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黃尤英美相 對 人 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修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有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32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92年度裁全字第47
1 號假扣押裁定,並於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93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將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查封,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和解,相對人迄今未主動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且就該假扣押事件迄未起訴,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92年4 月21日就假扣押裁定之同一事由以聲請人及第三人黃傑麟為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事實,業經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促字第11116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2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揆諸首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即無再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