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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春安代 理 人 劉鴻琇

陳姿君相 對 人 億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秉忠

張慶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司字第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即送達本件異議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陳姿君(地址:屏東縣屏東市○○街○○號),有原裁定之送達證書可憑,是原裁定於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之所在地位於台南市,應加計6 日之在途期間,因此,異議人對於原裁定不服,其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之末日應為100 年2 月3 日。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 條、民法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100 年2 月3 日適逢農曆春節期間,故本件異議至遲應於農曆春節結束後之次日即同年月8 日提出。惟異議人於同年月9 日始向本院遞狀提出本件異議,有其民事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考,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故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