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張旭中相 對 人 沈恭隆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52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1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90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由聲請人受讓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259 號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設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11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3952號假扣押裁定、98年度裁全聲字第126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99年3 月22日屏院惠民執荒字第95執全1907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假扣押執行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已於99年12月29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6月28日雄院高文字第100000177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證,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