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陳 惠訴訟代理人 黃麗芳
潘家宏被 上訴人 張玉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4 月8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0 度屏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1年間向張文龍承租屏東縣屏東市斯文里玉光巷9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00 元,雙方約定由伊出資修繕系爭房屋,以修繕之費用抵付每月租金。上開租賃契約訂定後,張文龍於80年6 月12日申請恢復系爭房屋之供水供電,伊並開始修繕系爭房屋,支出修繕費用約28萬元,嗣後系爭房屋於同年9 月間因颱風侵襲而受損,伊再次進行修繕,支出費用約165 萬元。又伊與張文龍間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租賃契約,未定有期限,張文龍於81年5 月2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繼受上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而伊兩度修繕系爭房屋支出近
200 萬元,抵付每月租金600 元至今,尚餘50萬元未抵付完畢,詎被上訴人竟任意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並起訴(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733 號)請求伊遷出系爭房屋,其所為自屬不法侵害伊權益之侵權行為,並致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國防部配發予張文龍居住之「得勝新村」眷舍,張文龍於81年5 月22日死亡後,繼承人為伊及伊弟張人誠,2 人協商後,由伊承受張文龍之眷舍居住權。上訴人係於85年間向伊無償借用系爭房屋,兩造並約定國防部要求交還系爭房屋時,上訴人即須遷出,現國防部欲改建「得勝新村」而要求伊交回系爭房屋,伊因此向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其遷出系爭房屋,惟上訴人迄今拒不搬遷,伊業已訴請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3 號審理中。又系爭房屋既係由國防部配發予張文龍居住,則由張文龍申請恢復系爭房屋之供水供電,自屬當然,尚不能依此逕認上訴人與張文龍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其次,張文龍若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將遭國防部撤銷其眷舍居住權,其自無將系爭房屋出租之可能。況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修繕系爭房屋已支出近200 萬元,且抵付租金至今尚餘50萬元之事實,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50萬元,自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於80年間,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之父張文龍訂立租賃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80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房屋至今,且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支出有益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倘上訴人確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除租賃關係外,亦可能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取得。上訴人固主張其於80年間向被上訴人之父張文龍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00 元,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出資修繕系爭房屋,以修繕之費用抵付每月租金,上訴人因修繕系爭房屋而支出近200 萬元,抵付租金至今尚餘5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復電單收據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
4 頁),惟前揭收據僅能證明張文龍恢復系爭房屋供水供電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張文龍確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並約定以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支出之費用抵付租金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況且,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則於被上訴人終止租賃關係時,僅生其是否得依前揭民法第43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系爭房屋現存之增價額內,請求償還有益費用之情形,亦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張文龍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張文龍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受,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租約,要求其遷出系爭房屋,係侵害其權益,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 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張文龍於81年5 月22日去世後,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其弟張人誠,渠等協商後,由被上訴人承受張文龍之系爭房屋眷舍居住權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協議書、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配偶均歿權益承受申請表(以上見原審卷第45、53、55頁)、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100 年6 月1 日空一指政字第100000299 號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33 號卷第100 頁)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國防部於85年間有到系爭房屋調查使用情形,以進行國軍眷舍改建計畫,伊於85年底、86年初間與被上訴人取得聯繫,告知國防部之改建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且上開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函亦記載:「……該眷舍(即系爭房屋)屬本指部列管『得勝新村』,該村已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於92年12月30日辦理改(遷)建屏東市『崇仁新村改建基地』說明會,因建照申請受阻,復於94年5 月12日辦理『崇仁新村改建基地』第二階段改建說明會,期(其)間原眷戶張文龍之權益承受人張玉英(即被上訴人),均依規定繳交認證書、戶籍謄本、居住證影本及階級證明等文件併案審查……全案經國防部審查,准予備查在案,準此,張玉英之眷籍身份無虞,現該村遷建『崇仁新村改建基地』,張民眷村改建認證選項為『領取發包輔助購宅款』,國防部於99年8 月20日公告搬遷,張民需於99年11月20日完成搬遷,點還宿舍」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係因國防部進行「得勝新村」眷村改建計畫,要求交還系爭房屋,其始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 條第2項、第41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倘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其使用系爭房屋已長達20年之久,且國防部要求被上訴人交還房屋,可認係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貸與人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則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至於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支出費用部分,亦僅生是否得依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規定請求返還之問題而已,殊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貸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50萬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法 官 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