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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尤哲男訴訟代理人 尤瓊華

孔福平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林清洲(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複 代理 人 陳琪苗律師被 上訴 人 杜玉金訴訟代理人 黃國書

高珠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3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理坐落同段八○三地號國有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D 點之連接線。

㈡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理坐落同段八○○、七九九地號國有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 、H 、I 、J 、K 點之連接線。㈢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杜玉金所有坐落同段一二四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 、L 點之連接線。

第一審(除撤回起訴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杜玉金負擔百分之一,由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志明,嗣於民國99年3 月間變更為陳威仁,,又於同年4 月間變更為吳盟分,有行政院99年4 月9 日院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復經被上訴人公路總局陳明在卷,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5頁背面),惟陳威仁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即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被上訴人公路總局為訴訟行為,則本件原審之訴訟程序有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重大瑕疵。本院聽取兩造之意見後,兩造均同意由本院就本件逕為裁判,則原審訴訟程序之瑕疵,因有此合意而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2 項規定,本院應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被上訴人公路總局之法定代理人由吳盟分變更為趙興華,有新聞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9頁),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及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重測○○○鎮○○段325-20、329-3 、329-4 地號;下稱1045、1242、124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公路總局所管理坐落同段803 、

804 、802 、800 、799 地號國有土地(重測○○○鎮○○段325-9 、325-21、325-32、329-6 、329-7 地號;下稱80

3 、804 、802 、800 、799 地號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杜玉金所有坐落同段1244地號土地(重測○○○鎮○○段○○○○○○號;下稱1244地號土地)、台糖公司所有同段124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329-12地號;下稱124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嗣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台糖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8頁),並撤回請求確定其所有土地與被上訴人公路總局所管理804 、802 地號國有土地間之界址之訴(見本院卷二第62至71頁),台糖公司與被上訴人公路總局收受上開撤回書狀後,逾10日均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63 條、第262 條規定,上訴人撤回起訴部分即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內。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1045地號土地,東側與被上訴人公路總局所管理803 地號國有土地相鄰;伊所有1242地號土地,東側與被上訴人公路總局所管理800 、799 地號國有土地相鄰;伊所有1243地號土地,東側與被上訴人公路總局所管理79

9 地號國有土地及(或)被上訴人杜玉金所有1244地號土地相鄰。上開7 筆土地(下稱系爭7 筆土地)於96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後,兩造即因界址不明,發生爭議,經屏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伊不服調處結果,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並聲明:請求確定上訴人所有1045、1242、124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公路總局所管理803 、800 、799 地號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杜玉金所有124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下稱系爭界址)。

二、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則以:政府於67年間因拓建屏東鵝鑾鼻公路(下稱屏鵝公路),由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就所需土地辦理測量,並據以辦理徵收、補償,嗣96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後,上訴人主張屏鵝公路上仍有其所有之土地,並不合理,伊所管理803 、800 、799 地號國有土地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杜玉金所有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屏鵝公路之西側道路邊線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杜玉金則以:伊所有1244地號土地之位置,應在屏鵝公路西側道路邊線以西之水溝處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有1045、1242、1243地號與被上訴人公路總局所管理803 、804 、802 、800 、799 地號、被上訴人杜玉金所有124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A 、I 、J 、M 、N 、B 、R 、S 點之連接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撤回部分之起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定上訴人所有104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公路總局所管理

803 地號國有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H 點之連接線。⒉確定上訴人所有124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公路總局所管理799 、800 地號國有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K 、L 、O 點之連接線。⒊確定上訴人所有124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公路總局所管理799 地號國有土地及被上訴人杜玉金所有124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O 、

Q 點之連接線。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7 筆土地為屏鵝公路所經之土地,其中上訴人所有1045地號土地,其東側與被上訴人公路總局所管理803 地號國有土地相毗鄰;上訴人所有1242地號土地,其東側與被上訴人公路總局所管理799 、800 地號國有土地相毗鄰;上訴人所有1243地號土地,其東側與被上訴人公路總局所管理

799 地號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杜玉金所有1244地號土地相毗鄰。又系爭7 筆土地、802 、804 、124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公路總局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國有土地(重測○○○鎮○○段○○○○○○○號;下稱798 地號國有土地)等共11筆土地(重測前面積及重測前後地號,如附表所示),均在96年屏東縣恆春鎮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區域(下稱地籍圖重測區)內,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因不同意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協助指界之結果,產生界址爭議,經屏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均不服調處結果,上訴人於其接獲調處紀錄起15日內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被上訴人公路總局亦於其接獲調處紀錄起15日內向本院潮州簡易庭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本院99年度潮簡字第240 號),嗣經其撤回起訴,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屏東縣政府100 年8 月16日屏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會議資料、103 年10月22日屏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上開11筆土地界址爭議調處之相關資料、本院潮州簡易庭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6 、

8 至24頁、本院卷一第66至170 頁、卷二第264 、271 至30

5 頁),並經調取本院99年度潮簡字第240 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五、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當事人對所有權本身無爭執,僅請求法院定一明確之界線,則當事人攻擊防禦之目標為請求法官依裁量權酌定一公平合理之界線,其訴之性質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土地所有權本身並無爭執,係請求法院就土地定一明確之界線,則本件爭點即為:系爭界址何在?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相鄰兩土地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

,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且兩造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㈡原審於99年4 月15日偕同兩造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

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到場勘驗,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指界結果繪製鑑定書圖並分析面積。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H 、K 、L 、O 、Q 點之連接線,編號O 、P 點之連接線,編號Q 、P 、T 、U 點之連接線,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杜玉金、台糖公司就各該土地所指依96年8 月1 日重測協助指界結果經界線位置,其中編號D 、H 、K 、L 、O、Q 點之連接線,係在屏鵝公路南向車道之柏油路面上(略在道路邊線以西);編號C 、A 、I 、J 、M 、N 、B 、R、S 點之連接線,則為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就其土地所指之經界線位置,係屏鵝公路(包括路旁水溝等排水設施,下同)之西側邊界等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中心99年6月1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二)、面積分析表、照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至109頁、本院卷第二第42至43頁背面、45至48頁),並經本院於

102 年4 月11日偕同兩造會同國土測繪中心、恆春地政測量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再被上訴人公路總局所管理799 地號國有土地與上訴人所有1243地號土地間,係以被上訴人杜玉金所有1244地號土地相隔,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6頁)。基此,縱認被上訴人公路總局所管理803 、800 、79

9 地號國有土地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杜玉金所有土地之界址,確為屏鵝公路之西側道路邊線,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N 、

B 、R 點之連接線,應係被上訴人公路總局所管理799 國有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杜玉金所有1244地號土地之界址,而非上訴人所有124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公路總局所管理799 地號國有土地之界址,否則被上訴人杜玉金所有1244地號土地,不啻憑空消失。上開面積分析表及原審判決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N 、B 、R 點之連接線作為1243地號土地與799 、1244地號土地之界址,因而計算出1244地號土地之面積減為零,即屬有誤,合先敘明。

㈢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界址應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H 、K 、

L 、O 、Q 點之連接線,係以該經界線位置為其所有1045、1242、1243地號土地於92年11月7 日經鑑界複丈所測定之界址點,亦為其與台糖公司、被上訴人杜玉金於96年8月1 日重測協助指界結果,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就該指界結果並無異議,且其所有1045、1242、1243地號土地如以該經界線定土地面積,與重測前之土地面積相差較少,土地東西向寬度亦與重測前之地籍圖(下稱舊地籍圖)較為相符為由,並據其提出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0頁)。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

1 、第46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地籍圖重測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重測前325-9 地號土地(即803 地號國有土地)於

67年間因分割而新增325-20地號土地(即1045地號土地),重測前329-3 、329-4 地號土地(即1242、1243地號土地)則均係於56年間因分割所新增,1045、1242、1243地號土地僅於92年間經上訴人申請鑑界複丈之事實,有恆春地政100 年5 月10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歷年複丈資料及異動索引、103 年11月4 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鑑界複丈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84、87、88、93、99頁、卷二第246 至250 頁)。

又系爭7 筆土地均在96年屏東縣恆春鎮之地籍圖重測區內,有如前述,而證人黃盟仁即恆春地政人員到場證稱:屏鵝公路之東、西側土地於96年重測前,均僅有日據時期所遺之地籍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基此,系爭7筆土地之舊地籍圖乃自日據時期留存迄今,沿用超過50年,受限於製圖當時之測量技術及儀器,精確度原本不足,日後復因紙張破損及變形,誤差範圍勢必擴大,且該地籍圖所使用之控制點,經過時間、地貌之變遷,難免滅失,否則屏東縣恆春鎮豈有於96年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必要。從而,舊地籍圖並非精確,已無法圖地相符,原不能作為判斷系爭界址所在之依據,地政人員於92年間以舊地籍圖為基礎所實施之複丈鑑界結果,亦無從據以判斷重測後之系爭界址所在。再者,系爭7 筆土地與798 、802 、80

4 、1245地號土地於96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已因界址重疊發生爭議,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復不同意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於96年8 月1 日實地協助指界結果,因而移送屏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103 年10月22日屏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移送調處書、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1 、272 、279 至300 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對96年8 月1 日指界結果並無異議云云,顯非事實,其據以主張系爭界址應為附圖二所示編號D 、H 、K 、L 、O 、Q 點之連接線,即無可採。

㈣⒈被上訴人公路總局主張系爭界址應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A 、I 、J 、M 、N 、B 、R 點之連接線,係以屏鵝公路拓建時業已就所需土地辦理徵收,而上開經界線位置為屏鵝公路之西側邊界,且該經界線與屏鵝公路東側邊界間之垂直距離為25公尺,與屏鵝公路拓建時之設計路寬、都市○○○設○道路中心樁位置均相符為由,並據其提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徵收土地計畫書合訂本、屏鵝公路拓建工程施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6 至241 頁)。按都市計畫樁有缺失不全情形,應依左列規定儘速恢復或補建,以保持樁位完整:恢復樁位:原設樁位毀失,由樁位管理維護機關會同樁位測定機關核對都市計畫書圖後,依據原樁位資料,並參照現地建築線及地籍圖資料恢復樁位;原樁位資料與建築線不符合時,應由有關單位會同檢測處理。補建樁位:原設樁位不足或漏釘,由樁位測定機關依釘樁有關規定補建,並與其相關樁位座標系統聯測後,辦理樁位公告。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28條訂有明文。

⒉經查:

⑴屏鵝公路於67年間拓建前,政府先就公路拓寬用地逕為分

割,並辦理徵收,重測前山腳段325-9 、329-6 、329-7地號土地(即803 、800 、799 地號國有土地),均係於67年4 月17日因分割而生之土地,原依序為尤水生、張昭駿及鄭月美等2 人所有,重測前面積依序為86、264 、2,

976 平方公尺,均經列入徵收土地清冊,並經徵收為國有之經過,固有前揭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徵收土地計畫書合訂本、異動索引、恆春地政101 年9 月27日屏恒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鎮○○段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分割原圖及屏鵝四線道分割原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90、93頁、卷二第16頁、卷B 第3 至5 頁)。惟證人即國土繪測中心人員徐杰民到場證稱:伊為96年屏東縣恆春鎮實施地籍圖重測時系爭7 筆土地及相關土地之承辦人員,於重測時發現地籍圖(包括地籍原圖、屏鵝公路徵收時之分割圖、複丈圖)均與現況不符,且該誤差並非圖根點之誤差所造成,而係人為因素造成誤差,可能係儀器誤差或人為錯誤,但儀器誤差不會造成如此大之差異,伊認為可能係先前因辦理徵收而分割土地時,施測所參考之鄰地界址有所不足,造成判斷錯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1 頁背面至153 頁背面),證人黃盟仁亦到場證稱:96年間重測後,發現屏鵝公路之現況與地籍圖不符,是道路現況向西偏移,系爭7 筆土地及相關土地即屬96年度恆春鎮地籍圖重測區第3 案界址爭議案,嗣依屏鵝公路最北側土地經屏東縣政府再鑑界結果,及屏鵝公路西側土地之參考界址點,認定係67年間辦理恆春鎮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割測量結果有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100 年8 月16日屏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6年度恆春鎮地籍圖重測區第3 、5 、7 案界址爭議案處理事宜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70 頁),足證恆春鎮於67年間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割測量之成果確屬有誤,則以該錯誤之分割測量成果辦理土地徵收並據以拓建之屏鵝公路,自不能作為判斷系爭界址所在之正確資料。被上訴人公路總局以屏鵝公路西側邊界為基準,主張系爭界址應為附圖二所示編號C 、A 、I 、J 、M 、

N 、B 、R 點之連接線,自無可採。⑵又屏鵝公路於67年間拓建時,於屏東外環線終點至恆春段

(即系爭7 筆土地所在處)之設計寬度為25公尺,再屏鵝公路於系爭7 筆土地之路段,其道路中心樁位置係65年7月24日發布實施之「擴大恆春都市計畫案」所劃設,都市○○道路寬度亦為25公尺,該路段於開闢後中心樁位置並未變更,並無拓寬,而被上訴人公路總局主張之經界線,與屏鵝公路東側邊界(即屏東縣○○鎮○○段529 、654、653 、655 、656 、742 、741 地號土地之西側地界)間之垂直距離適為25公尺,固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下稱恆春鎮公所)102 年12月31日恆鎮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2 月10日恆鎮00000000000000 號函、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4 月1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補充鑑定圖一、二、前揭屏鵝公路拓建工程施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 、142 至143 、156 至160 頁背面)。惟證人黃盟仁到場證稱:屏鵝公路於系爭7 筆土地之路段東側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土地,其建築基地之建築線多以其所面臨之屏鵝公路東側境界線為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 至211 頁),而該路段都市○○道路中心樁原座標為地籍座標,恆春鎮公所提供本院交由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之道路中心樁座標,係恆春鎮公所於96年間委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為國土測繪中心)辦理都市計畫樁清理補建時始測量得知,有前揭恆春鎮公所103 年2 月10日恆鎮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2 頁),則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上開道路中心樁即係因有缺失不全之情形,經恆春鎮公所(樁位管理維護機關)委由國土測繪中心(樁位測定機關)依據原樁位資料,並參照現地建築線及地籍圖資料以恢復樁位,其恢復樁位時所參考之現地建築線,即為屏鵝公路東側境界線,倘再以該事後恢復後之樁位座標,用於確認屏鵝公路東西兩側之境界線及路寬,非無產生循環論證謬誤之虞。從而,被上訴人公路總局以上開道路中心樁之位置,據以主張系爭界址應為附圖二所示編號C 、A 、I 、J 、M 、N 、B 、R 點之連接線,尚無可採。

㈤上訴人所有1045、1242、1243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係由上訴人

種植稻米、黑豆,於分割後因地形狹長,其上復有水利溝渠,現遭他人占用種植絲瓜,被上訴人杜玉金所有之1244地號土地則於分割前後均為空地,並未出租或出借予他人使用,亦曾遭他人占用種植絲瓜等情,業經上訴人、被上訴人杜玉金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9 頁),尚難以上開土地之占用及利用情形,決定1243地號土地與124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何。又802 、804 地號國有土地為803 地號國有土地東側毗鄰之土地,且均為被上訴人公路局所管理,1245地號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798 地號國有土地(為被上訴人公路局所管理)則為1243、1244、799 地號土地南側毗鄰之土地,上開798 、802 、804 、1245地號土地與系爭7 筆土地共11筆土地,同屬96年度恆春鎮地籍圖重測區第3 案界址爭議案之土地,有屏東縣政府103 年10月22日屏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移送調處書、面積分析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2 、273 頁),且上開11筆土地於重測後之面積總和,較登記面積總和有所減縮。本院認上開11筆土地於重測後整體面積減縮之不利益,不應單獨歸諸於兩造間之任一方,而應按面積比例由兩造平均分擔,是以系爭7 筆土地之界址,以上開11筆土地各筆土地原登記面積比例配賦(公式:各筆土地原登記面積÷原登記面積總和×( 協助指界面積總和-原登記面積總和) =各筆土地重測後減少之面積),並參照原地籍線之位置加以平移調整,應不失公平合理,並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杜玉金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6),乃囑託恆春地政製成地籍圖(即附圖一;惟其中編號N1245 土地即1245地號土地,其重測前地號誤載為329-11,應更正為329-12)、面積計算表(即附表)及地號界址坐標表(即附件)(見本院卷三第29至36頁),並據此確定系爭界址(依前述原則計算各筆土地面積及調整地籍線後,1243地號土地與

799 地號國有土地已非相鄰土地,故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 、

L 點之連接線,僅為1243地號土地與1244地號土地之界址)。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確定經界之訴,應確定上訴人所有104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公路總局所管理803 地號國有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D 點之連接線;確定上訴人所有124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公路總局所管理坐落同段

800 、799 地號國有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 、

H 、I 、J 、K 點之連接線;確定上訴人所有124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杜玉金所有124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 、L 點之連接線。原審為與此相異之判決,容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