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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訴訟代理人 林峻毅

尤挹華律師郭正鵬律師被 上 訴人 許淵智

許劉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8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3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許淵智、許劉愛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七七及同段一○八八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許劉愛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黃秀男變更為蘇金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蘇金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許淵智與訴外人陳依伶於民國93年6 月1 日連帶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惟自95年

3 月間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伊38萬9,724 元本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詎被上訴人許淵智為免其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於95年6 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7/150及同段10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其母即被上訴人許劉愛,並於同年

8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且系爭土地移轉時點係在被上訴人許淵智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後,足見被上訴人許淵智係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其與被上訴人許劉愛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伊自得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許淵智、許劉愛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3 條、第767條第1 項(請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之規定,代位被上訴人許淵智請求被上訴人許劉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許淵智、許劉愛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而屬有效,然被上訴人許淵智出售系爭土地而減少其資產,致伊之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此復為被上訴人許劉愛所明知,伊亦得於知悉後1 年之除斥期間內,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許淵智、許劉愛間所為之詐害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劉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於原審先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許淵智、許劉愛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許劉愛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恢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許淵智所有;備位聲明:

㈠被上訴人許淵智、許劉愛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許劉愛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恢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許淵智所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許淵智因從商10餘年連續虧損,資金長期由其父母即被上訴人許劉愛夫婦籌措,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祖產,由被上訴人許淵智因繼承而取得,被上訴人許淵智為償還借款,乃由被上訴人許劉愛於95年6 月22日以總價562 萬元向被上訴人許淵智買受系爭土地及同段1071地號土地、42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房屋),價金中之60萬元係被上訴人許劉愛標會後以現金給付,272 萬元為被上訴人許劉愛夫婦歷年匯款予被上訴人許淵智之總額,200 萬元係被上訴人許劉愛承擔被上訴人許淵智以1071地號土地、422 建號建物抵押貸款之數額,其餘則為被上訴人許劉愛代被上訴人許淵智支出之土地增值稅,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確屬真實,並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非有理由。又渠等為系爭土地之交易時,被上訴人許淵智原係為籌款以清償借款,並無詐害上訴人之債權可言,且被上訴人許劉愛對於被上訴人許淵智積欠銀行債務一事,亦毫不知情,而不知有損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則上訴人所提備位之訴,亦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許淵智、許劉愛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許劉愛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8 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許淵智、許劉愛間就系爭土地於95年6 月2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許劉愛應將前項土地於95年8 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經查:被上訴人許淵智與訴外人陳依伶於93年6 月1 日連帶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惟自95年3 月間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上訴人38萬9,724 元本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又系爭土地及同段1071地號土地、422 建號建物原均為被上訴人許淵智所有,嗣被上訴人許淵智與其母即被上訴人許劉愛於95年6 月22日就上開房地簽訂讓售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並於同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本院96年度促字第24343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4 月28日96年執七字第86755 號債權憑證、讓售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4、19、35至51及62頁),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許淵智、許劉愛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㈡被上訴人許淵智、許劉愛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詐害行為?上訴人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淵智、許劉愛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22日簽訂讓售書及所有權移轉

契約,由被上訴人許劉愛向被上訴人許淵智買受系爭土地及1071地號土地、422 建號建物,約定總價為562 萬元,讓售書所載之付款方式略以:60萬元以現金給付,272 萬元為被上訴人許劉愛夫婦歷年匯款予被上訴人許淵智之總額,200 萬元係被上訴人許劉愛承擔被上訴人許淵智以1071地號土地、422 建號建物抵押貸款之數額,其餘則為被上訴人許劉愛代被上訴人許淵智支出之土地增值稅,有讓售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2頁)。又被上訴人許淵智前以1071地號土地、422 建號建物為抵押,向台灣銀行潮州分行貸款200 萬元,系爭不動產交易時,尚有192 萬6,71

7 元本息未為清償,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許劉愛後,被上訴人許劉愛於95年9 月4 日再以1071地號土地、422 建號建物為抵押,向同銀行貸款200 萬元,並將被上訴人許淵智之上開貸款清償完畢,再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土地增值稅共29萬2,218 元係被上訴人許劉愛代被上訴人許淵智支出之事實,有台灣銀行潮州分行99年10月4 日潮州營密字第099500 12731號函所檢附許劉愛貸款申請書及放款歷史明細查詢、100 年8 月1 日潮州營密字第10000022961 號函所檢附許淵智貸款申請書、放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傳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5至

67、86至88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堪認被上訴人許劉愛確有因買賣而給付價金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淵智、許劉愛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許淵智、許劉愛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上訴人許淵智請求被上訴人許劉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屬無據。

㈡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係減損積極財產,又未同時減損消極財產,或所減損之積極財產數額,大於所減損之消極財產數額,因而致債務人債務之履行有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再債務人出賣其財產,固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惟如出賣之財產並未獲得相當之對價,縱其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惟其所減少之財產,大於其所減少之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非屬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反面解釋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22日所為之不動產交易,約定總價

為562 萬元,其買賣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有1071地號土地及422 建號建物。而被上訴人許劉愛所給付之價金,就為被上訴人許淵智清償192 萬6,717 元貸款部分,係清償1071地號土地及422 建號建物之抵押債務,原難認此部分給付屬系爭土地之價金。又讓售書中固記載被上訴人許劉愛「歷年」匯款予被上訴人許淵智金額272萬元亦作為價金之一部,惟於系爭不動產交易時,其歷年匯款總額僅145 萬元,有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傳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8至74、116 至121 、125 頁),就超過部分,既係在交易後所匯,即非屬兩造約定之交易價金;且就該145 萬元部分,匯款時間乃散佈於

91、93、94、95年間,匯款人均係被上訴人許淵智之父許政吉,而非被上訴人許劉愛,復核諸被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許淵智長期受其父母之資金援助等語,則被上訴人許劉愛夫婦匯款予被上訴人許淵智時,是否係基於借款之意思,原非無疑,尚無從以該等匯款單據認定被上訴人許淵智對被上訴人許劉愛有消費借貸之債務存在,自不許渠等於系爭不動產交易時,再將該等匯款充作被上訴人許淵智之債務,而與價金之給付義務為抵銷,是該145 萬元之匯款,亦與系爭土地之交易無關,不得認為屬價金之給付。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許劉愛對被上訴人許淵智有272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惟上開債權並未設有擔保物權,原不得優先受償,兩造於系爭不動產交易時,約定以之與買賣價金互為抵銷,不啻於使被上訴人許劉愛以代物清償之方式而優先受償,自有損於被上訴人許淵智其餘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再被上訴人許劉愛標得合會金之事實,固經證人蔡劉暫到場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34 至136 頁),並有標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惟標得之合會金是否即作為系爭不動產價金之給付,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價金中之60萬元係被上訴人許劉愛標會後以現金給付,自難遽採。至於被上訴人許劉愛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許淵智支出之土地增值稅,僅23萬5,670 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7、68頁)。從而,自難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有更高於前述23萬5,670 元之事實。而參諸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價額縱以交易時即95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00 元計算,已達143 萬5,905 元(計算式:5000×

(142.95×77/150+213.8)=0000000 ),是以,被上訴人許淵智因系爭土地之交易行為,並未獲得相當之對價一事,應堪認定。再者,被上訴人許淵智於系爭土地交易後,其名下僅存土地1 筆,財產總額為11萬7,750元之事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顯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於被上訴人許劉愛,使其益加不能完全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其與被上訴人許劉愛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屬有損於原告之債權。

⑵至於被上訴人許劉愛是否明知系爭土地交易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一節,經查:被上訴人許淵智自95年3 月間起即未依約還款,斯時其所積欠上訴人之本金,累積已達38萬9,724 元,業據前述。再被上訴人為母子至親,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被上訴人許劉愛對被上訴人許淵智經濟陷於窘境而對外舉債之情,自無可能全然不知。況被上訴人許淵智於原審時自承:系爭土地為伊祖父辭世時由伊所繼承,伊於95年中告知被上訴人許劉愛夫婦伊向上訴人借款且未按期繳付利息一事,被上訴人許劉愛夫婦商議後,為確保許家祖業,乃要求伊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許劉愛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上訴人外,伊尚積欠數家金融機構債務,本金總額約2 、300 萬元,積欠時間約與本件債務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係為防免祖產遭被上訴人許淵智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始為系爭土地之交易,渠等於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時,均明知有詐害之情事,至為灼然。則上訴人於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 年期間內,依同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許淵智、許劉愛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劉愛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許淵智、許劉愛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許劉愛塗銷系爭土地於95年8 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許淵智、許劉愛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許劉愛塗銷系爭土地於95年8 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先位之訴部分,核無違誤,就備位之訴部分,則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先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就備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裁判日期:201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