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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吳青俊聲 請 人 吳阿敏相 對 人 葉俊智相 對 人 葉淑芬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13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4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66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30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提出協議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11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協議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1-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