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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林玉意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文興被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送達代收人 高詩敏送達代收人 李奕賢送達代收人 陳佳慧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訴訟代理人 許惠雯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訴訟代理人 陳慶隆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9 月2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3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1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本件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被上訴人於原審為如下揭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林玉意之上訴效力自及於同造之黃文興,爰並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黃文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上訴人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依上訴人黃文興之申請,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予其持用而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嗣上訴人黃文興因無力償還多家銀行債務,於97年7 月29日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同意自97年8 月起,每月償還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

926 元至所有信用卡債務清償完畢為止,惟其毀諾未繳,至今尚欠195,154 元及利息。經被上訴人以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8385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並發給債權憑證在案。當初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始發現上訴人黃文興於97年10月29日業將其原有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其上建號195 建物(門牌號碼:光復街103 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前妻即另一上訴人林玉意,斯時上訴人黃文興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則上訴人二人之買賣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至明。上訴人二人前為夫妻關係,關係密切非同一般,復該二人至97年10月9 日始離婚,與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點相近,斯時上訴人林玉意就上訴人黃文興之債務狀況應仍不至陌生,又上訴人黃文興迄今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亦有違常理,準此,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顯係虛偽,無庸置疑。退步言之,上訴人黃文興與林玉意前為夫妻關係,其關係親近,上訴人林玉意對於黃文興所負之債務仍未清償,自屬知之甚詳,故上訴人林玉意於買賣行為時,應明知其所為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使上訴人黃文興積極財產減少,明顯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亦得聲請鈞院撤銷上訴人間買賣行為。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規定先位請求並聲明:⑴確認上訴人黃文興與林玉意間就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其上建號195 建物(門牌號碼:光復街103 號)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7年10月29日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⑵上訴人林玉意應將其與黃文興間之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黃文興所有。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備位請求並聲明:⑴上訴人黃文興與林玉意間就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其上建號195 建物(門牌號碼:光復街

103 號)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0月29日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上訴人黃文興與林玉意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黃文興所有。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予以引用外,並稱:上訴人林玉意主張於97年10月3 日及同年10月16日共交付50萬元予黃文興以買受系爭不動產,然迄今仍未能提出資金來源證據,而僅得由代書劉榮村口頭證明。該代書雖稱有親眼看到雙方點交,惟其為上訴人林玉意胞姊之同學,顯然雙方關係匪淺,其證詞即有偏頗之虞,應不足採信。則本件買賣縱係真實,仍僅有如代償匯款單數額2,107,650 元為實際買賣價金。又新光銀行經鑑價系爭不動產核貸190 萬元予上訴人林玉意,依銀行一般核貸僅得以新成屋鑑價價格之8 成為核貸上限,若為中古屋則成數較低反推,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之鑑價價格應大於237 萬,此請鈞院向新光銀行調閱鑑價報告即可明。則系爭不動產移轉之行為,雖令黃文興之消極財產減少,然其對價並不相當,令黃文興整體積極財產顯因此減損,而系爭不動產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債務擔保,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且由代書劉榮村之訊問筆錄可知,身為上訴人林玉意胞姊之同學皆知黃文興愛賭博經濟情況不好,上訴人林玉意既為其妻,依常情實難諉為不知,則上訴人林玉意與黃文興為系爭買賣行為,實為惡意對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利造成侵害,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撤銷之。綜上,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林玉意於原審抗辯:

1.本件上訴人林玉意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其與另一上訴人黃文興之前雖為配偶關係但黃文興奢賭,婚後不曾給付過家庭分文費用,兩人於離婚前5、6 年就已分居也從未有金錢上的往來,是被上訴人稱其對另一上訴人黃文興財產或經濟情形有了解根本不是事實;且系爭不動產是其在離婚後向上訴人黃文興所購買,而且係以市價購買登記而非無償取得或有任何不法行為,系爭不動產於移轉前黃文興還欠第一銀行債務,是其向新光銀行貸款清償,請求鈞院向新光銀行調閱核撥貸款與代償之相關文件即可證明,其憑辛苦賺來的錢向黃文興購買並繳利息,之所以會買是為了讓小孩在成長過程中有個家不必流離街頭,本件絕對是真正的買賣,是被上訴人起訴毫無正當性也完全不實。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2.視同上訴人黃文興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上訴人林玉意於本院抗辯: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除與原審抗辯相同予以引用外,並稱:

1.對先位聲明抗辯:上訴人林玉意與黃文興於97年10月16日簽訂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由其向黃文興買受系爭不動產,約定總價為320 萬元,其中20萬元訂金先於97年10月13日以現金交付,簽約當天再交付現金30萬元,餘款則由上訴人林玉意向新光銀行東園分行申請貸款,於97年12月3 日貸得190萬元,加計自上訴人林玉意之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共220萬元,而於當天委託新光銀行東園分行業務專員「呂俊鋒」匯款2,107,650 元至黃文興設於第一銀行博愛分行之帳戶,用以代償黃文興之房屋抵押貸款,其餘款項則透過代書「劉榮村」之協調,抵銷黃文興離婚前後包括家裡費用、銀行貸款及其他應由黃文興負責之費用,上訴人林玉意向新光銀行貸款用以給付買賣價金後,新光銀行自97年12月起即按月自上訴人林玉意帳戶扣款約9,000 元,以繳納貸款本息,迄今已支付3 年之久等情,已據證人劉榮村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伊幫忙擬定的,後面黃文興簽名97年10月13日、16日及分別給付黃文興20萬元、30萬元部分伊都有在場,並且也有點交清楚」、「伊受委託向新光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並將270 萬元尾款在銀行直接匯了兩百多萬元給黃文興,剩下未付清的金額透過伊的協調,因黃文興離婚前後包括家裡費用、銀行貸款及其他應由黃文興負責的費用,經過黃文興同意,剩下的尾款就不再給付」、「10月13日、16日付款時買賣雙方有爭執,是關於稅金部分,包括代書費用黃文興一文均不想付,最後還是由上訴人林玉意支付」等語;證人呂俊鋒具結證稱:「是伊幫上訴人林玉意辦理貸款手續,上訴人是貸款190 萬元,另外有提款湊足2,107,650 元應給對方的錢,由我代辦匯款給賣方」等語;證人林玉蘭證稱:「上訴人林玉意有在97年1 月份時向伊借款35萬元,剛開始先借30萬元,之後再借5 萬元,都有提款證明,都是領現金」、「上訴人向伊借錢是為了要向黃文興買房子,因為他們吵著要離婚」等語,並有「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九如郵局存摺」、「新光銀行存摺」、「屏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鈞院卷第99頁背面)等件附卷。據上事證,上訴人林玉意向黃文興買受系爭不動產除有支付現金外,並代償黃文興之第一銀行博愛分行貸款,且按月繳納新光銀行東園分行貸款之本息,復透過代書劉榮村協調以上訴人林玉意對黃文興之債權抵銷尾款,堪認上訴人林玉意向黃文興買受系爭不動產為真實之法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劉榮村為上訴人胞姐之同學,雙方關係匪淺,證詞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云云,惟一般民眾辦理不動產買賣、登記,本即會委任有認識之代書以保障自身權益,劉榮村亦無因此甘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理,被上訴人之主張僅屬臆測之詞,尚難以之否定上訴人林玉意與黃文興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林玉意與黃文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2.對備位聲明抗辯:上訴人林玉意向黃文興買受系爭不動產,除有支付現金外,並代償黃文興之第一銀行博愛分行貸款,且按月繳納向新光銀行東園分行貸款之本息,復透過代書劉榮村協調以上訴人林玉意對黃文興之債權抵銷尾款,業如前述,則黃文興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上訴人,其積極財產固因而減少,然其消極財產亦因此減少,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302 號、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既屬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上訴人之行為難謂即對被上訴人構成侵害。而系爭不動產經新光銀行東園分行鑑估市價為277 萬元,有鑑價報告在卷可稽(鈞院卷第95至97頁),是上訴人林玉意所支付之對價,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尚無顯不相當之處,自無從據以認定黃文興係以顯低於交易行情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有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況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林玉意有何明知買受系爭不動產係有損於被上訴人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備位之請求將上訴人林玉意與黃文興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並請求塗消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亦應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黃文興於95年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尚積欠被上訴人195,154元及利息。

(二)黃文興於97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玉意。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林玉意與黃文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林玉意與黃文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詐害行為?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虛偽之意思表示(先位)或民法第

244 條詐害行為(備位)訴請塗銷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視同上訴人黃文興於95年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尚積欠被上訴人195,154 元及利息,又黃文興與上訴人林玉意於97年10月9 日離婚,黃文興並於97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玉意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98司執春字第108385號債權憑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影本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上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分別審酌如下:

1、上訴人林玉意與黃文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固為民法第87條前段及242 條前段所明定;惟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例要旨)。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均合先敘明。

⑵經查上訴人林玉意與黃文興於97年10月16日簽訂土地建物買

賣契約書,由其向黃文興買受系爭不動產,約定總價為320萬元,其中20萬元訂金先於97年10月13日以現金交付,簽約當天再交付現金30萬元,餘款則由上訴人林玉意向新光銀行東園分行申請貸款,於97年12月3 日貸得190 萬元,加計自上訴人林玉意之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共220 萬元,而於當天委託新光銀行東園分行業務專員呂俊鋒匯款2,107,650 元至黃文興設於第一銀行博愛分行之帳戶,用以代償黃文興之房屋抵押貸款,其餘款項則透過代書劉榮村之協調,抵銷黃文興離婚前後包括家裡費用、銀行貸款及其他應由黃文興負責之費用,上訴人林玉意向新光銀行貸款用以給付買賣價金後,新光銀行自97年12月起即按月自上訴人林玉意帳戶扣款約9,000 元,以繳納貸款本息,迄今已支付3 年之久等情,已據上訴人林玉意陳述明確,核與代書即證人劉榮村結稱:「契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我幫忙擬定的,後面黃文興簽名97年10月13日、16日及分別給付黃文興20萬元、30萬元部分伊都有在場,並且也有點交清楚」、「我受委託向新光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並將270 萬元尾款在銀行直接匯了兩百多萬元給黃文興,剩下未付清的金額透過我的協調,因黃文興離婚前後包括家裡費用、銀行貸款及其他應由黃文興負責的費用,經過黃文興同意,剩下的尾款就不再給付」、「關於稅金部分,包括代書費用黃文興一文均不想付,最後還是由上訴人林玉意支付」「依照我經驗判斷系爭不動產應該符合市價」等語及證人呂俊鋒到庭結稱:「是我幫她(上訴人林玉意)辦理貸款手續,上訴人是貸款190 萬元,另外有提款湊足2,107,650 元應給對方的錢,由我代辦匯款給賣方」等語(本院卷第56-58頁)相符,此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標的物勘查報告表、鑑價報告、訪價案例、匯款申請書、九如郵局存摺、新光銀行存摺、屏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銀行東園分行函附借款、還款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2-24頁、76、77、95-97頁、138 -140 頁)等文件附卷佐證。次查上訴人林玉意之姊林玉蘭亦到庭證稱:上訴人林玉意曾向伊先借30萬元,之後再借5 萬元,都有提款證明,都是領現金,她說要向她先生買房子,因為他們吵著要離婚等語(本院卷第87、88頁),並有林玉蘭屏東九如郵局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卷98-100 頁),足證上訴人林玉意間向黃文興買受系爭不動產,除有支付現金外,並代償黃文興之第一銀行博愛分行貸款,且按月繳納新光銀行東園分行貸款之本息,又透過代書劉榮村協調以上訴人林玉意對黃文興之債權抵銷尾款,應認上訴人林玉意向黃文興買受系爭不動產為真實,顯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雖主張劉榮村為上訴人胞姊之同學,雙方關係匪淺,證詞有偏頗之虞及上訴人間剛離婚即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且向林玉蘭借款時間離購屋時間過久,非必為購屋而借款及黃文興現仍設籍系爭不動產等情,質疑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惟被上訴人對此只是臆測,並未就其質疑之點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應塗銷其登記云云,即非有據。

2、上訴人林玉意與黃文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詐害行為?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如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撤銷之。經查本件上訴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屬有償行為,且非虛偽之意思表示,本院認定其等之買賣行為為真實,業如前述,則上訴人黃文興之雖因出賣系爭不動產,而失去該不動產,但有向上訴人林玉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價款,黃文興之財產並未因此而減少。次查原審以稅務電子查詢上訴人黃文興財稅資料98年尚有薪資所得,還有汽車乙部(原審卷第67頁),且系爭之債權額僅為195,154 元,黃文興非必無資力清償系爭債權,顯難證明黃文興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損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復查黃文興離婚前常在外賭博,不給上訴人林玉意生活費,沒有拿錢回家,雙方吵著要離婚等情,已據證人劉榮村、林玉蘭分別到庭證實,足見上訴人間離婚前相處並不融洽,難期林玉意了解黃文興在外之債權債務情形,亦難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時,林玉意知道黃文興有積欠系爭債權。況查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林玉意有何明知買受系爭不動產係有損及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備位之訴主張應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並請求塗消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之虛偽意思表示(先位)或民法第24

4 條詐害行為(備位)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先位聲明主張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7年10月29日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上訴人林玉意應將其與黃文興間之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黃文興所有。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備位聲明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0月29日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黃文興所有等情,均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劉怡孜法 官 胡晏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日期:201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