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江華珍訴訟代理人 許其正被上訴人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昌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2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美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家昌,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民國100 年4 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2566400 號函為證,劉家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3年10月起擔任伊公司之顧問職務,所謂顧問指各級業務人員因業務拓展需要,所建立之業務來源中心,並分為「理財顧問(簡稱AA)」及「一級顧問(簡稱Al)」兩級,顧問不得以伊公司各級業務人員名義對外招攬保險,但依據伊公司訂定之「維琳保險經紀人業務制度」壹、通則第14項及貳、業務人員的聘用第8 項,可自推介人所支領該顧問居間介紹成交所得「初年度服務報酬」中,分別扣除50% 及100%,作為AA及Al之居間費用。又上開業務制度拾貳、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 項亦有約定:「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薪佣自月薪資中全數追回」(下稱系爭約定)。因此,顧問居間介紹成交之保險案件,嗣後如有契撤(即撤銷)而退還保戶保費之情事,則顧問依前揭約定領取之居間費用,即應返還伊公司。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介紹訴外人陳韻如為被保險人,由伊公司之業務員曾全麗擔任招攬人,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壽險公司)投保「全球人壽金彩306 增額壽險」之相關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嗣後陳韻如請求撤銷系爭保單,要求退還所繳納之保費,經全球壽險公司同意撤銷並返還保費。全球壽險公司已向伊公司追回系爭保單之佣金,則伊公司自得依系爭約定向上訴人追回已領取之顧問居間費用新台幣(下同)37萬2,535 元。上訴人雖稱系爭約定顯失公平,惟伊公司對於全球壽險公司與陳韻如間之保險契約有無可撤銷或解除之事由,並無置喙之餘地。況系爭保單經契撤,伊公司亦須將佣金返還全球壽險公司,可見因全球壽險公司同意撤銷保險契約而受有不利益者,非僅上訴人而已,尚包含伊公司在內,故系爭約定非係以追求伊公司一方之利益而單方加重上訴人責任之約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雖又稱全球壽險公司與陳韻如之保單爭議未通知曾全麗到場協調,卻逕以招攬不實等不利業務員之事由同意撤銷保單,返還全部保費,應不得據此請求返還顧問居間費用云云,惟曾全麗於協調會表示之意見並無從拘束全球人壽公司與陳韻如,且曾全麗係有專業證照之保險業務員,可獨立自主招攬保險,對其招攬過程所生爭議自無從卸責,上訴人所述為片面之詞,與事實不符,無足採憑,亦與兩造間由系爭約定所生權利義務無涉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2,53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單契撤之真正原因係保戶遇有自身經濟條件改變或有人教唆,乃尋求各種管道契撤,全球壽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為顧及合作及彼此利益關係,在未通知曾全麗到場協調下即達成協議退還保戶全部保費,並進而以招攬不實等不利業務員之事由同意撤銷系爭保單,然曾全麗係依照被上訴人之教導進行招攬,並無招攬不實情事,自不得任由被上訴人追回業務員之佣金,被上訴人係以系爭約定犧牲業務員之權利,將經營風險轉嫁業務員,實屬無誠信且權利濫用之條款,顯失公平,系爭約定應屬無效。再者,伊之顧問費用係自推介人所支領居間介紹成交所得「初年度服務報酬」中,扣除100%,作為居間費用,實際上是包含在曾全麗完成一定工作後,由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內,故伊之顧問居間費用非被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並無權利向伊直接追回居間費用,而應向推介人即曾全麗追回佣金,再由曾全麗向伊追回居間費用。何況,被上訴人將顧問居間費用匯入伊之帳戶內僅為形式上金錢之移轉,其目的乃被上訴人為幫業務員節稅,伊實質上並未獲取該顧問居間費用,自無返還被上訴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7萬2,535 元,及自99年1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3年10月起擔任伊公司之顧問職務,因居間介紹曾全麗所招攬被保險人陳韻如之系爭保單,而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顧問居間費用37萬2,535 元,惟系爭保單經陳韻如提出申訴,業經全球壽險公司同意撤銷保單並返還所繳保費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申請表、員工資料表、業務制度、薪資報表等件為證,並有全球壽險公司100年3 月11日全球壽(申)字第1000311001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8-11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115 頁背面),自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爭點:系爭約定是否加重上訴人之責任,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而應歸於無效?經查: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約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 條之1 第1 款至第4 款所明定。惟該條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民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條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即保險經紀人之報酬得自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佣金,故在保險人取消洽定之保險契約,或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或契撤,並將要保人已繳保費退還時,保險經紀人已收取之佣金即應退還,此觀被上訴人與全球壽險公司訂立之委任契約第5 條第9 項自明(見本院卷第97頁)。是以,被上訴人既係受全球壽險公司之委任與要保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受領全球壽險公司給付之佣金,若保險契約因故解除、撤銷或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時,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佣金予全球壽險公司之義務。可見因全球壽險公司取消保險契約而受有不利益者,非僅上訴人,亦包含被上訴人在內,系爭約定顯因被上訴人顧及遭全球壽險公司追討佣金,而約定其得向上訴人追討顧問居間費用,以免被上訴人單獨承受不利益,雖有加重上訴人責任之情事,惟按其情形,尚難謂顯失公平。則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因曾全麗所招攬被保險人陳韻如之系爭保單,已受領
被上訴人所給付顧問居間費用37萬2,535 元,系爭保單經陳韻如提出申訴,已由全球壽險公司同意撤銷並返還所繳保費之事實,且系爭約定亦無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業如前述,準此,系爭約定之情事已然發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顧問酬金37萬2,535 元,即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全球壽險公司與陳韻如之保單爭議並未通知曾全麗到場協調,卻以招攬不實等不利業務員之事由同意撤銷保單,退還保戶全部保費,然曾全麗係依照被上訴人之教導進行招攬,並無招攬不實情事云云,固據其提出內部教育訓綀教材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9-159 頁),惟被上訴人僅為保險經紀人,對於全球壽險公司是否撤銷或解除其與陳韻如間之保險契約,並無置喙之餘地,亦不受業務員意見之拘束,與曾全麗是否在場同為協調並無關連。況曾全麗是否招攬不實與上訴人應否依系爭約定返還所受領之顧問居間費用無涉,上訴人並無從以曾全麗未到場協調或無招攬不實情事,拒絕返還所受領之顧問居間費用。上訴人雖又稱實質上未獲取該顧問居間費用,被上訴人不應向其直接追回顧問居間費用云云,惟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已將顧問居間費用匯入其帳戶,該款項即屬入於上訴人支配範圍,上訴人究如何支用該筆款項,甚至同意由曾全麗領取,與其於系爭約定情事發生後應將顧問酬金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亦無關連。
七、綜上所述,系爭約定並無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受領系爭保單之顧問居間費用37萬2,53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本金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