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李志昇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上訴人 李曼妮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月1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0 年度潮簡字第1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父親李榮華約於民國70幾年間,在屏東縣○○鎮○○○段○○○○○ ○號(分割後增加同段343-8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之一層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而現況系爭鐵皮屋有部分是原來工寮,部分是新增建。上訴人父親自80年間起均按期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繳納土地使用補償費,可證明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父親所有,上訴人父親於98年去世,系爭鐵皮屋由上訴人繼承,惟98年11月10日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申請承租系爭鐵皮屋座落基地時,被上訴人出面指稱其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致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以「建物產權不明仍涉糾紛…有使用糾紛或產權尚未確定者,得予註銷申請案件」為理由,而函知上訴人俟系爭鐵皮屋產權歸屬確定後,再行檢證申租,故上訴人有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之確認利益及必要等語。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除引用原審舉證及陳述外,又稱:請函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業處查復00-0000000號係於何時、何人聲請設立門號及聲請人名字、地址、身分證號碼,以證明何人繳納系爭土地歷年來之租金,該電話門號是繳款單上填具之號碼(100 年11月2 日筆錄,二審卷第39頁)。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座落屏東縣○○鎮○○○段○○○○○ ○號上鐵絲網內鐵皮屋建物(即系爭鐵皮屋)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系爭鐵皮屋係被上訴人父親李志堅出資興建,被上訴人父親死亡後,系爭鐵皮屋由其繼承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費,從91年開始繳至96年,且89年至91年間被上訴人土地使用補償費繳納通知書寄至屏東縣○○鎮○○路○○○ 號由第三人吳文男代收及代繳補償費,故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原名也叫李志堅,有可能是繳費通知書誤寄給上訴人,才發生本件糾紛,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除引用原審舉證及陳述外,又稱:上訴人主張繳款單影本,其上有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而要求查明上開電話號碼,以證明係何人繳納系爭土地歷年來之租金(
100 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然而上開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乃係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墾丁路120 號北平飯店(現改名瑞奇飯店)所使用,有中華電信公司查詢資料,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運處電話繳費明細可佐,足徵土地補償金繳款單係寄由被上訴人以為繳納(二審卷第79頁)。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原名為李志堅,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志堅同名,上訴人事後改名為李志昇。
㈡、系爭土地自79年6 月開始至96年12月為止,每一年度持續有人以李志堅之名義繳納使用補償金,自97年1月起至98年6月止,持續皆有人以李志昇名義繳納使用補償金。
㈢、上訴人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兩造均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鐵皮屋究竟是上訴人之父李榮華原始出資興建?或係被上訴人之父李志堅原始出資興建?
㈡、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何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成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茲就上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分別審酌如下:
㈠、系爭鐵皮屋究竟是上訴人之父李榮華原始出資興建?或係被上訴人之父李志堅原始出資興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鐵皮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所爭執者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之歸屬,自應以系爭鐵皮屋為何人出資興建為認定,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父親李榮華生前出資興建,並由上訴人繼承,揆諸上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其向國有財產局繳納使用補償費,因而主張系爭鐵皮屋為被繼承人李榮華興建使用;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鐵皮屋係被上訴人父親李志堅出資興建,被上訴人父親死亡後,系爭鐵皮屋由其繼承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費等語。經查關於系爭鐵皮屋占用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費繳納細節,及系爭鐵皮屋興建管理使用等事實,依據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即證人蘇國偉於原審證稱,問以:系爭土地最早繳費的時間為何?答以:87年開始繳的。我們發現占用的時候是84年,追算期是往前追溯5 年所以是自79年計費。一開始的繳費名義人就是李志堅。」、「我們的單子(繳費通知單)是寄到社興路169 號」(原審卷第114 頁),並提出89年至94年間匯款人為李志堅之繳費明細單16張(原審卷90頁-97 頁)為證。次據證人吳文男於原審證稱:「我住在這個房子(系爭鐵皮屋)隔壁,我住三十年,之前都是我在整理的,我從70多年就住在這裡了,系爭房子之前是由兩個外省兵住在這裡。」「房子是兵阿李(台語)就是李志堅蓋的(當庭提示被上訴人父親身心障礙手冊照片指認,見原審卷第121 頁),我從台北下來的時候,房子就已經存在的,房子是李志堅在管理的,他給兩個外省兵住。」「國有財產局的單子是寄到我社興路169 號的房子」等語:(原審卷第110-111 頁)。證人胡廣春於原審證稱:「我住那理二十多年,系爭房子蓋的時候,因為當初有兩個人,一個姓甘,一個姓劉,這
2 個人在山上放牛,因為兵阿李(被上訴人之父李志堅)看他們兩個人可憐,所以李志堅就蓋系爭鐵皮屋給這個人住」等語(原審卷112 頁)。另據證人陳明玉證稱:「我88年至90年有來這裡修房子,這是一個叫小動的人(即被上訴人的先生)叫我去修房子的」「原來的屋頂是小浪板,現在的屋頂改為鐵皮屋頂」等語,並由原審提示照片供認(原審卷76、113 頁)。上開證人吳文男、胡廣春皆曾長期住居於鄰近系爭鐵皮屋之區域,且對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志堅曾提供系爭鐵皮屋予榮民居住之情節,供述一致,互核上開匯款繳費明細單16張,其中寄款人欄有載明「李志堅,屏東縣○○鎮○○路○○○ 號代轉」等字樣,及系爭鐵皮屋原式樣建材,與屋頂更換鐵皮之修繕等過程,均無二致,足徵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可信為真實。是故,系爭鐵皮屋之興建管理使用,及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費之繳納,堪認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志堅所為,應認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
㈡、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何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成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
1、經查上訴人原名「李志堅」,雖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志堅同姓名,惟查上訴人(00年00月0 日生)於未滿15歲之際改名為「李志昇」,改名原因為:「原李志堅與他人同姓名」,其後,上訴人於69年8 月23日遷徙至原高雄縣○○鄉○○村○○路25之1 號(改名登記時間為58年3 月31日及遷徙地址,詳原審卷第63頁戶籍登記資料)。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榮華於70幾年間所興建,並於80幾年間即有繳納使用補償費;但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問以:上訴人改名後有否用原來名字向國有財產局繳交使用補償費?答以:「我沒有繳,都是我父親李榮華在繳納。」,並稱其父於98年過世(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上開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蘇國偉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最早繳費的時間為87年開始繳的,伊等發現占用的時候是84年,追算期是往前追溯5 年所以是自79年計費,一開始的繳費名義人就是李志堅,單子是寄到社興路169 號等情顯不相符,足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榮華及上訴人均與上開匯款繳費明細單無任何關聯,況查國有財產局亦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榮華繳納系爭鐵皮屋使用補償費之憑證。
2、至於被上訴人於98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繳納使用補償費新臺幣
744 元乙節(原審卷第5 頁),乃因上訴人於97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提出「因改名」之申請,而由國有財產局依據上訴人申請後之地址,通知上訴人繳納使用補償費,有上訴人申請書、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61頁、63頁),惟查國有財產局未審查此申請人(上訴人)是否為原占有使用之人,竟因申請人近40年前之原名「李志堅」,與原登載資料占用人「李志堅」同名,而誤認此申請人即為原占用人,逕行更動檔案資料,亦有國有財產局函文(原審卷第57頁)、電腦檔案視窗畫面(原審卷第60頁)可稽。證人蘇國偉並證稱:「問以:審核繳款人之流程為何?答以:因為原告(上訴人)有提出資料說他原來叫李志堅,現在改名,所以我們認為是同一人,所以就讓他改通訊及名字。」(原審卷第113-114 頁),是故,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繳納使用補償費,係出於國有財產局作業不盡精確,導致上訴人誤向國有財產局繳納系爭鐵皮屋占用國有地之補償費;查上訴人憑此繳費資料,僅能證明確有誤繳使用補償費之事實,顯難據此證明系爭鐵皮屋為其被繼承人李榮華興建,並因繼承取得之事實。
3、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曾於99年1 月11日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承辦人員至現場勘查,會勘結果被上訴人同意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使用及寄發上訴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繳納通知書,此有卷附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99年4 月30日臺財產南屏三字第0993001420號函(原審卷第5、7 頁、本院卷第112 頁),以此證明系爭鐵皮屋確為上訴人之父李榮華原始取得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然查被上訴人否認同意系爭鐵皮屋給上訴人使用,且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已於99年11月26日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990008293號函覆原審稱:「因李志昇與李曼妮均主張建物(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產權不明,本分處爰以99年5 月19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993001666號函註銷申租案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可見系爭鐵皮屋所有權歸屬何人仍有爭議,亦不能以嗣後有通知上訴人繳納補償金之事實遽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是否有理?綜上所述,系爭鐵皮屋為被上訴人之父李志堅原始出資興建,並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已屬明確。上訴人以系爭鐵皮屋為其父親李榮華出資興建,並由上訴人繼承為由,而訴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胡晏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