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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蔡景通訴訟代理人 蔡榮江被上訴人 陳榮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 月2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0 年度屏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四九之五五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2─3之鐵絲網拆除,以供上訴人通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下稱000-0000地號)土地緊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49-557 地號(下稱149-557 地號)土地,上訴人之000-0000地號土地經由被上訴人之149-557 地號土地,原有一通路通行產業道路後對外交道,然被上訴人購得149-557 地號土地後,在上開通路築一鐵絲網,拒絕讓上訴人對外通行,致使上訴人之000-0000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因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000-0000地號土地之前曾與原149-

557 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互換土地耕作,嗣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購得149-557 地號土地後,上訴人不再同意上開互換土地耕作,兩造遂生爭執,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於97年10月1 日以97年度屏簡調字第

170 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上訴人同意不再通行被上訴人所有149-557 地號全部土地,是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149-55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2─3之鐵絲網拆除,以供上訴人通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000-0000地號土地周遭有000-0000、149-534 、149-557 、

149-536 、149-537 、149-539 、000-0000等地號土地,其中經過被上訴人如附圖A部分後接產業道路再對外接台27省道,000-0000地號為袋地。

㈡兩造曾於97年10月1 日就149-557 地號土地確認上訴人之通

行權不存在事件,達成上訴人不再通行之調解,有本院97年度屏簡調字第170 號調解筆錄。

㈢000-0000地號土地西側與149-537 地號土地相鄰,再往西為

149- 538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000-0000號土地與上開兩地高度落差約一公尺,旁有一泥土小路通行。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㈠上訴人就系爭同一筆土地,於成立不再通行之調解後,就系

爭同一筆土地可否再為通行,及排除障礙之請求?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及第4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調解成立而產生既判力者,僅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並不及於其他。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屏東簡易庭提起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於調解程序追加並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蔡榮江、蔡景通不再通行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所有..0000 -000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97年度屏簡調字第170 號卷第15頁),隨即於同日即97年10月1 日成立調解,其內容為「相對人(即蔡榮江、蔡景通)不再通行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第0000 -0000地號全部土地」等語,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97年度屏簡調字第170 號卷第16頁),故兩造間成立調解之訴訟標的,係上訴人不通行被上訴人149-557 地號土地之不作為給付義務,並非以民法物權編第787 條之法定通行權為訴訟標的,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民法第787條法定通行權,自不因上開調解成立而產生既判力。

③又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

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可供參酌。本件上訴人成立上開調解,負有不通行被上訴人149-557 地號土地之不作為給付義務,然此不作為義務所達到之法律效果,無異上訴人預為拋棄依法得主張對被上訴人之149-557 地號土地之法定通行權,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影響上訴人之通行權利,上訴人仍得本於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上訴人請求通行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是否為周圍

土地損害最小方式?①本件上訴人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周遭有000-0000、149-

534、149-557 、149-536 、149-537 、149-539 、000-0

000 等地號土地,雖000-0000地號土地西側與149-537 地號土地相鄰,再往西為149- 538地號土地,有一條泥土小路通行,然000-0000地號土地與上開兩地高度落差約一公尺,已如上所述,故上訴人有000-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宜之聯絡,應可認定。

②又上訴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原係經由如附圖上訴人所

有149-557 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接產業道路後,再接台27省道對外聯絡(從上訴人所有149-557 地號土地接產業道路,尚須經同段164 地號土地,惟此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訴訟,故此部分之通行,應可認無爭執),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係卷存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5 頁、本院卷第60頁),被上訴人就此原供通行部分,並未加利用,再參以被上訴人書狀自承同段149-536 地號土地亦屬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見原審卷第16頁),由附圖觀之該筆土地位於上訴人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之西南側,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稱被上訴人有通行上訴人之土地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頁),故本院認為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如149-557 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亦可利用此通行道路對外為農作之交通,兩造同蒙其利,堪認對周圍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從而,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149-55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即有理由,予以准許。

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且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49-55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所述,惟被上訴人反對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並在149-55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點1-2-3處設置鐵絲網籬笆妨害通行(見原審卷第5 頁照片),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以利上訴人通行,於法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149-55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暨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2─3之鐵絲網拆除,以供上訴人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張世賢法 官 曾吉雄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立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