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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陳新安相 對 人 曾林秀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確定且主文中明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後,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95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計 算 書 :

~F0~T48fk;┌─────────┬────────────┬──────────────┐│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6,500 元 │ 已由相對人繳納,且應由相對 ││ │ │ 人負擔。 │├─────────┼────────────┼──────────────┤│ 第一審證人旅費 │ 1,160 元 │ 證人詹榮華580 元 ││ │ │ 薛進財580元 ││ │ │(已由聲請人預納) │├─────────┼────────────┼──────────────┤│ 第二審裁判費 │ 9,750 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 │├─────────┼────────────┼──────────────┤│ 第二審測量費 │ 4,000 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 │├─────────┼────────────┼──────────────┤│ 第二審證人旅費 │ 2,532 元 │ 證人薛進財664元、672元 ││ │ │ 謝建雄524元 ││ │ │ 陳行易672元 ││ │ │ (已由聲請人預納) │├─────────┼────────────┼──────────────┤│ 合 計 │ 17,442 元 │依確定判決所示,第一、二審訴││ │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 │ │已預納部分,應由相對人賠償給││ │ │聲請人。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