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蔡漢德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偉倫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李英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2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0 年度潮簡字第1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伊所邀集,自農曆民國97年10月20日起至農曆101 年5 月20日止共46會之合會,於農曆每月20日開標(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每逢閏月即多開1 標),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下稱系爭合會)。上訴人於農曆97年12月20日標得合會金,詎其自農曆98年2 月份起即未按月給付死會會員會款(即每月2 萬元),而均由伊代為給付,其間,伊曾多次通知上訴人給付會款,亦曾向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至系爭合會結束為止,伊已代上訴人給付會款達84萬元【計算式:(46-4 )×20000 =840000】,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4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等情,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萬元。上訴人於原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萬元。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於97年10月1 日即出海捕魚,迄同年12月31日始返回琉球鄉,被上訴人邀集系爭合會時,伊尚在海上捕魚,不可能參加系爭合會;又於系爭合會前,伊固曾參加被上訴人所邀集之另一合會,且均授權伊母蔡吳秀枝代伊處理合會之一切事宜,惟該合會結束後,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參加系爭合會,亦未再授權蔡吳秀枝代伊處理系爭合會之事宜,蔡吳秀枝縱以伊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且標得合會金,其效力亦不及於伊,被上訴人請求伊償還其所代付之會款,非有理由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謂:上訴人曾參加伊於系爭合會前所邀集之另一合會,該次合會將結束時,伊曾問上訴人是否參加系爭合會,他表示要參加,上訴人之母蔡吳秀枝亦向伊表示上訴人要參加系爭合會,伊才在會單上記載上訴人及蔡吳秀枝各1會;又前次合會,上訴人及其母蔡吳秀枝各參加1 會,且關於上訴人之會份,均由蔡吳秀枝代其給付會款、投標及領取合會金,而系爭合會,上訴人及蔡吳秀枝亦各參加1 會,且蔡吳秀枝亦代上訴人給付會款、投標及領取合會金,難謂上訴人無授權蔡吳秀枝代其處理系爭合會之事宜;其次,蔡吳秀枝嗣後因欠債逃匿離開琉球鄉,上訴人亦曾向伊表示若有錢會儘量償還會款,益徵其確有參加系爭合會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經查:被上訴人邀集系爭合會,其會單上記載上訴人及蔡吳秀枝各1 會,上訴人名義之會份已於農曆97年12月20日得標,被上訴人並已將合會金交付蔡吳秀枝,自農曆98年2 月份起,上訴人名義之會份即未按月給付死會會員會款,在此之前,該會份之會款,均由蔡吳秀枝給付,未給付之會款,則均由被上訴人代為給付,至系爭合會結束為止,被上訴人共代為給付84萬元之事實,有系爭合會之會單1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參加系爭合會?茲論述如下:㈠證人陳林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除參加系爭合會外,亦
曾參加系爭合會前由被上訴人所邀集之另一合會,伊從未見過上訴人,伊於農曆97年12月20日至被上訴人住處標會,有遇到蔡吳秀枝,她向伊表示,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且要求其代為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 頁)。證人陳進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系爭合會,伊於農曆97年12月20日有去投標,當場有遇到蔡吳秀枝,她表示是代替上訴人去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 頁)。另證人蔡吳秀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農曆97年12月20日標得1 會,是以上訴人之名義標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依此,堪認系爭合會於農曆97年12月20日開標時,係由證人蔡吳秀枝代理上訴人投標,並標得該次合會金,倘上訴人並未參加系爭合會且授權證人蔡吳秀枝投標,證人蔡吳秀枝豈會擅自表明其係代理上訴人投標,而冒日後遭訴追刑事犯罪之風險(如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是上訴人辯稱其未參加系爭合會云云,已難遽信為實在。
㈡證人蔡吳秀枝於本院審理時固附和上訴人之抗辯,證稱:上
訴人因其資力不足,不要參加系爭合會,伊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沒有要參加系爭合會,伊則要參加2 會份,被上訴人便直接在會單上記載伊與上訴人各參加1 會,伊曾向被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則表示如此記載沒有關係,伊當時沒有工作,收入均來自上訴人及其弟蔡逸彥,渠等每月共給伊1、2萬元,伊有時尚須向他人借錢以給付會款,在系爭合會前,伊與上訴人均曾參加被上訴人邀集之另一合會,該次合會,上訴人繳納會款、標會及收取合會金均係由伊處理,上訴人並未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 頁)。然證人蔡吳秀枝與上訴人係母子關係,其上開證詞即非無偏頗之虞,尚難逕為採信。其次,系爭合會每會會款為2 萬元,依證人蔡吳秀枝所述,其本身並無工作,僅靠上訴人及蔡逸彥每月給付其1、2 萬元,惟其竟表示參加2 會份,致每月須給付高達4 萬元之會款,更進而須向他人借款支應,此顯與常理不符。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邀集之合會,因每會會款高達
2 萬元,因此伊要求每人只能參加1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而依前引會單所示,其上記載之46名會員,其姓名亦均不相同,足見被上訴人前揭所述非虛,倘非證人蔡吳秀枝確向被上訴人表明上訴人要參加系爭合會,被上訴人豈會擅自將上訴人記載於會單上,而冒日後橫生爭議之危險(如向何人請求給付會款、合會金之歸屬等)?是證人蔡吳秀枝所為係被上訴人擅自在會單上記載上訴人參加1 會份之證詞,應非屬實。基上,證人蔡吳秀枝證述上訴人未參加系爭合會,實際上係由其參加2 會份云云,尚無從逕採而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曾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
,每會會款2 萬元,不記得總共幾會份,伊會份之投標、領取合會金等事宜,均由蔡吳秀枝為伊處理,該次合會蔡吳秀枝也有參加,伊父與蔡吳秀枝當時並無工作,伊與蔡逸彥亦尚未分家,家裡之生活費用均由伊等賺錢支應,伊等之收入亦均交由蔡吳秀枝處理,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是登記在伊名下,房屋坐落之土地則登記在蔡吳秀枝名下,伊一次出海回來後,發現蔡吳秀枝已經離家,後來找到人她說她週轉不靈,又過了大約1 年,伊與蔡逸彥同意蔡吳秀枝以500 萬元出售該房屋及基地,所得價金由她處理,實際上如何處理伊並不清楚,該房地當時尚有抵押貸款28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依此,上訴人及其弟蔡逸彥既將渠等之工作收入均交給證人蔡吳秀枝,則顯然證人蔡吳秀枝掌握家庭之經濟大權,上訴人就其收入應如何運用,亦應已授權由證人蔡吳秀枝處理。其次,依證人蔡吳秀枝及上訴人所述,系爭合會前,上訴人及證人蔡吳秀枝均有參加被上訴人所邀集之另一合會,該合會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出面,其會份之相關事宜,均由證人蔡吳秀枝處理;又系爭合會中關於上訴人名義之會份,亦係由證人蔡吳秀枝給付會款、投標及領取合會金乙節,亦據前述,依前後2 次合會之情形觀之,關於上訴人會份之事宜,其處理模式既均相同,則難認上訴人並無授權證人蔡吳秀枝代理其處理系爭合會之相關事宜。再者,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係於99年4 月27日出售予洪慶瑞乙節,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4頁),依上訴人前揭所述,其同意出售上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係為讓證人蔡吳秀枝還債,惟證人蔡吳秀枝既以上訴人名義標得合會金,卻未以出售房地所得之價金向被上訴人清償會款,顯然該上訴人名義之會份,並非證人蔡吳秀枝所參加,上訴人事後出售房屋之行為,應係為避免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甚明。綜上各情,相互以觀,上訴人既授權由證人蔡吳秀枝處理其收入,且前後2 次合會,關於上訴人會份之處理模式亦均相同,又上訴人之會份得標後,自農曆98年2 月份起即未繳納死會會款,上訴人復將其所有上開房屋出售以脫產,則堪認上訴人確係授權蔡吳秀枝代理其參加系爭合會,亦授權其處理系爭合會之相關事宜。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蔡吳秀枝既經上訴人之授權,代理其參加系爭合會暨處理系爭合會之相關事宜,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乙節,即為可採,上訴人辯稱其未參加云云,並無可採。
㈣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 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2 、4 項定有明文。系爭合會自農曆97年10月20日起至農曆101 年5 月20日止,共46會,上訴人自農曆98年2 月份起即未按月給付死會會款,至系爭合會結束為止,尚有42會,此42會之死會會款,均由被上訴人代為給付,共84萬元等情,業據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709 條之7 第4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上開數額,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4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4萬元,為有理由。原審判准其中78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未逾上開請求之數額,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法 官 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