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劉世財訴訟代理人 楊四海律師上 訴 人 劉正龍訴訟代理人 劉世發被 上訴 人 陳玉芳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複 代理 人 孔福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99年度潮簡字第4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劉正龍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9-5⑵部分面積0˙000二公頃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劉正龍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水泥路面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劉世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係屬袋地,向來均藉由上訴人劉正龍所有同段7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4地號土地)通行○○○鄉○○村○○路(下稱柑園路),以對外聯絡。惟伊所有系爭79地號土地係供種植農作物使用,而系爭79-4地號土地之寬度僅1.5 公尺,且其地面現遭上訴人劉正龍破壞,已無法通行,考慮目前農業耕種及採收均已機械化,為達通常使用之目的,伊通行之寬度以3公尺為宜,而有通行上訴人劉正龍所有同段7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5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劉世財所有同段7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2地號土地)西側寬度3 公尺部分土地之必要。又上訴人劉世財所有系爭79-2地號土地係自系爭79地號土地一部分割而來,上訴人劉正龍所有系爭79-5地號土地復自系爭79-2地號土地一部分割而來,伊所有系爭79地號土地既因一部分割而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伊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僅得通行系爭79-2、79-5地號土地而無須支付償金。再者,縱使伊不能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無償通行系爭79-2、79-5地號土地,然伊所有系爭79地號土地既係袋地,伊亦可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通行系爭79-2、79-5地號土地,併請求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之規定在通行部分鋪設水泥路面等語,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劉正龍所有系爭79-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9-5⑵部分面積0.0002公頃之土地及上訴人劉世財所有系爭79-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9-2⑵部分面積0.0096公頃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水泥路面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有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劉世財抗辯:系爭79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為江國榮、
江國華,渠等之父江煥龍在系爭79-4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嗣經上訴人劉正龍異議後,雙方調解成立,江煥龍並將水泥除去以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目前無法藉由系爭79-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係因江煥龍之任意行為所致,其因繼受此一結果,而不得通行伊所有系爭79-2地號土地。又被上訴人之前手歷來均藉由系爭79-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自無通行伊所有系爭79-2地號土地之必要。其次,系爭79-2地號土地雖係自系爭7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然此係因政府之徵收行為所致,並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是縱認被上訴人可以通行系爭79-2地號土地,亦應支付償金,且關於上訴人通行之範圍及方法,伊認為應以寬度2 公尺為適當,且不得鋪設水泥路面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劉正龍抗辯:被上訴人可藉由同段79-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79-1地號土地)東側之道路通行至柑園路,而無通行伊所有系爭79-4地號土地之必要。又縱認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79-4地號土地,其亦無無償通行權,且寬度應以1 公尺為適當,並不得鋪設水泥路面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劉正龍所有系爭79-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9-5⑵部分面積0.0002公頃之土地及上訴人劉世財所有系爭79-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9-2⑵部分面積0.0096公頃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水泥路面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有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正龍負擔2 %,餘由上訴人劉世財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9地號土地係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且屬袋地,其西邊毗鄰系爭79-4地號土地,系爭79-4地號土地寬度約2.2 公尺,其南邊緊鄰柑園路,其地上有一寬度約90公分之水溝,其餘部分為砂石路面,路面上有一上訴人劉正龍所挖寬度約70公分之坑洞。系爭79地號土地南邊毗鄰系爭79-2、79-1地號土地,系爭79-2地號土地目前荒廢未使用,其南邊毗鄰系爭79-5地號土地,系爭79-5地號土地現況則為由鄉公所鋪設柏油之道路,且供公眾通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復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789 條、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通行上訴人劉世財所有系爭79-2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劉正龍所有系爭79-5地號土地?又其通行之位置及面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乃係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造成之結果,故不能因此使其他鄰地負通行之義務,且土地所有人就因此所取得之通行權不必支付報償。準此,倘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非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如土地之一部分被徵收造成土地不通公路者,即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79地號土地原為劉燿宏所有,於民國42年7 月12日因政府執行耕者有其田政策,而逕為分割出同段79-1至79-4地號土地,並將其中系爭79地號土地徵收放領予劉盡宏,系爭79-1地號土地徵收放領予鍾村喜,另同段79-3地號土地則徵收放領予劉阿慶,至於系爭79-2、79-4地號土地則仍為劉燿宏所有,系爭79-2地號土地嗣於76年10月28日又逕為分割出79-5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160頁)。依此,系爭79地號土地既係因政府執行耕者有其田政策,而為一部徵收,並放領予現耕農民即劉盡宏、鍾村喜及劉阿慶等人,核與土地所有人係自行將土地之一部讓與他人之情形不同,原地主劉燿宏與劉盡宏、鍾村喜及劉阿慶等人,於政府為徵收放領時,就渠等應如何分配取得土地,並無磋商、討論之空間,是經徵收放領之結果,縱致系爭79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亦非因劉燿宏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周圍地不以直接相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 宗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通行該周圍地。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查本件並無民法第
789 條規定之適用,業據前述,惟系爭79地號土地既屬袋地,則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通行鄰地以對外聯絡。又系爭79-5地號土地之現況為由鄉公所鋪設柏油之道路,並供公眾通行,業據前述,且上訴人劉正龍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並未在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範圍設置任何障礙,或阻止被上訴人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則堪認系爭79-5地號土地應係鄉公所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為柑園路之一部,被上訴人本即得通行系爭79-5地號土地,而無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由。查系爭79地號土地西邊為系爭79-4地號土地,系爭79-4地號土地南邊固與柑園路相連,惟其寬度僅約2.2 公尺,且有一寬度約90公分之水溝,業據前述,則其可供通行部分之寬度僅約1.3 公尺。況且,系爭79-4地號土地係水利用地,目前係提供予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泗溝水10號機三主給」使用,為灌排兩用渠道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101 年4 月27日屏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頁及本院卷一第223 頁);又按「水利會應加強下列禁止行為之舉發:㈢擅在圳頂加蓋建築或在圳側及圳堤剷草、砍伐竹木。㈣擅自移改或毀壞水圳及一切建造物。……㈥飼養牲畜及車輛通過足以損壞水路或圳堤。」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60條定有明文。準此,系爭79-4地號土地不惟其可供通行之寬度僅約1.3公尺,亦因其為水利用地而在使用上多有限制,難認可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用。又系爭79-1地號土地東側之土地亦與柑園路相連,原為未登錄之國有土地,現已登錄為同段1084、1085地號土地,該1084地號土地之現況為排水溝,該1085地號土地之現況則為排水溝、土石通道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101 年10月22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略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24 頁),依此,上開2 筆土地目前既為排水溝,自亦無法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用。其次,被上訴人固可藉由系爭79-1地號土地通行柑園路,惟倘藉由系爭79-2地號土地通行柑園路,其距離明顯較短,在地理狀況與使用條件大致相同之情況下,通行系爭79-2地號土地,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上訴人劉世財辯稱:被上訴人應通行系爭79-4地號土地;上訴人劉正龍辯稱:被上訴人應通行系爭79-1地號土地東側之土地各云云,均無可採。
㈢按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
於損害最少之原則為之。查系爭79-2地號土地目前荒廢未使用,已據前述,又農路共分4 級,路基寬度至少2.5 公尺乙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 年8 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8頁),且考量系爭79地號土地係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而農業耕種及採收均已有機械化之趨勢,農機及汽車車寬通常約1.5 公尺至2 公尺,基於通行安全之考量,本院認被上訴人通行土地之寬度應以3 公尺為相當。又被上訴人係主張通行系爭79-2地號土地西側寬3 公尺之土地,並未有割裂系爭79-2地號土地之情形,上訴人劉世財就其餘部分仍得完整利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7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9-2⑵部分面積0.0096公頃之土地,堪認係屬必要之範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失,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部分土地原非道路,上訴人劉世財於本院勘驗時亦陳稱:系爭79-2地號土地一下雨就積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堪認其地表土質鬆軟或地勢低窪,欲通行農機或汽車恐有困難,足認有鋪設水泥開設道路,以便農機及汽車通行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水泥路面以為通行,不得有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於法洵屬有據。上訴人劉世財抗辯:被上訴人通行之寬度以
2 公尺為適當,且不得鋪設水泥路面云云,尚無可採。至於系爭79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江國榮、江國華之父江煥龍固曾在系爭79-4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嗣與上訴人劉正龍調解成立,並拆除水泥回復原狀,惟系爭79地號土地本即為袋地,江煥龍於系爭79-4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無非係為其通行之便利,縱其嗣後將水泥除去,亦僅回復系爭79-4地號土地之原狀,並非江煥龍自行排除或阻斷系爭79地號土地對柑園路之聯絡,而致系爭79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是上訴人劉世財憑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通行其所有系爭79-2地號土地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上訴人劉正龍所有系爭79-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9-5⑵部分面積0.0002公頃之土地及上訴人劉世財所有系爭79-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9-2⑵部分面積0.0096公頃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水泥路面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有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關於通行上訴人劉世財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79-2⑵部分面積0.0096公頃之土地,及請求其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水泥路面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有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上訴人劉正龍所有系爭79-5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無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應予駁回。原審就後者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劉正龍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劉世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法 官 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