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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林維興相 對 人 張天城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三四號假扣押事件所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壹份,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50 號假扣押裁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9913051號保證書予以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調解成立,且相對人於該調解筆錄中並同意聲請人領回主旨所示之保證書,而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又已撤回,所憑以執行之假扣押裁定並已撤銷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供之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調字第4 號之調解筆錄及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3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為證,並經核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50 號、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34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334 號及100 年度司調字第4 號卷宗屬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聲請人之本訴並無全部勝訴,係因兩造調解成立而終結,業經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司調字第4 號卷宗審閱無誤,則聲請人之本訴與上開判例意旨所謂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形並未合致,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惟相對人既經相對人同意而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准許其領回保證書,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