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12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詳身份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詳身份資料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少年A准予停止安置,並交由法定代理人B監護。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主管機關依前條安置後,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就前項所列七款情形,及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理,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疑似有性交易之情事,少年A經詢問下亦坦承於民國100 年7 月底起,從事傳播公司坐檯陪酒工作,聲請人乃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將少年A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並依同法第16條規定,聲請將少年A 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護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經聲請人評估,少年A 父母離異多年,少年A 之監護全由母親B行使,少年A 及母親B 情感依附緊密且互動良好,雖少年A多為其祖母照顧,然經過此次事件,母親B 多次至收容中心探視少年A ,並擬定未來雙方生活計畫,決定將少年A 接回高雄市同住,以便隨時照顧並關心少年A ;又少年A 因擔憂家中經濟狀況,誤信網友介紹而涉入不當行業,對於自己行徑深感後悔,並已向親友道歉,母親B 及其祖母亦允諾日後將加強管教,聲請人亦將持續追蹤輔導並提供適時協助及轉介,爰聲請將少年A 責付家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附設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 短期收容中心學員觀察輔導綜合報告、醫師報告、生活輔導觀察報告、社工報告、心理報告、屏東縣政府觀察輔導保護個案訪視處理表、本院100 年度護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影本等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份核閱無訛。本院綜合上開報告,認少年A已深切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且A之家庭可提供正向支持,母親B 尚能負起管教之責等情,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少年A責付監護人,並由聲請人續予追蹤輔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