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邱文賞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訴訟代理人 鍾竹英複代理人 溫嘉璤被上訴人 張明白
鄞蕭玉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莉
張順豐被上訴人 謝建國
蘇王滿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蘇月雲被上訴人 陳鄞金娘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康哲明被上訴人 張力元
張俊華張俊興蘇英平林茂成曾祥成吳張春櫻余中華施清雄郭嘉屏劉阿源莊順成財團法人潮州三山國王廟法定代理人 林耀輝被上訴人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洪明江訴訟代理人 蔡勝賢
康國書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訴訟代理人 康國書被上訴人 陳李幸
林淑屏兼 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即陳重光之承受訴訟人)
康國書被上訴人 伍澤龍兼 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張榮琴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康國書被上訴人 楊定國訴訟代理人 楊惠琦被上訴人 林意珊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歐清男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康國書被上訴人 韓家揭
涂陳美枝吳燕珠范雪鈴張炳興蔡長軒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蔡明章上 6 人訴訟代理人 康國書被上訴人 張永義(即張陳蘭卿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康國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3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定土地界址為附圖二所示編號J"…I"…H"…G"…F"…E"…C"…A"…Y'…W'…U'…T'…S'…R'…O'…H'…D'連接線,及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確定土地界址為附圖二所示編號K"---J" 連接線,均廢棄。
確定上訴人與附件一所載編號5至編號31之被上訴人之土地界址為附圖三編號4521…4501…4502…4503…4504…4506…4507…4508…4509…4512…4513…4514…4517…4522…4518…4545…4544…4329…4547…4523…4328…4524…4525…4526…4327…4527…2020…4528之點連線。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如附件一所載編號5至編號31之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張力元、張俊興、張俊華、林茂成、曾祥成、余中華、施清雄、郭嘉屏、劉阿源、莊順成、財團法人潮州三山國王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屏東縣○○鎮○○○段1280、1231、1215、1207等4 筆地號土地,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之各被上訴人管理或所有之如附表一所載各筆土地相鄰(本院將原審附表一整理如附件一,便於區分訟爭土地之北側、南側);及上訴人所有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則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之各被上訴人管理之如附表二所載各筆土地相鄰(本院將原審附表二整理如附件二,便於區分訟爭土地之北側、南側)。上開附件
一、二之相鄰土地經屏東縣政府辦理潮州鎮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地籍線與重測前之地籍線發生不符。上開上訴人所有7筆土地範圍,原為上訴人載運甘蔗之鐵道支線,兩側平均寬度6 公尺,部分位置更多達10餘公尺堆放甘蔗等候載運,但重測後之兩側地籍線寬度大幅縮減至2 公尺,甚至不足2 公尺寬,重測後之地籍線顯然發生錯誤。又重測結果發生爭議後之協調會,被上訴人部分表示希望依占用現況結果辦理,但上訴人上開7 筆土地遭毗鄰土地利用人越界占用情形甚多,重測係依現況指界為辦理,顯然不公平、不合理,且有誤差,導致上訴人土地面積與登記簿面積相較,大幅縮減,倘若兩造所有上開土地實際面積與原登記總面積比較如有增減,亦應依比例共同增減,始符原有地籍圖之經界線之位置,但重測結果僅減損上訴人土地面積,鄰地面積均增加,對上訴人已有偏頗。另外,兩造上開土地位於潮州都市計畫範圍內,都市計劃區辦理地籍圖重測依同法第190 條規定,應檢測都市計劃樁之位置及坐標,中心椿為都市計劃樁位之一部分,故均須檢測以判斷地籍圖有無偏移。又被上訴人張俊華與張俊興因買賣重測前五魁寮段339-12、339-43地號土地發生面積爭議事件,根據被上訴人張俊華提出之台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鑑定書,該鑑定書明確指出重測前五魁寮段339-12地號地籍圖界線相疊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原鐵路用地現為巷道使用),故該部分爭議土地分割為重測前五魁寮段339-
140 地號(即重測後新五魁段1220地號),保留未出售,足見重測前五魁寮段339-140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鐵道用地,在買賣當時為巷道使用,相同情形亦發生在屏東縣政府管理之334-25、334-20地號土地,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335-10、335-15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為上訴人舊有鐵道位置,故此等土地另行分割,而未出售。上開土地重測幾乎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協助指界方式進行土地界址測量,而未根據舊地籍圖位置或可靠之資料辦理協助指界,造成上訴人上開7 筆土地平行寬闊原至少6 公尺,重測後縮減至1 至2 公尺,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協助指界之位置,與舊地籍圖位置誤差,已超出法定精準。兩造土地界址爭議,除地政機關以1/600 、1/1200比例尺套繪,造成面積減少,尚有整個樁位錯誤偏移之問題存在,既然此區域土地均有問題,應為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分擔之損失,不得僅由上訴人承受,應依比例減少方式,分擔減少面積,並請參照舊地籍圖重新繪製地籍圖方能獲較正確之經界。上訴人認為上開所有之7 筆土地南北兩側寬度應有6 公尺,應以6 公尺之寬度位置為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等語,而於原審聲明:確認附件一相鄰之土地界址如附圖一編號1 至編號50之點連線;確認附件二相鄰之土地界址如附圖一編號1 至編號10之點連線。嗣經原審判決其中附件一相鄰之土地界址應以如附圖二自編號J"至編號C'之連接線(各編號點詳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而附件二相鄰之土地界址應以如附圖二自編號A 至編號L",編號B 至編號C ,編號K"至編號J"之連接線(各編號點詳如原審判決主文第2 項)。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出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附件一相鄰之土地界址如附圖一編號1 至編號50之點連線;⑶確認附件二相鄰之土地界址如附圖一編號1 至編號10之點連線。
三、被上訴人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表示:依據鐵路修建養護規則第四條規定,臺鐵軌距寬為1.067 米,臺鐵行駛加掛之貨物車輛加上運送貨物其軌道淨空所需寬度,為軌道中心至兩側各需為2.4 米(甲級類路線),合計為4.8 米,因臺糖五分軌軌道寬度為0.762 米,遠比臺鐵軌距為小,故上訴人所稱約7 米左右為其鐵道最少寬度之主張,應不足以採信。中心椿係都市計劃才有中心椿之問題等語。
(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兩造系爭土地界址區域於97年間辦理重測時,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協助指界,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與上訴人因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依99年3 月23日屏東縣政府召開之調處會議記錄,除上訴人外其餘到場土地所有人均同意以97年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協助指界結果為界址。嗣經國土測繪中心於99年7月6 日實地鑑測,結果與上開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會議記錄表裁處結果相同,被上訴人管理之新五魁段1182、1205、1206、1216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土地界址應以97年國土測繪中心協助指界結果為準。
(三)被上訴人張明白、鄞蕭玉仙:不同意國土測繪中心重測結果,因為此項重測結果導致被上訴人張明白、鄞蕭玉仙所有土地與北側之土地間,僅有1-2 公尺之寬度,而此位置即是原上訴人鐵道使用位置,現況為巷道使用,如此,將發生車輛無法進出,如遇火災消防車亦無法進入巷道內,舊有臺糖鐵道之度最少有6 公尺,臨鐵道北方之界址點確實如上訴人主張之舊有地籍圖虛線位置,現況是遭北方各筆所有人占用而使鐵道度減少,同意上訴人的意見等語。
(四)被上訴人蘇王滿表示:這是巷道北方的界址爭議,伊土地在巷道南側,測量後並沒有占用,與北側爭議無關等語。
(五)被上訴人陳鄞金娘表示:伊所有333 地號土地是在臺糖鐵路南邊,重測後增加面積0.63平方公尺,並未占上訴人土地,土地上房屋興建之際,鐵路還存在,是根據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興建的,伊認為鐵道南側的土地界址沒有問題,應以比例尺1/600 的地籍圖為正確等語。
(六)被上訴人張力元表示:上訴人對於巷道北側的土地界址主張是直線,但依據鑑定圖在標示O3的部分,則是往北面切入,而非直線,上訴人不能因為重測後土地有所增減,就要依照比例增減等語。
(七)被上訴人張俊華:伊曾向第三人張俊興購買土地,因面積有誤發生糾紛,於70年7 月28日台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鑑測後,有爭議部分之土地面積經分割出重測前五魁寮段339-140 地號,由張俊興保留,伊既未購買上開爭議土地,自無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減少總面積分攤,應依全區總面積與各人所有權登記面積比例分攤之列,若伊需分擔上訴人減少之面積,則將面臨拆屋還地,嚴重影響伊權益等語。
(八)被上訴人張俊興表示:本件界址爭議應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為據等語。
(九)被上訴人蘇英平:伊的土地在鐵路南邊,房子已經興建了50餘年,伊認為內政部測量是正確合法的等語。
(十)被上訴人吳張春櫻:我的土地之前26坪多,結果地政機關來測量,說占到臺糖的地,我還有定界樁,之後又測量,說只有20多坪,我的土地一直減少,是跑到哪裡去,40幾年前我就買地了等語。
(十一)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潮州三山國王廟表示:認同國土測繪中心重測結果,以現在實際界址為主,上訴人減少土地面積不應由伊承擔等語。
(十二)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潮州鎮公所、陳李幸、林淑屏、陳炳彰、伍澤龍、張榮琴、楊定國、林意珊、韓家揭、涂陳美枝、吳燕珠、范雪鈴、張炳興、蔡長軒、張永義表示:上訴人指界係依據其載運甘蔗鐵路於興建時需5 公尺以上,惟並不代表鐵路範圍之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依據鄰地界址及現使用界址並參照舊地籍圖上各筆土地地籍界址線指界,均與現況相同,部分面積增減是現況與登記簿所載面積之差,此因測量儀器較以往精密之故,實屬正常。但上訴人指界卻未依照地籍圖所載之各筆宗地地籍線,僅依照原有鐵道興建時為安全啟建之5-7 公尺寬度,就據以指界,依據鐵路修建養護規則第15條規定,軌距0.762 米乙級部分,路基寬度自軌道中心至路肩外緣1.65公尺,換言之,上訴人鐵道應為3.3 公尺,形式上與其路塹標準圖相符,故上訴人表示定有5-7 公尺寬度,不足採信。又中心椿是用來指示建築線,與地籍測量無關,系爭界址區域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參照地籍圖所載之各筆宗地地籍線,應以97年國土測繪中心協助指界之重測結果為準。上訴人堅持以重測前原地籍圖之界線為準,且必須維持其原有面積,而置舊地籍圖是否失真不顧,顯與地籍圖重測之目的不符等語。
(十三)餘被上訴人謝建國、林茂成、曾祥成、余中華、施清雄、郭嘉屏、劉阿源、莊順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上訴人與附件一、附件二所載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權者所生之界址爭議(關於附件一相鄰土地界址爭議,下稱系爭第一界址爭議區域;關於附件二相鄰土地界址爭議,下稱系爭第二界址爭議區域),各有對於界址線之主張及抗辯,故應審酌者,乃在於系爭第一界址爭議區域、系爭第二界址爭議區域之界址線為何?茲審酌如下:
(一)按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應由法院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係為補足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而辦理,目的在求地籍登記趨於正確,此據土地法第46條之
1 規定即明。故實施地籍重測之際,除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應慮及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等事項而施測,尚應衡量地籍資料、現地地形地物、土地形狀、經界附近占有歷史、使用沿革情形、鑑定人之鑑定等情狀而為判斷。
(二)系爭界址爭議區域土地發生界址爭議之原因:由於上訴人所有7 筆土地之北方區域土地,未曾辦理地籍整理,而南方區域土地則曾辦理地籍整理,因此產生二種不同比例尺,北方土地區域為比例尺1/1200,南方土地區域為比例尺1/600 ,形成南北兩個不同系統,經套繪結果,產生差異性,此據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企畫課課長白敏思證稱:「系爭地南方部分經查辦理過地籍整理,北邊部分則為辦理地籍整理,重測時現況測量可靠界址點後,依現況情形套舊地籍圖是依南北兩個不同系統,分別套繪。」等語(原審卷㈡369 頁);鑑定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技士測量員蔡長勳證稱:「1/600 (紅色的部分),就是44年修測的,右邊這個1/1200的示意圖,是以前原來的地籍圖。1/1200的這個地籍示意圖,這個比例尺的圖與本件訴訟巷道土地的關係是,這個1/1200的地籍示意圖中,北側的藍色的實線(非藍色區塊,而是不太明顯的藍色實線),是這個1/1200示意圖的最南端地籍線,而1/600 地籍示意圖,則是包括了本件訴訟巷道土地的全部,也就是1/600 地籍示意圖最北端的地籍線,就是巷道土地北端的地籍線。兩個比例尺的示意圖,所重疊的地方,是這個巷道土地的北側地籍線。本件巷道的土地,因為有二張圖,北邊是原地籍圖,1/1200,南邊的是1/600 ,所以紅色的線是南邊的界址連線,而巷道北方地籍線則有1/600 跟1/1200比例的地籍圖重疊的地方。1/1200的圖是有巷道北方的地籍線,但沒有巷道南方的地籍線。1/600 的圖,則是巷道南北方的地籍線都有包含進去。」等語可佐(卷㈡52頁)。因此,上訴人上開所有之土地南北兩方,因曾辦理地籍整理與否,致使重測後南北兩方土地參考比例尺不同,衍生套繪及判斷地籍界址連線之困境,此等困境之弊,致使處在兩不同比例尺系統重疊之處,即上訴人上開土地,於套繪結果所展現之二種不同比例尺之地籍線,無法重疊,而受到兩端壓迫,亦有鑑定證人蔡長勳證稱:「(這二個比例尺去重疊,跟台糖在這地上重疊的地方,關係是什麼?)本來應該是線跟線要重疊,但是因為比例不同,所以有的部分會重疊,就像蒸發掉一樣,因為重測就是要辦理,釐清地籍,所以將以前的,比較破損的圖,因為舊圖會伸縮,所以會壓縮,這個臺糖的土地就是壓住了,因為日本時代都是壹佰多年的圖了。這個套圖也是依據土地現況的位置來套,套起來,因為北邊的地壓下來,南邊的地壓上去,所以圖就會折疊在一起。」等語為憑(卷㈡57頁)。根據上開所述,系爭界址爭議區域土地,因南北兩方之地籍圖,有無辦理地籍整理之差異,及適用地籍圖比例尺之不同,而生界址爭議,故關於地籍圖之精確性、辦理地籍整理前後之歷史背景,攸關系爭界址爭議區域土地界址連線之判斷。
(三)承上,我國地籍圖源自於日治時期所測繪者,共有三種:⑴地籍原圖:地籍原圖為地籍測量之最重要原始之成果,需
要永久保存,儲藏於前總督府圖庫,予以嚴密保管,專供異動管理複製地籍圖之用。
⑵地籍圖:俗稱「地籍正圖」,係依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由地政事務所保管,供繪製複丈圖使用。
⑶地籍副圖:係地籍圖之副本,由地政事務所保管,供核發謄本及閱覽之用。
雖然日治時期對地籍整理確曾費了不少心力及鉅額經費,但由於最基本最重要集中總督府嚴密保管之地籍原圖,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時,隨總督府被炸燬,戰後僅存「地籍圖」及「地籍副圖」二種繼續沿用,而副圖係專供野外調查之用,經雨淋風吹日曬,年久使用頻繁破損,多數地區已不堪使用,且圖紙伸縮已無精度可言。至於地籍正圖係由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使用數十年,折損破舊,亦已不堪繼續使用;由於地籍原圖既已炸燬,欲沿襲以往成例描繪複製已不可能,有時因土地分割沒有做好釐正或登記,造成「有簿無圖」或「有圖無簿」或是圖、簿不符甚至圖、地、簿都不符的情況。除非依據實地情形重行測量恢復地籍原圖,實無其他方法可予代替,故法定地籍原圖毀損失落、部分破壞毀損,為地籍圖重測之首要原因。
(四)又我國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經過,分四大時期:⑴第一時期(即日治時期地籍圖改測):我國地籍管理制度
於日治時期初見規模,日人於1898年8 月即開設土地調查局,進行土地調查(含土地測量)工作,建立土地臺帳及地籍圖,至36年10月調查結果,丈量77萬多甲土地,臺灣總督府並於1899年公布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1904年制定「臺灣地租規則」、1905年制定「臺灣土地登記規則」。
地籍管理制度於焉展開,我國地籍圖亦於此建立。日治時期地籍管理制度之始,地籍圖尚無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等情事,就地籍圖重測原因當不可同日而語,而其原因為何?按地籍測量係以三角點之成果為基礎,施行圖根測量,並依三角點及圖根點施測細部戶地測量,以確定一宗地之位置、形狀、面積。惟土地調查時台北廳轄內(包括宜蘭地區),大部分及桃園廳轄內一部分,係屬土地調查之初期實施地區,當時因未測設三角測量點,致供為細部戶地測量骨幹之圖根測量,不能利用三角點成果,而僅以一大字(即地籍區段)為單位,施行圖根測量,造成各段相互間之連結不但不完全,且在同一段內亦因義民之抗拒等阻撓,戶地測量多有誤測,精度不良,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與實地不符及面積錯誤者不少,尤其測量原圖及地圖原圖(即地籍正圖)之整理亦缺統一,地圖原圖又無圖廓坐標數值(所謂無數值地籍圖),致地籍及賦籍管理上頗感不便。為矯正該地籍圖之缺陷,鞏固地籍及賦籍之基礎爰於大正七年起辦理地籍圖改測。目的在使測量精確,坐標統一、稅賦公平、產權確定、解決界址糾紛等功能。
⑵第二時期(即民國45年度至61年度之地籍圖修正測量):
臺灣光復後由於都市發展,土地分割異動頻繁,造成圖籍加速老邁,又因比例尺過小,致無法適應實際須要,臺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遂將地籍圖破損情形最嚴重之屏東縣枋山鄉列為修正測量試辦地區,經屏東縣政府呈報「土地重測成果整理有關圖冊卡片注意事項」一種,由臺灣省政府層奉行政院於44年1 月12日臺44內字第247 號令修正核定為「屏東縣枋山鄉土地重測結果登記處理辦法」,嗣繼續由地政局測量總隊繼續辦理全省各巿鎮都市計畫區域之地籍圖重測,重測地籍圖比例尺為600 分之1 ,採用之坐標仍為地籍三角點坐標。64年7 月24日土地法修正以前,20年間所辦理地籍圖修測成果,均比照該處理辦法辦理,具體內容及程序詳如附件二所載。省測量總隊即依據上述行政院核定之處理辦法,自民國45年度至61年度間,於臺中、嘉義、臺南等市及宜蘭、桃園、雲林、臺南、高雄、屏東、澎湖等縣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計完成面積9,272 公頃,筆數250,231 筆。其間,省測量總隊累積多年工作經驗及參依地籍測量規則之規定,於51年8 月編訂「臺灣省地籍圖修正測量工作指要」以為執行準則。但由該工作指要可知,通知實地指界仍相當倚重舊地籍圖原記載之權利經界線,對實地無法指界或指界不一致時,由重測人員依「老圖邊長代為判斷界址之位置」,供雙方業主參考,如仍未能認定,可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或送調解會調處,調處不成則訴請司法機關審理。
⑶第三時期(即民國62年度至64年度之試辦地籍圖重測):
61年6月27日臺灣省政府另訂「臺灣省地籍圖重測實施程序」,就地籍圖重測之實施程序內容有更為具體詳實之規範,但其訂定之宗旨,仍係以前揭行政院令為綱本。61年間臺灣省地政局再令頒「地籍圖重測辦理戶地測量工作提示要項」,以為補充規範。經省測量總隊依上述省府令頒實施程序及工作提示要項於民國62年度至64年度就圖籍嚴重破損地區,選定宜蘭、桃園、新竹、苗栗、南投2 年、臺中、彰化、雲林、嘉義、臺南、高雄、屏東、臺東等縣市先行試辦地籍圖重測,計完成面積12,684公頃,筆數241,043 筆,其中界址紛爭共計635 筆,調處完成574 筆。
⑷第四時期(即現行地籍圖重測法令):為全面釐整地籍,
內政部前於63年間擬訂「臺灣地區土地測量計畫」,從三角點檢測、基本地形圖測製、地籍圖重測三項工作全面進行,以建立完整之土地測量資料。報奉行政院64年3 月6日核定後,同年7 月開始實施,預計以3 期13年辦理完成。地籍圖重測為其中最繁重的工作,為順利推展本項計畫,於民國64年7 月24日土地法修正公佈施行時,特增訂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條文,規範地籍圖重測之原因為: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並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編中,增列第六章「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暨內政部訂頒之「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為執行地籍圖重測之最具體規範。
(五)因此,系爭界址爭議區域北方區域,為比例尺1/1200之地籍圖,是原保管於地政事務所之地籍正圖;而南方區域則為比例尺1/600 之地籍圖,其沿用之地籍圖比例尺不同,根源於該比例尺1/600 之地籍圖是上開所述第二時期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而建立之圖籍(原審卷㈡15-1、16頁),有本院勘驗該圖籍之正本(保管於潮州地政事務所)左上角有標示中華民國50年9 月1 日複製字樣,及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張光誠表示:「(圖籍正本上標示之「複製」字樣,代表什麼意義?)這表示不是原稿,是又重新謄過一次。圖籍正本上面標示的中華民國50年9 月1 日複製字樣,是當時在做修測作業時寫的,當時是省政府的地政測量局修測的,會有二份,原圖正本可能是由地政測量局保管,發給我們地政事務所保管的,就是這些。」等語可佐(卷㈣10頁),參照上開所述地籍圖修正測量之歷史背景,堪認該比例尺1/600 圖籍係為因應舊地籍圖(即比例尺1/1200)破損嚴重之情形,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而得。惟上開所述第二時期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而建立之圖籍,由於法源依據是比照行政院核定之「屏東縣枋山鄉土地重測結果登記處理辦法」,僅係行政命令位階,對於此階段辦理地籍圖修測已面臨界址爭議及面積增減等問題,涉及戶地測量界址測定係依照23年1 月28日行政院核准之舊地籍測量規則第90條規定:「戶地平板測量,須預先通知業主,自行樹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同時並調查地籍,如地界明顯,亦得逕行測量,然後實施地籍調查」,依照此規定,業主不樹立界標,只要到場指界,也可以測量界址,但等到通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時,修測後面積較登記簿記載面積減少者,提出異議,否認這面積是依據業主到場指界而測算,上開規定,對地籍整理階段是適用,但對於已登記土地之修測工作,是完全不合用,因之地籍調查卡特別注重界址之認定,測量人員根據調查卡界址認定記載而決定界址點之位置,修測成果公告時,對減少面積有異議,可以申請複丈,查證測量技術是否有誤,但因認定界址在前,此項法律行為已不能推翻。因此,所顯示之界址爭議問題,於試辦期間即已出現,原土地法修正前所據以執行之處理辦法及舊地籍測量規則規定,對屬於地籍整理階段時之地籍調查,因原無登記之面積,故所有權人只要其土地四至領域得以確認,較無異議產生,而對於地籍整理完成後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因新測面積之不一致,前後有落差,則較易產生爭議,對於爭議處理,固有上開行政院核定之辦法遵循,但缺乏法律明文規定設立界標、到場指界、及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時而逕行施測之方法,以及有異議時之明確處理程序(以上資料,詳國立政治大學95年度陳慶芳碩士論文…地籍圖重測界址認定與財產權保障之研究第三章第一節以下,引用資料詳陳新民著地籍測量實用講義,土地事務月刊社,71年出版,第188 頁)。又參以此時期民風純樸,缺乏法律保留之原則下,此際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既適用於地籍整理階段,而對於已登記之土地之修測工作,顯然不完全合用,且所採取之修測比例尺與地籍正圖比例尺不同,所形成之誤差值,極易顯示於地籍圖圖幅交集之處,而造成此地籍圖圖幅交集之處之土地犧牲。故無論是比例尺1/600 圖籍,抑或舊地籍圖(即比例尺1/1200),因具有上開所述之不適之處(或為破損,或為施測程序,或為施測方法,或為採用比例尺之衝突),易造成界址認定差異,故上開比例尺1/600 圖籍、1/1200圖籍之精信性,即有可議之處。
(六)復參據系爭界址爭議區域之發展歷史,其中系爭第一界址爭議區域北方之公園路約是於80年之後闢建,有被上訴人楊定國表示:原本沒有公園路,公園路開了之後才有公園路門牌,公園路是80年之後開的(卷㈡103-1 頁),故以公園路闢建前之較早期建物如公園路27號房屋(卷㈡113-
114 頁照片,59年7 月6 日使用執照卷㈡106 頁),公園路42-2號房屋為例(卷㈡118 頁照片),其中公園路27號房屋之建物測量日期為74年9 月9 日(卷㈡9 頁建物測量成果圖),而公園路42-2號房屋之建物測量日期為68年12月17日(卷㈡17頁建物測量成果圖),所使用之比例尺皆為1/1200;又曾於70年4 月間發生之重測前339-12(重測後1219地號)、339-43(重測後1188地號)、333-5 (重測後1231土地)等3 筆土地間之界址糾紛爭議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以比例尺1/600 、1/1200鑑測結果,比例尺1/1200之地籍圖線在比例尺1/600 之地籍圖線南側,二者形成之區域土地有39平方公尺,此39平方公尺原為鐵路用地,現為巷道使用,屬於原測量謬誤,應予協調方式處理為宜(詳原審卷㈡247-248 頁),然上開39平方公尺之土地,土地相關權利人仍於79年間自重測前339-12地號土地分割而登記為339-140 地號土地(重測後1220地號,卷㈣56頁),足見相關圖籍作業仍以比例尺1/1200圖籍為基礎,或為辦理之依據。但該比例尺1/1200圖籍部分破損嚴重,又因地籍線反白情形嚴重,無法精確原圖籍之黑色地籍線,及紙張伸縮影響比例尺刻度之判讀等不具精確性因素下,復有公園路開闢,及土地分割等等作業進行,導致實地使用現況與圖籍未盡一致,或產生土地位移之弊。因此,系爭界址爭議區域北方之土地,歷年來辦理公園路開闢、土地分割、土地鑑定結果等事務,既均以比例尺1/1200為依據,此項基準既有上開不精確性存在,則所衍生之相關測量圖籍,尚難採認為確定系爭界址爭議區域界址之準據。
(七)上訴人就其所有上開7 筆土地於鐵道停駛後,迄今已形成道路使用,成為系爭第一界址爭議區域、系爭第二界址爭議區域之對外交通路徑,期間已達近40年,此據被上訴人張明白之訴訟代理人張順豐表示:「我是民國00年出生的,68年的時候,我12歲,當時火車已經沒有行駛了,我記憶中,那年我母親往生,告別式就設在平安路的巷子裡面了,所以當時不可能有火車行駛了。」,並有照片3 張為證(卷㈡164-2 頁、164-3 頁、164-4 頁),而上訴人亦表示:目前為止,就已經作為道路使用了等語(卷㈣70頁)。因此,足認系爭第一界址爭議區域、系爭第二界址爭議區域之土地,已長期因供為道路使用,而與四鄰土地形成一定之使用界線,此部分土地使用沿革之變動,亦是考量系爭第一界址爭議區域、系爭第二界址爭議區域之界址判斷之重要因素。
(八)國土測繪中心於97年間就系爭第一界址爭議區域、系爭第二界址爭議區域曾實施地籍重測,兩造間發生界址爭議,經屏東縣政府辦理爭議之調處,結果認為系爭第一界址爭議區域之界址連線,其中北側部分為附圖二之藍色點連線,而南側部分則如附圖二之紅色點連線;系爭第二界址爭議區域之界址連線,其中北側部分為附圖二之A---M"---L綠色點連線,南側部分為附圖二之B---N"---C綠色點連線,即以國土測繪中心97年協助指界結果辦理重測(詳原審卷㈠24頁、297-299 頁),惟上開國土測繪中心就上開辦理重測事務過程所參考圖籍及各項判斷之因素背景,固然曾參據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圖籍資料,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現地調查等程序,此據承辦人員康寧凱證稱:「(去採用參考的背景因素的時候,就1/600 修測圖跟1/1200日據時代謄過的圖來講,在重測過程,是採其中之一的取捨標準為何?)很難回答。這個是有所有權人去做指界調查,我們是依據調查的結果去做測量,可能是圖籍跟現況不合,所以才去做重測的業務,這部分當初就是說,雙方指界的時候,可能如果說沒有辦法指界,就希望我們去參考一些舊地籍圖或其他資料,去讓雙方參考。應該說這些因素都有做考量,做綜合判斷。」等語即明(卷㈡61頁),且屏東縣政府調處結果亦未說明其根據之事由,故本院認為上開調處結果及重測事務進行,關於比例尺1/600 修正測量圖籍之歷史背景並未完全確知,又礙於測量人員不具如司法調查之權限及程序,而得以認定各該土地於修正測量當時現地使用情形,併及回本溯源探究實地可靠之界址點等執行上困難之處等等既有疏漏不足之處,則其調處結果認為系爭第一界址爭議區域北側之界址點連線,為如附圖二之藍色點連線(即編號J"至編號D'),為本院所不採。至於系爭第一界址爭議區域南側之界址點連線,為如附圖二之紅色點連線(即編號D 至編號C'),與現況使用之界線大致相符,可採為判斷之基準。
(九)至於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向後再行測算,故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因此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係屬錯誤之證據,且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則以確定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應較為適當,故系爭界址爭議區域之土地登記面積,仍應以確定界址點連線,並確立地籍圖線後,再行測算為是,若與原土地登記簿面積產生增減,亦是將正確界址反映於地籍圖之必然結果。
(十)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資料為主:鄰接各土地之地圖,土地之買賣,經界標示之狀況(如經界路,基石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水溝,土地利用狀況),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本院考量:由於舊有地籍圖(即比例尺尺1/600 圖籍、1/1200圖籍)因年代久遠,導致破損而失去一定之精確性,又修測重測圖籍部分,除亦有破損外,因實施於部分地區,且使用之測繪之比例尺與地籍正圖不同,導致圖幅交集之處之土地,產生推算比例尺計算面積之誤差值,而兩造土地使用歷程,其中系爭第一界址爭議區域之南北兩端,皆有興建建物,固然建物興建時期不同,然多數建物已存在10餘年,倘若僅因測量之比例尺不同,或有誤差產生,而有導致逾越建築之情事,則各該所有權人申請建築之際之測量程序,即無信賴之基礎,又隨著系爭界址爭議區域土地使用之沿革,及公園路之闢建,兩造間之系爭界址爭議區域之土地界址,溯源自實地使用之可靠界址點、重測歷程參考取捨標準暨屏東縣政府辦理調處過程等因素,確定:
㈠系爭第一界址爭議區域土地界址之北側部分如附圖三編號
4521…4501…4502…4503…4504…4506…4507…4508…4509…4512…4513…4514…4517…4522…4518…4545…4544…4329…4547…4523…4328…4524…4525…4526…4327…4527…2020…4528之點連線。
㈡系爭第一界址爭議區域土地界址之南側部分如附圖二編號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Q …R …S …T …U …V …W …X …Y …Z …A'…B'…C'之點連線。
㈢系爭第二界址爭議區域土地界址之北側部分如附圖二編號A…M"…L"之點連線。
㈣系爭第二界址爭議區域土地界址之南側部分如附圖二編號B…N"…C之點連線。
五、上訴人所○○○鎮○○○段○○○○○○○○○○○○○○○○ ○○號土地,主張與如附件二之各筆土地相鄰,並發生界址爭議一事,然逐一檢視與上訴人所有該3 筆土地相鄰之土地,並經訊問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即鑑定證人蔡長勳後(詳卷㈡160-16
1 頁),確定如附件二所載,如原審判決主文第2 項後段之「K"---J" 」之連接線,係指上訴人所有128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潮州鎮公所管理之1158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線,但原審判決主文引用之附表二各筆土地,均未與上開上訴人所有1280地號土地相鄰(此筆土地是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一之土地),則原審判決主文第2 項後段之「K" ---J"」之連接線,顯然非屬於該附表二各筆土地之經界線,亦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定之界址範圍,此部分判決既有不當之處,應予廢棄。又原判決主文第1 項前段(關於確定土地界址為附圖二所示編號J"…I"…H"…G"…F"…E"…C"…A"…Y'…W'…U'…T'…S'…R'…O'…H'…D'連接線),即本院上開確定系爭第一界址爭議區域土地界址之北側部分(詳上開第四項第(十)點第㈠小點)為相異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除上開本院廢棄原審判決之部分外,其餘原審確定之系爭第一界址爭議區域土地界址之南側部分,系爭第二界址爭議區域土地界址之北側部分、南側部分,均無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之前揭判斷無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上訴人與系爭第一界址爭議區域土地界址之北側部分之各所有權人、管理者具有較大之爭議,本院就此爭議部分,亦多次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到場鑑定及測繪,並進行證據調查,增加本件訴訟費用,倘若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則顯失公平,故認為應由上訴人負擔5 分之3 ,餘5 分之2 則由如附件二編號5至編號31之被上訴人按土地之筆數比例負擔,方屬公平適當。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翁世容
法官 曾吉雄法官 林孟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件一:
┌──┬─────┬─────┬─────┐│編號│ 所有權人 │重測後地號│重測前地號││ │ / │屏東縣潮州│屏東縣潮州││ │ 管理○○ ○鎮○○○段○鎮○○○段│├──┼─────┼─────┼─────┤│1 │上訴人 │1280 │333-4 │├──┼─────┼─────┼─────┤│2 │上訴人 │1231 │333-5 │├──┼─────┼─────┼─────┤│3 │上訴人 │1215 │333-6 │├──┼─────┼─────┼─────┤│4 │上訴人 │1207 │333-7 │├──┴─────┴─────┴─────┤│鄰上開上訴人土地 ││北側部分: │├──┬─────┬─────┬─────┤│5 │被上訴人 │1158 │330-17 ││ │潮州鎮公所│ │ │├──┼─────┼─────┼─────┤│6 │張炳興 │1230 │332 │├──┼─────┼─────┼─────┤│7 │林茂成 │1229 │333-22 │├──┼─────┼─────┼─────┤│8 │吳張春櫻 │1228 │333-11 │├──┼─────┼─────┼─────┤│9 │曾祥成 │1227 │333-9 │├──┼─────┼─────┼─────┤│10│張榮琴 │1226 │333-14 │├──┼─────┼─────┼─────┤│11│屏東縣政府│1225 │334-25 │├──┼─────┼─────┼─────┤│12│伍澤龍 │1224 │334-18 │├──┼─────┼─────┼─────┤│13│楊定國 │1223 │334-21 │├──┼─────┼─────┼─────┤│14│屏東縣政府│1222 │334-3 │├──┼─────┼─────┼─────┤│15│屏東縣政府│1221 │334-20 │├──┼─────┼─────┼─────┤│16│張俊興 │1220 │339-140 │├──┼─────┼─────┼─────┤│17│張俊華 │1219 │339-12 │├──┼─────┼─────┼─────┤│18│張俊華 │1217 │339-43 │├──┼─────┼─────┼─────┤│19│財政部國有│1216 │339-135 ││ │產署 │ │ │├──┼─────┼─────┼─────┤│20│潮州鎮公所│1188 │339-44 │├──┼─────┼─────┼─────┤│21│莊順成 │1189 │339-11 │├──┼─────┼─────┼─────┤│22│財政部國有│1206 │335-11 ││ │產署 │ │ │├──┼─────┼─────┼─────┤│23│財政部國有│1205 │335-15 ││ │產署 │ │ │├──┼─────┼─────┼─────┤│24│韓家揭 │1192 │335-3 │├──┼─────┼─────┼─────┤│25│韓家揭 │1191 │339-29 │├──┼─────┼─────┼─────┤│26│韓家揭 │1193 │335-83 │├──┼─────┼─────┼─────┤│27│林意珊 │1196 │335-82 │├──┼─────┼─────┼─────┤│28│林意珊 │1197 │335-81 │├──┼─────┼─────┼─────┤│29│蔡長軒 │1202 │335-12 │├──┼─────┼─────┼─────┤│30│涂陳美枝 │1204 │335-13 │├──┼─────┼─────┼─────┤│31│財政部國有│1182 │335-10 ││ │產署 │ │ │├──┴─────┴─────┴─────┤│鄰上訴人上開土地 ││南側部分: │├──┬─────┬─────┬─────┤│32│潮州鎮公所│1279 │330-33 │├──┼─────┼─────┼─────┤│33│陳李幸 │1267 │330-180 │├──┼─────┼─────┼─────┤│34│陳李幸 │1266 │332-8 │├──┼─────┼─────┼─────┤│35│林淑屏 │1265 │332-1 │├──┼─────┼─────┼─────┤│36│陳炳彰 │1263 │332-9 │├──┼─────┼─────┼─────┤│37│余中華 │1252 │333-15 │├──┼─────┼─────┼─────┤│38│陳鄞金娘 │1251 │333 │├──┼─────┼─────┼─────┤│39│張陳蘭卿 │1250 │333-17 │├──┼─────┼─────┼─────┤│40│施清雄 │1249 │333-16 │├──┼─────┼─────┼─────┤│41│范雪鈴 │1246 │333-12 │├──┼─────┼─────┼─────┤│42│謝建國 │1245 │333-13 │├──┼─────┼─────┼─────┤│43│鄞蕭玉仙 │1242 │334-1 │├──┼─────┼─────┼─────┤│44│張明白 │1238 │334-4 │├──┼─────┼─────┼─────┤│45│財團法人潮│1237 │334-5 ││ │州三山國王│ │ ││ │廟 │ │ │├──┼─────┼─────┼─────┤│46│劉阿源 │1236 │335-31 │├──┼─────┼─────┼─────┤│47│劉阿源 │1235 │335-30 │├──┼─────┼─────┼─────┤│48│蘇王滿 │1234 │335-29 │├──┼─────┼─────┼─────┤│49│郭嘉屏 │1233 │335-19 │├──┼─────┼─────┼─────┤│50│潮州鎮公所│1232 │335-47 │├──┼─────┼─────┼─────┤│51│潮州鎮公所│1214 │335-120 │├──┼─────┼─────┼─────┤│52│蘇英平 │1213 │335-28 │├──┼─────┼─────┼─────┤│53│吳燕珠 │1212 │335-86 │├──┼─────┼─────┼─────┤│54│吳燕珠 │1211 │335-85 │├──┼─────┼─────┼─────┤│55│吳燕珠 │1210 │335-84 │├──┴─────┴─────┴─────┤│備註: ││⑴上開編號8之土地於本件訴訟後之100 年2 ││ 月8日移轉登記予徐雅惠所有。 ││⑵上開編號21之土地於本件訴訟後之101 年││ 12 月5日移轉登記予柳陳慈蕙所有。 ││⑶上開編號46、47之土地於本件訴訟後之││ 100 年4 月8 日移轉登記予劉明珠所有。 ││⑷上開編號52之土地於本件訴訟後之101 年││ 6 月1 日移轉登記予蘇鄭雪紅所有。 ││⑸上開各項所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本件訴││ 訟無影響。 │└────────────────────┘附件二:
┌──┬─────┬─────┬─────┐│編號│ 所有權人 │重測後地號│重測前地號││ │ / │屏東縣潮州│屏東縣潮州││ │ 管理○○ ○鎮○○○段○鎮○○○段│├──┼─────┼─────┼─────┤│1 │上訴人 │1282 │333-21 │├──┼─────┼─────┼─────┤│2 │上訴人 │1283 │330-7 │├──┼─────┼─────┼─────┤│3 │上訴人 │1285 │330-21 │├──┴─────┴─────┴─────┤│鄰上開上訴人土地北側部分: │├──┬─────┬─────┬─────┤│4 │被上訴人 │1158 │330-17 ││ │潮州鎮公所│ │ │├──┼─────┼─────┼─────┤│5 │被上訴人 │1157 │330-19 ││ │交通部台灣│ │ ││ │鐵路管理局│ │ │├──┴─────┴─────┴─────┤│鄰上開上訴人土地南側部分: │├──┬─────┬─────┬─────┤│6 │被上訴人 │1284 │330-22 ││ │交通部台灣│ │ ││ │鐵路管理局│ │ │├──┼─────┼─────┼─────┤│7 │被上訴人 │1316 │330-15 ││ │交通部台灣│ │ ││ │鐵路管理局│ │ ││ │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