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司護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55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A應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同法第57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詳身分資料對照表)之母C(詳身分資料對照表)長期酗酒,酒後常因生活瑣事對其父B(詳身分資料對照表)施暴,母親C亦常在家中無理取鬧,影響年邁祖母生活,父親B遂帶一家三口搬至附近工寮居住,然父親B受不了母親C酗酒,近日便獨自一人搬回祖母家,但每天不定時至工寮探視兒童A。母親C長期酗酒,疏忽照顧兒童A,經常被父親B返家時看見兒童A飢寒交迫縮在床邊,父親B將兒童A帶回祖母家用食,兒童A看到食物即狼吞虎嚥;母親C曾因兒童A哭鬧而將其裝進大行李箱且拉上拉鍊拖行,被姑姑發現而制止;母親C曾於下雨天騎機車或推車戴兒童A於戶外淋雨。兒童A雖近兩歲,但相較同年齡兒童瘦小、行為發展緩慢,且工寮環境髒亂,社工員家訪時常見老鼠流竄,恐影響兒童A身心健康,為維護兒童A之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下午15時將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評估認為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A,為保護兒童A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聲請人誤載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由聲請人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兒童暨少年緊急安置傳真通報表、兒童A居家環境照片6 張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兒童A母親C長期酗酒,對其生活疏於照顧,父親B無法忍受欲與母親C離婚,父母之間關係趨於緊繃與衝突,如兒童A返家恐有人身安全顧慮,為維護兒童A之最佳利益,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其身體之安全,且非72小時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之,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A繼續安置,依前開法條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11-12-13