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代 理 人 卯○○聲明異議人即 債 權人 壬○(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寅○○代 理 人 午○○聲明異議人即 債 權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聲明異議人即 債 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丑○○聲明異議人即 債 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聲明異議人即 債 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辰○○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丙○○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子○○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庚○○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巳○○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乙○○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務人辛○○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編製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2號至第16號之相對人即債權人丙○○、子○○、庚○○、巳○○、乙○○依渠等申報所列之債權,應提出足資證明債權存在之相關文件,以證該等債權之真實性,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丙○○部分:查債權人丙○○與債務人間之借貸關係,前經債權人丙○○提出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據,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其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本息,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民國100 年5 月
12 日 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19411 號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00 年7 月13日確定,有支付命令聲請狀、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9411 號卷查明實在,堪認該筆債權之存在。
(二)債權人子○○、庚○○部分:查債權人子○○就債務人所有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
185 )及其上15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街○○號2 樓之2 )設定有第2 順位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其與債務人間99年6 月23日所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金額60萬元;債權人庚○○則設有有第3 順位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其與債務人間99年8 月25日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金額36萬元。上開不動產經嗣債權人子○○持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138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222
7 號民事執行案件強制執行,於101 年4 月25日拍定,並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畢,債權人子○○提出債務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一紙為據,受償460,280 元,尚不足371,700 元,債權人庚○○全未受償,有上開不動產土地、建物第2 類登記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並據債權人子○○陳報債權為371, 700元在案,堪認該2 筆債權存在。
(三)債權人巳○○、乙○○部分:查債務人主張其於98年8 月間擔任合會會首,債權人巳○○、乙○○為會員,嗣其因無力清償會款,於99年11月間止會,乃就所欠會款開立本票予債權人巳○○、乙○○,並提出記載會員姓名、開標時間及標會過程記錄之互助會會員名單1 紙為證,另據債權人乙○○提出債務人於99年12月22日、99年11月22日、
100 年1 月22日、100 年2 月22日、100 年3 月12日、10
0 年3 月26日所簽發之本票6 紙,金額共370,360 元為證,本院認已堪釋明債權人巳○○、乙○○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