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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 吳嘉儀兼法定代理人 吳玉福

林淑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吳和金被 告 陳漢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交附民字第112 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嘉儀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陸佰伍拾元,應給付原告吳玉福新台幣柒拾萬壹仟叁佰叁拾陸元,應給付原告林淑靜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嘉儀負擔百分之三,由原告吳玉福負擔百分之二,由原告林淑靜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吳嘉儀、吳玉福、林淑靜分別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元、貳拾叁萬肆仟元、伍佰壹拾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11日晚間10時15分許,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一線加祿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向442.7 公里劃設有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處時,竟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為閃避減速之前車而駛至慢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同向慢車道上由原告吳玉福所騎乘,後座附載原告林淑靜、吳嘉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原告3 人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吳嘉儀受有右側氣胸、肝臟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原告吳玉福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顱內出血、雙側肺部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腹部挫傷併肝臟挫傷、左下肢靜脈栓塞等傷害,原告林淑靜受有胸椎第11、12節骨折滑脫、多處胸腰椎脊突橫突骨折、雙側10、11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左側腎臟裂傷等傷害。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吳嘉儀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 萬4,718 元、看護費用12萬元,並有進行臉部整容之必要,預估醫療費用為60萬元;原告吳玉福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 萬2,780 元、看護費用12萬元,並於2 年內無法工作,以月薪2 萬元計算,薪資損失為48萬元;原告林淑靜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 萬8,476 元,且因下半身癱瘓,餘生均需專人看護,以餘命35年、每月看護費用6 萬元計算,預估看護費用為2,520 萬元,惟僅請求賠償1,000 萬元,又其永久喪失勞動能力,其為00年0 月00日生,自受傷時起至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尚有25年之工作期間,以月薪2 萬元計算,薪資損失為600 萬元,惟僅請求賠償597 萬1,524 元。再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原告吳嘉儀於花樣年華突遭毀容,夜不成眠;原告吳玉福記憶衰退、語無倫次,惡夢連連;原告林淑靜下半身癱瘓,失去生殖及自主排泄能力,生不如死,渠等精神上均痛苦萬分,乃分別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5萬5,282 元、36萬7,220 元、

20 0萬元,以資慰藉。是原告吳嘉儀得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計算式:24718 +120000+600000+255282=0000000),原告吳玉福得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計算式:32780+120000+480000+367220=0000000 ),原告林淑靜得請求被告賠償1,800 萬元(計算式:28476 +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嘉儀、吳玉福各100 萬元,應給付原告林淑靜1,8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固係因伊之過失而起,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告於99年5 月11日晚間10時許起,在屏東縣○○鄉○○路某擔仔麵小吃店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1.47毫克,已屬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一線加祿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向442.7 公里劃設有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小型汽車雖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但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且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為閃避減速之前車而駛至慢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同向慢車道上由原告吳玉福所騎乘,後座搭載原告林淑靜、吳嘉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原告3 人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吳嘉儀受有右側氣胸、肝臟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原告吳玉福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顱內出血、雙側肺部挫傷並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腹部挫傷併肝臟挫傷、左下肢靜脈栓塞等傷害,原告林淑靜受有胸椎第11、12節骨折滑脫、多處胸腰椎脊突橫突骨折、雙側10、11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左側腎臟裂傷等傷害。嗣被告於99年

5 月12日凌晨0 時15分許經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9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7毫克。刑事部分,被告因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15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42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案經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裁判書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 至252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59 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原告吳玉福所騎乘,後座附載原告林淑靜、吳嘉儀之機車,致原告分別受有前述傷害,被告自認有酒後駕車、違規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且其不法侵害與原告身體、健康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因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吳嘉儀部分:

⑴原告吳嘉儀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2 萬4,718 元,固據其

提出救護車費收據1 紙、枋寮醫院收據5 紙、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收據5 紙(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惟義大醫院於99年6月7日開立之住院收據係分作2 頁,而將「其他費用」1,350 元之明細表另列於第

2 頁(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吳嘉儀將此認作另1 收據,將該金額重複加總計算,容有誤會,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2 萬3,368 元(計算式:00000 00000=23368 ),而依其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項目類別,應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或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據以請求賠償,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⑵原告吳嘉儀主張其預計至義大醫院接受臉部整容,所需

醫療費用為60萬元,經查:原告吳嘉儀於99年11月19日至義大醫院整型外科門診就診時,實際測量之顏面傷口總長50公分,因創傷之細微異物殘留所導致之刺青約37平方公分,因傷口已逾合,故不需接受植皮手術,其創傷性刺青可選擇雷射除疤手術治療,該院之收費標準則為每平方公分1,000 元,是其於該院接受雷射除疤手術,每次治療費用約3 萬7,000 元,所需療程次數尚須視殘留狀況而定,而其於同年5 月12日於該院接受整型外科醫師會診時,醫師已告知其即使清創,仍無可避免留疤及創傷性刺青,日後需2 次手術或雷射治療之事實,有該院100 年3 月9 日義大醫院字第10000386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188 、199頁),是認原告吳嘉儀有接受2 次以上雷射除疤手術之必要,即以2 次雷射除疤手術之治療費用共7 萬4,000元作為原告吳嘉儀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其據以請求賠償,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⒉原告吳玉福部分:原告吳玉福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3 萬2,

780 元,固據其提出枋寮醫院收據3 紙、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收據3 紙、義大醫院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為證,惟義大醫院於99年7 月1 日開立之住院收據係分作2 頁,而將「其他費用」2,180 元之明細表另列於第2 頁(見本院卷第39、40頁),原告吳玉福將此認作另1 收據,將該金額重複加總計算,容有誤會。又依上開收據所載,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 萬0,633 元,依其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項目類別,應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或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據以請求賠償,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原告林淑靜部分:原告林淑靜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2 萬8,

476 元,除據其提出救護車收據1 紙、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潮州安泰醫院)收據1 紙、枋寮醫院收據3 紙、義大醫院收據2 紙、安泰醫院收據2 紙(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為證,另經本院向前揭醫院函詢原告林淑靜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潮州安泰醫院為1,893 元、枋寮醫院為

2 萬240 元、義大醫院為7,640 元、安泰醫院為6,693 元,有潮州安泰醫院100 年4 月21日100 潮安醫字第0050號函、枋寮醫院100 年3 月30日枋醫字第100044號函、義大醫院100 年4 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10000562號函、安泰醫院100 年3 月30日100 東安醫字第0192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 至304 、268 至

295 、296 至302 、265 至267 頁),合計為3 萬6,466元,且依其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項目類別,應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或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林淑靜僅請求被告賠償2 萬8,4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吳嘉儀部分:原告吳嘉儀主張已支出99年5 月16日起

至同年7 月16日止之看護費用12萬元,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證明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又其所受傷勢,於住院期間(同年5 月12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及出院後

2 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看護之事實,有前揭義大醫院100 年

3 月9 日義大醫院字第10000386號函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吳嘉儀所支出之前揭看護費用核屬必要,其據以請求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吳玉福部分:原告吳玉福主張已支出99年5 月17日起

至同年7 月17日止之看護費用12萬元,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證明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其所受傷勢,於住院期間(同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11日止)及出院後「共」60日內需專人全日看護之事實,有枋寮醫院100 年

2 月16日枋醫字第100015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依前揭看護費用證明,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原告吳玉福於99年5 月17日起至同年7 月9 日(即自同年5 月11日起算60日之末日)止支出之看護費用共10萬8,000 元核屬必要(計算式:2000×54=108000),其據以請求賠償,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同年7 月10日以後部分),應予剔除。

⒊原告林淑靜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依其存活年數請求加害人一次賠償看護費用者,應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林淑靜主張因下半身癱瘓,餘生均需專人看護,並以餘命35年、每月看護費用6 萬元計算,預估看護費用為2,520 萬元,而請求被告賠償1,000 萬元一節,經查:原告林淑靜因脊椎骨折、脊髓損傷、下半身全癱瘓無知覺,大小便及行動全賴他人照護,終身需專人全日看護之事實,有前揭枋寮醫院100 年2 月16日枋醫字第100015號函附卷可證,而原告林淑靜為00年0 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依98年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餘命乃42.24年,其主張每月看護費用以6萬元計算,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林淑靜得一次請求賠償之35年看護費用為1,458 萬6,162 元(計算式:60000 ×24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

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2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其僅請求被告賠償1,0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薪資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⒈原告吳玉福部分: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

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吳玉福主張因前揭傷勢,於2 年內無法工作,以月薪2 萬元計算,所受損害為48萬元一節,經查:原告吳玉福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無法工作時間約4 個月,勞動能力則減少約百分之30之事實,有前揭枋寮醫院100 年2 月16日枋醫字第100015號函附卷可證,而原告吳玉福為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滿2 年後,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其主張以月薪2 萬元計算薪資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原告吳玉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為8 萬元(計算式:20000 ×4 =80000 ),至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滿4 個月後至2 年內所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數額,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11萬5,493 元(計算式:20000×30%×19.00000000 =115492.57644,其中19.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合計為19萬5,

493 元,其據以請求賠償,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⒉原告林淑靜部分:原告林淑靜主張因前揭傷勢,永久喪失

勞動能力,其至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尚有25年之工作期間,以月薪2 萬元計算,所受損害為600 萬元,而請求被告賠償597 萬1,524 元一節,經查:原告林淑靜因前揭傷勢,工作能力完全喪失,且終生無法工作之事實,有前揭枋寮醫院100 年2 月16日枋醫字第100015號函附卷可證,又兩造均同意以原告林淑靜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其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尚有24年之工作期間,薪資以基本工資即月薪17880 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56頁左面),則原告林淑靜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338 萬8,310 元(計算式:17880 ×189.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中1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8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其據以請求賠償,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㈣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既如前述,其於精神上自均感受相當之痛苦,渠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查原告吳嘉儀為00年0 月0 日生,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中,無所得、財產,原告吳玉福為00年00月00日生,國小畢業,98年薪資所得為26萬1,300 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共13筆,財產總額為309 萬5,974 元,原告林淑靜為00年0 月00日生,高中畢業,98年無所得,名下有89年出廠之汽車1 輛,被告為00年0 月00日生,高中肄業,98年薪資所得為52萬200 元,名下有74年出廠之機車、85年出廠之汽車各1 輛等情,有兩造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77、87至89、95、96頁、刑事案件警卷第3 至8 頁),本院斟酌本件事故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吳嘉儀請求25萬5,282 元、原告吳玉福請求36萬7,220 元、原告林淑靜請求200 萬元,均屬相當,為有理由。

㈤依上所述,原告吳嘉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7萬2,650 元(

計算式:23368 +74000 +120000+255282=472650),原告吳玉福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0萬1,336 元(計算式:3063

3 +108000+195493+367220=701346),原告林淑靜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41 萬6,786 元(計算式:28476 +0000

00 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嘉儀、吳玉福各100 萬元,給付原告林淑靜1,8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渠等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裁判日期:201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