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相 對 人 楊蔡貴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1 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7 號提存事件提存92年度甲類第4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156 號為假處分之執行。茲因聲請人於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後,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14號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登錄債券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7 號提存書、99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撤銷假處分裁定、99年4 月16日屏院惠民執庚字第98執全156 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裁定、擔保提存、假處分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已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寄存於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4 月6 日南院龍民永字第1000014960號函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命裁定返還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