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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保險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17號原 告 趙學謙

趙學寬趙學信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邱靜雅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德信訴訟代理人 簡恒鵬

陳松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邱靜雅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元,原告趙學謙新臺幣叁拾萬元、原告趙學信新臺幣叁拾萬元、原告趙學寬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靜雅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原告趙學謙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趙學信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趙學寬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元、新臺幣叁拾萬元、新臺幣叁拾萬元、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邱靜雅、趙學謙、趙學信、趙學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高雅,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

101 年5 月18日變更為湯德信一節,有被告所提函文以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283 頁、卷二第57至第61頁),而法定代理人湯德信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公司)乃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網站上所記載之保險代理人。茲精聯公司之業務員楊惠米,於96年6 月至8 月間,向原告邱靜雅推銷被告公司之「豐富人生變額萬能壽險」商品,然基於隱暪重要事項之故意,將上開保單須扣除契約附加費用及保險成本後,其餘保費才實際進入投資,且所投資的結構型債券,為金融衍生性商品,行銷成本及投資風險極大,以上攸關保戶權益之相關資訊等,刻意隱瞞而不為告知,甚至提供不實之「2007.12.31. 基金年報酬率表」,以致原告邱靜雅陷於錯誤,產生投資無風險,值得購買之錯誤判斷,而陸續以其以及原告趙學謙、趙學信、趙學寬等三人為要保人名義,並分別以其或原告趙學謙、趙學信、趙學寬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上開投資型保險,並成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均已分別交付保險費。訴外人楊惠米既係精聯公司之受僱人,其就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即為契約債務人即被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從而被告公司就楊惠米如上之故意詐欺行為,應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責任殆無疑義。又原告邱靜雅於100 年6 月14日始知受詐欺,即向被告公司及精聯公司申訴請求返還保險費未果,再於100 年10月5 日向被告公司申訴,表示撤銷原告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保險費未果。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簽定系爭保險契約前後,均業已充分獲知商品之性質,並無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⒈精聯公司業務員楊惠米向原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除口頭

說明投資標的為何、是否有風險,以及風險分配為何等事項,復又應原告邱靜雅要求,向其身為醫師之配偶提示系爭保險契約並告以投資情形,並且交付投資報酬率試算表及系爭保險之連結商品說明書等,於其上均就前開重要資訊詳為記載,又業均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交由原告閱覽。再系爭保險契約金額非低,衡諸經驗法則,一般為類此要保行為之社會人士,應可合理期待其就相關書面文件,為必要之審閱,或諮詢他人相關意見,且原告等四人間為父母子女關係,原告邱靜雅並為國小老師,對保險相關文件之閱讀與理解萬無困難。退步言,縱原告於收到系爭保單、要保書、風險告知書後,認因與原來認知有所差距,亦可於契約約定之審閱期間決定不予投保而主張撤銷契約,然原告收受系爭保險契約後,多年來均未表示異議或撤銷之意,而陸續繳納多筆保險費用,顯非因楊惠米施用詐術而投保。

⒉再前揭要保書中之重要事項告知書部份,已揭示「投資標的

不保障最低收益」,「投資標的之投資風險揭露請參閱『商品說明書』」,並條列「契約附加費用」、「行政管理」、「危險保險費」、「提領費用」、「轉換費用」、「投資標的之各項費用」及費用投入收取計算之時間點,重要事項告知書並明示「如果您對於下列規定與契約內容已完全了解,請於下方空格處打勾,並請親自於下方空白處簽名」。又就前揭說明告知事項以及風險告知書等,原告均已審閱後打勾,並簽名於下,從而當認原告等早已明瞭投資所需費用與風險,更不致有不知本件保證利息需扣除保險成本、隱瞞成本及投資風險等情事。

⒊復觀諸原告邱靜雅所提出楊惠米招攬時所交付之利益綜合分

析表,其上已明列「本商品之詳細費用請參考保單條款」及「保單價值及保單利益僅供參考」等語(參該表下方說明1、2 ),而Mesirow 連結型商品說明書中亦均列有風險告知事項;況觀諸系爭要保書,無論原告邱靜雅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身分親自簽名,其簽名欄旁均有被告公司之聲明事項,載明「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確實了解保單投資標的價值可能不保證最低投資收益,統一安聯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不負責投資標的之盈虧」等語。依上列事項,自足徵原告於簽定系爭保險契約前後,均業充分獲知系爭商品之性質,非有其所主張「故意隱瞞商品成本及投資風險」等情事。

㈡、縱認楊惠米有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然其非被告公司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原告亦不得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

⒈楊惠米於招攬本件投資型保單之佣金係由精聯公司給付,足

見楊惠米僅係為原告之利益考量,建議並介紹適合被保險人需求之保險契約,而居間與被告或其他保險公司洽訂保險契約,而屬該公司僱傭之員工,是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楊惠米既為精聯公司所屬之保險經紀人,所從事者亦僅屬上開管理規則所訂之保險招攬行為,自尚難僅以楊惠米為系爭保險契約招攬業務員,即遽認定其為被告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

⒉另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三人詐欺之情事,需以被告公司明知

或可得而知楊惠米之詐欺行為,原告始得據以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惟以,本件被告公司僅得以要保書之內容得知原告所欲投保之保險內容,而觀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亦均與原告所親簽之要保書內容相符,至楊惠米向原告係如何為招攬之陳述,係由精聯公司之主管所教示,是被告公司當無知悉之可能,原告亦未就被告公司何以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情事盡其舉證、說明義務,自無從遽允其以受楊惠米詐欺為由,即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

㈢、原告之撤銷權亦已罹於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自陳於98年間即發現系爭保險契約與其認知不同,並「一起集合(保戶),請楊惠米跟公司爭取要求退還我們所有的保險費用」,足徵其已知悉所謂詐欺之情事並圖解除系爭契約,今復辯稱其僅屬懷疑而不等於明知等語洵不足採。是縱認原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確係因楊惠米未盡告知義務而陷於錯誤,然其遲至100 年10月5 日始行文向被告公司表示欲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上開知悉時間起算,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保單明細表、保戶申訴資料表、要保書、人壽保險單、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兩造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文等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㈠、訴外人楊惠米為精聯公司之業務員,於96年6 月至96年8 月間,向原告邱靜雅招攬下列保險:①原告邱靜雅於96年6 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豐富人生變額萬能壽險- 丙型保險契約(保險號碼為PL00000000,已繳保險費240,000 元);②原告邱靜雅於96年8 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豐富人生變額萬能壽險- 丙型保險契約(保險號碼為PL00000000,已繳保險費1,200,000 元);③原告邱靜雅於96年8 月27日以原告趙學謙、趙學寬、趙學信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豐富人生變額萬能壽險- 乙型保險契約(保險號碼為PL00000000,已繳保險費144,000 元、保險號碼為PL00000000,已繳保險費144,000 元、保險號碼為PL00000000,已繳保險費144,000元);④原告趙學謙、趙學寬、趙學信於96年8 月29日,各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邱靜雅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豐富人生變額萬能壽險- 丙型保險契約(保險號碼為PL00000000號,已繳保險費300,000 元、保險號碼為PL00000000號,已繳保險費300,000 元、保險號碼為PL00000000號,已繳保險費3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5 頁、第74至第201頁)

㈡、原告邱靜雅於99年11月24日因關於投資情形以及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產生疑惑,故向精聯公司經理劉衍輝申訴;同年12月間被告公司派請吳懋德專員向原告邱靜雅解說;於100年5 月30日,劉衍輝去電原告邱靜雅表示願以192 萬餘元達成和解;原告邱靜雅於同年6 月3 日去電表示被告公司需退還所有保險費用,但為被告公司以及精聯公司所拒絕。(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第261 頁背面至第263 頁)

㈢、原告邱靜雅於100 年6 月14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申訴被告公司招攬不實,請求歸還全部保險費。該局轉送被告公司請速予查明妥處逕復。(見本院卷一第6 至第

8 頁、第321 頁)

㈣、原告邱靜雅於100 年10月5 日向被告公司發函請求7 日內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退還所有保險費。(見本院卷一第9 、10頁)

㈤、原告邱靜雅於100 年10月14日又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申訴被告公司招攬不實,請求歸還全部保險費。該局轉送被告公司請速予查明妥處逕復。(見本院卷一第323頁)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⑴、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之系爭保險契約,有無違反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規定?⑵、訴外人精聯公司業務員楊惠米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有無任何令原告陷於錯誤或示以不實之事之詐欺行為?⑶、訴外人精聯公司業務員楊惠米,是否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以致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之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違反除斥期間規定: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於發現詐欺後,一年

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此觀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邱靜雅因關於投資情形以及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產生疑惑,而先與精聯公司業務員楊惠米聯絡,然因其業已離開精聯公司,故提供精聯公司經理劉衍輝聯絡方式,原告邱靜雅即於99年11月24日向其申訴;同年12月間被告公司派請吳懋德專員向原告邱靜雅解說並提出其於同年月15日繕打之資料供閱,當場吳懋德發現原告邱靜雅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投資標的非常模糊,亦即原告邱靜雅以為其獲利計算基礎,應以全部保費為準,不知道需先扣除保險公司之行政費用,也就是不知道投資本金係以淨投入金額計算之,當時原告邱靜雅聆聽吳懋德解釋後,當場嚎啕大哭、情緒激動等情,經證人吳懋德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且有上載「99年12月15日9 時17分54秒」記錄之有效契約一覽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足見原告邱靜雅確實在被告公司職員吳懋德於99年12月15日繕打電腦資料後,攜同前往解釋時,始知系爭保險契約與其所認知之計價基礎不同,亦因此而有錯愕、情緒激動之情形。是原告指其於99年12月間始發現被詐欺之事實,應非子虛。

⒉被告雖就此辯稱原告自陳於98年間即發現系爭保險契約與其

認知不同,並曾集合其他客戶,請楊惠米跟被告公司爭取要求退還保險費用,足徵其已知悉所謂詐欺之情事並圖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故而已違反除斥期間規定云云,惟查,原告就此係陳述:「98年間的時候楊惠米有跟我說被告不再賣這個產品,另外被告也有寄通知給我,請求我轉換投資標的,但是因為我不想要轉換,我希望從頭到尾都要保本保息,但是被告要我轉換的投資標的不是保本保息,而是要盈虧自負,所以我就請楊惠米幫我跟公司爭取不要轉換,後來楊惠米跟我說被告說經濟部不准他們再賣,我就告訴被告說我不想再買了,另外還有一些保戶是跟我一樣的情形,我們就一起集合,請楊惠米跟公司爭取要求退還我們所有的保險費用,在這段時間我自己看每個月的對帳單,也覺得很奇怪,為何我的錢會是這樣記錄,所以我就再打電話問楊惠米,楊惠米就叫我不要管,說反正只要看投資利益分析表,反正就是到時一定會按照這張表上面的比例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76 頁背面),足見原告於98年間僅係因不願配合被告公司要求轉換系爭保險契約本所連結之投資標的,方集合其他保戶預行爭取退還保費,而非對於其當初被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有令其陷於錯誤或示以不實之事之詐欺行為予以發現。綜上,原告既於99年12月間始發現恐有遭招攬詐欺之情事,其於100 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以及被告公司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謂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應屬合法。

㈡、訴外人精聯公司業務員楊惠米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確有隱匿需先扣除行政成本後方得計算獲利基礎之重要資訊,以及關於保證獲利、保本保息之不實說明,致使原告邱靜雅陷於錯誤而與之定約:

⒈經查,精聯公司業務員吳慈霖係於96年6 月至96年8 月間,

前往原告邱靜雅所任職之學校,向其招攬系爭保險,而吳慈霖與原告第一次見面時,吳慈霖是提供精聯公司精誠管理處統一印製之如本院卷一第239 頁之宣傳DM供其觀覽,還有跟原告邱靜雅說明系爭保單是是儲蓄型保險,退休規劃、保本保息,存6 年,第11年開始有三種選擇方式領回。另外也有特別提到這張DM上面的特色以及最下面欄位的退休儲蓄計畫,其他資料則尚未提出。第二次則由吳慈霖之主管楊惠米偕同吳慈霖約與原告邱靜雅見面,楊惠米並提供以原告邱靜雅的年齡為基準而試算出之如本院卷一第240 頁之試算表,以及如本院卷一第255 至第257 頁之資料供觀覽,並解釋三種領回方式:第一種領回就是在第十年直接解約,如果以報酬率8%的情形,保戶可以領回1,010,167 元;第二種領回就是在第十一年只解約1,122, 736元減去1,010,167 元的部分,也就是解約112,596 元,這樣1,010,167 元還是可以放在保管帳戶內繼續投資獲利;第三種領回就是完全不解約,一直放到任一保單年度,再依當時的保單價值一次領回。並且再度強調「保本保息」的意思是只要繳交保險費用,10年期滿,保證不會賠到錢,另外假設到期報酬率不佳,都至少可以領到本金加計2.5%-2.67%之利息。但是確實沒有特別告知原告所繳交之保險費用會先扣除行銷成本及相關手續費用後,方將所餘金額投資所連接之商品。之後經原告首肯,兩造(包括原告邱靜雅法定代理原告趙學寬、趙學信、趙學謙之部分)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並繳交保險費用等情,經證人楊惠米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背面至第231 頁)。

然系爭保險契約實則係以要保人所交付之保險費投資相關標的,就該保費扣除如保險契約書附表三(以及重要事項告知書)所示之契約附加費用、行政管理費、危險保險費等費用後之本金,連結本件投資標的即係德意志銀行所發行之結構型債券,其中附加費用除第一年佔目標保險費比例最高85%外,第二年係佔30%,遞減至第6 年以上則為0 ;其餘行政管理費、提領費用、轉換費用及申購手續費用均為固定金額,按月或以保戶使用次數計算扣之,危險保險費則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 條第11款、第16款,第12條,第14條及附表五之規定,按月收取之,其金額為浮動的、非固定不變。此乃因系爭保險契約於有效期間為維持保單之正常運作,須由連結之投資標的中扣除危險保險費等保險成本;又當外幣轉換成新臺幣時,尚有無法預測之匯率變動以及績效風險等因素,故系爭保險契約無論連結本件投資標的或改投任何有期限之投資標的都不可能「保證」期滿返還原告本金(所繳累計保險費)加單利2.687%以上金額等情,則經被告陳述以及證人吳懋德結證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背面、第264 至第266 頁、第282 頁、第300 頁背面),並有系爭保險契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4至第105 頁)。足證當初精聯公司業務人員向原告邱靜雅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確有隱匿關於保險費用需先扣除行政成本後方得計算獲利基礎之重要資訊,並有針對保證利益、績效風險有不實之說明,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定約,應屬被詐欺無訛。

⒉再觀諸精聯公司業務員向原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所提出之

如本院卷一第239 頁之宣傳DM,在「商品特色」欄第一點即明示「保本、保息且投資期間100%參與投資獲利」;如本院卷一第256 頁之宣傳DM,亦明載「保本、保息且保全資產免稅」、「保證報酬高於2.67% 」;如本院卷一第241 頁宣傳DM,同載明「到期保本保息保證,使您財富穩健成長」、「投資期間100%參與投資獲利,讓客戶有機會提前退休」、「到期保證年報酬率高於2.5%」等語,顯見均與上開被告陳述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內容並不相符。況綜觀上開宣傳DM,均無對於投資風險、費用項目及內容對保單帳戶價值之影響等事項,以較大明顯之印刷字體揭露其訊息,亦未以白話說明契約附加費用所指目標保險費為何?其用途為何?到期保證年報酬率高於2.5%、2.67% 之計算基礎為何?而該保險商品簡介(DM)既未公平表達投資型保險應揭露之資訊,且易使保戶產生到期保證年報酬率高於2.5%、2.67% ,係指投入保險費金額之年報酬率高於2.5%、2.67% 之誤解,亦顯違財政部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4 條第2 項頒布之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85 至第

298 頁)。則原告主張精聯公司業務人員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僅強調保證獲利、保本保息,而未告知行政費用以及投資風險等完整資訊,而有招攬不實之行為,堪予採信。

⒊再查,原告邱靜雅於99年11月24日因關於投資情形以及系爭

保險契約保單價值產生疑惑,故向精聯公司經理劉衍輝申訴;同年12月間被告公司派請吳懋德專員向原告邱靜雅解說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時,發現原告邱靜雅對契約內容及投資標的非常模糊,因為原告邱靜雅的認知,係認其獲利計算基礎,應以全部保費為準,而不知道有扣除行政費用之情,且復經吳懋德向其解釋後,原告邱靜雅嚎啕大哭、情緒激動等情,經證人吳懋德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顯證原告於定約之初,確實對於保險費用需先行扣除所有行政費用後,方將所餘置入投資金額內毫無所悉,否則當不致有在事後如此情緒反應激動之行為。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中之重要事項告知書部份,

已揭示「投資標的不保障最低收益」,「投資標的之投資風險揭露請參閱『商品說明書』」,並條列「契約附加費用」、「行政管理」、「危險保險費」、「提領費用」、「轉換費用」、「投資標的之各項費用」及費用投入收取計算之時間點,重要事項告知書並明示「如果您對於下列規定與契約內容已完全了解,請於下方空格處打勾,並請親自於下方空白處簽名」。又就前揭說明告知事項以及風險告知書等,原告均已審閱後打勾,並簽名於下,顯見並未陷於錯誤云云;惟查,即使連負責代理銷售系爭保險契約之精聯公司業務人員楊惠米、吳慈霖自身,在公司專業教育訓練之下,仍然解讀系爭保險契約內容錯誤,業如前所述,則既然本件重要事件告知書連銷售業務員都不明瞭,被告又何能期待原告在僅持有上開書面而在未受正確完整口頭說明下,即能全然明瞭契約之內容?是尚難以原告已勾選完全了解,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又查,原告身為老師,而非投資經營專業人員,依其自94年

度至99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亦無因投資股票、基金獲利而需申報利息所得之情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6 至第315 頁),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清查原告邱靜雅自90年間迄今所有投保記錄,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其僅向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20年期繳費真鑫安保險乙型」,向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新幸福人生養老保險」,以及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富利多增額終身分紅壽險」等人身保險,而無與系爭保險契約類同有連結投資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此有上開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9 至第377 頁)。足見原告邱靜雅並非對於投資市場經驗頗豐、相關社會歷練甚高之人,難認其對於項目林總、瞬息萬變之投資型保險領域知之甚深,而能期待其對於保險相關文件之閱讀與理解絕無困難。故被告辯稱認原告完全得以自行理解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並加以理解云云,洵無足採。

㈢、訴外人精聯公司業務員楊惠米,確屬為被告公司之使用人,以致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⒈按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

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此觀保險法第8 條、第9 條及第8 條之1 規定即明。本件依證人楊惠米證述:伊為精聯公司的業務員,精聯公司是代理被告公司之保險商品販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足認被告公司係藉由訴外人精聯公司業務員為其擴大宣傳保險概念及招攬保險;且參酌被告公司提出之被告公司往來之保險代理人名單,亦見精聯公司名列其上(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又觀諸兩家公司之保險經紀合約書第2 條亦載明:「甲方(即被告公司)授權乙方(即精聯公司)從事下列業務:一、銷售甲方人身保險業務。二、代收前項業務之第一期保險費。三、轉收轉交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要保、契約變更、保險給付等之申請表暨有關之文件等,並應於收到後即依甲方相關規定送達甲方辦理。」;第3 條:「甲方依照乙方銷售保險之業務按保險經代人展業獎金及服務獎金表(傳統商品)、一般經代人佣金率表(投資型商品)支付予乙方... 」;第4 條:「一、就乙方銷售並經甲方同意承保之保單,甲方應依第3 條規定支付乙方報酬。二、甲方應視實際狀況就現有設備及能力,協助乙方訓練輔導其所聘之經紀人與業務員」(見本院卷二第40頁)。由此可徵精聯公司雖名為保險經紀人公司,惟其與被告公司之實質關係,顯係立於保險代理人之地位,代被告公司從事招攬保險、銷售之業務,且由被告公司依銷售件數與類型,支付精聯公司報酬後,再由其支應旗下業務員,且被告公司針對保險商品之販售,亦有提供精聯公司業務員訓練輔導之義務。是於制度設計上,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之意義及功能雖有不同,惟於保險實務運作上,名為保險經紀人者,其所經營業務亦可能與保險代理人無不同。是故,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楊惠米既係為被告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自不因其名稱上係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而異其實質上係為被告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業務員。

⒉又查,楊惠米提供與原告觀覽之宣傳DM中,如本院卷一第24

1 頁就是由被告公司直接提供與精聯公司業務員,另外試算表亦是由被告公司在精聯公司安裝程式後,由精聯公司之業務人員利用該程式輸入資料後繕打等情,經證人楊惠米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衡情,苟被告公司並未授權精聯公司代理銷售系爭保險契約,精聯公司所屬業務員豈得利用被告公司提供之電腦軟體,彙算列印試算表?凡此種種,堪認原告主張精聯公司為被告公司之保險代理人,楊惠米係精聯公司之受僱人,其就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為契約債務人即被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者,即非無據。依同一之法理,被告公司之使用人若有不當之保險招攬行為者,當無保護被告公司之利益之必要,而應許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從而,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不得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公司之使用人有招攬不實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公司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該意思表示嗣經原告合法撤銷後,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事後已不存在,則被告公司受領原告給付之保險費,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指各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50萬元而言),此與客觀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趙學謙、趙學寬、趙學信勝訴部分金額雖未逾50萬元,然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並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兩造均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