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9號原 告 楊小玲(江神藏承受.被 告 江國利
江朋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江神藏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救字第18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
5 號),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主文明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有:⑴被告等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4,12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土地,於98年11月30日以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等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房屋,於98年11月以贈與原因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予以註銷。⑶被告江國利應返還原告575,000元,被告江朋蓉應返還原告605,000 元,並均自99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⑷第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343,900 元,應徵裁判費為新台幣53,965元,爰依職權確定之,並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