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劉蘇金花訴訟代理人 蘇枝田被 上 訴人 高鳳英
羅振茂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高振昌被 上 訴人 高振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2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4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界址不明,請求確認界址之訴,對於界址不明之土地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高振昌起訴請求確認界址之土地為其與高鳳英、羅振茂、高振豐所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高振昌於訴狀送達後,在原審追加共有人高鳳英、羅振茂、高振豐為原告,上訴人與高鳳英、羅振茂、高振豐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高鳳英、高振昌、羅振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海豐段738-3 地號土地、下稱941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92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海豐段738-2 地號土地,下稱926 地號土地)及蕭惠立(原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92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海豐段738-21地號土地,下稱925 地號土地)相毗鄰。民國98年辦理地籍重測前,941 地號土地面積原為3,828 平方公尺,926 地號土地面積原為9,251 平方公尺,925 地號土地面積原為8,88
4 平方公尺。詎地籍重測後,按上訴人與蕭惠立指界施測結果,造成941 地號土地面積減為3,689.53平方公尺,926 、
925 地號土地面積則分別增為9,484.27及8,956.73平方公尺,重測結果顯然有誤,雖經調處,仍未能解決界址爭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界址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941 地號土地與926 、92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四、上訴人則以:926 地號土地與94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田埂上之界樁,亦即如附圖所示之E 、F 、G 點,其中E 、F 點上有同段927 地號地主設置之圍籬,故重測結果以E 、F 、
G 點為界址施測所算得之面積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不能僅以面積減少,推測界址另有所在。再者,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係直線,不可能彎曲,倘依原審判決所確定之界址,將使926地號土地東邊界址變成彎曲之形狀,顯非正確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判決:確定941 地號土地與926 、92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M 、N 、O 點之連接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定941 地號土地與926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F 、G 點之連接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蕭惠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六、本件爭點:941 地號土地與926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應以何方法確定?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相鄰之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以,土地所有權人間對於界址所在有爭議時,土地占有之現況、舊地籍圖,乃至於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均非不得作為確定界址之方法,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合理認定之。經查,被上訴人之941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之926 地號土地以田埂區隔,926 地號土地與927 地號土地則以圍籬區隔,兩造土地間之田埂會隨種植農作物之時節,長滿雜草,在外觀上不易看清確切位置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可憑,並有卷附現場照片足稽,可見兩造土地間雖以田埂間隔,然並未如上訴人與927 地號土地間般以固定圍籬作為經界標識。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係如附圖所示E 、F 、G 點連接線,亦即其與927 地號土地間之圍籬(E 、F 點)延伸至田埂上界樁(G 點)之直線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據(原審卷第99-106頁及本院卷第52-54 頁),惟經本院函詢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有無於地籍圖重測前辦理兩造土地鑑界複丈或協助地主埋設界標,據該所函復:查無941 、926 地號土地辦理土地鑑界複丈案件,僅於98年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等語,此有該所101 年4 月9 日屏所地二字第101000381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2頁),可見田埂上之界樁(G 點)並非地政機關所埋設,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不知該界樁係何人於何時埋設(本院卷第33頁背面),則界樁既非地政機關經鑑界測量後所埋設,亦非由兩造所埋設,自無法據此認定該界樁確為兩造土地間之經界標識。又上訴人之土地與927 地號土地間固以圍籬為經界,惟兩造土地間則未以固定之圍籬為經界標識,且田埂會因長滿雜草,在外觀上不易看清確切位置,況田埂係人為堆積而成,常因灌溉、種植或整地等各種原因而有變動之可能,自無從逕認上訴人之土地與927 地號土地之圍籬經界直線延伸即為兩造土地間之經界。
㈡本件地籍重測前,941 地號土地面積原為3,828 平方公尺,
926 地號土地面積原為9,251 平方公尺,倘按上訴人指界施測結果,941 地號土地面積減為3,689.53平方公尺,減少13
8.47平方公尺;926 地號土地則增為9,484.27平方公尺,增加233.27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又與兩造土地相鄰並已辦竣面積登記之927 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3,868 平方公尺,重測後為3,776.89平方公尺,減少91.11 平方公尺;94
0 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1,218 平方公尺,重測後為1,175.17平方公尺,減少42.83 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3-115 頁、本院卷第86-88 頁),可見重測後,與兩造已無界址爭議之927 、940 地號土地面積均相對減少,唯獨上訴人之926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與原登記簿面積相差甚遠。本院審酌兩造占有土地之現況,並無從以上訴人之土地與927 地號土地之圍籬經界直線延伸逕認為兩造土地間之經界,且兩造土地重測面積與原登記簿面積相差甚遠,自有必要參照舊地籍圖,以求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鑑測,經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檢測98年度地籍圖重測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算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之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植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兩造土地及附近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其中如附圖所示M、N 、O 點連接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926 、925 及941地號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位置之結果,此有該中心100 年5 月30日測籍字第1000004659號函所附鑑定書可憑(原審卷第120-
122 頁)。是以,參照舊地籍圖套繪結果,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M 、N 點連接線,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之941 地號土地面積為3,810.15平方公尺,僅較重測前面積減少17.85 平方公尺,與原登記簿面積相差無幾,堪認兩造土地間以M 、N點連接線為經界,對於兩造最為公平,因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即為M 、N 點連接線。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M 、N 點連接線,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