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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陳新連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被 上訴 人 廖明旺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8 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0 年度潮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0一七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四一之

一四、二四一之一地號土地及未登錄國有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鄉○○村○○路三七之四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債務人高賢仁前於民國97年1 月間向陳徐貴時借款新台幣(下同)75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徐貴時,另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同段241-1 地號土地及未登錄國有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徐貴時以為擔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變更為陳徐貴時。伊於98年4 月5 日以120 萬元向高賢仁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除給付高賢仁現金20萬元外,另由伊為高賢仁清償其積欠陳徐貴時之借款本息共100 萬元以充作買賣價金,高賢仁嗣於98年4 月20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至於系爭房屋部分,則由陳徐貴時於98年

4 月間逕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變更為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雖認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然關於取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上開判例並未表示意見,尚不能以此判例即認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次,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因不能辦理移轉登記,而無從依法律行為移轉所有權,然仍可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見解,早自69年起即為最高法院所承認並沿用至今,且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後,對該他人即不得再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足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已享有等同於所有權之實質內容。再者,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57 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而事實上處分權之見解,既為最高法院所承認並沿用至今,已具有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又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通常亦有一定之公示方法(如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依此,事實上處分權在民法第757 條修正後,堪認已具有物權之性質,且其內容亦等同於所有權,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0170 號被上訴人與高賢仁間請求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屋,惟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017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被上訴人雖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其尚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上訴人持本院98司執第42251 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99年

度司執字第5017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得否以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茲論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

1 號判例固指明,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惟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三人倘對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義務者,即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以上開判例所指明之4 種物權為限。其次,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57 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是我國民法物權編已對物權法定主義為適度修正,除法律明定之物權外,亦承認依習慣法所形成之新物權,而新形成之物權,亦可能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依此,上開判例所提及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及質權,解釋上應認為係最高法院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為之例示說明,而不應以此為限,逕認第三人僅於其對執行標的物有上開4 種物權之一時,始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章建築物之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違章建築如遭他人毀損,其事實上處分權人仍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該他人賠償因該建築物被毀損後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意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雖無法依民法第758條第1 項之規定,將該建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惟所有權人仍可將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且讓與後,該受讓人對該建物已享有使用、收益之權能,並享有法律上處分權以外之處分權能,所有權人不能再對受讓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為所有權人,於受讓人之債權人聲請對該建物為強制執行時,所有權人亦不得本於其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準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後,就該建物實際上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除無法登記外,其對該建物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已與所有權人無異。又關於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有租賃關係之規定,最高法院於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亦明白揭示,該條文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因此,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基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雖非所有權人,惟其享有之權能實質上即等同於所有權。

㈢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將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他人後,其雖名為所有權人,然實際上已不得對該建物主張權利,而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享有之權能實質上即等同於所有權,已如前述。所有權人對該建物既已不得主張權利,惟其(包括繼承人)債權人卻仍得聲請對該建物為強制執行,倘不許事實上處分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勢將導致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法適當保障自己權利之失衡狀態,並有違交易安全。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者,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享有之權能既實質上與所有權無異,則本於「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應認事實上處分權得據以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可本於其事實上處分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間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據前述,而上訴人係於99年12月20日(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蓋收文戳章)始聲請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程序,則被上訴人本於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017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被告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017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系爭房屋實際上係坐落系爭土地、同段241-1 地號土地及未登錄國有土地上之事實,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2頁),原判決主文第1 項之記載未臻明確,爰更正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法 官 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