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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坤堂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邱百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0 年度潮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8 月12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惟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至96年7 月3 日止,尚積欠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如原審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下稱系爭欠款);嗣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於96年7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於96年7 月2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爰依契約條款,訴請上訴人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欠款應該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渠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上訴人自核卡後,依約按月將當期應付之款項向指定金融機構劃撥至申領銀行收訖,自92年12月15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劃撥計30次,劃撥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16,993 元,期間均正常繳交運作,絕無遲延;又原申領銀行於96年9 月31日讓售其資產與被上訴人接管後,被上訴人並未及時向上訴人告知新的劃撥帳戶與帳號,更無按例催繳應付款項,導致上訴人無所適從、延誤匯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書狀作為陳述外,並補充:核對本件上訴人所使用信用卡自92年11月4 日起至96年8 月3 日止之消費帳單,以及上訴人所提出郵政劃撥單匯款明細表,上訴人自92年12月起所繳金額,確已沖償(扣除);另上訴人自95年8 月起即無正常繳款,而被上訴人係至96年7 月間方自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受讓系爭債權,上訴人稱因業務變更未及時告知伊新劃撥帳號云云,實有不符。

四、兩造對於上訴人於92年8 月12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自92年11月至95年7 月間所繳付各期款項、沖償各期欠款如附表所示,以及上訴人自95年8 月起即未依約償還全部或部分款項,截至96年7 月

3 日止,尚積欠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149,740 元,以及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於96年7 月31日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96年7 月2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等情均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資料查詢單、讓與新聞紙公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訴訟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厥為:⑴、上訴人對於系爭欠款是否已清償完畢?⑵、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於96年7 月31日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與本件上訴人欠款有無關係?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經查,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持卡人未清償全部之應付帳款,就剩餘未付款項應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應按約定計付違約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551號卷第7 頁)。而上訴人所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其繳款日期係在92年11月26日起至至95年6 月21日,惟伊於92年11月26日繳付第一期欠款前,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達116,405 元,此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且觀諸各期上訴人所為還款,或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或未按期繳款,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自92年11月至96年8 月3日止之各期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第76頁),顯見上訴人各期所繳納款項均未清償該期全部之應付帳款,債權人依上開條款規定,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自無違誤。

㈡、又核對本件信用卡自92年11月4 日起至96年8 月3 日止之消費明細表,以及上訴人所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上訴人自92年11月26日起所繳各期金額,確均已經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予以沖償(扣除)無誤,詳如附表所示;且上訴人亦陳稱除其所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外,並無其他償還系爭信用卡欠款之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顯見上訴人所稱業已償還系爭欠款云云,不為可採。

㈢、另查,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欠款,於95年6 月21日乃為最後一次繳款,此後均無任何繳款,業如附表所示,而被上訴人係至96年7 月間方自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受讓系爭債權,是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業務變更未及時告知伊新劃撥帳號,以致無法繳款云云,實與事實不符。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

7 條第1 項前文固有明文,然該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固僅以公告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551號卷第3 至5 頁),惟被上訴人業於起訴狀表明其已受讓債權,及據以請求上訴人清償等意旨,債權移轉之事實顯然為上訴人所知悉,依前開說明,應認債權讓與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查,上訴人自95年6 月2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已到期及未到期之利息債權均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隨同簽帳消費款債權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受讓債權之情既為上訴人所知悉,利息債權復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基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行使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應為法所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柯彩燕

法 官胡晏彰法 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附表:

┌──┬───────┬───────┬───────────────┐│編號│上訴人繳款日期│上訴人繳款金額│ 被上訴人沖償記錄 ││ │ (年月日) │ │ │├──┼───────┼───────┼───────────────┤│ 1 │ 92.11.26 │ 3,462 │上訴人未提供郵政劃撥單影本,但││ │ │ │被上訴人消費明細表有登載(二審││ │ │ │卷第33頁) │├──┼───────┼───────┼───────────────┤│ 2 │ 92.12.15 │ 3,470 │ 二審卷第34頁 │├──┼───────┼───────┼───────────────┤│ 3 │ 93.02.17 │ 6,698 │ 二審卷第36頁 │├──┼───────┼───────┼───────────────┤│ 4 │ 93.03.15 │ 3,132 │ 二審卷第37頁 │ │ │├──┼───────┼───────┼───────────────┤│ 5 │ 93.04.21 │ 3,125 │ 二審卷第38頁 │ │ │├──┼───────┼───────┼───────────────┤│ 6 │ 93.05.14 │ 3,034 │ 二審卷第39頁 │├──┼───────┼───────┼───────────────┤│ 7 │ 93.06.15 │ 3,000 │上訴人未提供郵政劃撥單影本,但││ │ │ │被上訴人消費明細表有登載(二審││ │ │ │卷第40頁) │├──┼───────┼───────┼───────────────┤│ 8 │ 93.07.15 │ 2,910 │ 二審卷第41頁 │├──┼───────┼───────┼───────────────┤│ 9 │ 93.08.16 │ 2,883 │ 二審卷第42頁 │├──┼───────┼───────┼───────────────┤│ 10 │ 93.09.21 │ 3,182 │ 二審卷第43頁 │ │ │├──┼───────┼───────┼───────────────┤│ 11 │ 93.10.25 │ 3,247 │ 二審卷第44頁 │ │ │├──┼───────┼───────┼───────────────┤│ 12 │ 93.11.29 │ 3,373 │ 二審卷第45頁 │ │ │├──┼───────┼───────┼───────────────┤│ 13 │ 93.12.15 │ 3,261 │ 二審卷第46頁 │ │ │├──┼───────┼───────┼───────────────┤│ 14 │ 94.01.17 │ 3,094 │ 二審卷第47頁 │ │ │├──┼───────┼───────┼───────────────┤│ 15 │ 94.03.09 │ 2,948 │ 二審卷第49頁 │ │ │├──┼───────┼───────┼───────────────┤│ 16 │ 94.03.16 │ 3,133 │ 二審卷第49頁 │ │ │├──┼───────┼───────┼───────────────┤│ 17 │ 94.04.18 │ 3,167 │ 二審卷第50頁 │ │ │├──┼───────┼───────┼───────────────┤│ 18 │ 94.05.18 │ 2,915 │ 二審卷第51頁 │ │ │├──┼───────┼───────┼───────────────┤│ 19 │ 94.06.21 │ 2,899 │ 二審卷第52頁 │ │ │├──┼───────┼───────┼───────────────┤│ 20 │ 94.07.27 │ 2,802 │ 二審卷第53頁 │ │ │├──┼───────┼───────┼───────────────┤│ 21 │ 94.08.19 │ 4,678 │ 二審卷第54頁 │ │ │├──┼───────┼───────┼───────────────┤│ 22 │ 94.09.19 │ 2,896 │上訴人未提供郵政劃撥單影本,但│ │ ││ │ │ │被上訴人消費明細表有登載(二審│ │ ││ │ │ │卷第55頁) │ │ │├──┼───────┼───────┼───────────────┤│ 23 │ 94.10.25 │ 3,028 │ 二審卷第56頁 │ │ │├──┼───────┼───────┼───────────────┤│ 24 │ 94.11.19 │ 5,194 │ 二審卷第57頁 │ │ │├──┼───────┼───────┼───────────────┤│ 25 │ 95.01.09 │ 9,739 │ 二審卷第59頁 │ │ │├──┼───────┼───────┼───────────────┤│ 26 │ 95.02.20 │ 4,277 │ 二審卷第60頁 │ │ │├──┼───────┼───────┼───────────────┤│ 27 │ 95.03.18 │ 3,868 │ 二審卷第61頁 │ │ │├──┼───────┼───────┼───────────────┤│ 28 │ 95.04.19 │ 4,234 │ 二審卷第62頁 │ │ │├──┼───────┼───────┼───────────────┤│ 29 │ 95.05.29 │ 5,038 │ 二審卷第63頁 │ │ │├──┼───────┼───────┼───────────────┤ │ ││ 30 │ 95.06.21 │ 7,379 │上訴人未提供郵政劃撥單影本,但│ │ ││ │ │ │被上訴人消費明細表有登載(二審│ │ ││ │ │ │卷第64頁) │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