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 代位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九四號提存事件,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9年度屏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5,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594 號提存事件加以提存,以為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擔保,茲因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9年10月8 日撤回本院99年度屏簡聲字第16號之停止執行事件及本院99年度屏簡字第32
2 號執行異議之訴,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已提供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同意其領回該擔保金,惟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停止執行之程序終結後,竟怠於行使權利,遲未請求返還擔保金,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代位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停止執行裁定書、提存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594 號擔保提存、99年度屏簡聲字第16號停止執行、99年度屏簡字第32
2 號執行異議之訴及99年度司執字第16714 號清償票款等卷宗屬實。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提供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同意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回該擔保金,惟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停止執行之程序終結後,竟怠於行使權利,遲未請求返還擔保金,從而,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代位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擔保金,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