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黃耕三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陳勁宇律師楊啓志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秀花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0 年度潮簡字第2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第427 條第1 項、第427 條第2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同法第435 條第1 項、第
2 項亦設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962 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北勢寮小段162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22-1B 部分面積780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0 年7 月4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07,000 元(計算式:650×780 =507000),亦已逾50萬元,則本件訴之一部已不屬簡易程序之範圍,又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兩造於原審已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亦難謂被上訴人有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審即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原審仍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審之訴訟程序固有重大瑕疵,業據前述,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裁判(見本院卷第174 頁),爰不發回原法院,而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北勢寮小段162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伊自53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自62年起向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屏東縣政府,96年7 月間則改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系爭土地耕作迄今。伊於98年2 月間因申請「高溫及瞬間風農業天然災害專案救助」,會同屏東縣枋寮鄉公所人員至系爭土地勘測,發現被上訴人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22-1B 部分面積78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編號B 部分土地),並種植蓮霧,侵奪伊對系爭編號B 部分土地之占有,則伊自得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系爭編號B 部分土地。其次,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編號
B 部分土地,致伊無從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所為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於伊,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交還系爭編號
B 部分土地,以回復原狀。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情,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編號
B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編號B 部分土地,係伊父林周玉於75年間向上訴人之兄黃石記購買租賃權,受交付而占有,林周玉於78年間死亡後,則由伊因繼承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編號B部分土地,伊或林周玉並無侵奪系爭編號B 部分土地之情事,又縱認系爭編號B 部分土地有遭侵奪之情事,惟上訴人遲至99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對伊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963 條所定1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其次,伊係因繼承而占有系爭編號B 部分土地,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況且,上訴人係於100 年7 月4 日始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回復原狀,自伊占有系爭編號B 部分土地起算,顯已逾10年,自上訴人於98年2 月間知悉伊占有系爭編號B 部分土地起算,亦已逾2 年,上訴人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編號B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上訴人自53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自62年起向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屏東縣政府,96年7 月間則改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系爭土地耕作迄今,被上訴人之父林周玉於75年間因向上訴人之兄黃石記購買租賃權,黃石記則將系爭編號B 部分土地交付林周玉占有,林周玉於78年間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因繼承而繼續占用使用系爭編號B部分土地,並種植蓮霧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屏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耕作權轉讓契約書、屏東縣放租公地歸戶卡片、屏東縣政府公有土地繳納稻谷地租聯單、屏東縣枋寮鄉率芒溪堤防工程建設地方負擔款處理委員會之繳款通知單、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100 年7 月14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00004825號函等件可證,並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因系爭編號B 部分土地遭侵奪,而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962 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㈡被上訴人占用系爭編號B 土地,是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應對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
為要件,觀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而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編號B 部分土地係由黃石紀交付林周玉占有,林周玉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因繼承而繼續占有乙節,並不爭執。依此,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或林周玉有何以積極之不法行為侵奪上訴人就系爭編號B 部分土地之占有。其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編號B 部分土地確係遭黃石記所侵奪,則上訴人是否因遭人侵奪而喪失其對系爭編號B 部分土地之占有,容有疑義,依此,上訴人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編號B 部分土地,於法尚有未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通常係指一般道德觀念,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其主觀上只須認識構成背於善良風俗之事實,即足當之,至於其有無認識行為係背於善良風俗,則在所不問,惟倘行為人確信其行為係為履行法律或道德上義務,或為合法追求正當利益時,在解釋上則應認未背於善良風俗。本件系爭編號B 部分土地自75年間起即為林周玉占有,林周玉於78年間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因繼承而繼續占用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係因繼承而占有系爭編號B 部分土地,其主觀上自應認為係合法追求其正當利益,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編號B 部分土地之行為,在客觀上能否被評價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亦均有疑義,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編號B 部分土地,而逕認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依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編號B 部分土地,於法亦有未合。
㈢按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1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963 條及第19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78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編號
B 部分土地乙節,業據前述,縱認上訴人對系爭編號B 部分土地之占有係遭侵奪,而其可對被上訴人主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且被上訴人占有系爭編號B 部分土地,亦屬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惟上訴人遲至99年11月10日(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方提起本件訴訟,且於100 年7 月4 日始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自被上訴人占有系爭編號B 部分土地之時間即78年間起算,已逾民法第963 條及第
197 條第1 項後段所定1 年、10年之期間,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已完成,且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歸於消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編號
B 部分土地,於法亦屬無據。
七、縱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962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編號B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法 官 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