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管席森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佩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0 年度屏簡字第3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管席森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3 時20分,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交通事故事件(以下稱系爭事件)時,因被上訴人對伊陳述一個似法庭用語,伊回答「聽不懂」,雖被上訴人略為解釋,然伊因聽不出是什麼樣事情,故仍回答「聽不懂」,被上訴人再略為解釋,但伊無從答覆亦不願隨便回答,故仍回答「聽不懂」。詎被上訴人竟說:「再聽不懂就叫你媽出庭,不准你代理」、「法庭不是讓你來學法律的地方」陳述,並質問伊學歷,伊並回答「國中」等羞侮和譏誚言語,造成伊代理權益及精神受損,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李佩妤於本院,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渠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
㈠、原審李麗芳法官,違反民訴法第427條之訴訟程序規定:⒈本人本狀起訴100 年7 月25日之前已於7 月12日(收據日期
)第一次聲購本案所之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3 時20分民事第二法庭開庭錄音光碟證據惟本人當事者自認所得光碟非為完整錄音,及至本案開庭通知書之100 年10月14日時間之前再8 月5 日、8 月11日、8 月19日,總共四次聲購之光碟內容皆一致並不為完整錄音,之故,本人之有合理理由就於本案100 年8 月8 日補狀之第四面提出聲請證據調查閱卷抄錄,另已狀陳明不完整證據情事,基於事屬屏地院本身不予提告民眾之法定權益而本案就有為通常訴訟程序者,況且,所批准本人聲購法庭錄音光碟者亦為本案被告人李佩妤法官,并因為,地院100 年8 月1 日示本人「簡易庭」規費繳款單,本人不同意簡易庭程序本案,就8 日之補狀第4 面異議了簡易開庭。審理法官李麗芳女士於100 年9 月13日還是決意達予本人簡易庭通知書,然本人已依法聲請了不同意簡易程序,就再次9 月23日遞本案補狀㈡第2 面但書記載意旨仍不同意持論並請必得惠示本案原本錄音證據,謹此根據本人10
0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30分屏簡第一法庭出庭但絲毫不得庭示證據而言就李麗芳法官個人執意違反民事訴訟法。
⒉李麗芳法官審案時,違反民訴法第286 條證據之調查規定、
第296 條當事人不到場時之調查規定、第209 條調查證據之期日規定,謹以上,根據一審判決書載「原告云云尚於法無據」然本案已指出證據所在併依法令狀陳了如何不法,以及根據實際之無有庭示證據,並本人依照通知書指示提出了10
0 年7 月12日、8 月5 日兩件證物原本所之與本案告訴原委不為符合而未予判決內作判斷說明和調查,綜就判決書的駁回本案已係屬違反。
⒊李麗芳法官本案開庭之時亦顯明違反民訴法第320 條當事人
之聲請發問及自行發問之規定,本人100 年10月14日下午2時30分出庭中,之因不聞本案法庭錄音證據審理事項故言請問,李麗芳法官開庭指揮說「待會再問」本人尚未就問,通譯先生突然在李法官話止稍後對本人說「你可以回去了」事後發覺,是李麗芳法官不予本人請問要言證據事項。本人謹另外以存證信函第165 號作開庭情事陳明。
⒋李麗芳法官本案一審判決之顯屬違反民訴法第385 條一造辯論判決規定,之因本案被告李佩妤小姐不有到庭。
㈡、就原審民事判決書,謹作陳明:⒈本案原委本人並不就「國中」學歷而所受羞侮和譏誚,唯是
「法(院)不是讓你來學法律的地方」此語所在,僅略,本人是理解不足而聽不懂不為激怒李佩妤法官之意亦顯明不是在學習法律情景,但之說本人聽,當庭眾人亦臉色不知如何表情是本人當事者當場有所見、所知。
⒉本案證據所在公信法院開庭錄音,本人已指出,本人亦狀陳
述何之受害舉證,並所聲購的法庭錄音光碟之不完整錄製,內容自顯缺失及差異所在,等等,李麗芳法官何有本人舉證之虞?本人不只狀訴、指證、聲購4 次光碟證據的2 回提交法院,還請法院調查證據,本人若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之不足,李麗芳法官當明曉之處信服本人。
⒊之書,本人謹不見所在。但見,李麗芳法官審理所明,或已
顯露本案是有李佩妤法官的「再聽不懂就叫你媽出庭不准你代理」嚴重情事。家母已有年齡,無知法院事理又柔弱,如何出庭取公道。
⒋本人若為家母交通事故訴訟上訴案的律師資格,本人就不有
「聽不懂」的事情。李法官之就本人此屬「原告」忽載「被告」。但,謹本狀,李麗芳法官當有明曉本案情節之與「保護當事人權益」、「是否適任代理人」「發問、曉諭」「令本人陳述」、「應令敘明、補充」等等無有之關而無疑義。⒌本人坦述,開庭是無有庭示證據或證據之審理於任何。此書
又載本人告訴所在但被告於法無違,已臻明確。於是本人全然不服此判決。
㈢、另外,上訴理由就是一審法官並沒有出示100 年度簡上107號99年12月31號開庭數位錄音原件,以及變造錄音光碟的調查筆錄,也就是沒有調查變造的錄音光碟,原審法官並沒有進行任何證據上的調查,就駁回原告的起訴等語,並聲明:
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如原審起訴狀所載。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判決理由:
㈠、就上訴人所指100 年度簡上107 號99年12月31號開庭錄音經變造一情,經查,一般民眾或法院若欲聲請拷貝法院某日言詞辯論錄音光碟,依據「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外網並提供「聲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聯單」供民眾使用,訴訟輔導科承辦同仁依據核可之聯單逕由錄音主機下載燒錄交付聲請人,本院燒錄錄音之光碟僅可寫入一次,一經寫入即無法再變更光碟內容。且依據上開規定,法庭數位錄音由通譯或專責人員負責操作,於開庭後將數位錄音電子檔上傳至本院數位錄音主機儲存,並由書記官依法執行數位錄音電子檔銷毀作業,若要變造、竄改、湮滅電子檔需進入本院數位錄音主機取出該檔案再回存,則主機內電子檔修改日期即遭更改,無法再回復為原開庭當日時間日期。本院並未發生類此情事等情,有本院101 年2 月16日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於原審100 年
9 月23日提出民事補狀㈡狀所附開庭錄音光碟⑴(即原審卷第76頁),以及本院前次發函請本院資訊室所提供「二份完全相同並均已彌封」之同次言詞辯論筆錄錄音光碟⑴(即本院卷第62頁,且當庭請上訴人自行開拆彌封之公文袋),對話內容均完全一樣,且兩造間對話全程連續,並無中斷(見本院卷第71至第76頁),顯見並無上訴人所指陳變造錄音光碟之情形。另本院依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請「鑑定所在為「法官諭問本人學歷,再本人回答國中」之這之前所被刪錄的「似法庭的用語(法官),三次聽不懂(本人)兩次解釋(法官)再聽不懂就叫你媽出庭不准你代理(法官)。法院不是讓你來學法律的地方(法官)」。... 鑑定光碟這些部分是被刪錄的必有斷接在變造光碟上,就是鑑定的內容。」,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經該機關函覆稱因光碟之內錄音檔為數位化格式,具有易於編輯修改,而難以發現之特性,故旨揭囑鑑相關事項,未便辦理,有該局101 年6 月1 日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43 頁),是上訴人聲請再向同單位為鑑定,亦無實益,附此敘明。
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定有明文。再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7 2條第1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均準用之。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審理時以:「聽不懂就叫你媽媽出庭,不准你代理」、「法庭不是讓你來學法律的地方」陳述及質問上訴人學歷等情,有侵害其代理權及其人格權云云。然查,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非律師,被上訴人既系爭事件之第二審受命法官,於法上訴人本須經被上訴人之許可,方可為訴訟代理人;而被上訴人在系爭事件準備程序審理中,為保護當事人權益,或為衡量上訴人是否適宜續為訴訟代理人,於法自應發問或曉諭,令上訴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釋明是否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使訴訟得以順利進行;如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是如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有不適任情形,二審受命法官自得隨時撤銷之,要均屬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依職權所為之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非律師,且一再答稱「聽不懂?」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順利進行,且慮及上訴人恐不了解前開發問曉諭,乃以淺顯語句向上訴人發問學歷及曉諭如無法理解訴訟程序,即不適合為訴訟代理人等語,要無侮慢譏嘲之意,而屬被上訴人闡明權行使之行為,自於法無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言語侵害其代理權益或惡意嘲諷云云,於法無據。此外,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具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睽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訟,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所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執事項(包括如附表所示),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曾吉雄法 官 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附表:
┌──┬──────────────────────────┬────┐│編號│ 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更正及調查事項 │ 卷頁 │├──┼──────────────────────────┼────┤│ │101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 │本院卷第││ │法官: │75頁 ││ 1 │對於本張光碟的勘驗有何意見? │ ││ │上訴人: │ ││ │跟我之前所買的光碟是一樣的,是變造的。另外請庭上解釋│ ││ │民事訴訟法第365條勘驗的時候是否要有鑑定人在場。 │ │├──┼──────────────────────────┼────┤│ │101年3月26日聲請狀 │本院卷第││ │謹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聲請被告一造提出貴院99年度簡 │84頁 ││ 2 │上字第107號一案全6次開庭筆錄內之操作法庭錄音通譯人員│ ││ │項補正公文書並之依據同法第354條請為本案應添附卷之公 │ ││ │文書。 │ ││ │ │ │├──┼──────────────────────────┼────┤│ │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本院卷第││ │上訴人: │102頁背 ││ │請求2 月8 日開庭筆錄更正,通譯人員乙項補正記載通譯人│面 ││ │員施炫均先生,因為筆錄內沒有記載通譯人員,以及就上訴│ ││ │人聲請請求一造辯論判決部分補正記載,審判長准予一造辯│ ││ │論判決。 │ ││ │3月22日…同日勘驗筆錄第1 頁上訴人勘驗筆錄結果這1 欄 │ ││ │的裡面,在第9 頁第8 行筆錄有記載(以上對話均全程連續│ ││ │,並無中斷)這1 句話不應該記載在筆錄內,上訴人並無說│ ││ 3 │這1 句話,既然屬於上訴人的勘驗結果,所以不應該記載在│ ││ │筆錄內的位置。…聲請更正。筆錄第十頁受受命法官庭諭所│ ││ │以上訴人有具狀要聲請鑑定,民國100 年9 月23日補狀二附│ ││ │件的聲請開庭光碟二片。101 年3 月22日實行勘驗資訊室所│ ││ │提出的2 片光碟,前2 項鑑定所在為「法官諭問本人學歷,│ ││ │再本人回答國中」之這之前所被刪錄的「似法庭的用語(法│ ││ │官),三次聽不懂(本人)兩次解釋(法官)再聽不懂就叫│ ││ │你媽出庭不准你代理(法官)。法院不是讓你來學法律的地│ ││ │方(法官)」。聲請鑑定的單位是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 ││ │聲紋組。上訴人並依同法335 條第3 項,聲請鑑定之說明。│ ││ │鑑定光碟這些部分是被刪錄的必有斷接在變造光碟上,就是│ ││ │鑑定的內容。筆錄第十頁倒數第10行上訴人聲請筆錄更正,│ ││ │從(李:在這裡之前…兩句中間)聲請更正請予畫除,補 │ ││ │正為(「李:來我問你喔管席森先生你的學歷到什麼程度」│ ││ │在此之前。)。 │ ││ │ │ │├──┼──────────────────────────┼────┤│ │101年4月18日民事補狀㈡ │本院卷第││ │⑴2/8庭: │104至第1││ │ 謹筆錄1頁之「本件經使用錄音」…畢庭時刻是有通譯人 │09頁 ││ │ 員拿過3月22日下庭報到證本人。本人聲請筆錄更正①之 │ ││ │ 通譯人員乙項補正。 │ ││ │⑵2/8庭: │ ││ │ 筆錄1頁之「上訴人(本人)請求一造辯論判決」…總錄 │ ││ │ 音53分23.396秒之第1分柯彩燕審判長說「好有聲請我們 │ ││ │ 就接著下面(此聽不懂語字)」錄音第25分25秒再本人請│ ││ │ 問一造辯論判決是不是當真的呢?庭諭當然是當真錄音都│ ││ │ 錄下來了。然也本人事件當事並在錄音筆錄眾人席坐旁聽│ ││ │ 之情是提本訴之能為事件必要證明者。謹綜是,依據民事│ ││ │ 訴訟法第385條一造辯論判決再聲請本庭審予准並聲請筆 │ ││ │ 錄更正②之登入補正。 │ ││ │⑶2/8庭: │ ││ │ 謹筆錄2頁含3頁之第二個「上訴人」、於庭這述非一口氣│ ││ │ 完,所言「我無法信賴貴庭請求貴庭依法辦理」及「請求│ ││ │ 法院不要勉強我去信賴」等語看似唐突又何以,為是柯彩│ ││ │ 燕審判長尚有當中庭諭之故,錄音第20分58秒始是諭「是│ ││ │ 不是變造(指光碟)我們不清楚」。「資訊室不會偽造變│ ││ │ 造啊我們也不會偽造變造啊」。「現在我有一個疑問我們│ ││ │ 怕我們也會擔心我們請資訊室人員拷出來的這個錄音光碟│ ││ │ 你會認為說已經又被我們變造過我們是擔心這個」。「因│ ││ │ 為我們懷疑會怕你會懷疑我們也不希望製造…你了解嗎」│ ││ │ 。之…處,在本人買購這庭的光碟裡是突然來了噪訊而不│ ││ │ 可聽出。「(之譬喻本身和書記官筆錄互動時)我們有可│ ││ │ 能錄音沒有錄到」。惟法庭錄音的行進與是時不有關聯。│ ││ │ 「所以我們現在只能說我們是公平公開的一個審理」「我 │ ││ │ 們不可能跟你變造」。「你的意思是說,下一次開庭鑑定│ ││ │ 的資訊室所調出來的錄音光碟內容沒有被變造嗎」。「那│ ││ │ 你是不是也還下一次如果我們真的是從資訊室那邊調出來│ ││ │ 的一個和你拷貝給我們的錄音帶來鑑定萬一鑑定的內容跟│ ││ │ 你提出來的母片是一樣你是不是又說我們做又經過我們變│ ││ │ 造」。「其實我們也會擔心你會懷疑我們哪」。「我們是│ ││ │ 真的公平的審判依法審理有甚麼證據我們就怎麼認定」。│ ││ │⑷2/8庭: │ ││ │ 謹筆錄3頁續2頁之「上訴人之屆時我會到司法院自費鑑識│ ││ │ 」…乙事是日前聽說的但本庭於後本人電詢司法院時卻無│ ││ │ 此開庭光碟鑑識業務。僅知之前人言誤傳結果。 │ ││ │⑴3/22庭: │ ││ │ 謹筆錄1 頁之「本件經使用錄音」…既有法官助理代理通│ ││ │ 譯出席開庭,修法增列法庭錄音1 項,并於本人出庭和之│ ││ │ 訴訟關係,另依法聲請的這庭光碟卻之中勘驗部分雜訊刺│ ││ │ 耳多有不可抑或難以檢聽然而凡庭原本清晰可聽。本人謹│ ││ │ 貴庭聲請筆錄更正①之通譯人員乙項補正。 │ ││ 4 │⑵3/22庭: │ ││ │ 謹筆錄1 頁之關於被告一造今庭未到…被告李姵妤法官今│ ││ │ 未到庭,羅培毓受命法官之無以庭諭、錄音、筆錄。本人│ ││ │ 聲請筆錄更正②之被告一造李佩妤未到庭乙項補正。 │ ││ │⑶3/22庭: │ ││ │ 筆錄1頁之「上訴人一,勘驗結果及9頁之(以上對話均全│ ││ │ 程連續並無中斷)」…庭審首回勘驗本人自購并100年9月│ ││ │ 23日附狀的二光碟母片第⑴片但完聽時亦9頁之以上() │ ││ │ 乙句並非本人(上訴人)的勘驗結果而是羅培毓法官所自│ ││ │ 諭一面予示書記官再所自記的一句,之時錄音第24分45秒│ ││ │ 時(共1時19分59.478秒)貴庭法官甚是分明乃是不得在 │ ││ │ 屬上訴人(本人)檢聽後勘驗結果部分做任何記載!也本│ ││ │ 人近時才發現。今聲請筆錄更正③之劃除(以上對話均全 │ ││ │ 程連續,並無中斷)乙句。 │ ││ │⑷3/22庭: │ ││ │ 謹筆錄9頁之法官諭問對於本張光碟的勘驗有何意見以及 │ ││ │ 上訴人部分…法官問了後,上訴人(本人)先請問了法官│ ││ │ 他事項法官諭答,本人說,法官諭并指示書記官記錄…,│ ││ │ 就這樣,羅培毓法官逕行往下審理勘驗卻不再諭問上訴人│ ││ │ 意見也?一來地忘而無作回答。之法官續行勘驗本人自購│ ││ │ 的第⑵片光碟母片時自認不用耗費眾人時間(共有4片這 │ ││ │ 庭得檢聽)故請示法官之本人可不用檢聽第⑵片也因為自│ ││ │ 購自知⑴⑵母片內容完全一樣。以上僅是。惟綜觀筆錄這│ ││ │ 部分,見羅培毓法官受命勘驗卻庭審私自將本人上訴人的│ ││ │ 筆錄改變成為—上訴人一,之勘驗結果以上對話均全程連│ ││ │ 續並無中斷再法官確認諭問勘驗有何意見而本人上訴人請│ ││ │ 求不用勘驗第⑵片因為是跟第⑴片內容完全一樣是對話全│ ││ │ 程連續並無中斷。但之錄音開庭實情見證一點也不然﹗ │ ││ │⑸3/22庭: │ ││ │ 謹筆錄9 頁之「法官諭知」部分…羅培毓受命法官庭審次│ ││ │ 回勘驗資訊室提出貴庭二片光碟的第⑴片後法官者自認結│ ││ │ 果(完全同於上開第一點(上訴人部分)勘驗之內容且對│ ││ │ 話均全程連續並無中斷),亦錄音第52分54秒時。本人上│ ││ │ 訴人時庭之既無予「第1點之勘驗結果」作何表述。故要 │ ││ │ 貴庭聲請筆錄更正④之劃除(完全同於上開第1點勘驗之內│ ││ │ 容且)所句。 │ ││ │⑹3/22庭: │ ││ │ 筆錄9頁底下之「上訴人(本人)說因為庭上既然出示的 │ ││ │ 是資訊室的錄音原件」…是本人以一般慣語而指法官出示│ ││ │ 的「資訊室本處提出錄音原件」言,非意指甚勘驗之片就│ ││ │ 屬本訴事件之開庭錄音原貌原件。另是,資訊室主機內前│ ││ │ 後各案各庭錄音傳入存檔之本身無可異動凡變造光碟就都│ ││ │ 不是從主機內直接傳輸的結果,本人勘驗一庭還資訊室提│ ││ │ 出實庭變造光碟,然本訴事件錄音原件證據謹資訊室主機│ ││ │ 內檔案當然還在。 │ ││ │⑺3/22庭: │ ││ │ 謹筆錄10頁之第二個「法官」部分…貴庭受命法官是諭鑑│ ││ │ 定則請具狀聲請。 │ ││ │⑻3/22庭: │ ││ │ 筆錄10頁第三個上訴人之「李:這你之前…兩句中間」…│ ││ │ 本人聲請筆錄更正⑤之劃除「」內全句請補正為(「李: │ ││ │ 來我問你喔管席森先生你的學歷到什麼程度」在此之前,│ ││ │ )乙段。 │ ││ │⑼3/22庭: │ ││ │ 謹筆錄11頁之「法官諭知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候核辦」。貴│ ││ │ 第三庭民國101年4月18日上午10時為言詞辯論程序通知,│ ││ │ 惟貴庭是知這之第二庭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65條而無命 │ ││ │ 鑑定人參與,再是上訴人本人依法貴庭聲請第二庭筆錄更│ ││ │ 正而更為不服貴庭之受命法官的勘驗結果,及并法聲請鑑│ ││ │ 定,亦,本訴歷歷指訴已經首狀指出證據貴院所在並陳指│ ││ │ 貴院變造交付了本人開庭光碟物證。 │ │├──┼──────────────────────────┼────┤│ │101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本院卷第││ │上訴人: │148 頁背││ │上訴人可以再聲請鑑識調查嗎? │面至第14││ │審判長法官: │9頁 ││ │向何單位聲請調查? │ ││ │上訴人: │ ││ │向同一個單位可以嗎?上訴人請求刪除「上訴人可以再聲請│ ││ │鑑識調查嗎?」,(隨即改稱)上訴人再請求不刪除,謝謝│ ││ │。上訴人曾在101 年3 月26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向貴│ ││ │庭聲請被上訴人李佩妤法官提出本訴事件之貴院99年度簡上│ ││ │字第107 號乙案六次庭期筆錄內通譯人員項補正公文書,並│ ││ 5 │依同法第354 條聲請為本案附卷,但是上訴人在同日3 月26│ ││ │日及4 月18日聲請的本案閱卷,而貴庭並不依法審理,也不│ ││ │理會原告一造所請,是無見乙案的六庭數的筆錄通譯人員補│ ││ │正之卷頁,僅還本訴開庭事件乙案之第一次庭期民國99年12│ ││ │月31日的筆錄在卷還是貴庭不命、被上訴人李佩妤法官不予│ ││ │提出當庭通譯人員補正所頁。因為貴資訊室共五次變造本訴│ ││ │的開庭光碟交付本人再且之有本案,故原告相當理由就法為│ ││ │此聲請事。通譯人員姓名是潘忠誠先生為後來本人電詢友股│ ││ │時其本人潘忠誠先生久久才肯告知並言「是要傳我作證人嗎│ ││ │?」,上訴人認聲請仍然於法合適。上訴人在101 年4 月18│ ││ │日依本案第三庭日承狀聲請更正先前2 月8 日第一庭期和3 │ ││ │月22日第二庭期等開庭筆錄事,共有7 減1 等於6 項(其中│ ││ │一項4 月18日於庭審時捨除),4 月18同日的聲請閱卷閱得│ ││ │一項更正了,其餘5 項貴庭並不依法做更正,拿受害者的案│ ││ │子由己意任意宰割。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