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OOO訴訟代理人 OOO被 上 訴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1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0 年度屏簡字第2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從未在OOO看過被上訴人之2 名女兒,詎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間,對伊提出強制猥褻之刑事告訴,指控伊於99年10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見被上訴人之2 位女兒(代號0000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偵查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在OOO玩耍,竟以手撫摸女童之胸部與私處,該刑事案件幸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3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明確無其事。被上訴人之女兒平日上下學皆有家人接送,不可能到離住家更遠之OOO附近玩耍,且伊住處OOO早於98年間已註銷營業登記,被上訴人住家附近OOO亦有機車行,如欲修理機車,也不可能到OOO。被上訴人捏造不實之內容,又不查證其女兒所述之情事,率爾提出刑事告訴,對伊之名譽造成莫大損害,精神萬般痛苦,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算利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資慰藉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事情起因於伊女兒就讀之OOO發現女兒有異常舉動,經女兒向老師吐露與妹妹在機車行遭怪叔叔撫摸胸部及私處,OOO向學校反映後,學校依法通報相關單位,伊係接獲學校通知始知悉女兒遭猥褻之情事。員警偵辦期間亦曾兩度載女兒前往所述之機車行確認,且女兒亦能明確指認上訴人之相片,伊並無捏造不實之內容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偵查不公開原則,偵查庭並非民眾可任意見聞,偵查內容並未公開,上訴人之名譽並未受有損害,伊提起刑事告訴係為保護女兒之正當權利行使,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提出強制猥褻之刑事告訴,指控其於99年10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見被上訴人之2 位女兒在OOO玩耍,竟以手撫摸女童之胸部與私處,該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3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上訴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捏造不實之內容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侵害其名譽云云,惟查,上訴人並不否認刑事案件係因學校主動通報相關單位,致檢警開始偵查之情(本院卷第23頁),上訴人所涉之強制猥褻嫌疑復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無論被害人或得為告訴之人有無提出告訴,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即應依法偵辦,故刑事案件既非因被上訴人指訴始開啟偵查程序,亦非被上訴人得左右偵查程序繼續與否,自無從遽認刑事案件係起源於被上訴人捏造不實之內容。被上訴人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固有表示:如果是事實的話,我們要提告等語(參99年11月5 日偵訊筆錄),惟別無傳述其女兒是否遭猥褻之事實,自無從認為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以不實之內容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上訴人固另稱被上訴人之女兒不可能到其住處附近玩耍,故被上訴人女兒所述情事係出於被上訴人故意教導云云,惟此純屬上訴人之臆測,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㈡本件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未查證其女兒所述情事,率爾
提出刑事告訴,侵害其名譽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經由學校告知始悉其女兒遭猥褻之情事,業據證人OOO於原審證述:伊是被上訴人大女兒之導師,因在課堂上發現女童會不自覺以手摸隱私處,基於老師敏感度,詢問她為何有此舉動,進而發現她曾經被怪叔叔摸過胸部及私處,伊也詢問她妹妹的導師,是否也有類似情況,結果是妹妹也有相同的情況,伊趕緊通報學校,並請護士隔離後以輔助娃娃進一步詢問女童,結果還是一樣,學校便將事情始末告訴被上訴人,尋求家長配合,家長是經過學校告知才知悉本件事情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且被上訴人之女兒於接受調查時均陳述於99年10月間在上訴人OOO遭上訴人撫摸胸部及私處,並目睹對方遭上訴人猥褻之過程,更於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列6 張嫌疑人照片,指認上訴人即為對其猥褻行為之人(見警卷10至12頁)。是以,被上訴人於接獲學校告知女兒遭猥褻之訊息時,老師已經進行初步之詢問,其後女兒接受員警調查時亦陳述遭猥褻過程並指認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此相信其女兒遭人猥褻,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基於父親之身分,為保護女兒之權益表示:如果是事實的話,我們要提告等語,不過為求真相大白或討回公道,難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縱然與事實有所出入,亦難謂其有何過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查證其女兒所述情事,率爾提出刑事告訴,侵害其名譽云云,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曾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惟其既非故意捏造不實內容誣告上訴人,亦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事。準此,被上訴人既無故意或過失,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