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紀林碧珠相 對 人 鄭春成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44 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3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5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27 號為假處分之執行。茲因聲請人於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後,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44號假處分裁定、99年度存字第1036號提存書、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上開假處分裁定、擔保提存、假處分執行事件等件卷宗審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於20 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已於100 年3 月17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