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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監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103號聲 請 人 林勇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李姿瑾(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素卿之監護人。

指定林錦輝(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素卿前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2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其配偶李運良原為法定監護人,惟李運良嗣復發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難以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林勇勝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有意願護養受監護宣告人林素卿,為此聲請改定由林勇勝為林素卿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本件林素卿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次按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林素卿前經本院為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其配偶李運良為法定監護人,惟李運良復發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行動不便,6 年來2 次中風,最近1 次是3 年前中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89年度禁字第2 號裁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為證,並經聲請人林勇勝及證人李姿瑾(相對人之女)到院陳述綦詳,有本院100 年9 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原監護人李運良身體狀況不佳,,意識雖清楚但僅有部分行動能力,溝通能力及生活自理亦均有不足,已難週全照護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林勇勝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素卿之父,雖有意願照護林素卿,然年歲已高且於99年4 月間中風,此據林錦輝陳明在卷,同不宜擔任林素卿之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林素卿未來治療及復健需投入相當心力、勞力、時間,李姿瑾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素卿之女,為林素卿之至親,有監護意願,且查無不適任監護之事實,由林素卿負責護養,應能為林素卿之利益為最適切照護,並可藉由親情互動以利身心療復,是由李姿瑾任受監護宣告人林素卿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林素卿之利益,爰改定李姿瑾為林素卿之監護人。另衡酌林錦輝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彼此關係密切,其最近親屬亦推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宜乎受選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林錦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第一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新監護人應連同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此分別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7條第1 、3 、4 項、第1108條所明定。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林素卿既經本院改定李姿瑾為新監護人及指定林錦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李運良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宣告人林素卿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李姿瑾,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姿瑾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素卿之財產,應會同林錦輝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連同前揭結算書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蔡明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1-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