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瑪利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複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訴訟代理人 陳榮舜
林俊祺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徐金紅訴訟代理人 徐劉煌春
陳清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9月5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4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及被上訴人徐金紅所承租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土地上通行使用,並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使用之行為。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原包括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道路有優先承租權,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
6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以書狀撤回此部起訴,有該筆錄以及民事準備二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93 、194 頁),且被上訴人臺糖公司於該期日到場,亦表同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本於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聲明:⑴、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臺糖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上訴人臺糖公司與徐金紅應容忍上訴人在230-41地號土地築設道路,且不得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營建或為其他阻礙上訴人之通行(見原審卷第1 頁);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101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請求確認之位置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另亦減縮關於「容忍築設道路」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16 頁背面)。核上訴人所為更正,均係本於其主張確認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其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告黃瑪利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230-78、230-255 、230-176 地號土地(下稱230-78、230-255 、230- 176地號土地)為袋地,西側及南側與被上訴人臺糖公司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30-41地號土地)相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約於69年間,上訴人在230-41地號土地南側興築如本院卷第200 頁成果圖編號A 所示之道路(即包括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道路並往東北延伸至230-176 地號土地南側經界線),連接至南方柏油公路通行至今。詎被上訴人臺糖公司將上開道路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道路,一併出租予被上訴人徐金紅,而被上訴人徐金紅嗣後自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道路上設置鐵門,阻擋上訴人通行,然該道路,確係符合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另雖230-78、230- 255地號土地,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審理中之10
0 年4 月5 日出售他人,但業與買受人約定由上訴人繼續使用至100 年底;又其所出賣之230-255 地號土地雖直接臨屏
185 號公路(即沿山公路),但上有面寬約4 至5 公尺之溝渠橫貫,雨勢大時,容易氾濫成災,農地甚將遭受上游夾帶而下之土石淹沒,不利日常通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臺糖公司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道路有通行權及優先承租權。⑵、被上訴人臺糖公司與被上訴人徐金紅應容忍上訴人在230-41地號土地上築設道路,且不得在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道路營建或為其他阻礙上訴人之通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臺糖公司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原所有之230-255 地號土地直接連接沿山公路即屏18
5 號公路,故非袋地。其上雖有一灌排溝分隔,但該面寬僅約4 至5 公尺,該一灌排溝上游面寬尚達6 公尺,所行經土地之土地所有人,均自行於該一灌排溝上設施鐵板通道通行,上訴人自當得以設施通道通行。且農地如有因雨勢大而氾濫成災,或遭受上游夾帶而下之土石淹沒之情況,此為區域農地之情況,非僅上訴人所有之230-78、230-255 地號土地之情況,上訴人應向行政機關請求施作排水規劃,不應要求通行其他人使用之土地。又上訴人雖在本件審理中出售230-
78、230-255 地號土地與他人,然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應通行受讓人所有地,故上訴人應向受讓人請求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徐金紅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所有230-255 地號土地與沿山公路相連,並非無適宜之聯外道路,上訴人應自行於該一灌排溝上設施鐵板通道通行,或另行承租被上訴人臺糖公司他筆土地通行,不應影響被上訴人徐金紅所承租土地之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渠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
㈠、依水利法第72條之1 及第78條之1 規定,於河川上興建建造物需經主管單位同意,故伊如需在230-255 地號土地上架設便橋以為通行,將依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審核要點第2 點之要件,是以訴外人陳林秀琴、鍾秀生雖於該河川上自行搭建鐵板通道以為通行,依現行法規係屬違法。況上開溝渠為一寬約2 公尺,深約4 公尺之溝渠,為埔羌溪上游,經證人證述:每年只要有大雨,水就會淹到近堤防頂端處。復加上屏東縣高樹鄉公所101 年5 月24日屏高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經公所前往現地勘察,230-78地號土地,確有遭受因颱風造成沖積砂土埋沒,無法耕種,又該筆土地,係因鄰近溝渠雨氾濫,造成沖積砂土埋沒。再者,該溝渠於凡那比風災以及101 年6 月12日,均因豪大雨致滿出溢流至週邊土地,益由此可見,上開溝渠只要遭逢颱風、大雨,即有可能氾濫、淹沒橋樑,並溢流至附近土地,且造成緊急搶收之農民無法逃生。故於該溝渠上興建鐵橋之通行方式,易造成通行之人生命、身體上之安全遭到威脅,實非適宜之通行方式。
㈡、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興建便橋之單據,其鐵橋(不含引道)之興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00 元,再佐以證人潘鎮進證述,引道大約10萬元以下,亦即於溝渠上興建便橋,其花費至少在228,000 元以上。而細繹被上訴人徐金紅向被上訴臺糖公司承租230-41、230-80、260-253 地號土地,共3,
973 平方公尺,其租金每年為10,648元,亦即被上訴人徐金紅承租230- 41 地號土地之租金,每年每平方公尺僅為2.68元(10,648÷3,973 =2. 68 ),而伊請求通行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為360 平方公尺,亦即每年之租金僅為96
4.8 元(2.68X360=964.8 ),故被上訴人所稱之便橋興建費用足以支付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長達236 年(000000÷964.8 =236.31)尚有餘裕,亦由此可證,通行上開路段方能達到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
㈢、又被上訴人徐金紅現於230-41地號所使用之道路,係伊在被上訴人徐金紅向被上訴人臺糖公司承租土地前,自行僱工興建,現亦做為被上訴人徐金紅使用之道路,亦即,以該道路作為伊通行之用,對被上訴人徐金紅而言,並無任何妨礙及損失,且不會增加被上訴人任何負擔。並聲明: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書狀作為陳述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上訴人臺糖公司: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寬約3-4公尺,長約69公尺,面積超過200 平方公尺,目前種植檳榔、蓮霧等農作,如以農牧用地供作道路之用,損害自非輕微;反觀230- 255地號土地接臨沿山公路之寬度約有15至20公尺,灌排溝渠至沿山公路僅約7 至8 公尺,如上訴人於上開灌排溝渠鋪設道路通行,相較通行230-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應為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徐金紅則以:⒈上訴人所有230-176 地號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上訴人所有230-176 地號土地係種植檳榔樹,東側毗鄰原其所有同段230-78地號及230-255 地號土地,而230-255 地號土地東側緊鄰屏185 縣道〈沿山公路〉,雖上訴人於訴訟中將230-255 地號及230-78地號土地出賣與訴外人許吳麗花,惟迄今均仍為上訴人實際耕作使用;而230-255 地號土地上靠近西側雖有寬3.7 公尺、深1.67公尺之溝渠,然該溝渠並非如一般溪流之寬度,且經常乾涸,平時並無水流湍急難涉之險,且該溝渠上另有訴外人鍾秀生、陳林秀琴所設置之鐵板通道,以供渠等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又上開鐵板〈簡易鐵板橋〉之製作於現今之技術係屬簡易工程,從而上訴人亦可利用上開方式利用230-255 地號土地,到達185 縣道〈沿山公路〉,是以上訴人之土地與公路間並非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再者,本件上訴人係於99年8 月4 日具狀起訴,惟並無對被上訴人另行提起假處分以供其通行,而係仍繼續於230-176 、230-78、230-255 地號等土地上耕做、灌溉作物迄今,耕做或收成期間進出前開土地均無發生通行困難致停止耕作之情;抑有進者,本件訴訟期間,上訴人及其配偶鍾昭貴並向被上訴人臺糖公司擴大承租230-174 、230-251 、23
0 -41 、230-26、230-33地號等土地,上開土地均在230- 176地號土地旁或附近,上訴人及其配偶既有本件訴訟尚未結束而解決所面臨問題之前,卻仍擴大承租耕作迄今,顯見並無通行困難之情。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所示土地,並非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左右兩側均為被上訴人徐金紅種植檳榔、蓮霧等農作使用,且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寬約4 公尺,長約100 餘公尺,是上訴人主張之通行達面積484 平方公尺或360 平方公尺之土地,如以農牧用地供作道路之用,損害自屬非為輕微。而230- 255地號土地接臨沿山公路之寬度約有15至20公尺,230-255 地號土地上橫貫之灌排溝面寬約4 至5 公尺,灌排溝至沿山公路最長處僅約7至8 公尺,雖灌排溝上之土堤高於地面距離約1.5 公尺,惟上訴人於其通行必要,須自行施作部份填土及設施通道通行,但因灌排溝至沿山公路最長處僅約7 至8 公尺,相較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通路,自230-255 地號土地施作部份填土及設施通道通行,應為損害較少者。況在系爭溝渠上興建水泥或鐵橋以為通行,並不會有阻礙水流之情形,且其施作技術並不困難,其造價亦甚合理,向來亦無水流漫出之情形,則上訴人自系爭溝渠上興建水泥或鐵橋以為通行,乃屬易事,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微之處。
⒊上訴人雖不得隨意自行於溝渠上搭建鐵橋便道通行,但仍得
向該水道或水利設施之主管機關主張有通行權存在,而於施設時接受施工指導即可,故上訴人以不能自行於系爭溝渠上興建橋樑,否則即為違法,而排除依法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可行方式,即無理由。
⒋高樹鄉公所101 年5 月24日係僅載稱「該筆土地○○○鄉○
○○段230-78)確有遭受颱風造成沖積砂土埋沒,無法耕種…」等語,則依該函文字義既稱埋沒,可見並無所謂因淹水而流失土地之情形,而此種情形應僅屬全省各地颱風天災之農損,於受領政府補助後再予復耕即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照片、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屏東縣政府函、高樹鄉公所函、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高樹鄉公所通知、公務電話記錄、臺糖公司屏東區處函等附卷可證,並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勘驗無訛,且繪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㈠、同段230-176 、230-1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230-7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徐金紅所有;同段230-41、230-80、230-253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臺糖公司所有;230-255 、230-78地號土地本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0 年3 月31日以總價80萬元出賣與訴外人許吳麗花,且於100 年4 月26日辦理登記完竣,惟現今均為上訴人實際耕作使用。(見原審卷第
3 頁、第33至第39頁、第147 、148 頁、第151 、152 頁、本院卷第57至第65頁)
㈡、230-255 地號土地東側緊鄰訴外人屏東縣○○○○○段0000
000 地號土地即屏185 縣道(沿山公路)。(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129 頁)
㈢、230-255 地號土地上靠近西側有如本院卷第135 頁附圖編號
B 所示,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所施作寬
3.7 公尺、深1.67公尺之溝渠(埔羌溪上游支線)。該溝渠堤岸高度與土地平面落差達153 公分。該灌排溝上游行經訴外人鍾秀生所有同段2-118 地號土地、訴外人林清所有同段2-120 地號土地,灌排溝上有訴外人鍾秀生、陳林秀琴所設置之鐵板通道以供對外聯絡通行。(見原審卷第63頁、第65頁、第83至第85頁、第90至第92頁、第98頁、第117 頁、第
127 頁、第182 、183 頁、本院卷第129 頁、第135 頁)
㈣、於97年迄今,上訴人之配偶鍾昭貴曾因莫拉克風災,就其所有230-176 地號土地向高樹鄉公所申請農業天然災害補助,然經審查認損害面積未達救助標準;另上訴人之配偶鍾昭貴亦曾因凡那比風災,於99年間申請「99年凡那比颱風農田流失、埋沒救助」,經屏東縣高樹鄉公所現地勘查,認230-78地號土地確有遭受因颱風,以致鄰近溝渠因雨氾濫,造成沖積砂土埋沒,無法耕種,埋沒面積為1.74公頃之情形。除上開聲請外,230- 2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未至高樹鄉公所申請或陳報上開排水溝渠造成水患。然高樹鄉建興村村長及立法委員曾建議改善並修復排水護岸,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執行「水底溪阿拔泉排水改善工程」,將原有護岸修復(並非新闢排水)後,辦理移交給屏東縣政府交由高樹鄉公所接管養護。(見原審卷第127 頁、第130 至第136 頁、第186 頁,本院卷第162 至第166 頁)
㈤、被上訴人徐金紅於95年1 月1 日承租被上訴人臺糖公司所有230-41、230-80、230-253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作為農用,承租範圍如原審卷第41背面圖示;嗣於99年7 月19日又再度與被上訴人臺糖公司承租上開土地,租期至102 年12月31日,承租範圍如本院卷第103 頁圖示,故確有包括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現狀為泥土道路之範圍(如原審卷第61頁照片)。
(見原審卷第40至第42頁、第61頁、本院卷第101 至第104頁)
㈥、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 日向被上訴人臺糖公司申請承租230-
41、230-174 、230-251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作為農用,租期至103 年12月31日,承租範圍如本院卷第77背面圖示。(見本院卷第76至第79頁)
七、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⑴、上訴人所有230-176 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⑵、上訴人主張確認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所示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是否需容忍以及不得為妨礙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有之230-176 地號土地,雖得藉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出賣與他人之230-255 地號土地,而與沿山公路相接,但因顯不適宜而應為準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揭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易言之,乃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而言,前者情形,學說上稱為袋地,例如土地四週均為他人土地圍繞是,後者情形,學說上有稱為準袋地。本條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且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230-176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另同段230-41、23
0-174 、230-251 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則由上訴人於100 年
7 月1 日向被上訴人臺糖公司申請承租(租期至103 年12月31日,承租範圍如本院卷第77背面圖示);再230-255 、230- 78 地號土地本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0 年3 月31日以總價80萬元出賣與訴外人許吳麗花,惟現今均為上訴人實際耕作使用。又上開上訴人所有、向被上訴人臺糖公司承租、實際使用等「全部」土地之周圍,均為他人土地,且均業已種植檳榔等農作物,復除230-255 地號土地外,並無任何公路或產業道路可連接至其他供車輛通行路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圖、照片、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暨附圖、臺糖公司101 年5 月28日屏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圖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第79頁、第122 至第129 頁、第171 至第173 頁)。再者,上訴人所有230-176 地號土地面積為2,823 平方公尺;出賣之230-
255 地號土地面積為164 平方公尺、230- 78 地號土地面積為1,074 平方公尺、向被上訴人臺糖公司承租230-41、23 0-174、230-251 地號土地之面積共為1,518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第65頁、第77頁),因此上訴人所實際合法使用之「全部」土地之面積合計為5,579 平方公尺,堪予採信。足見其供耕作範圍非小,為使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能適度發揮,上訴人自有使用貨車對外載運農作物,以及使用耕耘機種植農作物之必要,是通行之寬度自需足供一般貨車、耕耘機通行,始符合「為通常之使用」者。
⒊另查,被上訴人雖均抗辯上訴人得以利用230-255 地號土地
直接臨接沿山公路對外通行云云,然查,230-255 地號土地上靠近西側有如本院卷第135 頁附圖編號B 所示,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所施作寬3.7 公尺、深1.67公尺之溝渠(埔羌溪上游支線),該溝渠堤岸高度與土地平面落差達153 公分,經本院前往現場勘查無誤,且囑請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繪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成果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9 頁、第135 頁)。足見上訴人如需藉由230-255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將需搭設梯子以人工方式通過溝渠將農作物搬運出來,此事實上確難供廣達5,
579 平方公尺之上訴人所現實使用土地收成之農作物對外運輸使用。
⒋況查,230-255 地號土地上靠近西側之上開溝渠,現況尚有
水路型態,且在該地區每年只要有大雨,水都會淹到堤防頂端處,亦經證人即高樹鄉建興村村長廖坤禎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另雖其同時亦證稱就系爭路段沒有看過有水漫流出來,然另一證人梁永茂卻於本院結證稱:記得八八水災那一次就因為水溝的水氾濫起來以致橋樑無法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足見該溝渠並非全無因大雨氾濫以致漫流之情形。再查,現況在上開溝渠上舖設水泥或鐵橋通行雖不會妨礙水流,但這是以50年來水量洪峰的平均來預估,不能保證未來萬一有超大水量可能將上游樹枝、石塊沖刷下來,則可能因橋樑架設而導致卡在橋樑下,而影響水流經過,亦經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人員萬丹忱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3 頁)。足見230-255地號土地之西側溝渠,縱在此之前,鮮少因雨勢過大而造成無法藉由其上架設橋樑對外通行之實情,然在全球氣候變遷差異趨劇的情況下,已難認該溝渠日後將全無氾濫溢出之可能。況上訴人之配偶鍾昭貴亦曾因凡那比風災,於99年間申請「99年凡那比颱風農田流失、埋沒救助」,經屏東縣高樹鄉公所現地勘查,認230-78地號土地確有遭受因颱風,以致鄰近溝渠因雨氾濫,造成沖積砂土埋沒,無法耕種,埋沒面積為1.74公頃之情形,亦有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 至第166 頁)。足見上訴人所有230-78地號土地確曾因凡那比風災,以致遭鄰近溝渠氾濫而造成沖積砂土埋沒,無法耕種等情明確;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101 年6月12日在南台灣豪大雨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221 至第227 頁),該日前後確因大雨以致溪流氾濫,而造成上開溝渠水量溢出,嚴重影響其上橋樑之往來通行。顯證上訴人所有230-176 地號土地目前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運輸農作物之通常使用,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通行方式確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袋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鄰地,乃對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通行權行使之效果雖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必要為限,不宜過分加重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而所謂通行必要應係指可使袋地為通常使用已足,亦即斟酌袋地土地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決定袋地通行鄰地之方法,合先敘明。
⒉經查,230-255 地號土地西側因有上開溝渠縱貫,現實上無
法供上訴人為一般穩定之通行使用等情,已如前所述。且因現實上該溝渠尚無架設橋樑,又該溝渠與附近土地存有高低落差,故如補土並架設鋼板,工程費用約需128,000 元金額;另如僅單純舖設鐵板橋,工程費用亦需約5 萬元等情,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徐金紅帶同至現場之工人潘鎮進、劉再鴻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3 頁暨背面),並有其等提出之估價單與工程略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 至第128 頁)。而被上訴人徐金紅向被上訴人臺糖公司承租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在內之全部土地,一年租金為10,648元,全部承租面積為3,973 平方公尺,此有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故被上訴人徐金紅向臺糖公司承租1平方公尺之一年租金為2.68元(10 ,648 ÷3,973 ),是被上訴人徐金紅向臺糖公司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一年租金相當於965 元(2.68×360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230-41地號土地,地目田,乃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公告土地現值為1 平方公尺350 元,則即使上訴人以公告土地現值之標準向被上訴人臺糖公司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道路,亦僅為126,000 元(350 ×360 )。顯見上訴人舖設鐵板橋、補土架設鋼板之費用不僅遠高於被上訴人徐金紅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道路之價值,甚至亦略高於購買該部分全部道路之費用,足見在230-255 地號土地上補土、舖設鐵板橋等,對上訴人損害非微,顯非與公路相聯之適宜方法。
⒊反觀上訴人若從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道路對外通行至南側
可雙向聯外之柏油道路,乃利用「現狀」即為供通行使用之泥土道路,並無需舖設、鑿除、補土等工程,此經本院勘驗無誤,並有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2 頁、原審卷第61頁),又此等通行方式亦為被上訴人徐金紅阻擋前,上訴人向來使用對外聯絡通行之方式,亦經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
122 頁背面),顯見就此方案通行,將不致對被上訴人等造成任何違反現狀之侵害,上訴人亦無需支付任何工程費用,此確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無誤。就此,上訴人主張就此通行,自無可議。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以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土地上通行使用,並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使用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判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柯彩燕
法 官胡晏彰法 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