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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Mislam Se.相 對 人 三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清枝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Mislam Setiawan 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八○號假扣押事件所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壹份,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0 號假扣押裁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9913007號保證書予以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今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已達成和解,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書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0號假扣押裁定及和解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80號假扣押執行卷、99年度裁全字第170 號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其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本院之函文於合法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逾期仍未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 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

6 月10日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書,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