單親家庭,此次因蘇永慶受重傷,生活起居需要照顧,原告又需照顧年幼孫女,長期照顧蘇永慶及孫女,身心俱疲,健康已明顯受到影響,因脊椎長骨刺無法持續經營小麵攤生意,收入驟減,名下又無不動產,現租屋居住,精神受到極大痛苦,處境堪憫,自屬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開原告黃淑麗及被告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情,並參酌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金額以60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為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蘇永慶4,552,364 元,給付原告黃淑麗600,00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各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影響本判決基礎,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日期:201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