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陳進財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張恒豪陳威良李昶欣律師被 告 洪耀臨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原屬原告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鎮○○○段355 、357 、410 、410-1 、410-4 、410-6 、411-1 、357-3 、355-1 、355-2 、355-3 、355-4 地號土地及其上
15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鎮○○路125 之3 號房屋之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訴之聲明改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7年5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 條第1 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物權,以對物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且原告於起訴後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其持向地政事務所登記訴訟繫屬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86、96、185 頁),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將部分不動產分別移轉於訴外人温旭蘭、賴詩萍、蔡松雄(詳下述),本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4 項之規定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該等訴外人(見本院卷二第299 頁),則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其既判力自及於該等訴外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355 、357 、410 、410-1 、410-4 、410-6 、411-1 地號土地、同段357-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同段355-1 、355-2 、355-3、3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23/2391(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因伊年邁體弱,且不識字又一人獨居,訴外人洪乾聰即被告之父乃向伊聲稱其黨政關係良好,可變更伊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云云,於取得伊之信任後,即於92年間,基於詐欺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伊佯稱:若以伊之不動產貸款並興建渡假村,將該渡假村交由訴外人洪耀鴻即被告之弟經營,該貸款將由洪耀鴻與被告負責清償,且洪耀鴻將每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3 萬元。伊信以為真,即於92年6 月9 日起陸續向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信用部(下稱恆春鎮農會)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1,300 萬元之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由洪耀鴻委託他人於系爭357 、410-1 地號土地上興建15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125 之3 號樓房(即後壁湖渡假村,下稱系爭建物),嗣洪乾聰於93年10月4 日將伊帶至本院公證處與洪耀鴻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約定伊將系爭357 、410 、410-1 、410-4 、410-6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出租予洪耀鴻管理經營,該合約書第5 條並載明:「委託經營期間,第2 條所列不動產上於簽約時原由甲方(即原告,下同)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本息,由乙方(即洪耀鴻,下同)負責如期繳納。……乙方於委託經營期間,應於每月5 日支付甲方3 萬元整」。
惟嗣後洪耀鴻即以其收入不足以繳納上開貸款本息並按月支付伊3 萬元為由,屢屢逾期未清償上開貸款之本金,而僅繳納利息,洪乾聰復藉機散播「如不按時繳納將拍賣伊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等語,致伊心生畏懼,伊僅得向親友借款代洪耀鴻繳納上開貸款本息。洪乾聰遂向伊提議以系爭土地向貸款利率較低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轉貸,伊因信賴洪乾聰,且為避免伊之土地遭拍賣,乃依洪乾聰指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伊之印鑑證明交付洪乾聰辦理轉貸事宜。詎洪乾聰於取得上開資料後,竟勾串訴外人即地政士尤政之,利用伊不識字而無法瞭解所簽署文件內容之機會,使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簽章,並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於96年5 月16日辦畢登記。被告則於同年7 月1 日、98年8 月19日分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400 萬元、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而陸續向該銀行貸款2,18
0 萬元,再將系爭410 、410-1 、410-4 、410-6 、411 、411-1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委託訴外人莊興利經營而收取每月17萬元之租金,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陸續將系爭357 、410- 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予温旭蘭、將系爭410-6 、411-1 地號土地出售予蔡松雄、將系爭410 、410-4 地號土地出售予賴詩萍。伊既無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之意思,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即自始並未成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未移轉予被告,而仍屬伊所有,伊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7年5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伊現仍為後壁湖渡假村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相關電費及電信費用亦由伊繳納迄今,再系爭契約所載之買賣標的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不動產不符,且系爭不動產之市值約1 億元,伊自無可能以3,500 萬元賤賣予被告,被告亦未依系爭契約所載條件支付價金,益徵兩造間確無買賣之合意。此外,被告稱系爭契約係其授權洪耀鴻代為簽名云云,惟系爭契約並未載明代理之情事,且系爭契約既係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為目的之契約,依民法第531 條、第758 條(原告書狀誤載為第
860 條)之規定,其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予應以書面為之,被告僅以口頭授權,自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5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無力償付其於恆春鎮農會之貸款本息,恐遭法院強制執行,而透過伊父洪乾聰表示欲將系爭355 、
357 、410 、410-1 、410-4 、410-6 、411-1 地號土地、同段357-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及系爭建物出售予伊,並央求伊先行處理抵押貸款事宜,以免除原告每月償付本息之壓力,兩造遂約定由伊先代償恆春鎮農會之貸款本息約1,500 萬元,餘款2,000 萬元則俟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墾丁國家公園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定案,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再行給付,而達成買賣之合意,嗣伊父請代書擬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再委請伊弟洪耀鴻於系爭契約上代為簽署及用印,此部分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於97年3 月10日成立;至於系爭355-1 、355-2 、355-3 、3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23/2391,因均屬道路用地,伊原無購買意願,惟因金融機構要求代償貸款之抵押物應與原貸款之抵押物相同,伊告知原告後,原告同意將該4 筆不動產一併移轉予伊,且不增加買賣價金,該4 筆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間係97年5 月1 日即簽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又買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伊囑託洪耀鴻於系爭契約書上簽章,即屬授權洪耀鴻訂定系爭契約,原無須以書面為之,原告稱伊之授權不生效力,自屬無據。再原告雖不識字,惟其前有多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經驗,亦曾親自辦理抵押貸款程序,豈會不識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貸款之不同;本件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係親自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而於相關文件上簽章,並委由尤政之辦理土地增值稅之免稅證明,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復向伊取得身分證明文件,委由尤政之代填休耕補助申請書而申請休耕補助,足證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亦明知系爭土地、建物因而移轉予伊,自無從於事後推諉不知。況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為原告代償其於恆春鎮農會之抵押貸款及其孫陳威良之債務共1,543 萬4,892 元,倘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伊豈有代償上開債務之可能?兩造間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契約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原告稱其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係因誤認該等文件為轉貸之用、伊未依約支付價金云云,縱認屬實,亦僅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而得否撤銷,及有無履行契約之問題,均與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無關。此外,「墾丁國家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業經核定公告,原告先前聲請對系爭410-1 地號土地假處分所為之查封登記亦已塗銷,伊為對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始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惟原告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伊乃就準備給付系爭契約尾款1,956 萬5,108 元(即總價3,500 萬元扣除伊為原告代償之1,543 萬4,892 元)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其後有關受領遲延之不利益即由原告自行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原告與陳威良於92年間向恆春鎮農會貸款,由原告以系爭土地設定9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並辦畢登記;嗣原告於93年7 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向恆春鎮農會貸款1,300 萬元,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共同債務人由陳威良變更為訴外人陳茂盛,抵押權內容則變更為最高限額1,700 萬元。原告與被告之弟洪耀鴻則於同年10月4 日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約定原告將系爭357 、
410 、410-1 、410-4 、410-6 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及附屬設施出租予洪耀鴻管理經營,該合約書第5 條並載明:「委託經營期間,第2 條所列不動產上於簽約時原由甲方(即原告,下同)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本息,由乙方(即洪耀鴻,下同)負責如期繳納。乙方於經營期間除每期應繳納抵押債務本息外,前5 年每年至少須償還本金100 萬元;……乙方於委託經營期間,應於每月5 日支付甲方3 萬元整」,該委託經營合約書並經本院公證處以93年度屏院認第000000000 號為認證。原告再於95年8 月間申請將上開貸款展期,並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共同債務人由陳茂盛變更為洪耀鴻之妻劉幼君。又系爭不動產均於96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於97年7 月1 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2,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予合作金庫銀行,於翌日向該銀行貸款2,000 萬元,並以該貸款清償原告及陳威良於恆春鎮農會之貸款餘額共1,543 萬4,892 元,而塗銷恆春鎮農會之上開抵押權登記,又於98年8 月1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予合作金庫銀行,陸續再向該銀行貸款共180 萬元。被告則於10
1 年2 月9 日將系爭357 、410-1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予温旭蘭、於同年月10日將系爭410-6 、411-1 地號土地出售予蔡松雄、於同年月20日將系爭410 、410-4 地號土地出售予賴詩萍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經營合約書、恆春鎮農會99年12月24日恆農信字第099000500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101 年8 月7 日恆農信字第1010002515號函暨所附授信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100 年1 月5 日合金潮放字第1000000041號函暨所附授信申請書、借據、借款契約、同年6 月29日合金潮放字第1000002684號函暨所附放款帳務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至65、118 至126 、133至168 、214 至218 、311 至315 頁、卷三第23至45、47至
116 、134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認證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嗣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既如前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有無並不明確,足令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五、本件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係否認曾與被告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告,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其與被告曾就系爭不動產訂定買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且兩造間就價金及標的物達成合意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存在一節,固據被告提
出經原告簽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文件為證,惟查:原告並不識字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前就系爭357 、410 、410-1 、410-4 、410-6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與洪耀鴻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時,該契約書上附註:「由於甲方(指原告)不識字,本合約書簽署前於公證人面前就合約約定事項逐字口述,經甲方充分理解,雙方始簽名於合約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嗣原告復於96年9月7 日書立同意書,同意洪耀鴻將上開委託經營合約書所列標的物之委託經營事務內容及範圍,得再轉委託第三人全權經營管理,該同意書上亦附註:「由於立同意書人不識字,本同意書簽署前於公證人面前就同意書內容逐字口述,經立書人充分理解後,始親捺指印於姓名之後」等語,並經本院公證處以96年度屏院認第000000000 號為認證,上開認證請求書上並均載明:請求人(即原告)因不識字,由見證人黃美玫在場見證等語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認證卷宗核閱屬實,足證原告因不識字,故就其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與他人簽訂書面契約時,其即已至為慎重,以免爭議。而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依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時之工程造價計算,已達1,797 萬7,576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築物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至63、213 頁),價值甚鉅,則原告於處分系爭不動產而變更所有權歸屬狀態時,更應謹慎為之,並無輕率以對之可能。被告既主張其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訂有書面買賣契約,不問該契約係在所有權移轉之前後所書寫,倘兩造間確已就買賣契約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則渠等為此所製作之書面契約,就標的物及價金(包括給付方式)等,自應記載明確,倘締約後就契約內容有所變更,應再詳加載明;如書面契約係事後補製作,亦無悖於實際履約情形而為記載之理。惟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締約日期為97年3 月10日,標的物僅為系爭355、357 、410 、410-1 、410-4 、410-6 、411-1 地號土地、同段357-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及系爭建物,並不包括系爭355-1 、355-2 、355-3 、3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23/2391(見本院卷第132 頁),而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欲移轉予被告之不動產,則包括系爭355-1 、355-2 、355-3 、355-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23/2391(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二者之標的已不相符。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為3,500 萬元,被告應於契約成立同時給付原告500 萬元作為定金,並於97年4 月22日付款1,500 萬元,餘款1,500 萬元則於辦畢移轉登記並(由被告)向銀行貸款完成日一次付清(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惟被告自承:伊未於97年3 月10日給付50
0 萬元,原因為伊於訂約當時尚未確定系爭不動產轉貸後能否將原告於恆春鎮農會之貸款全數清償,如轉貸金額不足以清償恆春鎮農會之貸款,伊即不願買受系爭不動產,伊亦未於97年4 月22日付款1,500 萬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86 頁),則依其所言,除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給付方式均與契約書所載內容不同,且原告於97年3 月10日簽署契約書時,尚無確定欲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尚難認兩造於斯時或嗣後就系爭不動產曾達成買賣之合意。
㈢又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之書立經過,經代為辦理所有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即證人尤政之到場證稱:(公契部分)洪乾聰於97年間委託伊辦理不動產登記,是洪乾聰打電話要伊去洪乾聰住處拿證件,伊抵達時僅原告與洪乾聰2 人在場,洪乾聰拿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等證件予伊,伊問原告與洪乾聰辦理事項為何,洪乾聰說是要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有問原告是不是要辦過戶、印鑑証明是否親自申請,原告點頭說是,伊將申請書上須用印欄位蓋完印章後,就持上開證件離去;私契部分除當事人簽名部分外,其餘均是洪乾聰到伊住處,要伊照洪乾聰之意思寫的,私契所載日期即為洪乾聰到伊住處及伊寫私契之當天,當時伊並不知兩造何時要簽約,兩造簽私契時伊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則依其所言,原告縱知悉系爭不動產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且證人尤政之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4號被告等侵占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不動產辦過戶時,是洪乾聰將原告要過戶之12筆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拿給伊,「後來」洪乾聰又叫伊寫1 份空白買賣契約書(即本件私契),伊依洪乾聰之指示填寫後,就交給洪乾聰拿回去,伊不知買賣契約書後情如何,不知原告有無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亦未曾將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唸給原告聽等語(見該偵查卷10 0年6 月13日詢問筆錄)、於同署100 年度他字第428 號被告等侵占案件偵查中陳稱:一般不動產移轉案件,代書在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前,會先確認買賣雙方均同意契約內容而在契約書上簽名,且已依約給付價款,但本件伊並未確認被告有無依約給付,即申請辦理過戶,關於本件買賣契約書與辦理過戶之先後順序,伊已不復記憶等語(見該偵查卷100 年7 月11日詢問筆錄),足認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經過顯悖於一般不動產交易情形,殊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
㈣再原告前以系爭355 、355-2 、355-4 、357 、357-3 、41
0 、410-1 地號土地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申請休耕補助一事,有該所100 年8 月14日恆鎮觀農字第100001361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頁),關於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後,原告申請休耕補助之經過,則經證人尤政之到場證稱:是洪乾聰打電話給伊,說原告待會要去伊那邊,會拿休耕補助申請文件要伊幫忙填寫,原告有拿先前之申請文件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核諸原告陳稱:洪乾聰叫伊去申請休耕補助,是尤政之叫伊帶戶口名簿和印章至鎮公所申請,洪乾聰說核發之休耕補助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是原告於系爭土地移轉後繼續領取休耕補助,係基於洪乾聰之指示一事,應堪認定,不問洪乾聰係基於何目的而由原告繼續領取休耕補助,均自無從以此推論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已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再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所交集,本係因原告欲減輕其清償貸款之壓力、避免遭強制執行而起,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後,被告再以之轉貸而為原告與陳威良代償恆春鎮農會之貸款餘額共1,543 萬4,892 元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原告係因出售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之合意,業如前述,被告主張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云云,尚無可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產仍應屬原告所有,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己並辦畢登記,顯妨害於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附表:
┌──┬──┬──────────────┬───────────┐│編號│類別│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 1 │土地│屏東縣○○鎮○○○段○○○ ○號│所有權全部 │├──┼──┼──────────────┼───────────┤│ 2 │土地│同段357地號 │所有權全部 │├──┼──┼──────────────┼───────────┤│ 3 │土地│同段410 地號 │所有權全部 │├──┼──┼──────────────┼───────────┤│ 4 │土地│同段410-1 地號 │所有權全部 │├──┼──┼──────────────┼───────────┤│ 5 │土地│同段410-4 地號 │所有權全部 │├──┼──┼──────────────┼───────────┤│ 6 │土地│同段410-6 地號 │所有權全部 │├──┼──┼──────────────┼───────────┤│ 7 │土地│同段411-1地號 │所有權全部 │├──┼──┼──────────────┼───────────┤│ 8 │土地│同段357-3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1/2 │├──┼──┼──────────────┼───────────┤│ 9 │土地│同段355-1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923/2391│├──┼──┼──────────────┼───────────┤│ 10 │土地│同段355-2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923/2391│├──┼──┼──────────────┼───────────┤│ 11 │土地│同段355-3 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923/2391│├──┼──┼──────────────┼───────────┤│ 12 │土地│同段355-4 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923/2391│├──┼──┼──────────────┼───────────┤│ 13 │建物│同段157建號 │所有權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