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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林文茹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民服務處

(即童在福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王少谷訴訟代理人 林勝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月3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3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童在福之遺產中新台幣伍拾萬元給付上訴人,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宣示,並於同年4 月11日送達兩造訴訟代理人,嗣於同年4 月25日被上訴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高智變更為王少谷,依民事訴訟法第

173 條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從而同法第177 第3項規定於本件亦無適用,故應由第二審即本院就承受訴訟是否合法認定之,依此被上訴人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審酌後認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童在福(業於99年6 月25日去世)生前於99年2 月13日擬具同意書,載明「本人童在福願意給照顧我四年多生活起居及供給我三餐的乾女兒林文茹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下稱系爭同意書),並有其本人與訴外人張子恆之簽章為憑,及於同日向上訴人表明贈與之意,上訴人乃予以收受童在福交付之同意書一份,而表亦允受,雙方贈與金錢之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嗣童在福因病入住屏東民眾醫院,因感心願未了,故於99年6 月

14 日 指示上訴人及看護鍾月梅陪同至屏東郵局,並通知被上訴人所屬職員陳禮智到場,童在福表明欲從其存款中提領50萬元交付上訴人,並囑鍾月梅代其填寫提款單一紙,惟該陳姓職員多所顧慮,堅持不予童在福提領該款,童在福出於無奈,只得另囑鍾月梅代其填單提領10萬元作為看護費用之支出。童在福返回民眾醫院後,迭向另名看護吳秋香及該院社工趙榮連抱怨,何以被上訴人所屬職員阻擋其欲處理自己財產贈與上訴人之權利等情,嗣童在福即憂鬱寡歡,直至於99年6 月25日因病死亡。詎上訴人本於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時,竟遭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童在福之遺產中50萬元給付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同意書及戶口名簿各一份,及聲請傳訊證人湯瑞坤、趙榮連、鍾月梅等人,與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民眾醫院調取文件等為證。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請准上訴人原審之請求,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除引用原審之舉證及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本件童在福生前即曾向湯瑞坤表示將贈與上訴人該款,且迭表亦要外出領款給上訴人,嗣上訴人陪同童在福去領款當下,雖遭被上訴人職員陳禮智橫阻,而無法領取,惟於返醫院後仍迭有抱怨無法支付贈與之款項等節,此有趙榮連、吳秋香,陳禮智等人之證述可證全情,是依上情應可認定童在福確有贈與之意,上訴人亦有受領之表示,則系爭贈與契約業已成立無疑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上開同意書並未有童在福之簽名,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為訴外人童在福真正之本意及其所製作。又贈與契約為債權契約,亦即須有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方可成立生效,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縱經上訴人舉證證明為訴外人童在福真正之本意,因並無上訴人為允受之意思表示,僅為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並無贈與契約之效力。況訴外人童在福為榮民,被上訴人不可能每日每時均派人在旁照料,故童在福若有意要將50萬元贈與上訴人,其隨時均可提領交付上訴人,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所載日期99年2 月13日起迄於99年6 月25日去世,期間長達四個多月,期間童在福僅囑看護鍾月梅代其提領

10 萬 元作為看護及醫療費用之支出,足認童在福並無贈與上訴人50萬元之意甚明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提出故榮民童在福親屬及權益交代表、遺產明細資料、民眾醫院病歷等,及聲請傳訊證人陳禮智、朱麗嬌等人為證。

(二)於本院主張:引用原審之舉證及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童在福因病在屏東民眾醫院住院,生前曾在99年6 月14日由看護鍾月梅及上訴人陪同至屏東郵局領錢,欲領50萬元,因被上訴人所屬職員陳禮智的勸阻,改領10萬元作為看護費之用。

(二)被上訴人提出之另一同意書係社工趙榮連於童在福死亡後至童在福病房行李袋底層之身分證夾內取出,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日期、文字內容、繕打方式、私章印文均相同,並有童在福之簽名字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童在福生前有無贈與上訴人五十萬元之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以受領同意書及陪同領取五十萬元之事實,表示應允為由,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童在福因病在屏東民眾醫院住院治療,生前曾在99年6 月14日由看護鍾月梅及上訴人陪同至屏東郵局領錢,欲領50萬元,因遭被上訴人所屬職員陳禮智之勸阻,改領10萬元作為看護費之用。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另一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1、134 頁,內容載明:本人童在福願意給照顧我四年多生活起居及供給我三餐的乾女兒林文茹,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並有其本人與訴外人張子恆之簽章,日期為99年2 月13日),係社工趙榮連於童在福死亡後至童在福病房行李袋底層之身分證夾內取出,經原審當庭核對,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5 頁)日期、文字內容、繕打方式、私章印文均相同,並有童在福之簽名字樣(見原審卷第 128、129 頁)之事實,亦經趙榮連於原審證實(見原審卷第10

3 頁及本院卷第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分別審酌如下:

1、訴外人童在福生前有無贈與上訴人五十萬元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雖辯稱: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為訴外人童在福真正之本意及其所製作,又同意書縱認為訴外人童在福真正之本意,因並無上訴人為允受之意思表示,僅為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並無贈與契約之效力等語,惟查:

⑴依據證人湯瑞坤於原審證稱:「我與童在福是在軍中的老同

事。」「童在福住在我家的時候,原告(上訴人)就常常來幫他整理房間,照顧他的起居,那時童在福都已經不能自己大小便了,我看了很感動,童在福住院的時候,我去看他,也看到原告在他身旁照顧他。」「這份同意書我沒有看過,可是我有聽童在福說過這件事情,我聽童在福說(指99 年3月間去高雄榮民總醫院探望生病住院之童在福)原告平時都到他家打掃,生病了也會到醫院照顧他,他說他對原告心理過意不去,他身上有壹佰多萬元,要給原告一半,大概是4、50 萬元。」「我有去看他(指童在福在民眾醫院住院時),我也有看到原告在他身旁照顧他,我想說以後我老了生病的時候,我的女兒也不會這樣照顧我。」等語(原審卷第99-102 頁),足見童在福生前生活起居,甚或生病住院,均受到上訴人之照顧,則前開2 紙同意書內記載上訴人「照顧我四年多生活起居及供給我三餐」等字樣,應非虛構,且與其生前因感念上訴人之照顧,曾表示有贈與上訴人金錢之意思一致。

⑵民眾醫院社工趙榮連於原審證稱:「我記得在(99年6 月)

17日的時候我進病房的時候他不理我,第二天也就是18日的時候我再去問候他,問他是否在生氣,他說我們榮民的錢我們自己不能主宰嗎?我沒有回答他。」「當時我有問他為什麼這麼問,他說前幾天他跟看護還有陳組長(陳禮智)去屏東林森路郵局領錢,寫了提款單之後被陳組長抽走,又重寫了一張10萬元的領款單,後來陳組長在14日就把存摺還有10萬元交給我,童在福先生有告訴我說,他要領50萬元給他的乾女兒,可是陳組長把他寫的提款單取走,又拿一張新的要他從新寫過。」「18日早上當時童在福的意識是很清楚的,護理紀錄裡面並沒有提到他的意識不清楚。」等語,及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辦公室幫死者(童在福)辦死亡善後手續時,事先在病房內死者所有的袋子內下層找出身分證,回到辦公室從身分證內找出壹份同意書,該同意書是夾在身分證後面。」「後來我將同意書、存摺還有一顆私章、身分證交給一位榮民服務處的小姐(朱麗嬌)。」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105 頁及本院卷第31頁),核與被告職員陳禮智於原審證稱:「他(童在福)是我所負責服務區的榮民。」「民眾醫院的志工室打電話聯絡我說,叫我陪童在福先生去拿存摺陪他去領款,後來就由趙先生叫了計程車陪童在福先回他的住所拿存摺還有印章,我在郵局會合,因為我比較晚到,我到的時候,童先生還有原告已經到了,童先生交給我一張提款單,領款數額很大,有50萬元,我告訴童先生說因為醫院告訴我說只是要付看護費用而已,不要領這麼多錢出來,只要領10萬元就好,童先生有點頭,所以我就把50萬元的提款單揉掉,請另外的看護小姐又寫了一張10萬元的提款單,領款之後,我們就又乘原來的計程車回到醫院,到了醫院之後,我就將10萬元的現金還有存摺、印章都全部交給趙榮連先生。」「50萬元還有10萬元的提款單都是由看護書寫的。」等語,及被告職員朱麗驕於原審證稱:「我是接到民眾醫院的通知說童在福先生死亡,我就通知合作的葬儀社,葬儀社就去民眾醫院把大體移到龍泉,我是在當天下班約下午四點多的時候去醫院,我去醫院的時候,童先生的大體已經移走了,我當時去找社工室的趙榮連,我去找他結清帳單,趙先生就把身分證、印章、存摺還有一張同意書、還有收據及現金都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118 頁)相符。參酌看護吳秋香於原審證稱:「我是從99年6 月6 日起到99年6 月23日止擔任童(在福)先生的看護,我都是晚上去當看護,時間是從晚上八點到早上八點,白天的時候我並沒有照顧童先生。」「他(童在福)在14日去郵局以後,他的心情就很不好,餵他吃飯他也不肯,我知道他心情不好,我有問他怎麼了,童先生有說他去郵局領錢,人家不給他領。可是在他去郵局領款之前,有告訴我說林文茹很照顧他,他要領50萬元給林文茹」等語(原審卷第139 頁)以觀,顯見童在福生前確有於99年6 月14日至郵局欲領50萬元贈與上訴人之舉,嗣因被告職員陳禮智到場以領錢支付看護費用,10萬元已足夠為由,遭受勸阻致未支付;惟當時童在福有意領取50萬元贈與上訴人則屬實情,此從童在福之上開言行與前開2 紙同意書內容一致,應足證明其有贈與上訴人50萬元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又陪同童在福前往郵局提領50萬元,則上訴人自有受領之意甚明,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2、上訴人以受領同意書及陪同領取五十萬元之事實,表示應允為由,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有無理由?⑴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 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是以贈與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85年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次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自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⑵經查系爭同意書雖因無法尋覓見證人張子恒到場證實其真偽

,亦未能查出童在福生前確實之筆跡以供核對或鑑識是否真實,致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仍有所質疑;惟贈與契約之成立非必以書面為其生效要件,本件童在福生前即曾向昔日軍中同袍湯瑞坤表示將贈與上訴人系爭贈與金額,且前去郵局欲領取50萬元贈與上訴人,上訴人當時亦陪同前往,且如前述,而系爭同意書又與童在福身故後在其收藏之身分證夾層內取出之同意書內容記載均相同,足證童在福生前確有贈與其5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及上訴人亦予以應允之表示,是雙方意思表示記已合致,則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贈與契約應已成立生效。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贈與金額,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上訴人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遺產管理人之被上訴人應將童在福之遺產中50萬元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曾吉雄法 官 胡晏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日期:201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