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邱明仁相 對 人 邱明恭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等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893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679,000 元在案。茲因前開事件業經雙方當事人經本院99年度家調字第646 號成立調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設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之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逾上開期間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債權人即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13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893 號提存書、99年度家調字第
646 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擔保提存、民事調解事件等卷宗審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因逾30日而不得聲請執行,假扣押之程序終結,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已於100 年3 月
9 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