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陳明發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訴訟代理人 鄧文廣複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月29日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4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後登記面積為3,976.09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號面積4,852 平方公尺)、26

9 地號面積473.8 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枋山段124-80地號面積470 平方公尺)、276 地號面積4.45平方公尺(重測前枋山段124-182 地號面積8 平方公尺),上開三筆土地重測後共減少874.66平方公尺(同段275 、27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 筆土地),於民國96年間經屏東縣政府實施重測後,面積減少顯非測量技術及儀器測量之誤差範圍內。由於減少部分集中在重測後被上訴人所管理新枋山段568 、569 地號土地(下稱同段568 、569 號土地),上訴人依法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異議複丈,然仍維持重測之結果,上訴人遂依據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申請調處,嗣經屏東縣政府屏府地測字第0970264587號函覆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辦理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時,均親自到場指界認章並無與鄰地發生界址爭議之情事,...且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陳明發先生因重測後面積減少提出異議,並非針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所發生之界址爭議...,本府自不得作為調處之依據。」上訴人因此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980031941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遂依此訴願決定書之內容,比對系爭2 筆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發現上訴人所有系爭

2 筆土地與被上訴人管理之同段568 、569 號土地內因為經界於重測後有偏移,致上訴人所有系爭2 筆土地面積減少,因此有提起本件確認土地界址訴訟之利益。並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2 筆土地與同段被上訴人管理之568 、56

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即附圖所示A-C-D-B連接線。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管理之同段567 、568 、569 地號三筆土地其重測前、後,567 地號增加13.66 平方公尺、568 地號增加34.1

4 平方公尺、569 地號增加229.48平方公尺,三筆土地共增加277.28平方公尺,而該三筆土地與上訴人土地相鄰,準此該三筆土地所增加面積應屬上訴人所有。再按如此上開三筆土地相鄰之土地面積重測前、後之面積比較其面積共計增加

341.34平方公尺(計算563 地號至580 地號共18筆土地)。且該18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皆為中華民國所有,可知被上訴人確有侵占上訴人之土地,原審所認之界址確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以:

⑴、同段568 、569 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管理,其中568 地號

土地於70年間辦理省道一號(即屏鵝公路)道路徵收而作為道路用地,嗣日後道路拓寬使用時即無庸再行辦理徵收,而就上訴人提出81年12月10日之地籍圖謄本觀之,被上訴人管理之同段568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275 、276 地號土地之界線,顯然非上訴人所主張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且當初進行重測時,上訴人曾到場親自指界,測量人員亦依據上訴人所指界址進行測量,上訴人對於其到場親自指界一事,並未爭執,僅於發現重測結果不利於己後,再爭執測量人員所依據之土地界址錯誤致重測結果有誤,顯非有理。

⑵、現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同段568 地號(即重測前枋山段124-12

2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崑和,現行省道台一線(即屏鵝公路)於69年間計畫辦理拓寬工程,即委請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依拓寬工程所需之範圍土地進行測量,並製作分割清冊及分割圖,而就上開分割清冊及分割圖觀之,同段568 地號土地業經徵收且其係在道路拓寬工程之範圍內,嗣後依據上開分割清冊及分割圖辦理徵收程序、進行道路拓寬工程,自拓寬工程完成後迄今近30年,現省道台一線於該地區之現況及範圍並無變動,足見屏鵝公路之界址應為現行公路之邊界線。

⑶、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0月22日測籍字第0990010352

號函所附之鑑定書,依據鑑測結果說明㈢所示,無論在重測前或重測後之地籍圖上,被上訴人管理之同段568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275 、276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均為A-E-B之連接實線無誤,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A-C-D-B連接線,是以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A-E-B之連接實線。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所有系爭275 、276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管理同段568 、569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E-B之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2 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568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起訴狀附圖所示

C 、D 兩點之連接線。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土地分別為兩造所有。

㈡、兩造土地之增減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五、本件爭執事項在於:兩造土地之界線是以原審判決所認為之界線為準或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界線為準?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法院可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上訴人既係就其所有系爭2 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568 、569 號土地之經界,於屏東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兩造有所爭執,自屬確定不動產經界訴訟,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又按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土地法第46條之2 及土地法第46條之

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5 點分別定有明文。

㈢、上訴人主張前開鑑測有誤,並以被上訴人管理之同段567 、

568 、569 地號三筆土地其重測前、後,567 地號增加13.6

6 平方公尺、568 地號增加34.14 平方公尺、569 地號增加

229.48平方公尺,三筆土地共增加277.28平方公尺,而該三筆土地與上訴人土地相鄰,準此該三筆土地所增加面積應屬上訴人所有。再按如此上開三筆土地相鄰之土地面積重測前、後之面積比較其面積共計增加341.34平方公尺(計算563地號至580 地號共18筆土地),且該18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皆為中華民國所有,可知被上訴人確有侵占上訴人之土地為由,認原審所確認之界址確有違誤等語。惟查,同段580 地號為訴外人陳初生所有,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

9 日函附地籍圖重測結果(新地號順序)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倒數第二行),上訴人稱該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已有誤會;又經本院計算被上訴人所有前揭563 至579 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比較結果,僅增加296.17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重測後面積共計增加341.34平方公尺,容有誤解,亦先敘明。

㈣、次查,原審於99年9 月15日偕同兩造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請測繪兩造指界之界址、舊地籍線、重測後地籍線之界址及面積比較,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即製作鑑定書、附圖即鑑定圖及所附之面積分析表送院供參,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略圖(本院卷第44至47頁)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0月22日測籍字第0990010352號函所函送上開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1至53頁)。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提供之鑑定書、附圖即鑑定圖及所附之面積分析表所示: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系爭土地附近96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1000(因系爭宗地坵形狹長,以1/500 比例尺製作難以完整說明)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因系爭土地範圍狹長,考量整體表達,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依此鑑定圖即附圖所示:「:(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二)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A-E連接實線,係新枋山段

276 地號土地與同段568 地號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相符,E-B連接實線,係新枋山段275 地號土地與同段568 地號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四)圖示C-D連接虛線,係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C--G--H--C連接虛線,係依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所套繪新枋山段276 地號位置,J點為A--C連接虛線與新枋山段568 地號左側經界線之焦點。(五)圖示K-.-L連接長短線,係屏鵝公路道路邊線位置。」等情,有該鑑定圖在卷可參,被上訴人主張為界址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E-B之連接實線,核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至於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即附圖所示A-C-D-B連接線位處省道一號圖示K-.-L連接長短線即屏鵝公路道路邊線位置之西側,係在該道路之慢車道白線上,核與該公路之現況顯有差距,上訴人雖稱重測測繪結果,使其土地登記面積減少,惟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僅係計算土地面積之方法,於定土地界址後再予計算土地面積,而非先定土地面積後再劃定界址,且以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相較雖有增減,但此或係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或由於測量儀器之精密度提高等所致,又因新舊地籍圖伸縮、紙張不同或破損,土地分割頻繁,或有其他之情形以致實地使用現況與地籍圖未盡一致。故土地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之增、減,僅足供確定界址時參考因素之一而已。被上訴人所辯其於69年因興建屏鵝公路在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徵收,曾由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就興建屏鵝公路之土地辦理測量後予以徵收並補償等語,業據於原審提出分割清冊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征收土地計劃書合訂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1至72 頁 ),另經原審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70年興建屏鵝公路分割徵收資料,經屏東縣政府99年11月24日屏府地權字第0990286016號函:檢送本府協助前台灣省公路局辦理屏東鵝鑾鼻公路拓建工程用地徵收相關文件資料顯示陳崑和確實有領取補償費在案,有該函附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核與被上訴人陳述之陳崑和受徵收領取補償金一節相符;另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則於99年11月30日以屏枋地二字第0990006472號函覆略以:於70年間因辦理省道台一線土地徵收之測量圖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經查本所管有土地複丈圖並無旨述土地70年間分割資料等語,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30日屏枋地二字第099000647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衡情應為可信,且據其提出之分割清冊亦可證其所辯為真。又屏鵝公路通車至今業已30年,此係公眾周知之事實,如以上訴人所述是以A-C-D-B連接線即屏鵝公路兩側為界址線,除與前開徵收之事實及道路現況不符外,亦違反社會經驗法則,是以該公路為屏東地區南北往來之重要通路,如未經合法徵收擅將人民土地做為道路使用,衡情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豈有坐視自己土地平白遭道路使用迄今達30年而不異議之理?故被上訴人所指界之位置(即屏鵝公路之道路東側邊緣),亦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E-B之連接實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符合系爭各相鄰土地所有人及一般社會大眾之信賴。

七、綜上所述,原審斟酌重測時兩造到場之指界、占有之現狀、地籍圖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所存地籍資料、重測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施測之程序與方法,認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

2 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管理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E-B之連接實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即有所據而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兩造前述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即附圖所示C-D連接線而提起上訴,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張世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界址
裁判日期:201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