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柯易賢相 對 人 羅豪勇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類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424 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458 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7 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萬元1 張,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9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前開裁定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86 號裁定廢棄,相對人並聲請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即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27
8 號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登錄債券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424 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458 號提存書、99年度聲字第278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假扣押執行、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審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已於民國
100 年1 月17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3 月21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03954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3 月22日雄院高文字第100000771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登錄債券,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